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案由:
-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
- 二、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為其處理私人財務及買
- 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
-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5、6、1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
- 二、被彈劾人甲○○於89年5月20日至93年5月20
-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 壹、本件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所依據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
- 一、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
- 二、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為申辯人處理私人財務
- 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
- 貳、申辯理由:
- 一、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
- (一)申辯人並無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之意思與事實。
- (二)未經請假擅自出國部分
- (三)涉足賭場之部分
- 二、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處理私人財務及買賣股
- (一)申辯人於初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乙職,府內即依慣例配置乙
- (二)高慎慎於接受監察院訪談時亦稱:「(問:陳副秘書長指
- (三)高慎慎於總統府之專案調查中亦陳明:「…這些都是在不
- (四)是申辯人雖請高慎慎處理雜務,但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
- 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
- (一)申辯人確有借用高慎慎之帳戶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
- (二)申辯人就於借用他人帳戶購買股票,惟僅此一樁,除應受
- 四、查公務員應付懲戒之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其
- 參、綜上,本件申辯人容或有違反部分行政規定,但並無違法之
- 肆、證據:申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6號
- (一)被彈劾人甲○○所辯各節乃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分
- (二)綜上,被彈劾人甲○○所辯各節乃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
- 理由
- 壹、彈劾書就被付懲戒人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
-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91年11月2日凌晨與前高
- 二、經查:
- (一)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
- (二)被付懲戒人確曾於91年11月1日至3日赴韓國濟
- (三)被付懲戒人於91年7月6日至9日與其隨扈陳志
- 貳、彈劾書就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為
-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89年5月20日擔任總統府
-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除由高專員為其辦理
- 參、彈劾書就被付懲戒人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
- 一、彈劾意旨以:92年8月25日起高專員依被付懲戒人之
- 二、查彈劾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業據高專員於94年11月
- 肆、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於上揭上班時間,未辦妥請假手續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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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7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總統府前副秘書長甲○○,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
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高慎慎於上班時間為其處理私人財務並買賣股票;
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被彈劾人甲○○於 91 年 11 月 2 日凌晨與前高雄捷運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兩人在韓國賭場(附件 1、2 ),於 94年 10 月 27 日經媒體批露,陳敏賢表示:「確曾與甲○○到韓國濟州島的賭場,純粹去消遣」(附件 3)。
被彈劾人於當日晚間公開道歉並發表聲明略以:「91 年 11 月 1日是週五,未辦休假,11 月 2 日、3 日是週六、日,利用假日出國旅遊,事前事後未向總統府報備,並涉足不正當場所」(附件 4)。
按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是否應報請機關首長同意,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及銓敘部 91 年 11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98289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函釋相關規定(附件 5、6 ),總統府表示該府副秘書長請假應填具假單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如係請假出國,並須註明出國事由及地點。
惟該府遍查檔卷,並無陳員於上開期間之請假單或相關紀錄,就此渠亦坦承未經報備,且涉足不正當場所。
