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一、原議決處分理由無非認為受懲戒處分人於85年至89年8
- 二、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對於該分行
- 貳、再審議理由
- 一、查聲請人退休前係屬土地銀行之職員,已非屬民國95年7
- 二、次查,原議決亦指出聲請人固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
- 一、議決書意旨指出聲請人對下列三筆放款,於審核及核定時,
- (一)86年7月22日何英竣貸得760萬元(新臺幣,下
- (二)86年6月10日何榮順貸得780萬元放款案。本案
- (三)87年9月8日何榮坤貸得存摺存款融資500萬元
- (四)擔保品之勘驗、估價、加減成數、徵信,依臺灣土地銀行
- 二、然查原議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相關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重要
- (一)關於86年7月22日何英竣申貸760萬元放款案部
- (二)關於何榮順於86年6月10日申貸780萬元部分:
- (三)關於何榮坤於87年9月8日貸得存摺存款融資500
- 三、關於擔保品之勘驗、估價成數、徵信等作業流程及審核決定
- 四、至於土銀98年2月6日總債輔字第0980004220號致
- (一)土銀上述復函有關分行經理及徵信襄理權責範圍分層負責
- (二)本件申貸案均為分行放款權限內,故對估價加成均由授信
- (三)查本件背信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
- 五、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檢查人員黃賢坤雖然在背信
- 六、再查,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
- 七、又查,金管會查帳人員所指之缺失部分並非正確,謹說明如
- (一)關於所指甲○○、何榮順均明知何英竣截至87年3月
- (二)關於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部分:
- (三)有關部分案件利息已繳1年至3年多,為何呆帳會多
- 八、綜上,公懲會議決時就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
-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98年度鑑字第11598號議決書。
- (二)聲請人刑事辯護狀乙份。
- (三)房主櫻花山莊合約。
- (四)土地:李月娥買賣合約。
- (五)附總行87.88年度農地加成調整表。
- 理由
- 一、本會於99年2月10日以臺會議字第0990000303號函
- 二、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85年6月27日
- (一)關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二)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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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7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25 日
鑑字第 1159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11598 號於 98 年 12 月 25 日所為休職之處分,於 99 年 1月 13 日收受議決書,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事:
壹、事實概要
一、原議決處分理由無非認為受懲戒處分人於 85 年至 89 年 8月 10 日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銀)屏東分行經理。
查土銀係公營事業機關,其服務人員於 95 年 7月 1 日刑法修正實施後,固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被付懲戒人自得為本會懲戒之對象。
二、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擔任土銀屏東分行經理期間,對於該分行之放款案件有最後准駁權限,應注意所屬依相關規定,核實查估擔保房地之價值是否合宜,以降低貸放之風險,如有未依規定或不適當,即應加糾正。
被付懲戒人對於下列三筆放款,於審核及核定時,竟未詳實查核,未發現其中不合規定及失當之處,為有疏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7條所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休職期間參年」(附件一議決書)。
貳、再審議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查本件原議決既有上列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議合先敘明,并分述如下:甲、程序方面:
一、查聲請人退休前係屬土地銀行之職員,已非屬民國 95 年 7月 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因新法修正之公務員定義,僅限縮「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從而聲請人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上之對象,確有疑義,自合須先行釐清。
