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鑑,11368,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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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8 號
被付懲戒人 甲○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銘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銘前於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服務期間,因於97 年 11 月 29 日非服勤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自撞分隔島,並即以電話通知大安分局警備隊發生交通事故,由該分局派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抽血檢測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241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21mg/L ,如證據一),全案爰由桃園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如證據二),蕭員並於 98 年 1 月 9日調任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服務(如證據三)。

二、有關蕭員違法之行政責任,查「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三)規定略以:「…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非服勤時間情節重大(酒後駕車肇事,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1.10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22 %以上)者比照服勤時間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如附件一);

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 月 8 日警署督字第 0970154915號書函復略以:「本案警員甲○銘,違反旨揭情事屬實…擬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即時移付懲戒…均同意所報意見。」

在案(如附件二)。

三、綜上,審酌本案蕭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97 年 11 月 29 日桃警分刑字第 0097100711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 1 月 14 日北市警人字第09830063100 號派免令。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偵詢筆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 97 年 11 月 28、29日勤務表。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工請假報告單。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二)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 月 8 日警署督字第0970154915 號書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銘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2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銘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98 年1 月 9 日起改調該局文山第一分局服務),於 97 年 11 月29 日凌晨 5 時許勤餘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北埔夜市○○路邊小吃攤內,飲用 2 瓶餘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9899-JS 自用小客車擬返南崁家中,嗣於當日上午 7 時 18 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十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241.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21MG/L )。

以上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 97 年 11 月 28、29 日勤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免令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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