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鑑,11372,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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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2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名間國民中學前幹事(96 年12 月 13 日免職在案),其於 95 年間因肇事遺棄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交訴字第 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及 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 4 年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6 年 9 月 16 日再度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觸犯相同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投交簡字第 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 年度交訴字第 18 號。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 年度投交簡字第 771號。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 年度聲減字第 87 號。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

(五)南投縣立名間國民中學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免職令。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公共危險案於 97 年 4 月 7 日裁判確定,依據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是申辯人於 96 年 7 月16 日之後即得向法院為減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申辯人不諳法令未為申請,致於 97 年 5月 21 日入監服刑,服刑中經檢察官為減刑聲請,於 97 年6 月 18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案經申辯人聲請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後於 97 年 7 月 3 日出獄。

二、查憂鬱症會致認知功能的改變,包含注意力、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力變差;

知覺感受能力改變,視覺、聽覺隨著時間而變差為身心健康的一大潛伏危機,申辯人自 94 年起,即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敬請參見證四號:憂鬱症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即長期接受追蹤治療,現況不佳,因精神恍惚致發生車禍而不自知被科以肇事逃逸之罪。

是以關於懲處方式是否適當,非不得遵循立法目的予以判斷。

本件申辯人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惕勵,也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損及公務員形象之情況有別。

綜合申辯人駕車肇事之相關事項,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所列舉之犯內亂……外患、貪污、或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之情節相較,輕重之別顯而易見。

是以,南投縣政府未予審酌申辯人之精神狀況,且肇事後之態度等與情節重大與否之相關事項,逕以最重之免職處分懲處申辯人自屬裁量違法,並未符比例原則。

三、申辯人並非是一個投機取巧之人,雖然薪俸微薄,惟全家仍熱心公益,長期捐助善款(每月捐助 6,500 元),資助貧困之人。

申辯人秉持「救一個孩子就等於救一個家庭,幫他們走過最關鍵的一步,就等於幫助了他們一生」之信念。

敬請參見證六號:認養證明書及各項捐款影本乙份。

茲僅以手邊資料簡要摘列如下:1.自 94 年 5 月迄今,認養三名失怙幼童,每月捐贈南投縣家扶基金會 3,000 元。

2.妻子陳惠容自 87 年迄今認養乙名失怙幼童,每月捐贈世界展望會 1,000 元。

3.93 年間捐助饑餓三十活動,16,500 元。

4.95 年間捐助饑餓三十活動,18,000 元。

5.95 年捐助李家同教授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8,000 元。

(每月捐助 1,500 元,今年迄今尚未收到收據)。

6.95 年捐助慈濟基金會 4,800 元。

(每月捐助 400 元,今年迄今尚未收到收據)

四、申辯人 95 年 6 月 23 日下午 3 時發生交通事故,因身心疾病已事先申請病假。

敬請參見證七號:(南投縣立名間國民中學(九十五)年專職員工請假登記卡影本乙份。

96年 9 月 16 日(星期日)發生交通事故,皆非上班時段。

對於自己一時疏忽之行為極為後悔,且長期精神鬱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折磨。

祈請鈞長決議從輕處分之。

五、末查申辯人服務公職已 22 年,服勤表現優良。因患有憂鬱症偶發本件。

但申辯人對此不幸仍自責再三,除對被害人表達誠摯歉意,亦儘速予以合理賠償。

對於日後行事、工作,足堪警惕。

祈請鈞長決議從輕處分之。

恩賜申辯人對於摯愛的公職服務工作,能再奉獻餘生於斯,不勝感禱。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份。

證二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乙份。

證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 份。

證四號: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五號: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

證六號:南投縣家扶基金會認養證明書及各項捐款收據各乙 份。

證七號:南投縣立名間國民中學(九十五)年專職員工請假 登記卡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南投縣名間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為民間國中)幹事(薦任七職等,原 96 年 12 月 13 日之免職令撤銷後,經南投縣政府 98 年 2 月 18 日府人任字第09800293790 號免職令,予以免職,溯自 97 年 4 月 7日生效),95 年 6 月間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96 年 9月間擔任幹事。

被付懲戒人 95 年、96 年任職該校期間,於 95 年 6 月 23 日下午 1、2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 237 號名間國中內,飲用酒類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 3 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H8-0978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國中出發,沿南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 3 時 50 分許,行經同鄉○○路接近新街橋北端交岔路口前,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原不得駕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於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張枝財所駕駛車號 8610-GD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致張枝財小貨車遭被付懲戒人車猛力撞擊而翻車,張枝財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車尾及左側車身多處損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被付懲戒人竟未停車查看張枝財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

嗣為警循線查獲,且經處理車禍員警於下午 7 時 2 分,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 0.86 毫克。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 6 月 26 日96 年度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85 條之 4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於 96 年 7 月 26 日判決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內,復於 96 年 9 月16 日 11 時 15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559巷 32 弄 26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H8-0978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於同日 11 時 30 分許,沿南投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投市○○路與彰南路二段交岔路口前,其方向之號誌為紅燈。

適有吳大銘騎車牌號碼G7J-565 號重型機車,及李朝居駕駛車牌號碼 H8-7908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遇綠燈按號誌指示直行,正通過該交岔路口。

被付懲戒人竟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撞及吳大銘所騎之機車及李朝居所駕駛之小客車,致吳大銘人車倒地,吳大銘受有腦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經送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後,轉診臺中童綜合醫院治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朝居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脫落及車前下方損壞。

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12 時45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6 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 11 月 26 日 96 年度投交簡字第 7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97 年 3 月 21 日以 97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將被付懲戒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後,於 97 年6 月 18 日,以 97 年度聲減字第 87 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其於 95 年 6 月 23 日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公共危險罪,減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均執行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96 年度投交簡字第 771 號刑事簡易判決、97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97 年度聲減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免職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調查、偵、審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肇事,係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等情,除經證人李朝居證述屬實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害人吳大銘所受之傷害,除經其子吳志賢於警詢時陳明,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外,並有吳大銘送急診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經判處罪刑,並經減刑後,業已執行完畢等情事。

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減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用以證明所判罪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在卷。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自 94 年起即患有憂鬱症。

95 年 6月 23 日下午 3 時發生交通事故,因身心疾病,已事先申請病假。

96 年 9 月 16 日(星期日)發生交通事故,皆非上班時段。

對於一時疏忽之行為,極為後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惕勵。

雖薪俸微薄,惟全家仍熱心公益,長期捐助善款,助貧困之人,請從輕處分云云。

並提出如事實欄乙、第六項證四號至證七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調解書、捐款收據、員工請假登記卡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出之上開證四號至證七號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先後擔任名間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幹事,服務於教育界,竟一再酒醉駕駛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並有肇事後逃逸等情事,為不良之示範,足以損及公務員形象。

且其行經交岔路口,不依號誌燈指示行駛,首次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貨車;

第二次闖紅燈肇事。

所撞及之被害人張枝財、吳大銘,受傷情形均甚為嚴重,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自不宜輕縱。

至於其家人是否樂善好施,係屬另一問題,要與本案無涉。

爰審酌其行為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之程度、事後坦承其過,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等行為後之態度尚屬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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