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宏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
- 二、查中信局國內銀行處(原信託處)辦理景文集團關聯戶昱筌
- 三、張員所涉不法圖利等貪污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中央信託局91年3月18日台總人字第9100600348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1
- 一、財政部先後以94年9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400451070
- 二、補提下列證據資料(均為影本,在卷):
-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於94年7月6日收受本會限期於文
- 二、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於97年12月18日,在本會調查時,
- 理由
- 一、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
- 二、本件移送意旨第一項所指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圖利,經臺灣臺
- 三、
-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於88年間,係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
- (二)本件授信案,昱筌公司用以向中信局申貸融資之擔保品為
- (三)嗣張志平代表昱筌公司於88年3月12日前往中信局
- (四)然經承辦本申貸案審查擔保品鑑價之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
- (五)徵信方面,依中信局之內部分工,由調查研究處辦理,信
- (六)其後,張萬利要求國際建經公司就前手開挖之地下室部分
- (七)按中信局建築融資之撥貸,係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
- 四、
-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淑敏、周兆隆、王儷樺、曾昭琪、
- (二)次查本件授信案,用以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之系爭5
- (三)又被付懲戒人就王儷樺製作之財務分析報告所載:「該工
- 五、被付懲戒人除否認圖利借戶外,雖辯稱:授信案所擬融資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9 號
被付懲戒人 張正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宏記過壹次。
事 實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宏係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局)專門委員,前於擔任該局國內銀行處(原信託處)一等專員期間,涉嫌對景文集團旗下企業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涉有違法圖利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張正宏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4 年。
二、查中信局國內銀行處(原信託處)辦理景文集團關聯戶昱筌建設公司建築融資授信案,經財政部原金融局(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核提出缺失事項,其中「有關建築融資撥款業務,有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撥貸之情事,──該工地停工後並未再施工,該處帳戶主管襄理張正宏在明知借戶未重新動工興建情形下,仍核准借戶動撥建築融資新臺幣(下同)4,500 萬 5,000 元,與核貸條件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撥款之規定未合」乙節,經檢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前經該局人事評審暨考核委員會 91 年 3 月 7 日會議決議並經核定:張員於擔任國內銀行處帳戶主管襄理期間,辦理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融資授信案,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核准借戶動撥建築融資 4,500 萬 5,000 元,處理疏失,情節較重,記過二次在案。
另曾昭琪、陳淑敏雖同為張員所涉昱筌公司案件經辦人員,惟依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載,該二員係本案證人非被告,並未因涉有不法經檢察官起訴情事,於本案尚無明顯違法失職行為,擬不併同移付懲戒;
然承辦本案業務疏失,情節尚屬輕微,業分別核予行政處分(曾昭琪情節較輕,申誡二次、陳淑敏情節輕微,申誡一次),併此說明。
三、張員所涉不法圖利等貪污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送懲戒。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中央信託局 91 年 3 月 18 日台總人字第 9100600348號懲處令抄件 1 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1份。
乙、財政部補充移送意旨:
一、財政部先後以 94 年 9 月 14 日台財人字第 09400451070號函、及 97 年 2 月 14 日台財人字第 09701001170 號函,說明上開第二項張員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核准借戶動撥建築融資 4500 萬 5000 元,處理疏失部分,雖經中信局核定行政懲處記過兩次,惟仍為本件移付懲戒之範圍。
張員涉案情節,除刑事責任外,另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規定。
又中信局於 96 年7 月 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張員現任職該公司採購部研究員等語。
二、補提下列證據資料(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 職等級對照表。
附件二、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暨桃園分局辦理景文集 團關聯戶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彙報表。
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 決節本(關於己部分)。
附件四、財政部金融局 90 年 11 月 9 日台融局(六)字 第 0908010100 號函。
附件五、財政部金融局 90 年 12 月 11 日台融局(六)字 第 0908010269 號函。
附件六、財政部 94 年 9 月 14 日台財人字第 09400451070 號函及其附件。
附件七、財政部 90 年 4 月 13 日台財融(六)第 90705296 號函。
附件八、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九、中央信託局條例。
附件十、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
