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鑑,11373,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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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3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乙○○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共同於 97 年 11 月 6 日 16 許,奉派駕駛車號4751-DH 警用巡邏車解送因案借提外出查案之在監被告周金前還押臺灣嘉義看守所。

同(6 )日 17 時 52 分許,車行至該看守所前時,周嫌趁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下車洽詢有關還押人犯事宜,疏於將巡邏車鑰匙取下,及同坐於巡邏車後座應負責人犯警戒之被付懲戒人警員乙○○疏於警戒之際,自行以不詳方式,解開戒具後由巡邏車後座越至駕駛座欲駕該警車逃逸,被付懲戒人警員甲○○見狀即拔警槍攔車制止,惟遭周嫌駕駛該警車高速衝撞成傷,並受有右手大拇指、右小腿骨折及膝蓋韌帶拉傷之傷害,並因天色昏暗,且顧及同事被付懲戒人警員乙○○尚在警車上,恐誤傷同僚,故未開槍還擊,致周嫌將警車開離。

其間被付懲戒人警員乙○○見狀,立即以左手勒住周嫌脖子並予警告制止,惟周嫌卻以不惜發生交通事故「同歸於盡」相威脅,被付懲戒人警員乙○○為顧及路上及其他用路者安全,恐波及無辜,遂未繼續實施強制作為,俟車行至國道 1 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時,周嫌突將被付懲戒人警員乙○○推擠下車後,隨即駕該警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以被付懲戒人涉有疏縱人犯罪嫌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於 97 年 12 月22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80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縣警察局 97 年 11 月 18 日中縣警督字第0970017428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及吳、張 2 員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12 月 22 日 97年度偵字第 8044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於 97 年 11 月 6 日下午 16 時許,奉派押解由偵查隊借提之嫌犯周金前還押嘉義看守所,申辯人銜命後,經隊長口頭指示應注意人犯之戒護與安全後,與另一同事乙○○至偵查隊提領嫌犯周金前。

依規定將嫌犯手腳上銬並檢視後押解至車號 4751-DH 巡邏車後座左後方,並依規定向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押解人犯至嘉義看守所;

於當日下午 16 時 30 分許由分局出發,中途並未停車休息。

二、於 11 月 6 日下午 17 時 50 分許到達嘉義看守所,當時看守所大門未關,申辯人將巡邏車開進看守所停放於檢查門前,將車熄火。

申辯人依規定下車,與看守所方法警洽詢人犯還押入所事宜。

此時人犯由同事乙○○戒護,在與法警洽詢時,法警告之借提人犯還押,必須由借提人先行通報。

申辯人於 17 時53 分打電話通知分局偵查隊,請偵查隊通報。

在通報時發現巡邏車異常倒車,研判嫌犯已控制該車(因乙○○不可能開車),申辯人迅速拔槍將子彈上膛,衝向巡邏車欲攔阻該車,但嫌犯周金前仍駕車加速衝撞申辯人倒地後逃逸。

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判別同事與嫌犯位置,冒然開槍恐誤傷及同僚故未開槍還擊制止,而申辯人遭嫌犯撞擊後,造成膝蓋韌帶拉傷,及右手大拇指、右小腿骨折之傷害。

三、案發後申辯人依規定迅速通報分局偵查隊及勤務中心查緝,並向隊長報告事發經過。

四、今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8044號裁定職權不起訴;

核予念及申辯人於前一日(11 月 5日)上午 10 時,奉派支援臺北市群眾抗議事件,於次日上午 6 時許甫返隊,勤務長達 20 小時。

當日下午又奉派押解人犯至嘉義,身心難免勞累,而核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裁定職權不起訴處分。

五、申辯人於下車時,疏於將車鑰匙取下,而使嫌犯有可乘之機,駕車脫逃,深感懊悔,至今身心仍備受煎熬。

懇請鈞長核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處。

申辯人今後執行各項勤務,定將記起教訓,力求完善,以期順利完成長官所交付之任務。

六、提出證據: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二)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現今服務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並於 97 年 11 月 6 日下午 16 時許,與同事共 2 名,解送一名偵查隊借提人犯至嘉義看守所,因一時疏失被該名人犯脫逃乙案,而此案經由檢察官幾個月來的偵訊調查事發經過原因判斷,終做出以不起訴處分判決終結。