二、次查,原議決亦指出聲請人固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自得為懲戒之對象云云。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公營事務機關服務人員,顯然是指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 號、第 25 號、第 92 號、第 101 號解釋可資參照,聲請人是否屬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確有疑義,倘聲請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之適用對象,自應依同法第 26 條之規定議決不受理,是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乙、實體方面:
一、議決書意旨指出聲請人對下列三筆放款,於審核及核定時,未詳實查核,認有失當之處,為有疏失,估價有高估之情事:
(一)86 年 7 月 22 日何英竣貸得 760 萬元(新臺幣,下同)放款案。
本案申貸之擔保品房地為屏東市○○里○○路 84-5 號房屋及土地。
該房、地原有人林江樺於 84 年12 月間申貸時,土地依 84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 %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加成 105%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合計 499 萬餘元,核貸 430 萬元。
嗣何英竣購得該房地,於 86 年 7 月間以借新還舊方式申借購屋貸款,增貸存摺存款融資 330 萬元,擔保之上開房地重新辦理估價,土地依 85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 %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則提高加成至 280%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合計為 890 萬餘元,核貸何英竣 760 萬元。
前二申貸案查估時間相距僅一年半,查估價值增加約390 萬元,有高估情事。
況林江樺貸款案因逾放,上開擔保品房地,經該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時,法院曾委由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為 484 萬餘元,何英竣本件申貸案之查估隔三個月,估價卻相差甚多倍有高估。
(二)86 年 6 月 10 日何榮順貸得 780 萬元放款案。本案申貸之擔保品房地為屏東市○○里○○路 84-8 號房屋及土地。
何榮順前於 84 年 12 月間,以該房、地為擔保申貸,該分行辦理估價時,土地依 84 年公告現值加成 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按估價標準加成 105%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估值合計 484 萬餘元,核貸購屋貸款430 萬元。
嗣於 86 年 6 月間,何榮順以借新還舊方式申借本件購屋貸款,增貸存摺存款融資 350 萬元。
同一擔保品房地重新辦理估價,土地依 85 年公告現值加成60%扣除增值稅後查估,房屋加成至 280%扣除折舊後查估,房、地共估值 875 萬元,核貸 780 萬元。
新舊二案相距一年半,估價相差逾 390 萬元。
再參照上述駿陞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對該鄰近相似房屋鑑價之鑑估報告書,亦可認本件估價有過高情事。
(三)87 年 9 月 8 日何榮坤貸得存摺存款融資 500 萬元放款案。
其擔保品係以何英竣於 87 年 6 月 23 日貸得2,000 萬元放款案之押品,即屏東縣里港鄉○○○段715-10 地號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600 萬元,將估價方式從原先按 86 年公告現值加成 100%,改採 87年公告現值加成 185%,2 次估價前後相距僅 3 個月餘,加成率由 100%增至 185%,致抵押品之估價由 1,980萬元增至 2,821 萬餘元,增加 841 萬餘元 ,而核貸本件 500 萬元,有提高押品估值情事。
(四)擔保品之勘驗、估價、加減成數、徵信,依臺灣土地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土銀 98 年 2 月 6 日總債輔字第0980004220 號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分別載明各項授信案件之核定,均由經理審核或核定;
在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鑑定估價,均由經理核定。
被付懲戒人為上開分行經理,對於該分行之放款案件有最後准駁權限,其既決定是否准貸,及准貸若干金額,自係對徵信及授信審理結果,有實質之審核、核定之權,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只能徵信及授信審查之文件作形式審查云云,自非實在。
被付懲戒人於核定准貸時,竟未注意糾正此項與放款銀行利益衝突之違規,自有疏失。
二、然查原議決認定事實及適用相關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重要證據有漏未斟酌而影響議決之正確性,謹逐一提出理由如下:
(一)關於 86 年 7 月 22 日何英竣申貸 760 萬元放款案部分:1.本件申貸人提供擔保品為屏東市○○段 115-467 及115-432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屏東市○○路 84-5 號建物,鄰近之房屋買賣成交價格為 1,320 萬元,與申貸放款額 760 萬元相較並無高估之情形。
此有卷附櫻花山莊買賣合約書可證(證三)。
2.按徵信人員對擔保品之估價,依銀行放款查估作業實務上是對申貸人之借款金額作為夠需要查估,而未反應實際價值。