附件十一、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 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
附件十二、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暨該辦法第 9 條附 表。
附件十三、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於 94 年 7 月 6 日收受本會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之通知後,逾期迄今,未提出申辯書作何申辯。
僅於 97 年 9 月 23 日具函(本會於翌日即24 日收文),謂渠前因財政部移送審議,茲因所涉刑案或判免訴,或判無罪,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盛切97 執聲他 134 字第 5431 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院壬 96 上重訴 65 字第 0970003111 號函影本各乙紙,請議決結案。
並稱渠前任職中央信託局,96 年 7 月 1 日因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現任職臺灣銀行採購部研究員,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於 97 年 12 月 18 日,在本會調查時,矢口否認本融資授信案有違法圖利情事。
辯稱:1.渠僅與經辦陳淑敏去對保時,始見到景文集團總裁張萬利,只喝一杯水,絕無圖利動機。
2.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3條規定,基地須在購買時間一年內,始得按實際買賣價七成核貸。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昱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在一年之內,故須再重新鑑價,不得按實際買價七成核貸。
建物部分,因基地坐落地點佳,景文集團當時業界風評良好,並與中央信託局桃園分行有往來,過去 4、5 年來與信託處業務往來密切良好。
建物是在中央信託局認可之工程造價七成內核貸。
至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造價,僅係建築公司完稅使用,銀行業界並未以之作為核貸之參考。
整個基地與建物融資之核定,是報理事會核定,且第 1期至第 3 期之工程融資款 4 千 5 百萬元,亦照核定條件核撥,並未違反中央信託局之授信法律規章。
因(地下室)舊有工程要投入成本,昱筌公司之買受價格亦包含此部份,故此部分仍可作為貸款之標的。
3.將陳淑敏審查表內建物融資額度,由 2 億 1 千萬元,改為 2 億 6 千萬元,此係渠職掌。
依照中央信託局授信帳戶主管辦法,融資額度之擬議,係渠之權責。
渠與客戶洽談時,客戶表明 10 幾億元之建案,採先建後售方式,無法收到預付款,故除自有資金外,須貸款 6 億 4 千萬元,才可完成。
經辦陳淑敏簽擬融資額度 5 億 9 千萬元,與客戶之資金需求不符,無法交代差額 5 千萬元之資金缺口。
如照其所擬,此建案將中途失敗,則自始即不應承作此授信案。
即使 2 億 1 千萬元,亦不可核貸。
渠之所以將建物融資提高 5 千萬元,除可確保建案完成資金需求外,且在兩年建築期間分批撥貸,對銀行與客戶是兩全其美之授信案件。
況且陳淑敏所擬「百分之五十五」之貸款比率,遠低於銀行界「百分之七十」之貸款比率,對授信業務之推展不利。
4.關於建物現場地下室積水、四周雜草叢生、鋼樑嚴重銹蝕部分,渠於審查表有充分揭露,並呈到理事會。
承作該融資授信案時,不知有損鄰事件。
上述工地現場積水、雜草及鋼樑銹蝕問題,因當時昱筌公司準備動工,以該公司多年之施工經驗,認為可以克服。
承作融資額度,亦經過銀行授信 5P 評估報准。
所謂5P,即指(1) 借款人之資歷,(2) 借款人之信用,(3)還款財源,(4) 擔保品之狀況,(5) 授信客戶之展望云云。
理 由
一、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24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27 號解釋參照)。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 1 條前段規定,自得為本會懲戒之對象。
不因 94 年2 月 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後,該項所稱之「公務員者」定義不同,而受影響。
被付懲戒人張正宏 88 年、89 年間,原係中央信託局信託處一等專員(十二職等,相當行政機關之薦任八職等),擔任帳戶主管襄理工作(89 年 2 月 1 日起,由原信託處改為國內銀行業務處)。
其後中央信託局於 92 年 7 月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信局公司),94 年 6 月間,財政部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審議時,被付懲戒人為中信局公司專門委員。
嗣中信局公司於 96 年 7月 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被付懲戒人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銀行公司)採購部研究員現職。
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涉嫌為本案之違失行為時,所任職之中央信託局係屬國營事業;
其後改制之中信局公司,及現併入之臺灣銀行公司亦為國營事業。
被付懲戒人受有俸給,為依法令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自得為該法懲戒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第一項所指被付懲戒人涉違法圖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 6 月 1 日 90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而移送懲戒部分,雖因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修正,被付懲戒人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將該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及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是以被付懲戒人並無觸犯刑事法令之可言。
因之,就移送意旨指摘被付懲戒人所涉不法圖利貪污案件,有觸犯刑事法令之違法部分,爰不另置議。
惟關於該案件所載被付懲戒人於 88年辦理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其行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行政違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得為移送本會懲戒之對象,已如前述。
是則本會就此部分自得予以審議,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
三、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於 88 年間,係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為中信局)信託處一等專員,為該處授信二科襄理,擔任帳戶主管襄理工作。
