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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明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上開被付懲戒人甲○明,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現配置該局新埔分局),前於該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服務期間,為調查林沁豔行動電話失竊案件,與其同仁於94 年 8 月 18 日借提在監受刑人郭忠興進行調查,基於共同犯意,利用調查犯罪之職務上權力,故意傷害該借提受刑人,致其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134 條公務員犯加重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黃員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員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
三、核本案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甲○明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95 年度易字第599 號)。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97 年度上訴字第 1915號)。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函(院通刑信 97 上訴 1915 字第0970014563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明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明」前因涉嫌傷害案件,遭刑事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未遭停職),復經上訴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
雖刑事判決申辯人有罪,惟申辯人仍認為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爰提起答辯如下:1.本案起因是因為另一位被告韋煜信於借提慣竊「郭忠興」時,發現其有意圖脫逃之舉動,為防止其脫逃,而由韋煜信自承個人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但申辯人「甲○明」不知道韋煜信行為,亦無參與韋煜信行為,僅因與韋煜信為同一小組共同偵辦本竊盜案,就遭以共犯起訴判刑,應予辨明),韋煜信已答辯說明其目的乃在防止很會開鎖之慣竊郭忠興,以避免其打開腳鐐手銬以逃脫,韋煜信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充其量是其個人之行為,此與申辯人「甲○明」無涉,豈能連誅「甲○明」?而韋煜信在主觀上並無傷害郭忠興之目的犯意(其目的係防止人犯脫逃),懇請貴會體諒申辯人甲○明並無參與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限制郭忠興之情,不予懲戒。
2.另查,郭忠興經看守所之醫生(丁洪夫醫師)診治其確無受傷之情,此有刑事偵卷內之證據充份足憑,但刑事審判疏未就此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為採憑,尚有疏誤。
至於本案刑事所認定郭忠興之受傷,即郭忠興自稱之「右手姆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受傷云云,刑事僅係以郭忠興照片自為判斷,但查,並無任何醫師之診斷書為憑,亦與醫師證述不符,本難採憑(更何況,監所之專任醫師「丁洪夫醫師」已在偵查中證明郭忠興於借提返回監獄之翌日,即因聲稱遭刑求而經丁洪夫醫師檢查,且經全身檢查,但並無其所稱之指甲受傷之情)。
實則應係郭忠興借提當天捺印指紋之墨汁沾到其姆指指甲,致其雖經拍照,仍然難以辨認究係指甲瘀血黑青?或係姆指指甲沾到墨汁?此部分之調查,刑事審判未調查充足詳盡,難以服人。
3.至於郭忠興所自稱遭塑膠束帶綁在姆指第一關節下方之情形,如此束綁,究竟會不會造成被束綁者(郭忠興)受到「右手姆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受傷傷勢?刑事並未經由醫師或專業者診斷或鑑定之,就驟信郭忠興之說詞,亦難謂調查已足,以塑膠束帶綁在姆指第一關節下方,究竟會不會造成被束綁者受到「右手姆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受傷傷勢?此乃客觀足以經鑑定調查而查知,刑事未予詳查,自屬疏誤。
二、本案刑事僅認定郭忠興受有「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云云(參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第 7 頁第 5-6 行),縱使為真,但其造成受傷原因也與申辯人「甲○明」無涉(而係由韋煜信自承其個人以塑膠束帶充當戒具限制郭忠興)。