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 年 11 月 4 日境資懿字第09420444400 號函提供陳員入出境資料顯示,陳員於該府副秘書長任內,除韓國濟州島之行外,尚曾於 92 年 12 月 6日至 7 日赴越南(星期六~星期日),惟該府人事單位查無其上開期間之請假單或相關紀錄,洵係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
又陳員於國策顧問任內,93 年 6 月 9 日至13 日(星期三~星期日)及 94 年 3 月 17 日至 20 日(星期四~星期日)兩度赴越南,均未依該府規定事先呈報總統核准(附件 7、8 )。
另查,被彈劾人甲○○於 89 年間與王彩碧(華永毅公司總經理、華磐公司副總經理)結識,得知華磐公司正爭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管理合約,於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數度接受該公司之招待出國旅遊。
上開 91 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韓國濟州島旅程,同行者包括被彈劾人與隨扈陳志明、前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諶建興(劉炳偉友人)等;
91 年7 月 6 日至 9 日被彈劾人休假前往泰國旅遊,同行者有其隨扈陳志明、前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楊世昌(劉炳偉司機)等,均係接受華永毅公司嚴世華、王彩碧夫婦的招待,並由華永毅公司透過原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野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3、23498、24201、25745 號起訴書可稽(附件 9,見第 12 頁至第13 頁),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8 月 24 日 94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判決書可參。
二、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為其處理私人財務及買賣股票:另查,被彈劾人甲○○於 89 年 5 月 20 日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後,即請該府會計處指派會計人員一名協助其私人處理財務,該處推派高慎慎(以下稱高員)協助,自 89 年下旬起至 93 年 5 月 20 日止(附件 10 ,見第 44 頁、第47 頁、第 79 頁)。
自 90 年 1 月起至 93 年 3 月止,另查被彈劾人請高員處理其股票買賣事宜,多次通知高員到其辦公室或以電話指示高員代為買賣股票,高員依其指示以電話向證券公司下單,並辦理轉帳、交割事宜。
陳員任職該府期間,買賣股票異動數量計 159 筆(含合併轉入、合併轉出、劃撥配發、存券匯發、換發轉出;
附件 10 ,第 65 頁至第 69 頁),曾交易股票類別計 29 種,交易金額達 9,100 餘萬元,其間曾大量陸續買進中鴻(8 筆 1,410 張)、燁聯(5 筆 390張)、赤崁(9 筆 546 張)、寶華(1 筆 230 張)、長榮(7 筆 360 張)等股票(附件 10 ,見第 74 頁至第76 頁)。
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經查 92 年 8 月 25 日起高員依被彈劾人甲○○之指示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另開新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並提供該帳戶供被彈劾人買賣股票,由被彈劾人在同分行之帳戶轉帳現金 340 萬元,高員再依其指示全數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總計購買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購入後一直存放在高員之帳戶內(附件 10 ,見第 44 頁至第 45 頁;
第 57 頁至第 58 頁;
第 74 頁至第 76 頁)。
95 年 3 月 1 日連立堅聯合律師事務所受被彈劾人甲○○之委託,以(95)高律堅字第 095030101 號函知總統府及高員,請高員出售上開股票並返還剩餘款。
略以: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本人於任職總統府期間,曾委請高慎慎小姐以其名義買入燁聯股票 180 張,並由高小姐保管,迄今已歷三年之久。
上開股票係本人財產乃不爭之事實。
……」(附件 12 ,見第 96 頁至第 97 頁)同年 4 月 4日該事務所再以(95)高律堅字第 0950404001 號函請高員將釋股所得股款及現金股利,匯入被彈劾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12 ,見第 98 頁)。
高員於 95 年 11 月 13 日全數賣出燁聯 180 張股票,所得金額 267 萬 136 元及該公司94 年現金股利 23 萬 3 千 967 元,合計 290 萬 4千 103 元,於 95 年 11 月 17 日全數匯入被彈劾人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 20 日函知被彈劾人及該律師事務所在案(附件 12 ,見第 101 至第 102 頁)。
揆諸前開說明,足見高員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確係被彈劾人甲○○之財產。
經調閱被彈劾人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等職務期間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未依法申報其委託高員買進之上開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附件 13 ,見第 107 頁、第 112 頁;
此部分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將另案處理),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監察院於 97 年 10 月 3 日約詢被彈劾人甲○○,惟其未到院說明,違反監察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
被彈劾人雖未到案陳述,惟查其違失事證明確,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次: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1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辦公,應依法定期間,不得遲到早退……」。
另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二、被彈劾人甲○○於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3 年 5 月 20日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93 年 5 月 20 日至 94 年10 月 5 日轉任有給職國策顧問。