其職掌為負責信託處貸款業務之洽談、授信審查、授信條件(貸放金額)之擬議或核定、貸款之核撥(撥款之核定或核轉)及放款後之追蹤督導等業務。
對於授信審查等相關業務,有主管監督之權責。
於 88年 3、4 月間,承作景文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昱筌公司,董事長為張志平)向中信局申貸 6 億 4 千萬元,以興建「新莊住商大樓」建案(舊建案,擬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大樓)之土地及建築融資授信案。
(二)本件授信案,昱筌公司用以向中信局申貸融資之擔保品為該公司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 248 地號至 252 地號連號之 5 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 5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3034.34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 917.89 坪)。
系爭 5 筆土地及地上前由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中公司)興建之部分工程(日中公司僅完成開挖地下一、二層,深度為地下 7.2 公尺,原預定之深度為 10 公尺,支撐工程始完畢,尚未及開挖建構水箱、沈箱、地標等土方工程,即因財務問題停工。
且該工地於 84 年開挖地下室時,因開挖地基不當,造成周邊鄰房牆壁發生龜裂現象之損鄰事件,遭居民抗爭後停工),連同另筆新莊市○○段 253 地號面積 27.83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 8.42坪)土地,係昱筌公司前於 86 年 11 月 7 日以 4 億6 千 3 百 15 萬元向萬台建設公司(下稱萬台公司,負責人為林慶哲)買受,萬台公司由林慶榮出名為出賣人,與昱筌公司訂立買賣總價款 4 億 6 千 3 百 1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昱筌公司發現 253 地號土地上有他人之地上物待處理,於87 年 12 月 10 日,與林慶榮訂立協議書,協議將 253地號土地退回讓售於林慶榮,辦理過戶還款手續。
因而取回林慶榮退回之買賣價金 420 萬 9 千 2 百 87 元(以每坪約 50 萬元計算)。
昱筌公司於 86 年 12 月間,以購置前開 6 筆土地(即系爭 5 筆土地及新莊市○○段 253 地號土地)興建「新莊住商大樓」為由,提供該6 筆土地為擔保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下稱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申貸,經該分行呈報總行董事會,同意土地質押貸款 3 億 6 千萬元、營建融資貸款 2 億 1 千萬元(視工程進度撥款)及中期營運週轉金 2 千萬元,並於 86 年 12 月 29 日撥貸為期 2 年之土地質押貸款 3 億 6 千萬元,87 年 1月 23 日核撥中期營運週轉金 2 千萬元。
惟因建築融資貸款須銷售達 6 成以上始予核撥,且該工程一直未曾動工,故原核貸之營運融資,始終未予核撥。
景文集團董事長張萬利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貸款償還期限屆至前為借新還舊,並圖謀取較高額之貸款,及期就土地前手施作之部分工程(按即上開日中公司建造之地下第一、二層部分舊有工程)獲取建築融資之利益,於 88 年 2 月初,親至中信局,造訪其多年好友,亦即 88 年 2 月 1 日甫接任中信局理事主席之張有惠,期以系爭 5 筆土地為擔保品,轉向中信局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 6 億 4千萬元。
經張有惠指示主任秘書蘇溪銘(當時並兼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主任。
嗣已死亡),在辦公室引介局長林青賢及業務部門經理,與張萬利認識,並指示依規定辦理該授信申貸案。
張萬利即委由其子張勤、張志平及所屬連復彰等人(依序分別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經理,其中連復彰於 88 年 3 月 5 日始就任財務經理,張志平並兼任昱筌公司董事長),與中信局接洽貸款事宜。
連復彰自 88 年 3 月 8 日起,即與被付懲戒人接洽,提供中信局有關貸款所需之昱筌公司資料,並率先與被付懲戒人至工地現場勘察基地現況。
張勤於88 年 3 月 10 日前後,至中信局蘇溪銘辦公室,與被付懲戒人及蘇溪銘洽談該申貸案時,蘇溪銘即向被付懲戒人表明張萬利與理事主席張有惠交情匪淺,業已同意張萬利所請授信額度為 6 億 4 千萬元等語。
(三)嗣張志平代表昱筌公司於 88 年 3 月 12 日前往中信局洽談貸款,由被付懲戒人與中信局信託處副理陳善美接待洽談。
張志平乃提出申請貸款額度 6 億 4 千萬元,包括土地部分申貸 4 億 3 千萬元,其中 3 億 8 千萬元用以償還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舊欠,及建築融資 2億 1 千萬元。
被付懲戒人當場告知張志平依規定須委請中信局轉投資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辦理擔保品之估價及代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
被付懲戒人並依張志平申貸之授信額度,及參照昱筌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製作信託處授信案件洽談紀錄表,內開略以:昱筌公司擬於新莊中泰段推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大樓住宅,並採「先建後售」方式推案,施工期 2 年。
鑑於景文集團形象良好,本建案地段、區位尚佳,依昱筌公司過去推案經驗,應仍有高銷售率,且銷售額達 41 %即可償還本借款;
本案申貸土地融資 4 億 3 千萬元(3億 8 千萬元用以代償中信銀),建築融資 2 億 1 千萬元,合計額度 6 億 4 千萬元,擬請國際建經公司鑑價及辦理興建工程期間查核,並依授信程序辦理等語。
經逐級呈核至局長林青賢,林青賢再自行呈閱理事主席張有惠,經張有惠批示核可,准予開始辦理徵信。
被付懲戒人復將昱筌公司將貸款之事轉知國際建經公司。
國際建經公司襄理蔡仕鵬因而造訪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經理連復彰,經雙方同意,由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向中信局辦理6 億 4 千萬元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報酬為貸款金額的千分之五。
其後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接到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融資申請案,授信二科會文授信四科辦理擔保品估價彙整。
依授信四科分案作業,應分予該科專員周兆隆辦理,惟尚未正式分案前,周兆隆即應授信二科承辦員陳淑敏及信託處襄理被付懲戒人之邀,會同蔡仕鵬於88 年 3 月 16 日前往工地現場進行勘察,並拍照存證。
被付懲戒人明知現場所見之情景,與前此渠和連復彰至現場勘察時所見之情形相同,其情景為久未進行任何工程,土地已開挖地下室,有鋼樑支撐,惟僅有部分工作平臺鋼板覆蓋,部分鋼樑暴露,開挖之地下室有大量積水,水質污淖混沌,無法目測深度及底部,地面舖設之鐵板、鋼樑銹蝕明顯,且有雜草自部分鋼孔冒出,顯已停工多日。