3.查原貸款人林江樺所有擔保品即廣興路 84-5 號房地於84 年 12 月 5 日辦理申貸時,土銀經估價為 499萬 2 千元,該案於 86 年 4 月 17 日經法院查封委託駿陞公司鑑價結果為 484 萬 8,400 元,惟該屋建造僅一年多,但鑑定報告其屋齡卻誤認為 15 年,明顯錯誤,按一般法拍屋之鑑估比銀行放款之查估為保守,不可能經過一年多,反而比銀行之估價為高(證三)。
4.此外,另鄰近地區一年後有德旺建設公司推出櫻花山莊四樓透天房屋,每坪單價為 117,448 元與本案估價每坪 85,527 元高出 32,000 元,顯見本案申貸案擔保品之估價合乎當時房地市場機制,並無高估之情形(證三)。
(二)關於何榮順於 86 年 6 月 10 日申貸 780 萬元部分:1.本件擔保品為坐落屏東市○○段 115-464 及 15-432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廣興路 84-8 號樓房。
2.上列擔保品雖重新估價為 875 萬 8 千元,但與上接近鄰之屋齡、屋況、交通狀況近似之房地相較,其成交價格亦有較 875 萬 8 千元為高者,是以本件申貸案擔保品之估價並無高估之情形。
3.又參考近鄰之廣興路 84-5 號林江樺 84 年 12 月 5日之申貸案之估價,土銀徵信人員通常之估價習慣係參酌貸款金額,金額之多寡作夠借款金額之需求查估,並未反應押品實際價值做查估,故估價為 499 萬 2 千元,於 86 年 4 月 17 日執行法院委託駿陞公司鑑價亦為 484 萬 8,000 元,由於其對屋齡之認定有誤,故造成鑑價偏低。
(三)關於何榮坤於 87 年 9 月 8 日貸得存摺存款融資 500萬元放款案部分:1.議決書指出,其擔保品係以何英竣於 87 年 6 月 23日貸得 2,000 萬放款之擔保品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將估價方式從原先按 86 年公告現值加成100 %,改採 87 年公告現值加成 185%云云。
2.惟依土銀 86 年 8 月 27 日總調資字第 860021149號函示,該地段加成率依公告現值高低不同最高加成率分為 100%及 200%,而本案第一次查估係在 87 年 5月 5 日,因受限於估價調整表,最高加成率為 100%,因受當時加成規範最高只能 100%未能反應實際價值只能查估值為 1,980 萬 5,600 元,經辦人員認定有3,600 萬元之市價,並無違誤(證五)。
3.次查,因本件借戶有資金需求,復於 87 年 8 月提出增貸申請,依土銀 87.8.24 總調資字第 870019733號函,最高加成率為 200%,本案加成率調整為依公告現值加成 185%,查估價值為 2,821 萬 7 千元,係為反應實際價值亦未逾原認定之市價。
加成理由是面臨6 米道路農作區(證五)。
4.當時徵信人員林廣繁至現場實地調查結果,認依該筆土地農地利用價值高,並經授信審查小組審議決議地價行情並依該 87 年度公告現值加成 185%估算值 2,821餘萬元,認為合理事實(屏東地院 95 年度重訴第 35號民事判決第 14 頁第 10 行至 13 行內)及(屏東地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7053、7054、7055 號第 6頁 18 行至 25 行內,以不起訴徵信襄理郭文宗、徵信經辦林廣繁)。
5.又查,被告甲○○在屏東分行任職期間,於 89 年 7月間,土銀政風室與屏東分行授信襄理黃元煌與徵信人員林廣繁曾到現場勘查。
當時抵押品未受到損壞,經其調查當時借款買賣價格亦相似。
惟 91 年 12 月 9 日法院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為 845 萬元,係因抵押品土地內之砂石遭到盜採,致土地鑑定價值減至 845 萬元所致,且 89 年 8 月 10 日甲○○已離開屏東分行,是對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有卷附估價時擔保之狀況及遭到盜採時之相片為證)(證四)。
6.在本案押品鄰近地區農地賣成交實例 88 年 5 月 24日。
座落:里港鄉○○段 161-550、161-279、161-544、161-548、161-549。
面積:1,253.25 坪,每坪單價10,000 元與本案估價每坪單價 7,928 元高出貳仟元之多,顯示本案押品估價合乎當時市場機制無高估,也無損害土地銀行利益(詳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位置圖)(證四)。
三、關於擔保品之勘驗、估價成數、徵信等作業流程及審核決定,公懲會亦認同土銀 82 年 8 月 4 日(82)總業四字第17524 號函,係由徵信人員作成報告,而由五人組成之授信審查小組審核決定,經理不得參加審查,是以經理對申貸案自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核,從而自無所謂失當疏失可言。
四、至於土銀 98 年 2 月 6 日總債輔字第 0980004220 號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分別載明各項授信案件之核定,均由經理審核或核定,在徵信業務方面,關於借戶及保證人徵信調查及資產之鑑定及估價,借戶及保證人提供擔保物之估價均由經理核定,有最後准限及實質之審核定之權云云。
然查:
(一)土銀上述復函有關分行經理及徵信襄理權責範圍分層負責劃分表漏列副理權責與現行實際作業流程顯有不符,現行實務上之作業流程借戶徵信調查及資產之鑑估,全由徵信部門經辦查估,如認有需加成者,則須先送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估價,如在分行放款權限(3 千萬元以下)之申貸案,經徵信襄理查核轉送徵信副理,逕行核定即可,無須再送分行經理重複審核,是以土銀之復函僅列明經理核定襄理審核,卻漏載徵信副理核定權責,致與分層負責明細表記載不符。
致造成公懲會之誤解。
(二)本件申貸案均為分行放款權限內,故對估價加成均由授信審查小組審核通過送由副理核定,徵信查估均無須送分行經理核定,故對擔保品之估價及加成有無不實,分行經理自無實質審核之權責。
(三)查本件背信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1 號,另案審理中,業經該院調查系爭申貸案,徵信部分由副理核定,授信部分則由總行依貸款金額多寡決定由副理核定,不必送經理重複審核,業經證人林國泰結證甚明(請參照判決書第 39 頁第 40 頁),故聲請人已獲利無罪確定,認無違背法規應可堪認定,該案判決已具有「判決既判力」自得作為本件懲戒審議之參考。