被彈劾人甲○○職位崇高,本應以身作則、廉潔自持、恪遵法令、戮力從公,竟於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於 91 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赴韓國(星期五~星期日)、92 年 12 月 6 日至 7 日赴越南(星期六~星期日);
於國策顧問任內,93 年 6 月 9日至 13 日(星期三~星期日)及 94 年 3 月 17 日至20 日(星期四~星期日)兩度赴越南,均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
91 年 7 月 6 日至 9 日及 91 年 11 月1 日至 3 日與隨扈陳志明數次接受廠商招待赴泰國、韓國等地旅遊。
復於上班時間指派會計室專員為其處理私人財務,進而要求其於上班期間為其買賣股票,繼之以該員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且未依規定申報財產。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甲○○所為已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等規定,亦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等規定,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1:中國時報 94 年 10 月 27 日報導。
2:聯合報 94 年 10 月 27 日報導。
3:中時晚報 94 年 10 月 27 日報導。
4:甲○○ 94 年 10 月 27 日聲明。
5: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規定。
6:非因公出國應報請機關首長同意之函釋。
7:甲○○於總統府任職期間請假及出入境相關資料對照表。
8:甲○○於總統府任職期間出國該府人事處查無紀錄情形。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3、23498、24201、25745 號起訴書。
10:總統府 94 年 11 月 11 日之專案調查報告。
11:高慎慎 97 年 10 月 1 日提供之書面資料。
12:甲○○ 92、93 年財產申報表。
13:總統府移送監察院懲戒函。
其他參考資料(監察院詢問筆錄)1.甲○○約詢通知。
2.詢問高慎慎筆錄。
3.詢問陳志明筆錄。
4.詢問總統府前會計長馮瑞麟筆錄。
5.詢問總統府政風處長謝建財筆錄。
6.甲○○約詢通知送達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彈劾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壹、本件監察院對申辯人提出彈劾,所依據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有:
一、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
二、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為申辯人處理私人財務及買賣股票。
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所依據之法條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6條及第 11 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等規定,而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提案彈劾。
貳、申辯理由:
一、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部分:
(一)申辯人並無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之意思與事實。1.申辯人並無接受華磐公司招待之意思,於 91 年 7 月6 日至 9 日之泰國行,王彩碧僅係代訂機票;
至於同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至韓國濟州島,則係由陳敏賢處理。
2.劉炳偉(前立法委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刑事案件作證稱:「王彩碧的表哥林樹全為伊擔任省議長時之公關主任,因此認識王彩碧,…某日伊表示要往上海,被告(即申辯人)表示有友人在泰國,就一起出國,當時王彩碧表示,購買機票等小事情,由其負責…」(申證 1,判決書 P34 頁~35 頁)。
3.陳敏賢亦於上述刑案作證稱:「91 年 11 月在韓國,照慣例飯店、機票是飯店招待,被告也是用伊額度飯店招待」(見申證 1,判決書 P37⑤)。
4.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申辯人確無受華磐公司(或華永毅公司)招待之意思,僅是友人於行程上安排之代勞。
該刑案判決雖就申辯人之說明不予採信,然該判決亦未認定申辯人於此涉有不法(申辯人仍主張並無接受廠商招待之意思與事實)。
(二)未經請假擅自出國部分1.彈劾案文,就申辯人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之事實,係指 91 年 11 月 1 日~91 年 11 月 3 日之韓國濟州島之行;
92 年 12 月 6 日~7 日之越南行;
93 年 6 月 9 日~13 日及 94 年 3 月 17 日~20 日兩度赴越南。
2.按「總統府職員差勤管理要點」於 97 年 6 月 16 日修正前,對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請假,並未有流程之規定。
而於 97 年 6 月 16 日修正後,方於第 8點(一)規定「秘書長呈報總統核准,副秘書長呈報總統或秘書長核准,並均於人事差假系統辦妥請假手續」。
因此於申辯人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請假之辦理方式並無一定之例可循。
3.而公務員於假日出國是否需報請長官核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 年 11 月 8 日局考字第 091003618 號函(見彈劾文所附附件 6)說明三所示「公務人員非因公務出國部分之報核程序,現已刪除,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無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需報請長官核准之規定。
因此申辯人 92 年12 月 6 日~7 日之越南行,係於假日不上班之期間,又非因公出國,申辯人縱未為報請總統府核准,亦無違何規定。
4.至於 93 年 6 月 9 日~13 日及 94 年 3 月 17日~20 日之兩度越南行,係申辯人轉任有給職國策顧問期間。
而相關法令,亦未有有給職國策顧問非因公出國亦應辦理請假手續之規定。
5.再 91 年 11 月 1 日~3 日之濟州島行,其中 11 月2 日~3 日乃假日,並無需請假之規定;
11 月 1 日為星期五,係上班時間,申辯人因貪一時便利,固未有書面請假,惟亦僅係違反請假規則而非違法。
(三)涉足賭場之部分1.所謂之「賭場」乃附設於申辯人下榻之飯店內,而申辯人雖有入內,但並未參與賭局:①證人陳敏賢於上揭刑案審理作證稱:「91 年 11 月1 日也有去過韓國,是劉炳偉邀去濟州島打牌,前開照片劉炳偉在瞇牌,被告(即申辯人)過來說他要回去睡覺」(見申證 1,P36 ③)。