被付懲戒人復明知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6 款、第 6 條第 14 款、第 7 條、第11條、第 16 條)、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5條)等規定,授信業務應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公益性及成長性等原則辦理,及放款應審酌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借款人之擔保品(人保、物保)之狀況、授信客戶該行業之展望等要項。
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就該地下室工程,並未立即深入瞭解及查證停工之時間、緣由、已進行之工程之進度、已進行之工程部分如何予以評估、建築成本若干、續行興建之安全性如何、是否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復工等情,以為是否核貸之重要參考。
竟保持沈默,不予查明。
以致不知該工地曾發生損鄰事件。
就土地融資部分亦未詳細調查及瞭解,作為授信案擔保品之系爭 5 筆土地於前貸款銀行之鑑估情形,以為核貸之參考。
國際建經公司之蔡仕鵬亦明知上開工地現場地下室情景,而未詳予查明施工之確實進度等項。
為配合昱筌公司之申貸額度,於興建計畫書內,對於不動產之價格,以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土地每坪 68 萬元,高於附近土地之市價行情,亦高於前貸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之鑑價(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鑑定為每坪 50 萬元,並曾向不動產銷售業者訪價為每坪 50 至60 萬元之間)。
其以每坪 68 萬元予以鑑估,總計 12億 6 千 6 百 30 萬 5 千元,扣除增值稅後為 4 億9 千 7 百 59 萬 2 千元,以配合昱筌公司土地部分申請貸款 4 億 3 千萬元。
並於土地開發利用現況項下記載「目前已完成擋土措施」,工程期限却記載 88 年 5月至 89 年 10 月。
所附建築工程施工進度表上記載:「88 年 5 月假設工程完成,88 年 6 月至 7 月中土方及支撐工程完工,88 年 7 月中開始結構體工程。」
對於已存在之建築部分,並未予詳查已進行之工程非昱筌公司所為,現存之工程何時施作,何人施作,施作之確實進度為何,何以停工,復工是否須建管單位同意等重要事項,亦均未予查證記載,致使人誤認先前之工程進度為昱筌公司所為。
復於建物融資撥款計畫表內,規畫三十一期付款,合計 2 億 1 千萬元,(其中第一期假設工程完成,支付 2 百 37 萬 8 千元,第二期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支付 2 千 9 百 22 萬 1 千元,第三期基礎及水箱頂板完成,支付 7 百 67 萬 6 千元)。
該興建計畫書經國際建經公司循行政程序送交中信局。
(四)然經承辦本申貸案審查擔保品鑑價之授信四科專員周兆隆,以實地訪價結果評估,發現國際建經公司所為每坪約68 萬元之鑑價,顯然超出當地行情,旋將上情陳報所屬之授信四科會商,經相關人員決議要求國際建經公司調降前開土地單價,否則拒絕在授信擔保品鑑價意見書內簽證認同。
周兆隆並將前開決議告知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承辦人陳淑敏,繼由被付懲戒人協同授信二科人員與國際建經公司會商,經該公司應允調低土地鑑價,同時收回前開興建計畫書修改,於 88 年 3 月底,將土地鑑價部分調降至每坪約 55 萬元,土地融資額度一併減至 3 億 8千萬元。
建築融資額度部分,蔡仕鵬為使調整後之總價額仍維持六億四千萬元,乃將原土地申貸經減少之 5 千萬元調整至建築融資,計貸 2 億 6 千萬元,各期建築融資撥款金額亦隨之變動,再將修改後之建築融資興建計畫書送交中信局。
周兆隆因而於 88 年 4 月 1 日製作擔保品鑑價意見書送信託處。
(五)徵信方面,依中信局之內部分工,由調查研究處辦理,信託處因而於 88 年 3 月 23 日函調查研究處,由專員王儷樺辦理。
王儷樺乃於 88 年 3 月 26 日與中信局人員及昱筌公司人員,至現場查勘,王儷樺依查勘實況及昱筌公司、國際建經公司所提供之報告以及資料,製作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按該中信局財務分析報告,亦即對昱筌公司之徵信報告),於報告上「看廠或訪談紀要(日期:88年 3 月 26 日)」欄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等語,於 88 年 3 月 28 日完成報告,送交信託處。
授信二科經辦陳淑敏承辦本貸款案,於周兆隆 88 年 4 月 1 日製作之鑑價意見書尚未及送呈經理核可前即向周兆隆索取影本,憑以製作授信案件審查表。
起初於審查表內擬承作條件授信金額或額度欄內記載 5億 9 千萬元,其中土地融資 3 億 8 千萬元,建築融資 2 億 1 千萬元,並依王儷樺製作之財務分析報告,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舖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目前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等語。
經送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為配合昱筌公司之申貸額度,除將陳淑敏前開 2 億 1 千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更改為 2 億 6 千萬元外,並於陳淑敏記載似有一段期間未施工之後,增加「係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決定,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復增加其他之文字以美化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誤導停工係因昱筌公司為因應景氣及兼顧建築執照不致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所為暫時施工便宜之舉,使人易誤認已開挖之工程係昱筌公司所為,並且係因建築執照有時限問題,為使建築執照不致逾期失效而勉強開工應付之舉。
被付懲戒人並命陳淑敏依其增刪修改後之文字再行打字列印,並未循往例將經更改之原稿逐級呈閱。
陳淑敏認為被付懲戒人之作為不妥,乃存留被付懲戒人增刪原稿,以求自保。
陳淑敏於重新繕打後,呈帳戶主管之被付懲戒人核章,會信託處另一襄理,送副理批示後,陳淑敏聯繫信託處執行秘書,召開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會議。
於 88 年 4 月 2 日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第 383 次會議審查通過後,翌日(3 日)信託處經理張鐵軍在審查表上簽字,再由陳淑敏發文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審議(該中心召集人為主任秘書蘇溪銘,由副理級人員組成委員會開會審議)。
授信暨逾催中心於 88 年 4 月 6 日第382~1 次會議,決議擬照信託處及其授信審議小組意見辦理。
逾催中心審查後,案移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原則上一周開會一次,成員有副局長、總稽核、各單位經理),88 年 4 月 7 日第 376 次會議,授投會審查通過,局長林青賢於同年 4 月 8 日簽字呈報理事會,於 4 月 9 日經中信局理事會第 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
