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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1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任內(97 年 10 月 23 日調任現職),96年 2 月 1 日起至 96 年 6 月 13 日止,與犯嫌張豐福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犯意聯絡,擔任張嫌下線之總代理或代理商,招攬不特定之會員上線簽賭,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及國內職業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再依大股東、股東、代理商、總代理等之層級與賭客會員朋分下注金額之佔成、退佣獎金。
惟不論輸贏,賭客每簽賭新臺幣 1 萬元,則抽取俗稱「水費」之抽頭金新臺幣 50元至 150 元不等金額。
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 96 年 6 月 13 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張嫌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等證物,全案爰依賭博罪嫌,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宜簡字第 14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楊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員業於97 年 9 月 26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 12 萬 2,000 元整在案。
二、楊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2 月 27 日 96年度偵字第 2416、2417、2464、2483、 及 2738 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 5 月 12 日 97 年度宜簡字第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楊員於 97 年 9 月 26 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2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時,自 96 年 4 月間起(移送意旨誤為 96 年 2 月 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3 日被查獲止,與張豐福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犯意聯絡,擔任張豐福下線之總代理或代理商,由被付懲戒人或古國成、蔡賢科、許子鏞、林芳民、陳正裕、林主鑒、郭燾榮、黃文興、陳淑娟、蔡碧坤等人招攬不特定之會員上線簽賭,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及國內職業棒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賭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由電腦精算後,於上開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之選擇,賭客在申請加入會員後,即由上開代理商授權1 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賭客得據以隨時上網選擇標的下注簽賭,賭客簽賭之球隊贏,則依其下注金額選擇下注標的之賠率獲得賭金,反之,簽賭金則歸由上開簽賭站經營者所有,再依大股東、股東、代理商、總代理等之層級與賭客會員朋分下注金額之佔成、退佣獎金。
惟不論輸贏,賭客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 萬元,張豐福及被付懲戒人等人則抽取俗稱「水費」之抽頭金 50 元至 150 元不等金額。
嗣被警察於 96 年 6 月 13 日查獲。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 2416、2417、2464、2483、2738 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7 年度宜簡字第 14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與張豐福等人共犯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於 97 年 9 月 26 日繳納經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 12 萬 2 千元完畢。
以上事實,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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