至於就「並無造成郭忠興之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之爭點,茲補充答辯如下:1.經查,本案係因郭忠興於借提辦案外出指認行竊地點之過程中,有意圖脫逃之舉(此部分除韋煜信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已多次說明外,亦可傳訊同仁「李先國」為證,且請求查閱郭忠興之前案紀錄,可證實郭忠興係開鎖竊盜之慣竊),返回分局,「韋煜信」個人為避免借提人犯脫逃,其他同仁不知情下,由「韋煜信」個人情急下以束帶一條充當戒具而綁住郭忠興之「左右手拇指」(其他手指則並無綁住),韋煜信自知此方法不對,但當時其係基於防止借提人犯脫逃所為,主觀上並非要以綁束帶而強迫告訴人冒認竊案,敬請貴會體卹此情,亦請貴會審酌「韋煜信」之個人行為與申辯人「甲○明」無涉。
2.郭忠興指稱,其因先遭到刑求,始外出由警方帶去之地點以照本宣科而冒認如照片所示之 16 個竊案云云(參刑事偵查卷 94 他字第 1461 偵卷第 19-32 頁共計郭忠興指認行竊之照片計 16 個地點),並稱此 16 個地點均非其所犯竊案,而係警方帶他去之地點云云,然查,郭忠興所述尚非事實,蓋本案係先由郭忠興帶路外出指認出 16 個行竊地點並拍照,再經回到分局後,才調取報案之檔案加以比對(請傳訊竹北分局檔案室之管理人員吳秀美可資證明,證明確實是在告訴人帶路外出指認出 16 個行竊地點並拍照後回分局,之後才去調取檔案),經比對調查,始知僅其中 10 個地點已有被害人報案失竊,其餘 6 個地點則並無人報案失竊(另參刑事偵查 94 他字第 1461 卷第 15-16 頁筆錄區分),試想,如果警方有意栽贓而使郭忠興冒認非其自犯之竊案,則理應以已經指認並經外出照相之 16 件均迫其栽認,但查,本案既有外出指認拍照之 16 件照片,卻僅以 10 件為移送,足證,確實是先由郭忠興自行帶同警方外出指認係其所為之 16 件地點,但於回程途中郭忠興有意圖脫逃之舉,經回分局後由韋煜信一人耽心其脫逃而自行綁其手指及剪開(申辯人「甲○明」不知道)。
但刑事審理卻僅聽信郭忠興片面之述而誤信,致生本案判決之誤會,敬請貴會體察其情。
3.韋煜信個人以束帶一條綁在郭忠興之左右手拇指,而未以戒具為之,確屬韋煜信個人之不該之疏,此部分韋煜信已經知錯,亦於偵查一初之起就已坦承,但韋煜信主觀在於避免郭忠興脫逃,也與申辯人「甲○明」無涉,敬請鈞長諒查。
再者,韋煜信個人縱以此方法束綁,僅在限制郭忠興手指勿開鎖,尚不致於造成郭忠興之「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受傷」之可能,蓋以束帶綁住之位置在拇指「第一、二關節之間」,以束帶綁住此位置,只可能會造成束帶綁住之位置處,有一圈「束帶之痕」,但並不會往上方達到「指甲」位置而使「指甲」處有瘀血黑青之受傷(此部分刑事亦未經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醫院為調查,竟逕予認定,尚有違誤),韋煜信個人於偵查中及刑事審判中之所以曾坦承郭忠興之受傷可能係其束帶綁住所造成,是因韋煜信一直以為郭忠興是「手指【第一、二關節之間】」受到瘀傷,如是如此,則係因綁束帶造成,韋煜信不會卸責,但直到刑事第一審最後一庭,韋煜信才當庭知道郭忠興係主張其「右手拇指之【指甲】」受傷,故韋煜信才予當庭否認「指甲」之受傷係其造成。
但刑事第一審誤以為韋煜信一再翻異而重判懲罰韋煜信,實屬誤會所致,經刑事第二審法官建議應和解,韋煜信亦立即與郭忠興和解,不再提出答辯,故刑案判決確定(申辯人「甲○明」為免生開庭之困擾亦跟著和解)。
但請貴會鈞院務必辨明郭忠興所主張受傷之「部位(指甲)」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束帶綁住位置(手指第一、二關節之間)」,二者間之關聯性,並不會造成郭忠興之「指甲」處瘀血之受傷可能,再來研判本案韋煜信係為防止郭忠興脫逃而為束帶綁其拇指(第一、二關節之間位置)之動機,進而則可研判郭忠興尚屬不會受到「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之可能,而判斷本案事實上應無郭忠興受傷之情。
4.最重要的證據,郭忠興於 94 年 8 月 18 日經警方借提後,當晚在「新竹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黃逸帆」複訊「你身上有何傷勢?」,郭忠興答稱「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故即諭知解還新竹監獄(參刑事偵查 94 年他字第1461 偵卷第 34 頁),足認,郭忠興當天在最記憶新鮮時(自己有無遭刑求致其拇指指甲瘀傷之記憶最新鮮時),在最值得信賴之檢察官親眼面前,其所供述僅係「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郭忠興受有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云云,刑事審判就此有利申辯人之證據竟棄而不採,自有嚴重疏誤。
5.再者,郭忠興於借提當日回到新竹監獄後聲稱遭到刑求而於翌日即被排定其向獄方之「醫師丁洪夫」詳細檢查其所稱之刑求,但依「丁洪夫醫師」於偵查中所證稱,其對於郭忠興,並未見到有何受傷之情,郭忠興既然是於借提當日回到新竹監獄後及聲稱遭刑求並於翌日即被排定由醫師診斷,豈可能醫師不予仔細檢查其有無遭到刑求?故由「丁洪夫醫師」經詳細檢查後於偵查中之證言,亦應足證郭忠興並無受到「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
刑事判決竟以醫師應未詳細檢查而略此證據,難以服人,尚有違誤。