被付懲戒人且以業務單位之主管,於中信局各層級之審查會議(信託處審議小組、逾催中心、授信暨投資審查會、理事會)中報告貸款案之詳細內容,並回答與會者就停工、工地積水等事項之詢問,將該工程長久停工,工地積水,雜草叢生等工地異常及疑點,予以合理化,謂停工係因建造執照核定須於領照後六個月開工,然而施工興建仍須俟景氣及資金狀況決定,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云云。
終至理事會通過貸款案。
惟於核准條件中要求國際建經公司承諾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要求營造廠商出具切結書,具結拋棄因承攬工程而得之法定抵押權,並於各次撥付工程款前出具上期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
核准之貸款案動用方式分土地及建築二部分,土地融資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代償中國信託銀行 3 億 8 千萬元;
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逐期核撥。
使昱筌公司獲得該土地融資貸款 3 億 8 千萬元,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昱筌公司前欠之款項,並得按工程進度申請核撥建築融資之利益。
被付懲戒人未詳查工地停工原因,致不知該工地曾發生損鄰事件,反而就停工原因,誤導係昱筌公司為因應景氣及兼顧執照不致因逾期未開工而失效,所為暫時施工便宜之舉,以致該授信案於 88 年 4 月 9 日理事會審議通過,其授信及核貸作業均有欠允當。
(六)其後,張萬利要求國際建經公司就前手開挖之地下室部分向中信局申請融資貸款。
88 年 4 月 12 日,鄒宇平、莊岳勳、蔡仕鵬 3 人前往上開工地查核工程進度,明知該工地久未施工,鋼樑嚴重銹蝕、部分鋼板縫隙及工地四週雜草叢生,且開挖部分積水數公尺,3 人不曾見過水底實際施工之情況,無從確知土方及支撐工程是否確實完成,所見之施工,絕非近日完成。
然為配合昱筌公司之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竟於同月 13 日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內,登載與事實不符之:「一、假設工程完成。
二、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
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
等語。
由鄒宇平於製表人欄簽名,莊岳勳於工務部主管欄內簽名,呈由不知情之副總經理傅正雄、經理高孔航簽核。
再由蔡仕鵬彙整製作「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其內容,除於「一、專案概述」記載:「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
…本案於 88 年 3月動工,預計 89 年 8 月底完工。」
外,於「四、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即附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
並於「五、撥款明細表」順序 1. 至 3. 施工進度欄分別列:「1.假設工程完成」「2.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3.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於順序 3. 施工進度之「完成日期」欄載「88.04.10. 」,其後之「融資金額」欄,順序 1. 至 3. ,依序分別為「6,087 」仟元。
「30,435」仟元、「8,483 」仟元,「撥款金額欄」則於順序 3. 部分統列「45,005」仟元,並於其後之「簽證日期」欄載「88.04.13. 」等字。
於「六、現場施工照片」,仍按上開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列載:「工程階段:假設工程完成、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查核日期:民國 88 年 4 月 12 日」,「查核次數:第一次」等字句。
其後黏貼 88 年 4 月12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3 張,下面加說明,分別為:「連續壁工程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等字。
並附張萬利指示連復彰轉指示景文集團員工製作之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江衡公司)切結書,該切結書不實記載江衡公司承攬昱筌公司投資興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 248 至 252 地號等 5 筆土地之住商大樓工程(建造執照號碼:捌柒莊建字第八八一號),現工程進度達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前期款項支領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並經張秀瑛(昱筌公司監察人)蓋江衡公司之印章,惟未記載切結書之日期。
蔡仕鵬再於「七、結論」欄載:「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建築融資案,經88 年 4 月 12 日第一次派員至現場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勘查結果為假設工程,連續壁及支撐土方工程已完成,並由承攬廠商出具領款切結書(如附件)無誤,依昱筌建設復工計劃書,本案將於 88 年 5 月 11 日起開始進行安全支撐補強,待本單項工程完工後即正式復工。
依營建融資辦法規定,本次核撥第一~三期工程融資款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萬伍仟元整,謹請貴局准予撥付。」
等語。
蔡仕鵬明知依中信局於 83 年 7 月 29 日所製訂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以下簡稱為「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 5 款之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
而蔡仕鵬先前所彙整之興建計畫書內,亦記載建築融資部分,依工程進度由監造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由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認後核撥。
乃竟未經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逕僅依鄒宇平及莊岳勳所製作之報告,於 88 年 4 月 14 日提出代向中信局申請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融資款四千五百萬零五千元之依據。
同年 4 月17 日,中信局與借戶昱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萬利、張志平、張勤簽訂中期借款契約,同月 19 日核撥土地融資貸款。
(七)按中信局建築融資之撥貸,係依「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 8 條第 2 款及前開「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 5 條規定辦理。
該「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第 8 條第2款「撥款方式」規定:「(二)建築融資依據所送原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按工程進度憑用款憑證或建築經理公司查核報告書分批撥貸。」