②證人劉炳偉證稱:「…在皇冠酒店下榻,伊與陳敏賢確有在皇冠酒店地下室賭博,被告並沒玩。」
(見申證 1,P36 ④)。
③證人陳志明證稱:「…被告曾至飯店附設之賭場,當時陳敏賢、劉炳偉在賭桌上玩,被告有坐下來交談。
」(見申證 1,P35 ①)。
④證人諶建興證稱:「…是伊與劉炳偉在賭場玩到一半,被告進來打招呼,當時僅有劉炳偉、陳敏賢下去賭。」
(見申證 1,P35 ②)。
⑤由上四人之證詞均可確定,申辯人並未加入賭局。
2.又按「賭場」乃國人以中文之慣稱,事實上其英文「casino」乃指俱樂部、娛樂場所等,而以牛津英英辭典之翻譯:「Casino:Public room or building forgambling and other amusements 」,因此「casino」在當地如已屬合法之場所,即具有娛樂性質,尚不能逕以「不正當場所」稱之。
是申辯人僅因下榻附設有「casino」之飯店,並於同行友人入場玩興時,進入交談,即以涉入不正當場所稱之,顯屬過當。
3.至於申辯人於媒體舖天蓋地、大肆渲染、誇大其實之際發出聲明,陳述事實,以止謠言之漫延,亦屬正面之舉措。
二、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處理私人財務及買賣股票部分:
(一)申辯人於初任總統府副秘書長乙職,府內即依慣例配置乙名會計處人員,幫忙處理雜務。
而上述慣例乃行之多年,會計處並非不知情。
(二)高慎慎於接受監察院訪談時亦稱:「(問:陳副秘書長指定你幫他處理私務的原因?會計長是否知情?)當時是李玉美科長帶我去見陳副秘書長,會計長應該知情,李科長有事先告知」(見彈劾案文附件 P123 頁),依此顯見高慎慎幫忙處理申辯人之雜務,乃屬慣例,並非申辯人刻意要求指派。
(三)高慎慎於總統府之專案調查中亦陳明:「…這些都是在不影響公務範圍內,大部分是利用公餘午休時間去跑腿…」(見彈劾案文附件 P77)。
(四)是申辯人雖請高慎慎處理雜務,但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情事。
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部分:
(一)申辯人確有借用高慎慎之帳戶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惟該股票自購買後直至申辯人卸任副秘書長職務,及辭去有給職國策顧問之後,於 95 年 11 月間方為第一次出售。
(二)申辯人就於借用他人帳戶購買股票,惟僅此一樁,除應受罰鍰之裁處外,倘因此即需遭彈劾,顯亦有違比例原則。
四、查公務員應付懲戒之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其情形二,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就本件監察院之彈劾事實,並無申辯人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是應審究者係申辯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定者乃屬道德性、抽象性義務之規定,則若有違反,是否即該當公務員懲戒法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認定亦應符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如上所述,申辯人雖於 91 年 11 月 1 日上班日未辦理請假手續即因連假而出國,又進入 casino 與友人交談,但並未有涉入賭局;
而委請高慎慎處理私人雜務,乃依慣例而為,亦未有利用權勢圖利自己或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而未據實申報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亦係處以罰鍰,是法令已有處罰之規定,且亦未見有任何公職人員因財產申報不實,除受罰鍰處分外,尚應送懲戒(彈劾)者。
參、綜上,本件申辯人容或有違反部分行政規定,但並無違法之事實與行為,更未因此而有廢弛職務之情事,則應不致應受彈劾之處分,為此特申辯如上,狀請鑒核。
肆、證據:申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節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提出之意見:
(一)被彈劾人甲○○所辯各節乃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分述如次:1.被彈劾人甲○○辯稱無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之意思與事實,91 年 7 月 9 日之泰國行,王彩碧僅係代訂機票;
同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至韓國濟州島,則係由陳敏賢處理,其無受華磐公司(或華永毅公司)招待之意思,僅係友人於行程上安排之代勞部分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8 月 24 日 94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判決書(第 36-37 頁),證人譚玉鳳(兼華永毅公司業務)證稱「華永毅訂購之機票,在大臺北區係透過原野旅行社,南部地區則透過溫馨旅行社代購機票。
原野旅行社 91 年 8 月託收票款明細及 94 年10 月 17 日之收費明細所載之票據號碼 0000000 號,91 年 8 月 31 日到期之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甲存679-5 帳號支票,係支付王彩碧、甲○○、陳敏賢、陳志明、劉炳偉、楊世昌等 6 人赴泰國曼谷等地之機票票款,王彩碧、嚴世華二人從未將甲○○、陳敏賢、陳志明、劉炳偉、楊世昌等 5 人前開之機票款交予伊入帳。
原野旅行社 91 年 11 月託收票款明細及 94 年10 月 17 日之收費明細所載之同上銀行帳號,票據號碼 0000000 號,91 年 11 月 30 日到期之支票,依該明細表所示,係支付王彩碧、嚴世華、甲○○、陳敏賢、陳志明、劉炳偉、諶建興、施慕堯等 8 人赴韓國之機票票款,王彩碧、嚴世華二人亦未將甲○○、陳敏賢、陳志明、劉炳偉、諶建興等 5 人前開之機票款交伊入帳」,並由華永毅公司付款。
以上均有華永毅公司付款資料、原野旅行社收費明細表、溫馨旅行社代購機票帳冊可憑。
依上開事證,足堪認定被彈劾人甲○○與其隨扈陳志明於 91 年 7 月、11 月同行赴泰國及韓國之機票款,確由華永毅公司所支付,且迄案發為止,尚未清償無誤。
被彈劾人於法院審理中辯稱:「泰國曼谷機票款雖由王彩碧代墊,但後來已返還」云云。
惟被彈劾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泰國行,訂機位及買票係伊自行處理,機票款在機場以現金支付;
韓國行,則由陳敏賢代為處理訂位及購票事宜,由其招待」等語,嗣經法院提示旅行社收費資料,始改稱係由王彩碧先為墊付,現已還清云云,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付清之資料;
復經證人譚玉鳳之證詞,仍證稱王彩碧、嚴世華二人未將被彈劾人及其隨扈陳志明等人之機票入帳。
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圖利高捷外勞仲介業者部分,因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爰予無罪之判決,惟該判決書中亦認被彈劾人甲○○與劉炳偉、陳敏賢、王彩碧固有私人交情,並有接受王彩碧招待至泰國曼谷、韓國濟州島旅遊之事實(94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判決書第 40 頁)。
