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鑑,11653,20100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3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甲、財政部移送審議意旨:

一、有關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銀證券)趙經理廣乾(以下簡稱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如下:

(一)趙員係參加臺銀證券 98 年 4 月辦理之「98 年 5 至11 職等人員甄試」合格,經錄取為 11 職等分公司經理(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 7 職等),98 年 7 月 16日報到,試用期為 6 個月,先暫派信安分公司中級襄理,並於 98 年 9 月 1 日改派信安分公司經理。

(二)趙員於 98 年 8 月 26 日填具「利害關係人基本資料表暨聯徵中心查核同意書」時據實填報擔任 85 年 9 月24 日停業之「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並未隱瞞。

嗣臺銀證券在整理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檔案時發現趙員仍掛名停業中「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30% 。

(參閱附件一、二、三)

(三)查趙員早年與友人合組國珍企業有限公司,並任董事,惟該公司業於 85 年 9 月 24 日辦理停業登記,趙員因股東失和且未諳「公司法」程序,遲未註銷董事登記且未辦理公司解散登記。

(四)趙員於知悉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董事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後,即積極設法註銷董事登記,於 98 年11 月 16 日獲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833443150 號函准予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

該公司並於 98 年 11 月26 日向本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清算完成在案。

(參閱附件四、五)

二、臺銀證券認為趙員擔任停業中公司董事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惟鑒於趙員長期在民間企業任職,初任公職,對服務法相關規定未盡瞭解,到職後亦據實填報利害關係人資料並未隱瞞,且已辦妥註銷董事登記及公司解散登記,對後續如何處置問題,於 98 年 12 月 3 日函請本部釋示,經本部於同年月 7 日函轉服務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釋示,嗣該部於 99 年 1 月 7 日書函復以:「本案趙君於擔任臺銀證券經理時,如仍擔任停業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即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營商業之規定。

」(參閱附件六)

三、趙員於擔任臺銀證券經理時,仍擔任停業公司之董事兼代理人,依銓敘部上開函釋即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臺銀證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將趙員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趙員 98 年 8 月 26 日填具之「利害關係人基本資料表暨聯徵中心查核同意書」。

(二)臺灣銀行授信審查部於 98 年 9 月 30 日檢送聯徵中心「項目 A11」之趙員查詢資料。

(三)98 年 10 月 29 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站有關國珍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四)經濟部 98 年 11 月 16 日經授中字第 09833443150 號函。

(五)國珍企業有限公司 98 年 11 月 26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清算資料。

(六)銓敘部 99 年 1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46023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坦承任公職前曾任停業中公司董事之經歷,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理解並尊重服務法之立法精神,願負過去行為上責任,接受貴會議決不悖。

惟請貴會考量事實之發生無主觀犯意,及過程中無刻意隱瞞,在知悉後積極處理,於 11 月 16 日完成解除董事職務,11 月 26 日完成公司清算,其處理過程均一一向所屬主管報告進度(附件一),在正式任用前已符合法規要求下,予申辯人法規允許內之最大寬限。

申辯人於 98 年 7 月 16 日經考試及資格審查後,辭去民營金控工作任職,11 月 2 日即停職至今三月有餘,無工作寄託之精神磨難不喻,但深知非以不諳法規所受而憾;

而以初任公職謹體認法之嚴峻知所警惕為幸。

綜觀目前金融情勢,惟大型無不贓放款之公營行庫值得永續投入,申辯人不悔投入公職發展,但求儘快接受合理處分後復職,履實報考公職初衷。

另冀求公懲會主管諒察,依既往函令所載:「…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服法…」;

銓敘部來函亦釋「…如仍擔任停業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即有違服務法…」;

申辯人均認同來文所示,無申辯空間。

惟懇請理解在實際辦理解除董事職務之程序實因所屬為「已停業已 13 年」之「有限公司」,在任公職時同時撤銷解任登記,按有限公司法,非經所有股東同意並親簽不得為之,與仍在營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獨資」之處理時效程序迥異。

尋求過往失聯股東同意親簽實具難度,申辯人誠已盡全能,儘快完成撤銷登記。

深知實際執行之時差未能盡善,不足為事實之發生所辯。

申辯人所屬單位主管依法行事精神亦為公職所循,申辯人靜待貴會主管議決。

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辭國珍企業董事職務聲明書,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

附件二:致國珍企業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附件三:金控利害關係人交易說明書。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參加臺銀證券辦理之「98 年 5 至 11 職等人員甄試」合格,經錄取為11 職等分公司經理(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 7 職等),98 年 7 月 16 日報到,試用期為 6 個月,先暫派信安分公司中級襄理,於 98 年 9 月 1 日改派信安分公司經理。

其於同年 8 月 26 日填具「利害關係人基本資料表暨聯徵中心查核同意書」時,陳報任職前擔任 85 年 9 月24 日已停業之「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董事,於任職後仍掛名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30%。

經函請銓敘部釋示,該部於 99 年 1 月 7 日書函復以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移請審議云云。

三、經查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係以銓敘部 99 年 1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93146023 號書函為依據。

然依卷附該書函說明:「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司法院院字第 2504號及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略以,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以及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均屬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再查本部 98 年 7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於任公職時,如仍擔任停業中之民營事業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

惟查銓敘部係依司法院上開解釋及人事行政局上開書函之釋示為依據,認被付懲戒人仍有違反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

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504 號解釋及人事行政局上述書函,係就「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如不停止其經營』」,及「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之意旨,應係就任職前後均有實際經營商業行為所為之解釋及釋示。

至於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係就現任公務員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之情況所作解釋,與本件於任職前擔任停止營業之公司負責人不同。

又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自 85 年 9 月 24 日辦理停業登記起,至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之 98 年 11 月 13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止,均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此有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及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雖仍掛名停止營業中之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於 98年 7 月 16 日報到任職後,於同年 8 月間填具「利害關係人基本資料表暨聯徵中心查核同意書」時,已據實填報上述擔任停業中之上開公司董事之情,臺銀證券於整理此項檔案時並已發現而函請財政部釋示應如何處置,財政部轉函請銓敘部釋示。

在銓敘部於 99 年 1 月 7 日函復前,被付懲戒人積極設法註銷董事登記,於 98 年 11 月 16 日獲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9833443150 號函准國珍企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該公司並於 98 年 11 月 26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清算完成在案,有該經濟部函及申報清算資料(均影本)可佐,益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於任公職後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

申辯意旨亦稱國珍企業公司實質停業十多年云云,尚難以上揭銓敘部 99 年 1 月 7 日及98 年 7 月 17 日書函執為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