而「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作業須知」第 5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由國際公司證明並檢附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上述主管機關查驗證明如建築完工進度勘驗,政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付懲戒人為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襄理,擔任帳戶主管襄理工作,有關貸款之核撥,亦為其職掌事項。
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稔。
乃其明知依前開作業須知第 5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完工進度,除由國際建經公司證明外,並須檢附建物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
而國際建經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並未檢附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管單位之查驗證明文件,與該條規定之核撥要件已有未合。
本件授信案,有關建築融資之動用方式,因陳淑敏於授信案件審查意見表,未依上開作業須知第 5 條規定,要求國際建經公司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影本,致經理事會核准之貸款案動用方式為:「建築融資,依工程進度由國際建經公司出具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逐期核撥。」
未註明須提出建管單位之查驗證明文件,此固為陳淑敏之疏失所致。
而被付懲戒人就陳淑敏之此項疏失,未將該授信案件審查意見表此部分予以修正,亦有監督不周之疏失。
況且該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復與國際建經公司 88 年 3 月間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內,所載:「建築融資部分依工程進度,由監造建築師或政府建管單位查驗,由國際建經公司辦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認後核撥。」
等語不符。
且國際建經公司所提出之該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第一點「一、專案概述」所載:「本案於 88 年 3 月動工,預計 89 年8 月底完工。」
,第四點「四、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載:「一、假設工程完成。
二、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
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
,第五點「五、撥款明細表」順序 3. 所載:「3.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及「完成日期88.04.10. 」等字句,與該公司 88 年 3 月間製作之興建計畫書內,「土地開發利用現況」項下所載:「目前已完成擋土措施。」
工程期限記載:「88 年 5 月至 89年 10 月。」
所附「建築施工進度表」上記載:「88 年5 月假設工程完成,88 年 6 月至 7 月中土方及支撐工程完工,88 年 7 月開始結構體工程。」
等語兩歧。
是則該公司製作之上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載之工程進度是否實在,已屬堪疑。
被付懲戒人負責決定該建築融資之核撥,對此自應注意查核。
就可疑之處,得要求國際建經公司說明,並提出縣政府建管單位查驗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公司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載之工程進度為真實。
以盡其決定核撥建築融資之查核義務。
惟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並未有此作為,以釋疑。
又被付懲戒人前於 88 年 3 月間,曾至工地現場,確知現場所見之工程,久未施工,地下室積水甚深,水底下之工程進度無從知悉,是否確已完成支撐及土方工程,甚有疑問。
並非如上開國際建經公司製作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載之:「本案於 88 年 3 月動工」,和「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完成日期 88.04.10 」等情甚明。
尤以中信局調查研究處王儷樺於借戶徵信調查時,所製作之財務分析報告,於「看廠或訪談紀要(日期:88 年 3 月 26 日)」欄記載「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舖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第二層」等語。
陳淑敏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意見表,亦引用上開調查研究處 88 年 3 月 26 日之訪查記載。
且自 88 年 3 月 26 日王儷樺訪查後,並無任何施工,不能證明確實已完成建築執照上所規劃之地下三層開挖土方工程。
被付懲戒人本於權責,就該地下室支撐及土方工程是否完成,是否符合建築融資之核撥要件,應予查明;
對於該建築融資之應否核撥,自應審慎為之。
再者,88 年 4 月 19 日核撥土地融資貸款當天,為辦理建築融資之核撥,確定該建築工程是否完工,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副理陳善美、科長曾昭琪及經辦陳淑敏,至新莊住商大樓工地看擔保品土地之位置,並拍照存證。
國際建經公司之蔡仕鵬亦到場拍照。
當日昱筌公司配合勘察,指示工人在場從事清潔工作。
中信局曾昭琪等 3 人發現工地已經久未施工之情形,已挖好之地下室部分積水嚴重,達一人之高度,深不見底。
且鋼架均生鏽,不像88 年 4 月新完成之工程。
又依工程進度觀之,土方部分因積水而根本未完成。
曾昭琪等 3 人質疑所見不符合「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之施工進度。
於回中信局後,科長曾昭琪向被付懲戒人反映,討論渠等 3 人於 88 年 4月 19 日勘察結果,與國際建經公司施工進度查核報告不符,該報告中撥款明細表其中:「順序 3. 施工進度: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完成日期 88.04.10 」等字句,與勘察結果有異。
對於是否應撥付建築融資貨款,或有疑異。
被付懲戒人明知借戶昱筌公司並未重新動工興建,該國際建經公司上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載:「本案於 88 年 3 月動工」,和「施工進度: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完成日期 88 年 4 月 10日」等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
且未依「中信局辦理國際建經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第 5 條規定,提出建築主管機關之查驗證明影本,以為撥款之依據。