綜上,被彈劾人甲○○之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彈劾人甲○○辯稱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係因總統府對副秘書長請假之辦理方式並無一定之先例可循;
未假出國(14 日)期間有 4 日係假日,縱未報請總統府核准,亦無違何規定;
任有給職國策顧問期間兩度赴越南未假出國,因有給職國策顧問未有應辦理請假手續之規定;
雖涉足賭場,惟未參與賭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 11 條:「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期間,不得遲到早退…」,第 12 條:「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是否應報請機關首長同意,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及銓敘部 91 年 11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98289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函釋相關規定(彈劾案文附件 5、6 ),總統府表示該府副秘書長請假應填具假單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如係請假出國,並須註明出國事由及地點。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另據銓敘部 82 年 7 月 28 日 82 台華法一字第0872258 號函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等職務人員是否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疑義一節,…端視其是否為依法令受有俸給之人員而定」。
依上開規定及解釋,被彈劾人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有給職國策顧問等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對象,爰被彈劾人請假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及依循服務機關-總統府所定之規定或程序辦理,被彈劾人擔任公職數十載,對相關請假規定及程序應知之甚詳,竟多次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有悖情理及經驗法則,足徵其欲蓋彌彰,所辯不足採信。
至被彈劾人甲○○涉足賭場等不正當場所部分,被彈劾人已於 94 年 10 月 27 日晚間公開道歉並發表聲明(彈劾案文附件 4),其說詞反覆前後相左,所辯殊不足採。
綜上,甲○○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等職務,身處高位,原應戰戰兢兢,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率之以正,以為表率,以不負國家託付,竟泯於公私分際,數次與隨扈接受廠商招待出國旅遊,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嚴重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
3.被彈劾人甲○○辯稱係總統府依慣例配置乙名會計處人員幫其處理雜務,並非其刻意要求指派。
按總統府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及該府處務規程第16條規定,該府會計處分設三科,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掌理該府主管預算暨國家安全會議與該府及隸屬機關歲入、歲出單位預算及決算之審核編製、經費動支等核定及核轉;
該府單位預算執行控制、內部審核及支出單據憑證保管送審、經費之動支及各種報表編製、記帳憑證、付款、轉帳憑單編製、簿籍帳務登記、單位決算編製;
公務統計資料蒐集建檔、統計業務報告、報表編製等事項。
被彈劾人甲○○於 89 年 5 月 20 日到任副秘書長後,即向該府會計處會計長要求指派一名會計人員協助其私人帳戶,該處原推派科長李玉美協助,李員以業務務繁忙為由,推派專員高慎慎協助。
高員係負責決算、每月報表、所屬機關核報公文(一科、86 年 9 月至90 年 7 月)預算執行等業務(二科、90 年 7 月至 94 年 12 月),自 89 年 5 月下旬起至 93 年 5月 20 日止,除辦理上開會計業務外,並代陳員處理每月薪資匯款、銀行提存款、申報所得稅等私人財務事項。
自 90 年 1 月起再應陳員要求為其處理股票買賣事宜,由陳員通知高員至其辦公室或以電話指示,高員再依照指示向證券公司下單,並辦理轉帳、交割等事項。
92 年 8 月 25 日起高員再提供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新戶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供陳員買賣燁聯公司興櫃股票。
高員自 90 年起即依被彈劾人甲○○指示,於「上班時間」打電話向證券公司下單,期間長達 3 年多,因不堪工作負荷,曾於 93 年間於辦公室與科長爭吵,抱怨其本職業務繁忙,尚需於上班時間代被彈劾人甲○○買賣股票,及辦理轉帳、交割事宜。
被彈劾人任職該府期間,高員代為買賣股票異動數量計 159 筆(含合併轉入、合併轉出、劃撥配發、存券匯發、換發轉出),曾交易股票類別計 29 種,交易金額達 9,100 餘萬元,其間曾大量陸續買進中鴻(8 筆 1,410 張)、燁聯(5 筆 390 張)、赤崁(9 筆 546 張)、寶華(1 筆230 張)、長榮(7 筆 360 張)等股票。
綜上,被彈劾人甲○○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不能以身作則,廉潔自持,已有嚴重違失,復不恪遵法令,不當命令指派所屬員工協助其處理私人帳務,進而要求其於上班期間為其買賣股票,繼之以員工之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違失情節灼然,所辯各節,顯無可採。
4.申辯人確有借用高慎慎之帳戶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除應受罰鍰之裁處外,倘因此遭彈劾,顯有違比例原則。
經查 92 年 8 月 25 日起總統府前專員高慎慎依甲○○之指示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另開新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提供該帳戶供甲○○買賣股票,由陳員在同分行之帳戶轉帳現金 340 萬元,高員再依陳員交代全數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分別於 92年 8 月 27 日 2 次電話轉帳計購買 130 張,次(28)日再電話轉帳購買 50 張,總計購買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購入後一直存放在高員之帳戶內。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 萬元。」
