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再審,1676,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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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6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9 年 1 月 15 日
鑑字第 11611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主旨:為不服 99 年度鑑字第 11611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再審議撤銷原議決,改判免議或符合比例原則較輕之處分。

理由:

一、原議決休職參年,引據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非無據,但休職手段亦有輕重比例之考量與必要性,對於休職參年之議決,缺乏任何理由之敘述,議決缺乏理由顯構成違反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法。

二、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明定,「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免議議決」之明文。

原議決草率,以所謂未具說明之「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之抽象文義,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之 10 年時效,顯屬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

三、96-98 年度鈞會對於相關偽造文書違法失職案件,所作懲戒輕重如下表列:┌──┬──────────┬────────┬────┐│案號│ 裁判字號 │ 刑事判決 │懲戒處分│├──┼──────────┼────────┼────┤│ 一 │98 鑑字第 11572 號│壹年捌月,緩刑肆│記過貳次││ │ │年,並應向公庫支│ ││ │ │付貳拾萬元。

│ │├──┼──────────┼────────┼────┤│ 二 │98 鑑字第 11595 號│貳年,緩刑伍年,│記過貳次││ │ │並應向公庫支付貳│ ││ │ │拾萬元。

│ │├──┼──────────┼────────┼────┤│ 三 │97 鑑字第 11292 號│貳年,減刑為壹年│降貳級改││ │ │,緩刑伍年。

│敘 │├──┼──────────┼────────┼────┤│ 四 │97 鑑字第 11259 號│壹年肆月,減刑為│降壹級改││ │ │捌月,緩刑參年。

│敘 │├──┼──────────┼────────┼────┤│ 五 │96 鑑字第 10999 號│壹年陸月,緩刑參│記過壹次││ │ │年。

│ │├──┼──────────┼────────┼────┤│本案│99 鑑字第 11611 號│壹年陸月,減刑為│休職參年││ │ │玖月,緩刑參年,│ ││ │ │並應向公庫支付壹│ ││ │ │拾萬元。

│ │└──┴──────────┴────────┴────┘上列相關案件違法失職之事實均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事實輕重而有判刑程度之輕重,但本案鈞會之議決,對於刑事判刑較輕,卻議決較重之懲戒處分,顯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且缺乏休職三年之理由說明。

四、本案關於技能檢定雖是一種證照考試,惟其評量方法係採效標參照方式,亦即達到標準者一律及格,並無及格人數或及格率之限制,因此是一種非競爭性、不具排他性的考試,與各種入學考試或高普特考等就業考試具競爭性,本質上有很大之差異。

因此,技能檢定之成績縱令遭竄改,其影響亦僅及於該個人,並無他人因排擠效用而遭到不利結果之情形,其產生之危害亦與一般之考試有程度上之顯著差別。

另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在刑事上雖受偽造文書之判決確定,但並無收受任何利益,相關人員均為其親戚,顯係受親情之牽絆,一時糊塗所致,且相關人員之技術士證並未核發或皆已收回,並未因此獲得不當利益,與一般偽造文書大都有企圖獲取利益之情形,並有程度及犯意之差別,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不同。

本案原議決所能為之懲戒處分,計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處分形式,但卻從重量處而給予再審議聲請人「休職參年」之懲戒,鈞會顯未依犯行危害程度決定懲戒處分之輕重,且未考慮比例原則。

公務員懲戒法除讓受懲戒者受到不利之處分,避免日後再犯外,亦有藉由懲戒處分讓受懲戒者有反省之目的,惟其處分範圍應僅在受懲戒者自身。

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申請調整工作,改調與檢定試務無關之工作,且在考績亦已作處理,在鈞會作出處分前,服務機關已先行給予處分,縱令鈞會認為需再以其他之懲戒處分,始能達到懲戒之目的,但仍有其他處分形式之選擇。

再審議聲請人家中上有年邁雙親,下有三位年幼女兒,賴以照顧、扶養,服公職是唯一賴以維生的方式,鈞會所作休職參年的處分,所影響的不只是未來三年聲請人服公職的機會,亦剝奪了年邁父母及幼小子女受照顧、扶養的權利,並已逾越公務員懲戒法中懲戒僅及於公務員個人之精神。

五、綜上,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6款及同法第 25 條,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免議或符合比例原則之從輕懲戒處分,以利自新,至感德便。

原移送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案所提意見書:

一、有關陳員違法行為,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已屬明確,而貴會審議本案除核其所為觸犯刑法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本會尊重貴會所作議決。

二、至陳員於聲請再審議書內所提「本案再審議聲請人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申請調整工作,改調與檢定試務無關之工作,且在考績亦已作處理」部分,經查渠 98 年年終考績係評列乙等 70 分,獎懲結果為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並無陳員所稱情事。

三、本案建請貴會依陳員所提理由酌情再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堂妹陳慧凌、陳慧芳、堂弟陳明義、外甥女蘇瑞娟等人參加技能檢定類科考試,其等學、術科成績未達 60 分合格准予核發技術士證之標準,先後於不詳時間,將陳慧芳、陳明義、蘇瑞娟之成績更改,另於 91 年 1 月 7 日 14 時 6 分許,將陳慧凌之成績更改,並行使上述更改不實之成績清冊所產生之測驗成績統計表,送交辦理發證之承辦員戴彤恩,由其製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名冊,並賦予技術士證總編號、地區總編號,交由工讀生寄發成績單及劃撥單,使陳慧芳等人取得技術士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技能考試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該項考試之公平性。

經本會於 99 年 1 月 15 日以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酌情議處休職,期間參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經查聲請人變造應考人技能檢定考試之成績而行使變造之公文書,破壞擇優汰劣考試之公平性,原議決認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同時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第24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規定,酌情(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議處如原議決主文所示之休職,期間參年之懲戒處分,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顯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及缺乏議處休職參年之理由。

聲請人指摘原議決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又剝奪聲請人之父母及子女受照顧撫養之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經查原議決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意旨,另指控聲請人於 88 年間,變造蘇瑞娟、陳慧芳之乙、丙級技能檢定考試成績,使其等二人取得資格證,涉有違失乙節,依刑事卷證所載,聲請人更改蘇、陳二女考試成績,均在 88 年 5 月 26 日以前,此部分違失行為,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本會之日即 98 年 11 月 24日,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定之追懲時效期間,因此部分被訴違失行為,與前述聲請人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懲戒基本理論適用,其被移送之數個違失行為,均應被視為單一之違失行為,只能綜合作一個懲戒處分,故應不另為免議之諭知,已於議決書理由第四段,敘述明白。

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漏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為免議之議決,顯然違反同法第33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並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免議之議決云云,容有誤會。

因認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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