然為急於完成上級蘇溪銘交辦儘速撥貸之任務,竟忽視國際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認證事項有不實之情形,未盡其撥款之查核義務,仍指示曾昭琪,要曾昭琪與陳淑敏依國際建經公司上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撥款,而核准借戶昱筌公司動撥第一次建築融資貸款 4 千5 百萬 5 千元,並於 88 年 4 月 22 日撥付。
使昱筌公司取得該筆建築融資貸款之利益。
被付懲戒人明知借戶昱筌公司未重新動工興建情形下,地下室積水甚深,雜草叢生,鋼架生鏽,顯示該支撐及土方工程尚未完成,亦即地下室三層尚未竣工,乃竟疏於注意,仍核撥第一期至第三期建築融資貸款 4 千 5 百萬 5 千元,而與核貸條件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撥款之規定不合,為有疏失。
借戶昱筌公司取得該筆建築融資貸款後,其中 2 千 9 百 50萬元,分別輾轉流入國內各銀行景文集團關係戶帳內。
所貸資金流向,大部分均非依原申貸用途作為支付興建「新莊住商大樓」建築工程款,而係轉供景文集團關係戶使用。
嗣景文集團於 89 年 7 月間發生財務困難,造成借戶昱筌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萬利遭銀行拒絕往來,借戶即因未繳息而延滯清償,並於 89 年 11 月 30 日轉列催收款項,連同土地貸款之催收款項共計 4 億 2 千 8 百42 萬 2 千元,影響中信局之權益。
四、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淑敏、周兆隆、王儷樺、曾昭琪、楊曾頤、洪健次、林青賢、李青蓉、李秀珠等中信局人員,證人曾治仁(中國信託銀行北市東區中心科長)、證人連復彰(景文集團財務經理)、王樹德(昱筌公司工務部經理)、及證人林慶哲、林芳琴(萬台公司人員),分別於前開刑案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並經證人張有惠、張鐵軍於前開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上述中信局承做昱筌公司「新莊住商大樓」建案之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過程情形無訛。
張有惠且承認 88 年 2 月渠就任中信局理事主席後,張萬利有至渠辦公室,提及該授信案,經渠指示主任秘書蘇溪銘辦理情事。
復經證人張勤(景文集團總經理)於刑案調查、偵查中,供承系爭 5 筆土地暨地上前手原興建之部分工程(地下室工程),及新莊市○○段 253 地號土地,係以總價 4 億 6 千餘萬元買受,由渠代其弟張志平簽買賣契約。
因其父張萬利與張有惠是多年好友,與中信局關係良好,故由中國信託銀行轉向中信局貸款。
渠奉父張萬利之命,至中信局拜訪蘇溪銘,在蘇溪銘辦公室,向其請託核准本件貸款,蘇溪銘叫被付懲戒人至該辦公室接洽貸款之事。
嗣該土地及建築融資於 88 年 4、5 月間,獲准撥款等情無誤。
且經證人蔡仕鵬、鄒宇平、莊岳勳於上開刑案調查、偵、審中,供陳國際建經公司代昱筌公司向中信局辦理 6 億 4 千萬元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案各節情形在卷。
被付懲戒人亦不諱言其事,並於本會調查時,承認有更改陳淑敏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以配合昱筌公司之資金需求;
88 年 3 月先與連復彰至工地現場勘察,再於同月 16 日與周兆隆等人至工地現場勘察,兩次所見情景相同等情事。
復有被付懲戒人 90 年 3 月 27 日之自白書,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中信局信託處授信案件洽談記錄表、國際建經公司於 88 年 3 月製作之昱筌建設「新莊住商大樓」案興建計畫書(包括首次製作,申請土地融資 4 億 3 千萬元、營建融資 2 億 1 千萬元之初版興建計畫書,及其後修改為申請土地融資 3 億 8千萬元、營建融資 2 億 6 千萬元之興建計畫書),周兆隆製作之中信局信託處授信擔保品鑑定書,陳淑敏初作,經被付懲戒人增刪修改之中信局授信案件審查表初稿、暨改後重新打字之中信局授信案件審查表、王儷樺製作之中信局財務分析報告、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審議小組第 383次會議審查意見表(88 年 4 月 2 日)、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第 3854 號(88 年 4 月 6 日第 382~1 次會議)審查意見、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 88 中審授字第4201 號(88 年 4 月 7 日第 376 次會議)審查意見、中信局理事會第 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88年 4 月 9 日)、中信局理事會議案通知書〔88 年 4月 12 日(88)台理祕字第 191 號通知書〕等中信局通過該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之行政作業及相關會議決議資料,國際建經公司製作之「昱筌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系爭 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地現場照片、90 年 3 月 9 日臺北縣調查站勘察新莊住商大樓照片、新莊市○○路 420、422 號現況鑑定報告書(昱筌公司申請鑑定)、昱筌公司與林慶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87 年 12 月 10 日退還讓售 253 地號土地之協議書)、昱筌公司 88 年 1 月 18 日開立予買受人林慶榮,金額 420 萬 9287 元之統一發票、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中國信託銀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及中國信託銀行 90 年 3 月 9 日中信銀(90)敦北外 9001520029號函附該行辦理昱筌公司融資案相關資料等件影本,分別附於上開刑案調查、偵查及第一審卷內足憑。
(二)次查本件授信案,用以申請核撥建築融資貸款之系爭 5筆土地上原興建部分工程(地下室支撐及土方部分工程),係萬台公司之前手日中公司所建,後因財務問題而停工等情,業經證人曾治仁於刑案第一審中證述無訛。
又該地下室支撐部分之在建工程,業主為日中公司,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泰公司)為小包,負責安全支撐工程,依工作日報表工作日誌之記載,該工程於 84 年2 月 26 日開始施工,同年 5 月 2 日完工,完工後,因日中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導致後續工程停工,無法興建。
偉泰公司未收到工程款,負責土方工程之廠商亦因無法收到工程款,曾將部分廢土回填該工地,而將偉泰公司之鋼材掩蓋,也造成地基墊高。
日中公司倒閉後,由萬台公司接手,嗣再由昱筌公司接手,均未再施工。
84 年開挖地下室時,土方挖一層,偉泰公司就支撐一層,總共做三層支撐。
84 年 5 月第 3 層支撐完成,支撐工程即屬完成,須俟樓板結構完成後,受通知再去拆支撐。
照片上顯示之鋼材,均屬偉泰公司所有,為日中公司向偉泰公司承租者。
第 3 層支撐完成後,尚須挖第 4 次土,挖完後要打大底、作水箱蓋、地樑、養護期(等混凝土乾的時間),總共需時約四個禮拜。