故併請貴會審酌「丁洪夫醫師」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更足清楚明白郭忠興並無受傷之情。
6.至於刑事以「依告訴人郭忠興於 94 年 8 月 18 日當日偵訊後拍攝之手部照片(見偵查卷 94 他字第 1461 卷頁36 頁)」,逕認定郭忠興有受傷之情云云,此證據之推認尚難服人,蓋有無受傷應以「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斷,豈能以一紙照片為憑?況且,照片上是否為受傷?若有暗黑色之處究是否為受傷?或是油墨(借提製筆錄蓋指紋)?或有原子筆油印,都有可能,尤其,郭忠興 94 年 8月 18 日經警方借提後,當晚在「新竹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黃逸帆」複訊「你身上有何傷勢?」,郭忠興答稱「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故即諭知解還新竹監獄(參刑事偵查卷 94 年他字第 1461 偵卷第 34 頁),並經黃逸帆檢察官當庭在場勘驗,如果確有指甲瘀血,郭忠興豈會如此答覆檢察官?刑事審豈能僅憑郭忠興之事後翻異之語而判定郭忠興必有受傷,卻不採信當場親自檢查之醫師之證詞,亦不採信業經黃逸帆檢察官當場勘驗及複訊之證詞,故刑事審判應屬違誤。
連郭忠興於借提後在「新竹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黃逸帆」複訊其自承「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參偵查 94 年他字第 1461 卷第 34 頁),而非「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如此明顯證據,刑事都棄而不採!足認刑事判決尚有疏誤。
三、綜上答辯,應足認被付懲戒人「甲○明」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自不應懲戒。
退萬步言,如貴會仍認被付懲戒人「甲○明」仍應受韋煜信行為之牽連而致應予懲戒,則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甲○明」素無前科,家中尚有妻小老人全賴其照顧撫養,且申辯人「甲○明」於任職警員十餘年期間之功績表現非常優良,尚足認係努力盡責之警員,且就本案事後業與郭忠興達成和解(參刑事二審卷),如貴會仍認申辯人「甲○明」應予懲戒,敬請貴會審酌其已與郭忠興達成和解,並蒙其表示宥恕,及其素無前科與其平日任職表現、家庭狀況勘憫等諸情,給予適當之最輕處分,銘感五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明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佐,於 94年 8 月間,與韋煜信(另案已經本會議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均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擔任偵查佐職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甲○明為調查林沁豔行動電話失竊案件,經清查該失竊行動電話序號出現在郭忠興使用之 0000000000 門號通聯紀錄,遂由韋煜信與小隊長陳賢統、偵查佐李先國,於 94 年 8 月 18 日下午 2 時許,前往臺灣新竹監獄借提郭忠興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進行調查,抵達分局大辦公室後,郭忠興一再否認涉及該竊盜案件,韋煜信、與被付懲戒人甲○明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假藉其調查犯罪之職務上權力,由韋煜信先以非列為戒具使用之塑膠束帶 3 條,分別將郭忠興雙手大拇指、無名指、小指束攏勒緊,並剪掉束帶前端,其間長達 20 餘分鐘,甲○明在旁見狀並未加以阻止,導致郭忠興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郭忠興最後因無法忍受上揭疼痛不適,而答應配合承認並非其所犯分屬被付懲戒人甲○明、李先國所轄之竹北、六家地區之 10 件竊盜案件,始獲得解開塑膠束帶。
案經郭忠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599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 9 月 8日院通刑信 97 上訴 1915 字第 0970014563 號函(說明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於上訴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違失事實不諱,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獲得上訴審宣告緩刑。
申辯意旨否認參與其事,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其請求傳訊證人李先國、吳秀美到會作證,本會認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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