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再審,1681,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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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1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8 年 12 月 11 日鑑字
第 1158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適當之議決,理由如下: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6 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議;

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

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

查公務員懲戒之程序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包含須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及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懲戒決議,均未踐行上開程序,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因上開程序均未踐行部分,致使貴會於認定事實時,混淆聲請人之角色,並誤認陳鋕銘檢察官具有偵辦柯建銘案件之管轄權,明顯錯誤;

尤有甚者,依卷附陳鋕銘檢察官於97 年 4 月 14 日於新竹地檢偵查時之筆錄:「…於上星期四(97 年 4 月 10 日)當天上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一位張瑋津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是否於星期一要執行一項行動,我當場有所警覺,張瑋津在電話中亦向我表示不希望我參與此案,她怕我受到傷害,我就當場向張瑋津說『抱歉,此事我不適合向你說明』,後來便結束電話。

我心中便警覺該案案情、執行行動已經曝光,我便與特偵組承辦此案之朱朝亮或南機組組長張肇康以電話聯絡,我向他說此案行動好像已經曝光,朱朝亮或張肇康表示他知道,因為柯建銘已向他表示將於星期五早上到特偵組做筆錄,這通電話後,我更加確認行動已曝光。」

由上開筆錄,可知聲請人於 97 年 4 月 10 日下午前往找陳鋕銘檢察官之前,陳鋕銘檢察官早於 97 年 4 月10 日當日早上即已從張瑋津處得知搜索消息曝光,特偵組不僅已知消息曝光,甚至亦與柯建銘排定 97 年 4 月11 日製作筆錄,則試問聲請人對於一個已經曝光之偵查作為,且陳鋕銘檢察官亦無該案之管轄權下,前往促請其以檢改會召集人身分,注意檢察官辦案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及筆錄原則,豈會有貴會所稱之干擾檢察機關辦案之事實乎?何況,依 97 年 4 月 22 日證人張瑋津訊問筆錄,其供稱:「一天(按 4 月 10 日)早上柯建銘打電話給伊,很激動、非常生氣的樣子,他要我跟吳文忠講說,只要他到案說明就好了,為什麼要弄這麼難看,媒體大肆播報,…如果因為這樣父母親受到刺激傷害的話,他絕對會跟吳文忠拼了,當天接到電話,基於吳文忠也是我敬愛的一位大哥,所以我就打電話跟吳文忠…並去北機組找吳文忠…向吳文忠說如果柯建銘要到案說明,就給他到案說明,吳文忠說這個案不是他辦的,請我轉告柯建銘,我就過去找他(指柯建銘),約上午 11 點多,我到場看到辦公室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指聲請人),柯建銘說『…他跟陳鋕銘一起來找我推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草案』,後來我問陳鋕銘才知道該人是甲○○,後來我就跟柯建銘說『柯先生,我有去見過吳文忠,他要我跟你講,這個案子不是他辦的,你不要誤會了。』

…『你既然要到案說明,你就去說明』,『他(指柯建銘)就問我要去找誰說明?』當場我就再度打電話給吳文忠,電話接通後,我向吳文忠表示柯建銘要到案說明,要向誰說明,吳文忠說他要請示朱朝亮檢察官,再回覆我,約半小時左右,朱朝亮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還在柯建銘青島東路的辦公室,柯建銘就在我旁邊,朱朝亮就說,我安排聯絡一下,看他什麼時候來到案說明。」

可知柯建銘在 4 月 10 日早上尚不知道到案要找誰而問張瑋津「要去找誰說明?」,當天稍後,朱朝亮檢察官並二次主動打電話給張瑋津確認柯建銘委員到特偵組去找他說明,可證,柯建銘去特偵組主動到案與聲請人無關;

此純係特偵組上開檢察官與張瑋津之關係,若有干擾偵查機關之情形,與聲請人有何關聯?柯建銘何時需到特偵組說明?找何人說明?何時去說明?從上開證據資料,均已堪認定,與聲請人完全無涉;

豈料,貴會竟罔顧上開證據,曲解事實,聲請人實難甘服?

(二)再者,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 14 日訊問筆錄供稱:「後來他(指柯建銘)主動跟我說,我可能要執行柯建銘的案子,柯建銘有找他,甲○○建議柯建銘來找我們主動說明,我說我知道,因為我已得知柯建銘於明天早上去特偵組作筆錄,因我想一般被告遇到檢察官要搜索,情緒反彈會很激烈,所以柯建銘可能想要對槓,而甲○○可能是建議柯建銘直接主動說明,避免造成柯建銘更大的傷害,以上是我猜測的情況…因為我已經沒有案子,該案現在是由特偵組朱朝亮負責,當下我立刻致電朱朝亮,朱檢察官表示我不適合跟柯建銘作筆錄,因為我已經沒案子了,但他同意我與柯建銘見面,並且表示柯建銘不用擔心明天去特偵組會尊重他,所以我就跟甲○○表示可以。」

,依陳鋕銘檢察官之證詞觀之,其一,陳鋕銘檢察官並無柯建銘該案之管轄權,故聲請人於是日就柯建銘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公益事項,與陳鋕銘檢察官交換溝通意見,自無所謂關說之情;