支撐第 3 層,就是要支持第 4 次挖土,第 4 次還要挖 2 米多等情,業經偉泰公司襄理徐士豪於刑案調查、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並於第一審法院當庭提出第 3 層支撐完成後,84 年 5 月 25 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由該照片可以看清水底下之情況。
而由工地日報表顯示,84 年 5 月 2日支撐工程完成。
由證人徐士豪之證述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地下室土方工程尚未完成。
又第一審法院向臺北縣工務局函調本建案最初之設計及相關資料,查明第三層支撐距地面僅 6.4 公尺,其下尚有 80 公分之空間,因而可確證上開工地僅挖掘 7.2 公尺後,即未再行施工。
按當時甫完成支撐,尚須向下挖掘約 6 千餘立方公尺之土方,自難認土方工程業已完竣等情,亦經上開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
再者,日中公司開挖地下室時,因開挖不當,造成周邊鄰房牆壁龜裂現象之損鄰事件。
工地現場在葉善龍住戶之後面,日中公司建設工程從 84 年 1 月份開工,四月份即因損鄰,遭鄰房住戶陳情,84 年 5 月8 日即停工,停工後未再施工等情,亦經受災戶代表葉善龍於刑案調查、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
新莊市立基里里長劉連章於刑案偵查中,90 年 4 月 6 日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履勘現場時,亦指出該工地係 84 年 2 月開挖,施工至 84 年 5 月即停工,施工進度即如會勘現場所示。
並證述 84 年開挖階段即因工地周圍多處民房牆壁發生龜裂,而由受損住戶組成自救會,向主管機關陳情,並在現場拉白布條抗議等情屬實。
該工地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除鄰房龜裂現象屬實外,已完成連續壁工程,為單純鋼架所支撐,其中約二分之一架有鋼板,鋼樑嚴重鏽蝕,鋼板縫隙部分雜草叢生,以肉眼觀察,均係已停建之舊有工程。
工地積水,水深由鋼板平面至水平面約 4.29 公尺,另以磚頭連結刻度尺,垂至水面下,可測得水平面至水底約 1.6 公尺。
另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測量結果,自鋼樑平面至水底,高度為 5.89 公尺,為二層樓高度。
並繪製簡圖在卷。
凡此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偵字第 5913 號偵查卷己𧸤卷第 4 頁至第 6 頁)。
足見該地下室土方工程並未完成。
並足以印證王儷樺財務分析報告所載,該工地現場,地下室積水,地面舖設之鐵板,雜草自孔洞冒出,久未施工,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地下二層等語為真實。
86 年 2 月 4 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曾召開「研商 83 莊建字第 004 號建照工程中止後所遺留之地下層坑洞回填及抽回支撐鋼樑案」會議,與會者有劉連章里長、附近居民代表、偉泰公司代表、欽國營造公司代表、建築師、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代表、及議員等多人,亦有臺北縣政府 86 年 2 月 24 日八六北工建字第 M 五五四號函附該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刑案調查卷可稽(外放證物𧸤)。
是該工地地下室之土方工程尚未完成,地下室開挖造成損鄰事件,至為明顯,並可查證而得知,至為灼然。
乃被付懲戒人就此疏於查證,對於國際建經公司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所載施工進度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與現實情形不符之點,未予注意查核,竟依該不實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為據,予以核撥第一次建築融資貸款 4 千 5 百萬 5 千元,而與核貸條件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撥款之規定不合,自屬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而有違失。
(三)又被付懲戒人就王儷樺製作之財務分析報告所載:「該工地地下室積水,地面舖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孔洞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等語,及陳淑敏之授信案件審查意見表引用之上述文句,均未予注意,且該建案停工原因乃因開挖地下室時,造成周邊之鄰房牆壁發生龜裂,遭居民抗爭而停工乙節,亦未予查明。
而就停工問題,於審查會議予以解釋合理化,並美化授信條件,謂係俟景氣及建築執照期限之因素,且謂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云云。
以致於 88 年 4 月 9 日理事會審議通過該土地建築融資授信案,金管單位指摘其授信及核貸作業有欠妥當;
就其准予借戶動撥第一次建築融資 4 千 5 百萬 5 千元,顯與核貸條件應依實際工程進度之撥款規定不合,金管單位指摘其建築融資撥款業務,有未依實際工程進度撥貸之情事,為有疏失乙節,自屬有據。
並有移送單位檢附之中信局國內銀行業務處暨桃園分局辦理景文集團關聯戶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彙報表、財政部金融局 90 年 11 月 9日台融局(六)字第 090810100 號函、同局 90 年 12月 11 日台融局(六)字第 0908010269 號函、財政部90 年 4 月 13 日台財融(六)第 90705296 號函、財政部 94 年 9 月 14 日台財人字第 09400451070 號函及其附件,及「中央信託局條例」、「中央信託局辦理建築融資辦法」、「中央信託局辦理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建築業申請建築融資業務作業須知」、「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等件影本附卷可證。
是被付懲戒人有欠謹慎,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至為明顯。
五、被付懲戒人除否認圖利借戶外,雖辯稱:授信案所擬融資額度,必須配合借戶之需求,始能承作,經辦陳淑敏所擬融資額度不符客戶之資金需求,且貸款比率低於銀行界「百分之七十」之貸款比率,對授信業務之推展不利。
現場地下室積水,四周雜草叢生、鋼樑嚴重銹蝕部分,渠於審查表有充分揭露,並呈列理事會。
當時承作該融資授信案時,不知有損鄰事件。
承作融資額度,亦經過銀行授信 5P 評估報准,渠並無違失云云(詳如事實欄丙、所載)。
惟查被付懲戒人就其未查證該工地之土方工程未完成,及未查明足以影響建築融資授信案之損鄰事件,反而就停工問題於授信案件審查表及於各審查委員詢問時,予以解釋合理化,並美化授信條件,謂係俟景氣及建築執照期限所致,且謂該公司已準備正式動工興建云云。
復對國際建經公司所製作與事實不符之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不予查核,而以該查核報告為據,核准動撥第一期至第三期建築融資貸款 4千 5 百萬 5 千元。
其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為有違失,至為明顯。
所辯渠無違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正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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