五、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檢查人員黃賢坤雖然在背信案證述房屋加成提高估價應附具理由,但本件未記載評估依據及具體加成理由,已違反「授信擔保調查估價要點」第15條第 3 款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徵信人員對擔保之查估,習慣上第一次之查估係依客戶申貸金額作查估,未反應實際價值,至第二次估價時才反應實際價值,因銀行徵信作業採「簡明重點」為原則,故不必附具理由,是以聲請人既無實質審核權,何能注意加以糾正,從而自不得將其行政責任加諸於聲請人。
六、再查,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
故所謂「商事判斷法則」,認法院不應介入商事判斷,即指此理。
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公司(即本人)內部控制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
準此,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核既均依照分層負責及貸放作業過程及相關要點辦理,並嗣經總行派員覆審均未發覺有任何違失之情事,是以自不能因授信貸款無法全部收回,遽認授信人員有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
另總行64.3.5 總業管字第 1870 號函釋亦指出:「凡在分層負責範圍內,依規定徵信程序辦理之貸款,而事又能依照財政部頒覆審制度認真辦理追查工作者,如發生呆帳,銀行從業人員可不負行政責任」,益徵被告對系爭申貸案均無違反任何忠誠義務(請參酌辯護狀理由)。
七、又查,金管會查帳人員所指之缺失部分並非正確,謹說明如下:
(一)關於所指甲○○、何榮順均明知何英竣截至 87 年 3 月應已積欠土地銀行 962 號 3 千之資力不足,而連帶保證人何榮順截至 87 年 3 月 3 日已繳款延滯,受該行催款達 4 次之多,仍審查通過准貸部分云云。
然查,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何英竣截至 87.5.5 查詢資料放款餘額為 962 萬 3 千元並無逾期未還金額,連帶保證人何榮順向金融機構查詢紀錄共 4 次亦無逾期未還金額,而金管會將查詢 4 次誤認為催款達 4 次之多。
(二)關於未敘明提高加成理由或提出鄰近地區訪價紀錄部分:1.依本行徵信查估規定如果要拿押品鄰近地區成價交紀錄或是成交實例,是採土地及建物依實際買賣價格或時價查估才需要。
2.本案是依「本行授信擔保調查估價要點」第 11 點第6項第 2 款、商業、住宅及工業用地建地經營業單位勘查結果認為該地區公共設施業已完成交通便利,且借款人確具償還能力者,其土地調整幅度最高為 60 %及第15條第 3 項建築物地點適中,裝修設備優良且利用價值較高者,得依請本行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查估,但調整後之估價不得高於時價(當時最高調查率 500%),依據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查表,調查者應將加成之具體理由逐項詳細填寫於放款調查報告表內並經授信審查小組認定。
(三)有關部分案件利息已繳 1 年至 3 年多,為何呆帳會多於借款金額部分:1.每筆貸款都以當時借款人的信用及財力,當時價格估價、依有關規定辦理,無法預測往後一切情勢變化。
2.因為銀行轉銷呆帳包括本金及當時所欠的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所以才會呆帳會比原來的借款金額高。
綜上,金管會稽核所列缺失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此作為被告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
3.查「公營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財政部於 67 年 9 月 1 日函頒,該要點即屬金融事業內部作業規範,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規範是否具有拘束力尚有待商榷,且依總行 88 年 3 月 10 日台財人第88091786 號函頒「臺灣土地銀行職員獎懲注意事項」第 7 條第 57 款之規定,授信人員應迴避而未簽請迴避者,僅為記過之行政處分,並未須移送法辦,況被告從未受任何懲處。
且相關徵信及授信承辦人員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未違反放款作業規則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由此足證聲請人無疏失不當之行為。
八、綜上,公懲會議決時就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其議決顯有違誤,為此懇請准予再審議而彰公務員之權益,毋任感激。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98 年度鑑字第 11598 號議決書。
(二)聲請人刑事辯護狀乙份。
(三)房主櫻花山莊合約。
(四)土地:李月娥買賣合約。
(五)附總行 87.88 年度農地加成調整表。
理 由
