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鑑,11654,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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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4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於 97 年 10 月 10 日 19 時 30 分許,駕駛 P6-20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雙溪鄉內平林 107 號前,因當時雨勢甚大、視距不良,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吳福松,致其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1 日 97 年度基交簡字第 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吳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於 98 年 1 月 12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11 月 25 日97 年度偵字第 43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 12 月 11 日 97 年度基交簡字第 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98 年 9 月 15 日基院慧刑智 97 基交簡 443 字第 14812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案情陳述申辯人於 97 年 10 月 10 日 19 時 30 分駕駛 P6-263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雙溪鄉台二丙線由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雙溪鄉內平林 107 號前,因當時雨勢甚大,視距不良,不慎撞擊當時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吳福松(以下簡稱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

(二)申辯理由1.被害人因事發當時處於飲酒狀態,精神狀態不良,本身又有肢體障礙,致閃避不及。

且案發當時雨勢甚大,申辯人車速緩慢,並未超速,復以當時路燈未開,如要緊急閃避,必造成自己之危難,實無期待之可能性。

又因被害人身著黑衣黑褲站立於車道中央,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預見之可能,致申辯人發現時反應不及。

綜上所述,實非申辯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更遑論有故意之意圖。

但基於義務,申辯人於事發後立即下車實施救護,並報案及通報消防隊送醫,但被害人仍傷重不治。

2.案發後,被害人家屬向附近居民查詢得知,申辯人案發當時勇於負責,且態度良好,認此次意外純屬偶然,故願意原諒申辯人,不多做責難,只要求負起民事賠償責任,即處理簡單喪葬事宜及強制險賠償,達成和解。

3.嗣於刑事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辯人雖對判決主文不能認同,惟因當時正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無心對協商之內容多所辯駁,而同意緩刑之判決。

事後被害人家屬與申辯人感情有如家人,申辯人常於假日至被害人住所探望其姊沈吳碧華,有其子沈朝彥可資為證。

懇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巡佐,於 97 年10 月 10 日 19 時 30 分許,駕駛 P6-203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雙溪鄉臺二丙線由平溪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雙溪鄉內平林 107 號前,因當時雨勢甚大,致視線不清,被付懲戒人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撞及橫越馬路之行人吳福松,致其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自首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於 98 年 1月 20 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本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刑事案卷之偵查筆錄及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43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年度基交簡字第 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同院簡易庭 98 年 9月 15 日基院慧刑智 97 基交簡 443 字第 148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案發當時其車速緩慢,復以肇事地點路燈未開,被害人又身著黑衣站立車道中央,致其反應不及,應無過失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供承犯行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其餘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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