查被彈劾人甲○○既係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自應依規定誠實申報,其前開存放在高員帳戶內之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已達應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據實申報,乃被彈劾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財產,此有被彈劾人 92 及 93 年度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彈劾案文附件 12 )。
被彈劾人非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核有違失,所辯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被彈劾人甲○○所辯各節乃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違失情節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總統府前特任副秘書長(任期自 89 年 5月 20 日起至 93 年 5 月 20 日止;
93 年 5 月 20 日起轉任有給職國策顧問,94 年 10 月 5 日辭職)。
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
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高慎慎於上班時間為其處理私人財務並買賣股票;
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
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壹、彈劾書就被付懲戒人接受高捷外勞仲介業者招待,未經請假擅自出國,並涉足賭場等不當場所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11 月 2 日凌晨與前高雄捷運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兩人在韓國賭場(附件 1、2 ),於 94 年 10 月 27 日經媒體批露,陳敏賢表示:「確曾與甲○○到韓國濟州島的賭場,純粹去消遣」(附件 3)。
被付懲戒人於當日晚間公開道歉並發表聲明略以:「91 年11 月 1 日是週五,未辦休假,11 月 2 日、3 日是週六、日,利用假日出國旅遊,事前事後未向總統府報備,並涉足不正當場所」(附件 4)。
按公務人員非因公出國是否應報請機關首長同意,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及銓敘部 91 年 11 月 22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98289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函釋相關規定(附件 5、6 ),總統府表示該府副秘書長請假應填具假單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如係請假出國,並須註明出國事由及地點。
惟該府遍查檔卷,並無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之請假單或相關紀錄,就此渠亦坦承未經報備,且涉足不正當場所。
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 年 11 月 4 日境資懿字第 09420444400 號函提供陳員入出境資料顯示,陳員於該府副秘書長任內,除韓國濟州島之行外,尚曾於 92 年 12 月 6 日至 7 日赴越南(星期六~星期日),惟該府人事單位查無其上開期間之請假單或相關紀錄,洵係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
又陳員於國策顧問任內,93 年 6 月 9 日至 13 日(星期三~星期日)及 94 年 3 月 17 日至 20 日(星期四~星期日)兩度赴越南,均未依該府規定事先呈報總統核准(附件7、8)。
另查,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間與王彩碧(華永毅公司總經理、華磐公司副總經理)結識,得知華磐公司正爭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引進外勞之管理合約,於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期間,數度接受該公司之招待出國旅遊。
上開 91 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韓國濟州島旅程,同行者包括被付懲戒人與隨扈陳志明、前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諶建興(劉炳偉友人)等;
91 年 7 月 6 日至 9 日被付懲戒人休假前往泰國旅遊,同行者有其隨扈陳志明、前高捷公司副董事長陳敏賢、前立法委員劉炳偉、楊世昌(劉炳偉司機)等,均係接受華永毅公司嚴世華、王彩碧夫婦的招待,並由華永毅公司透過原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野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20303、23498、24201、25745 號起訴書可稽(附件 9,見第 12頁至第 13 頁),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 8 月 24日 94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判決書可參。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5、6、1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所定,執行其職務」、「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辦公,應依法定期間,不得遲到早退…」。
另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5 月 20 日至 93 年 5 月 20 日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負責督導總統府第三局關於典禮、交際、事物管理、交通管理、出納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業務,以及公共事務室、人事處、會計處、國會聯絡組等單位之業務,93 年 5月 20 日至 94 年 10 月 5 日轉任有給職國策顧問。
被付懲戒人職位崇高,本應以身作則、廉潔自持、恪遵法令、戮力從公,竟於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於 91 年 11 月 1 日至3 日赴韓國(星期五~星期日)、92 年 12 月 6 日至 7日赴越南(星期六~星期日);
於國策顧問任內,93 年 6月 9 日至 13 日(星期三~星期日)及 94 年 3 月 17日至 20 日(星期四~星期日)兩度赴越南,均未經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