一、本會於 99 年 2 月 10 日以臺會議字第 0990000303 號函附再審議聲請人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含附件,送財政部請於 15 日內提出意見書,該部於 99 年 2 月 11 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 85 年 6 月 27 日至 89 年 8 月 10 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經理,財政部移送意旨以其於任該職期間,對於86 年 7 月 22 日何英竣貸得 760 萬元放款案、同年 6月 10 日何榮順貸得 780 萬元放款案、87 年 9 月 8日何榮坤貸得存摺存款融資 500 萬元放款案,於審核及核定時,未詳實查核,致未發現其中不合規定及失當之處,為有疏失,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12 月 25 日以98 年度鑑字第 11598 號議決書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參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適用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聲請人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指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 號、第 25 號、第 92 號、第 101 號解釋可資參照,據此則聲請人是否屬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確有疑義,認原議決對聲請人為懲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土銀係公營事業機關,其服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後,固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仍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聲請人為土銀屏東分行經理,自得為本會懲戒之對象,業據原議決敘述至詳。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4 號、第 25 號係就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文武職公務員所為之解釋,而釋字第92 號則係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所為之解釋;
釋字第 101 號解釋,則進一步指明釋字第 92 號解釋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受有俸給之人而言。
非謂除上開各號解釋所指之人以外之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即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此觀各該解釋即明。
原議決以聲請人係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得為本會之懲戒對象,而予懲戒處分,適用法規核屬正確,並無錯誤。
(二)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即已提出,原議決卻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理由,且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聲請人指摘原議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1.聲請人刑事辯護狀,2.櫻花山莊買賣合約,3.李月娥買賣不動產合約,4.土銀 86 年 8 月 27 日總調資字第 860021149 號函及 87 年 8 月 24 日總調資字第 870019733 號函暨各附之 87、88 年度農地加成調查表。
經查其中櫻花山莊買賣合約,聲請人係主張本件何英竣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屏東市○○路 84-5 號房地與鄰近之櫻花山莊房地成交價格 1,320 萬元相較,並無高估。
惟原議決就此已敘明「惟查本件放款案並非應送由總行核定之案件,被付懲戒人對各該申貸案,本有最後准駁權限,就徵信結果及授信審查小組之審查決定,應作實質審核,最後決定是否准貸,業如前述,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述何榮順違背規定未為利益迴避,及授信審核小組對擔保品加成之決定,未附具體理由,實均為產生偏差高估之原因,疏未注意發現及導正,核非其所提出各項申辯及證據,所能解免其咎責。
其事後縱舉鄰近案例,如林宗鏞案、潘黃得案、櫻花山莊案等以為比較,亦無解於其違失行為之成立」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其中土銀 86 年 8 月 27 日總調資字第860021149 號函及 87 年 8 月 24 日總調資字第870019733 號函暨各附之農地估價調整表,聲請人係欲藉此證明本件放款案提供擔保品之估價均未逾該兩函所附農地估價調整表所載之最高加成率或未逾市價。
惟查原議決亦已詳述:「…本件各放款案,於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甲),均僅簡略記載擔保品不動產位置均可,交通便利,處分尚易等情。
授信審查紀錄表均只空洞記載決議加成之理由為『上述調整理由及加成估價方式經小組審議結果認為合理並予照案通過』云云,實無記載評估依據及具體加成理由,已違反土銀所頒布之規定。
且上述何英竣及何榮順申貸案均係借新還舊方式,將擔保品之房屋大幅提高加成,從原來加成 105%提高為 280%;
何榮坤之申貸案,則係將擔保品土地,加成率由 100%提高至 185%,同一擔保品二次估價時間前二者相距一年半,後者相距僅數月,均未具體說明加成理由及評估依據,均有欠嚴謹。
被付懲戒人於核定准貸時,竟未注意詳加審酌,糾正其不當,亦有疏失」等理由,明白指出聲請人應負咎責之違失責任所在,該兩函及所附農地估價調整表,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至其餘 2 項證據,聲請人並未於原議決前提出,原議決更無漏未斟酌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第 6 款之規定,核有未合,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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