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再審,1682,201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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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再審字第 1682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經本會於 83 年 10 月 14 日以 83 年度鑑字第7455 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6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該議決及 83 年度鑑字第 7455 號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經查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所持理由,核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請求變更原懲戒處分議決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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