91 年 7 月 6 日至 9 日及 91 年11 月 1 日至 3 日與隨扈陳志明數次接受廠商招待赴泰國、韓國等地旅遊。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11 條規定,亦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規定,應受懲戒等語。
二、經查:
(一)按「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定有明文。
查被付懲戒人於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於 91 年 11 月 1日至 3 日赴韓國,其中 11 月 1 日星期五,並非假日;
又於總統府國策顧問任內,於 93 年 6 月 9 日至13 日赴越南,其中 6 月 9 日至 11 日係星期三至星期五,並非假日;
又同任內,於 94 年 3 月 17 日至20 日赴越南,其中 3 月 17 日至 18 日係星期四與星期五,亦非假日。
被付懲戒人於該三次出國之非假日期間並未依規定填具假單,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此有彈劾書所附附件 8「甲○○於總統府任職期間出國該府人事處查無紀錄情形」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事證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之規定不符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 1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
(二)被付懲戒人確曾於 91 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赴韓國濟州島時,涉足賭場,此有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10 月 27日之聲明書在卷足憑,該聲明書第四點載明「…利用假日出國旅遊,…,並涉足不正當場所,本人公開表示道歉」云云,坦承有賭博行為,雖申辯稱:渠雖有進入下榻飯店內之賭場,但並未參與賭局,且該所謂「賭場」乃指俱樂部、娛樂場所,不能以「不正當之場所」稱之等語,惟與其上揭聲明書所載不符,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有賭博之行為,亦堪認定。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三)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7 月 6 日至 9 日與其隨扈陳志明至泰國曼谷,再於 91 年 11 月 1 日至 3 日與其隨扈陳志明至韓國濟州島,兩次來回機票款均係由華永毅公司支付予原野旅行社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
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不構成任何違背職務或違背法令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影本)。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見卷附該院 96 年度矚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及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之同院 98年 2 月 11 日 98 雄分院謀刑強 96 矚上訴 6 字第01881 號函正本)。
惟該確定判決仍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其隨扈以上開赴泰國曼谷及韓國濟州島來回機票款均係由華永毅公司支付予原野旅行社,被付懲戒人辯稱機票款均已返還華永毅公司,為不可採(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理由第 4 頁至第 8 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主張並無接受廠商招待之意思與事實云云,惟為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貳、彈劾書就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時間指派總統府會計處專員為其處理私人財務及買賣股票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 89 年 5 月 20 日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後,即請該府會計處指派會計人員一名協助其私人處理財務,該處推派專員高慎慎(下稱高專員)協助,自90 年 1 月起至 93 年 3 月止,被付懲戒人請高專員處理其股票買賣事宜,多次通知高專員到其辦公室或以電話指示高專員代為買賣股票,高專員依其指示以電話向證券公司下單,並辦理轉帳、交割事宜。
被付懲戒人任職該府期間,買賣股票異動數量計 159 筆(含合併轉入、合併轉出、劃撥配發、存券匯發、換發轉出;
附件 10 ,第 65 頁至第69 頁),曾交易股票類別計 29 種,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100 餘萬元,其間曾大量陸續買進中鴻(8 筆1,410 張)、燁聯(5 筆 390 張)、赤崁(9 筆 546 張)、寶華(1 筆 230 張)、長榮(7 筆 360 張)等股票(附件 10 ,見第 74 頁至第 76 頁)。
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指派會計處專員為其處理私人財務,進而要求其於上班時間為其買賣股票,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之規定等語。
二、查被付懲戒人於總統府副秘書長任內,除由高專員為其辦理每月薪資匯款、銀行存款提領、匯款及所得稅申報等雜務外,並由高專員為其買賣上開股票乙節,業據高專員於總統府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明屬實,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雖辯稱:高專員處理其私人雜務,乃總統府多年之慣例,非渠刻意要求,且高專員於總統府專案調查中亦陳明:「…這些都是在不影響公務範圍內,大部分是利用公餘午休時間去跑腿…」,是渠雖請高專員為其處理雜務,但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情事等語。
惟查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從事股票交易,應為被付懲戒人所稔知,乃竟於上班時間多次通知高專員到其辦公室或以電話指示高專員代為買賣股票,由高專員依其指示以電話向證券公司下單,並辦理轉帳、交割事宜,此與被付懲戒人本身於上班時間從事股票交易無殊。
雖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假借權力,使高專員代為買賣股票情事,惟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參、彈劾書就被付懲戒人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記入他人帳戶,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部分:
