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5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小隊長,前於刑警大隊服務期間,於 97 年 1 月 28 日知悉檢察官指揮該大隊將於同日 8 時對其友人賴文正執行搜索,洪員遂以電話通知另被付懲戒人乙○○搜索細節,黃員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賴嫌並於電話中暗示賴嫌將受搜索。
嗣因偵辦人員經由監聽現譯臺得知上開洩密情事,立即前往嫌犯賴文正住處,僅扣得鋼瓶 1 瓶、鋼珠 1 包等,復由賴嫌帶領至南投縣竹山鎮○○路 57-84 號扣得空氣槍 1枝。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洪、黃 2 員涉嫌違反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以:「甲○○、乙○○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97 年 12 月 17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小隊長甲○○、警員乙○○等 2 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報請審議。
二、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816 號起訴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7 日投院霞刑良 97 易440 字第 2436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2 月 11 日、同月 13 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被付懲戒人乙○○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員警,均為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
97 年 1 月 28 日凌晨 5 時許,被付懲戒人甲○○因參與刑案偵辦,得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於同日上午 8 時許,對其友人賴文正執行搜索,竟與被付懲戒人乙○○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甲○○於同日凌晨 5 時 36 分 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乙○○前開搜索細節,被付懲戒人乙○○隨即於同日凌晨 5 時 42 分 35 秒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賴文正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請賴文正回撥電話,賴文正遂於同日凌晨 5 時 43 分 17 秒以同一支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乙○○家中 0000000000 號電話,接通後,被付懲戒人乙○○即以「慶仔打一通電話給我。」
、「對啦,他說我們兩人很危險,他現在要過來。」
、「他先講好的你聽的懂嗎?」等語,暗示賴文正將受到員警執行搜索之事。
嗣因刑警大隊經由監聽現譯臺得知上開洩密情事,立即驅車前往,約 30 分鐘後抵達賴文正住處,僅扣得鋼瓶 1 瓶、鋼珠 1 包,另經由賴文正帶領至南投縣竹山鎮○○路 57-84 號扣得空氣槍 1 枝。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等「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816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同院 97年 12 月 17 日投院霞刑良 97 易 440 字第 2436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等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