申辯人記取這次教訓以後,若有執行解送人犯勤務一定會加倍用心看守人犯,不會讓人犯再有脫逃的情事發生,在此懇求上級長官能對該此案件能從輕議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7 年 11 月 6 日 16 時許,奉派駕駛車牌號碼4751-DH 巡邏車,解送因案借提外出查案之在監被告周金前,還押址設嘉義縣鹿草鄉信義新村 1 號之臺灣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

由被付懲戒人甲○○擔任駕駛,被付懲戒人乙○○為在監被告周金前上手銬及腳鐐。

被付懲戒人甲○○等 2 人行前疏於注意,未實施搜查人犯之身體,以切實查明其身上是否藏有違禁物或解銬之器具。

被付懲戒人乙○○將該人犯雙手上手銬後,置於身體前面,人犯坐在巡邏車左後座,被付懲戒人乙○○坐在右後座戒護。

並應人犯之要求,以深色衣服覆蓋在人犯之雙手及手銬戒具上,使戒護之警員無法立即發現人犯有無解開手銬、破壞戒具情事。

被付懲戒人乙○○於解送途中復未注意檢查該戒具之狀況,以防範人犯解開手銬、或破壞戒具脫逃。

於同日 17 時 52分許,車行至嘉義看守所前時,周金前趁被付懲戒人甲○○下車洽詢有關還押人犯事宜,疏於將巡邏車鑰匙取下,及同坐於巡邏車後座應負責人犯警戒之被付懲戒人乙○○疏於警戒之際,自行以不詳方式,解開戒具後,由巡邏車後座翻越至駕駛座,欲駕車逃逸。

被付懲戒人甲○○見狀即拔槍攔車制止。

惟遭周金前駕車高速衝撞成傷,並受有右手大姆指、右小腿骨折及膝蓋韌帶拉傷之傷害(周金前所涉脫逃等罪嫌,另案偵辦)。

並因天色昏暗,且顧及同事被付懲戒人乙○○尚在車上,恐誤傷同僚,故未開槍還擊制止,致周金前駕車離去。

其間被付懲戒人乙○○見狀,立即以左手勒住人犯周金前脖子,並予以警告制止。

惟周金前卻以不惜發生交通事故「同歸於盡」相威脅,被付懲戒人乙○○為顧及路上其他用路者安全,恐波及無辜,遂未繼續實施強制作為,俟車行至國道 1 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時,周金前要求被付懲戒人乙○○自行下車後,隨即駕車逃逸無蹤。

其後巡邏車於同日 18 時 40 分許,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國道3 號「白河交流道」旁尋獲,警械槍彈無耗損,手銬及腳鐐戒具均在巡邏車右前座下方尋獲。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揭巡邏車至嘉義看守所後,被付懲戒人 2 人疏於注意,致人犯脫逃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乙○○坦承不諱,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97 年 11 月 6 日勤務表影本、同隊 97 年 11 月 6 日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

且經檢察官調閱嘉義看守所當日監視畫面,亦核與上情相符。

其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

經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案件。

再者,警槍、警車未逸失,未造成一般民眾之傷亡,情節尚稱輕微。

又被付懲戒人甲○○、乙○○前受派北上臺北市支援群眾抗議維持勤務,連續值勤長達 20 小時後,當日甫返回單位,旋受指派押解人犯南下嘉義,身心難免勞累。

茲念被付懲戒人甲○○、乙○○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基層員警勤務繁重,時有超出負荷之情,為啟其自新,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因而於 97年 12 月 22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8044 號不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甲○○、乙○○疏於注意,致人犯周金前脫逃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臺中縣警察局調查屬實,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又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惟因勤務繁重,超出負荷,難免勞累,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由,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因而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 80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

惟查人犯周金前駕車至國道 1 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時,停在路旁,要求被付懲戒人乙○○下車,被付懲戒人乙○○乃自行下車,並非遭周金前推擠下車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乙○○於刑案調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臺中縣警察局調查屬實,有上揭調查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查。

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所載:「周金前突將乙○○推擠下車」乙節,容有誤植,附此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亦坦承疏於注意,致人犯脫逃,深感懊悔,惟請求從輕處分云云(詳見事實欄乙、丙所載)。

被付懲戒人甲○○並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其因被周金前駕車撞傷,所受傷害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被付懲戒人甲○○、乙○○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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