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鑑,11380,20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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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年度鑑字第1138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甲○○,於94年5月4日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明知其未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牛埔橋旁查獲陳信吉持有注射針筒,竟於94年5月4日某時,將「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州鄉同安村牛埔橋旁查獲陳信吉持有注射針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警詢筆錄中,並持以行使,並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國家追訴之正確性及使陳信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

甲○○就前開陳信吉施用毒品案件,明知其未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州鄉同安村牛埔橋旁查獲陳信吉持有注射針筒,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上述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稱:「當日10點30分左右,我騎機車到牛埔橋邊,看到陳信吉形色緊張,所以才下去盤查」等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16日94年度偵字第4753號、96年度偵字第577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1月9日屏院惠刑溫97訴997字第09800000647號函。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甲○○,於94年5月4日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明知其未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牛埔橋旁查獲陳信吉持有注射針筒,竟於94年5月4日某時,將「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州鄉同安村牛埔橋旁查獲陳信吉持有注射針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警詢筆錄中,並持以行使,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國家追訴之正確性及使陳信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性。

甲○○就前開陳信吉施用毒品案件,明知其未於94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州鄉同安村牛埔橋旁查獲陳信吉持有注射針筒,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上述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時,出庭作證,經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稱:「當日10點30分左右,我騎機車到牛埔橋邊,看到陳信吉形色緊張,所以才下去盤查」等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8年1月9日屏院惠刑溫97訴997字第09800000647號函(敘明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

核其所為,除有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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