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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年度鑑字第11381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7年7月4日18時20分至基隆市○○路236號誠品書局,徒手拿取書架之「讀者文摘」、「講義7月號」、「正妹心理學」、「我愛你的100個理由」及「ZIP HOMME」等5本書籍,未結帳即通過店內警鳴器之際,因警鳴器作響且為該店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付懲戒人涉嫌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未經上訴,且被付懲戒人於98年1月16日業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7月23日97年度偵字第2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10月30日97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97年度罰執字第14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7年7月4日18時20分許,至基隆市○○路236號誠品書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書店書架之「讀者文摘」(定價新臺幣158元)、「講義7月號」(定價新臺幣148元)、「正妹心理學」(定價新臺幣229元)「我愛你的100個理由」(定價新臺幣180元)、「ZIP HOMME」(定價新臺幣200元)各1本置於手中,未結帳即快速通過該店內警鳴器之際,因警鳴器作響而為該店店員許立旺發現,通報店長林舒婷報警處理。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納罰金完畢。
以上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16日執罰字第98006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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