一、彈劾意旨以:92 年 8 月 25 日起高專員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另開新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並提供該帳戶供被付懲戒人買賣股票,由被付懲戒人在同分行之帳戶轉帳現金 340 萬元,高專員再依其指示全數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總計購買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購入後一直存放在高專員之帳戶內(附件 10,見第 44 頁至第 45 頁;
第 57 頁至第 58 頁;
第 74 頁至第 76 頁)。
95 年 3 月 1 日連立堅聯合律師事務所受被付懲戒人之委託,以(95)高律堅字第 095030101 號函知總統府及高專員,請高專員出售上開股票並返還剩餘款。
略以:茲據當事人甲○○先生委稱「本人於任職總統府期間,曾委請高慎慎小姐以其名義買入燁聯股票 180 張,並由高小姐保管,迄今已歷三年之久。
上開股票係本人財產乃不爭之事實。
…」(附件 12 ,見第 96 頁至第 97 頁)同年 4 月 4 日該事務所再以(95)高律堅字第0950404001 號函請高專員將釋股所得股款及現金股利,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12 ,見第 98 頁)。
高專員於 95 年 11 月 13 日全數賣出燁聯 180 張股票,所得金額 267 萬 136 元及該公司 94 年現金股利 23 萬 3千 967 元,合計 290 萬 4 千 103 元,於 95 年 11月 17 日全數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月 20日函知被付懲戒人及該律師事務所在案(附件 12 ,見第101 至第 102 頁)。
揆諸前開說明,足見高專員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確係被付懲戒人之財產。
經調閱被付懲戒人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等職務期間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未依法申報其委託高專員買進之上開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附件 13 ,見第 107 頁、第 112 頁;
此部分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將另案處理),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等語。
二、查彈劾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業據高專員於 94 年 11 月8 日接受總統府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及其於同日提出報告書陳述綦詳(見彈劾書附件 10 ,即該附件第 70 至 71 頁,79 至 80 頁)。
並有由高專員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開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8 月 25日存入該戶現金 340 萬元,由高專員以之購買「燁聯」公司興櫃股票,共計 180 張,並存放於高專員之帳戶內之明細表(見同附件第 57 至第 59 頁)及連立堅聯合律師事務所 95 年 3 月 1 日(95)高律堅字第 095030101 號函、同所同年 4 月 4 日(95)高律堅字第 0950404001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該函係通知總統府及高專員,說明該以高專員名義購入「燁聯」股票係被付懲戒人之財產,並請高專員將釋股所得股款及現金股利存入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帳戶(見同附件第 96 頁至第 98 頁)。
嗣高專員將釋股所得股款及現金股利合計 290 萬 4 千 103 元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帳戶並函知被付懲戒人及上開律師事務所乙節,亦有高專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同附件第 101 至第102 頁)。
被付懲戒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足見高專員在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之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確係被付懲戒人之財產,而經監察院調閱被付懲戒人任職總統府副秘書長等職務期間向該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並未依法申報該部分之財產。
其違法事證,亦臻明確。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
查被付懲戒人既係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務人員,自應依規定誠實申報,其前開存放在高專員帳戶內之 180 張「燁聯」公司興櫃股票,已達應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據實申報,乃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財產,非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肆、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於上揭上班時間,未辦妥請假手續擅自出國,兩次出國來回機票均受廠商招待,並有賭博行為;
於上班時間,交代他人為其買賣股票;
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未依法辦理財產申報。
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未據實申報財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已有處以罰鍰之規定,未見有任何公職人員因財產申報不實,除受罰鍰處分外,尚應受懲戒之情形等語。
惟查公職人員未據實申報財產而應受罰鍰之處分與公務員務服法所定規範公務員應盡之義務,係屬不同範疇。
公務員未據實申報財產,除受行政罰外,並非不得予以懲戒,所辯自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其餘辯解,除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外,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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