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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6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壹、依據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政風室及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該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繳納「基隆市政府罰鍰繳款書」款項,違法情節如下:
一、本(97)年 7 月 17 日下午基隆市政府財政處人員持該府罰鍰繳款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 5 筆至該行基隆分行查詢,發現同一繳款人其「第二聯報核送市政府財政局繳款書」與「第五聯銷號送填發單位銷案」之繳款書經收銀行所蓋收付日期不同,認有疑義。
二、嗣經該行基隆分行查證後,該業務係由該分行中級辦事員甲○○承辦,薛員自承因卡債及生活週轉,先後挪用上述 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客戶繳交基隆市政府罰鍰計新臺幣 60,000 元,並已分別於本年 4 月 18 日及 7 月 14 日歸墊,經該分行繼續清查,薛員又從其家裡及辦公櫃檯抽屜拿出已挪用尚未歸墊入帳之罰緩單據計 14 筆(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金額合計新臺幣 712,000 元,薛員業於本年 7 月 18 日歸墊。
三、本案薛員於本件 7 月 24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刑事責任部分該行業於 97 年 7 月 25 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中。
貳、薛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銀行政風室查核報告資料。
(證二)、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中級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繳納「基隆市政府罰鍰繳款書」款項新臺幣 712,000元案專案查核報告。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7 年 10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臺銀基隆分行)中級辦事員,雖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而為刑法分則上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應受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
其自 96 年 1月擔任臺銀基隆分行中級辦事員之日起,負責行政罰鍰之收納業務,因無力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受民眾繳納行政罰鍰之機會,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受民眾繳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報繳,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2萬 4,000 元,嗣其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分別歸墊侵占之款項,經上開銀行人員發現,被付懲戒人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於 97 年 7 月 24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等 15 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 98 年 2 月 23 日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39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基簡字第 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 98 年 3 月 3 日函復本會之該院基院慧刑忠 98 基簡 43 字第 03285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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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日期│ 金額 │繳款書編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備註 │
│號│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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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 年 │3 萬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11 月 7│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日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2│同上 │3 萬元 │ANO.0000000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 │ │ │ │持有之物│。 │7 月 18 │
│ │ │ │ │ │ │日歸墊 │
├─┼────┼─────┼──────┼────┼─────┼────┤
│ 3│97 年 2│5,000 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3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4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 4│97 年 2│1 萬 5,000│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25 日│元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4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聲請簡易│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判決處刑│
│ │ │ │ │持有之物│。 │書誤載為│
│ │ │ │ │ │ │97 年 4│
│ │ │ │ │ │ │月 8 日│
│ │ │ │ │ │ │) │
├─┼────┼─────┼──────┼────┼─────┼────┤
│ 5│97 年 3│2 萬 5,000│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5 日│元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 6│97 年 3│5,000 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2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4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7│同上 │3 萬元 │ANO.0000000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 │ │ │ │持有之物│。 │4 月 18 │
│ │ │ │ │ │ │日歸墊 │
├─┼────┼─────┼──────┼────┼─────┼────┤
│ 8│97 年 3│9,000 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25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 9│97 年 3│15 萬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31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 │ │ │ │ │ │
├─┼────┼─────┼──────┼────┼─────┼────┤
│10│97 年 4│5,000 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前歸墊│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11│97 年 4│1 萬 8,000│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6 日│元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12│同上 │1 萬 8,000│ANO.0000000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 │ │元 │ │持有之物│。 │7 月 18 │
│ │ │ │ │ │ │日歸墊 │
├─┼────┼─────┼──────┼────┼─────┼────┤
│13│97 年 4│6 萬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8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14│97 年 5│5,000 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2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15│同上 │1 萬 2,000│ANO.0000000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 │ │元 │ │持有之物│。 │7 月 18 │
│ │ │ │ │ │ │日歸墊 │
├─┼────┼─────┼──────┼────┼─────┼────┤
│16│97 年 5│2 萬 5,000│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22 日│元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17│97 年 5│8 萬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27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 │ │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
│ │ │ │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 │
│ │ │ │ │持有之物│。 │ │
├─┼────┼─────┼──────┼────┼─────┼────┤
│18│97 年 6│15 萬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9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19│同上 │4 萬 5,000│ANO.0000000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 │ │元 │ │持有之物│。 │7 月 18 │
│ │ │ │ │ │ │日前歸墊│
├─┼────┼─────┼──────┼────┼─────┼────┤
│20│97 年 7│10 萬元 │ANO.0000000 │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於 97 年│
│ │月 11 日│ │ │己不法之│參月,如易│7 月 18 │
│ │ │ │ │所有,而│科罰金,以│日歸墊 │
├─┼────┼─────┼──────┤侵占對於│新臺幣壹仟├────┤
│21│同上 │7,000 元 │ANO.0000000 │業務上所│元折算壹日│於 97 年│
│ │ │ │ │持有之物│。 │7 月 18 │
│ │ │ │ │ │ │日前歸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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