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鑑,11370,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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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0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服務期間,於 97 年 1 月 3日 23 時 55 分(勤餘時間)飲酒後,駕駛 LV-3325 號自小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攔檢,並測得酒精濃度 0.61MG/L ,案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嗣經黃員於 97 年 10 月 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計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在案。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

、同法第 19 條:「…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黃員勤餘酒後駕車,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上開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六)黃員偵訊筆錄。

(七)黃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

(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2 月 19 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97年 1 月 3 日 22 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南港區親戚家與親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LV-3325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23時 55 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路 ○ 段 41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 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24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 年 3 月 19 日以 97 年度北交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接受執行,繳納易刑之罰金完畢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 10 月24 日北院隆刑巳 97 交簡上 48 字第 0970016931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0 月 6 日罰字第 9700788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偵訊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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