其二,若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公務員懲戒事由,衡情,陳鋕銘檢察官及朱朝亮檢察官理應斷然拒絕柯建銘與陳鋕銘檢察官見面,以避免引發不必要之聯想,陳鋕銘檢察官又豈需在車上與柯建銘交談,此若係聲請人之行為,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者,則同意可以和柯建銘見面之朱朝亮檢察官及實際與柯建銘交談之陳鋕銘檢察官,豈非亦違反檢察官守則,如此,顯悖於常理。

而由監察院確實於 98 年 2 月 11 日通過糾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並略以:「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最高法院檢察署督導不週,及特偵組辦案人員洩漏偵查作為予媒體等情節,對最高檢察署提出糾正」等語(詳原答辯狀聲證 2),益證,聲請人關注特偵組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及比例原則等情,堪認屬實。

(三)綜上,懇請貴會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進行再審議,並將原未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俾釐清事實真相。

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二、原移送機關法務部對再審議之意見: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公務員懲戒之審查程序,並未規定須以直接、言詞、辯護方式進行,有關本案是否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部分,本部無意見。

(二)曾檢察官稱柯建銘委員於遭搜索前,早已知悉到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應訊,及特偵組不進行搜索行動等訊息,搜索行動消息之洩漏與其無涉乙節:查曾檢察官早於 97 年 4 月 9 日晚上,在柯建銘委員辦公室,獲悉柯委員將被特偵組搜索,即當場「主動」建議柯建銘委員到案說明避免被搜索,曾檢察官於當晚打電話與陳鋕銘檢察官聯繫見面,此部分事實,據陳鋕銘檢察官(97 年 4 月 14 日訊問筆錄)、柯建銘委員(詳97 年 5 月 14 日訊問筆錄)、張瑋津(柯建銘委員告知後,才知特偵組搜索,及以到案說明取代搜索乙事,詳97 年 4 月 22 日訊問筆錄)陳述甚明,並有曾檢察官與柯建銘 97 年 4 月 9 日之通聯紀錄可憑(基地台在立法院附近),足見曾檢察官非於 97 年 4 月 10 日張瑋津與陳鋕銘檢察官通過電話之後才與柯建銘委員等人有聯繫,而是曾檢察官於前一天(即 4 月 9 日)與柯建銘委員見面並主動提供建議後,柯建銘委員始告知張瑋津,使特偵組以行動已曝光而取消搜索行動,方允柯建銘委員到案說明,使偵查行動受到干擾,上開行為顯已使搜索受到影響,焉與曾檢察官無關?曾檢察官執陳鋕銘檢察官單一筆錄,以切割日期、斷點方式模糊本案焦點而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

(三)曾檢察官稱陳鋕銘檢察官手上並無柯建銘委員案件,再審議聲請人與柯建銘委員見面係基於偵查不公開及比例原則等事項,始與陳鋕銘檢察官見面溝通,並未違法乙節:查柯建銘委員涉及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裁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主辦,特偵組協辦,雖陳鋕銘檢察官非案件承辦人,然曾檢察官干擾偵查作為(搜索),已如前開所述,亦經原議決書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竟干擾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等情相符,從而,與陳鋕銘檢察官是否為案件承辦人無涉,曾檢察官以此作為再審議理由,亦顯無理由。

(四)至於再審議聲請書理由第 5 頁提及,若聲請人有涉及違法,陳鋕銘檢察官應斷然拒絕與柯建銘見面,竟仍與柯建銘見面,豈非亦違檢察官守則乙節:按陳鋕銘檢察官與柯建銘委員見面究竟有無違反檢察官守則,實與曾檢察官主動建議柯建銘委員,進而干擾後續偵辦之行為無關,併予說明。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協助因涉嫌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礦場不法開採土石」案之立法委員柯建銘(下稱柯委員)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被搜索,於 97 年 4月 10 日偕同柯委員至臺南市面見原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說明案情並請求製作主動到案筆錄,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經本會於 98 年12 月 11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8 年 12 月 29 日收受原議決書,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6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雖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662 號解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進而依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認公務員懲戒之程序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包含須踐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及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按指司法院釋字第 396號解釋),而指摘本件原議決均未踐行上開程序,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聲請再審議。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就公務員懲戒程序之解釋,如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第583 號解釋,均係針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所為對於立法機關之修法建議,在該法未通過修法程序前,本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仍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程序為之,於法無違。

聲請人指原議決未依上開解釋意旨,進行審議程序,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無足採,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漏未審酌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14 日及證人張瑋津於同年月 22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暨監察院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之糾正文影本云云。

惟查原議決認聲請人身為檢察官,於獲知其他檢察機關偵辦案件,將有偵辦行動時,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使犯罪嫌疑人(即柯委員)採取主動到案之對策,以避免被搜索,又私下請求參與偵辦行動之檢察官,臨時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其行為顯有不當等情,已引用陳鋕銘檢察官及證人張瑋津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為證據(見原議決書第 20 頁第 20、21 行,第 21 頁第 5、6行),聲請人所指上開 2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言內容,縱加斟酌,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監察院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糾正文影本,其糾正內容係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儘速充實特偵組檢察官人力,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最高法院檢察署督導不週,及特偵組辦案人員洩漏偵查作為予媒體等情提出糾正,核與本案聲請人之違法行為無關,該證據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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