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鑑,11660,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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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吳豐凱,以可讓收容
  4.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訪談管理員吳豐凱、李湖丕(桃
  5. 三、楊永橋為加速處理渠等負責之平鎮市山仔嵿自辦市地重劃區
  6. 四、被付懲戒人吳豐凱雖表示係透過親戚葉瑞鵬方認識李湖丕等
  7. 五、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因違法事證明確,臺灣
  8.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9. (一)臺灣桃園監獄96年8月27日桃監人字第
  10. (二)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96年4月16日桃監政決字第
  11. (三)臺灣桃園監獄97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2次、第5
  12. (四)本部96年10月12日法人字第0961304075號函。
  13. (五)本部考績委員會第200次、第202次、第203次會
  14.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795
  15. (七)被付懲戒人吳豐凱96年11月27日答辯書。
  16. 一、申辯人閱覽鈞會申辯人通知書內容後,發現桃園調查站約談
  17. 二、法務部懲戒移送書第1條內容不實,申辯人從未與李湖丕
  18. 三、法務部懲戒移送書第2條內容不實,上述單位調查將100
  19. 四、法務部移送書第3條內容指控不實,時間不符,95年
  20. 五、法務部移送書第4條指控內容有誤,申辯人生活嚴謹交往
  21. 六、申辯人為桃園監獄管理員,葉瑞鵬叫申辯人姨丈,為親戚關
  22. 七、經申辯人事後訪談調查瞭解,本案衍生傳言不法情事,係葉
  23. 八、綜上所陳,互核以觀,即可判知申辯人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
  24. 理由
  25.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26.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豐凱係臺灣桃園監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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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0 號
被付懲戒人 吳豐凱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凱不受懲戒。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被付懲戒人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吳豐凱,以可讓收容人李湖丕交保為由,透過葉瑞鵬(與吳豐凱為姨丈、甥婿之關係,80 年 4 月 25 日曾任該監臨時管理員,81 年 5月 1 日離職。

)聯絡李湖丕高中同學楊永橋,由葉瑞鵬向楊永橋拿取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作為疏通交保費用。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訪談管理員吳豐凱、李湖丕(桃園看守所前收容人,因辦理中壢市監視器等採購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 95 年 8月 23 日入所羈押,96 年 1 月 12 日解除禁見及通信,96 年 3 月 15 日以 150 萬元交保。

)、楊永橋(李湖丕高中同學,與葉瑞鵬、李湖丕等人受雇於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

)及李湖丕妻田玉琴,複聽李湖丕與律師及親友之接見錄音 37 件,並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協助取得李湖丕之起訴書,發現李湖丕親友於 95 年 12 月 19 日籌款繳交李湖丕不法所得 110 萬元,渠等原預期該繳交不法所得行為配合檢察官偵辦作為,應能讓李湖丕交保獲釋,惟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20 日起訴後,李湖丕續由承審法官接押,致引起李湖丕不滿,向律師表示欲提出申訴及向檢察官抗議等情,經訪談相關當事人雖未發現有李湖丕或其親屬遭疏通交保為由,詐取 100 萬元之具體事證,惟該監政風室綜整查證過程中發現該案重要關係人葉瑞鵬曾服務於該監,對相關業務執行狀況確有一定之熟悉,未能排除其有以 100 萬元疏通李湖丕交保之情事,惟遭詐騙之人似非李湖丕或其親屬,而係李湖丕友人楊永橋。

三、楊永橋為加速處理渠等負責之平鎮市山仔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地主委託書簽辦事宜,欲透過葉瑞鵬以 100 萬元疏通交保李湖丕,並約定於 95 年 11 月 20 日交款,後於 95 年12 月 19 日繳交李湖丕不法所得 110 萬元後,李湖丕仍續押未獲釋,始查覺受騙並要求葉瑞鵬返還 100 萬元,然葉瑞鵬無力還款,致 100 萬元疏通交保情事外傳,而葉瑞鵬在惟恐案情曝光下,乃於 95 年 12 月 27 日協商並立據以價值高於 100 萬元(或 200 萬元)之百坪土地權利抵償,雙方並杜撰葉瑞鵬以土地交易變現幫李湖丕籌款之情事代替 100 萬元疏通交保情事。

四、被付懲戒人吳豐凱雖表示係透過親戚葉瑞鵬方認識李湖丕等人及提供協助,惟該監政風室發現被付懲戒人對本案、李湖丕參與之土地開發案及李湖丕等人於該開發案之分工角色均知之甚詳,且依被付懲戒人供述,其於楊永橋等人購地交款時亦獲邀約到場,並於 96 年 2 月 25 日為應付該監政風室調查時,聯繫楊永橋取得正揚公司對李湖丕等人之承諾書及土地讓渡書,其涉嫌與甥婿葉瑞鵬向民眾楊永橋以可疏通交保臺灣桃園看守所前羈押人犯李湖丕為由,詐取 100 萬元乙案,經該監政風室調查後,於本(96)年 4 月 16 日函報本部核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 日指揮調查人員搜索被付懲戒人住處及該監之工作場所,並請政風室提供所有調查卷證,另約談相關人員;

嗣經檢察官偵訊後裁定被付懲戒人吳豐凱以 3 萬元交保。

同年 7月 6 日案經檢察官偵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五、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因違法事證明確,臺灣桃園監獄 96 年 8 月 27 日函報本部擬移送貴會審議,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00 次會議決議:「因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請該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重行檢討後報部核處。」

該監依示重行檢討後於 96 年 11 月 8 日函報本部,復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02 次、第 203 次會議審議後決議:「被付懲戒人因所涉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據上,爰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檢具移送書及有關卷證移請貴會審議,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監獄 96 年 8 月 27 日桃監人字第0960800205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8 日桃監人字第0960800245 號獎懲建議函。

(二)臺灣桃園監獄政風室 96 年 4 月 16 日桃監政決字第0961100038 號函。

(三)臺灣桃園監獄 97 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2 次、第 5次會議紀錄。

(四)本部 96 年 10 月 12 日法人字第 0961304075 號函。

(五)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00 次、第 202 次、第 203 次會議紀錄節錄。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0795號、第 15071 號起訴書 1 份。

(七)被付懲戒人吳豐凱 96 年 11 月 27 日答辯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閱覽鈞會申辯人通知書內容後,發現桃園調查站約談筆錄、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園監獄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議決內容與申辯人之事實答辯及本案相關當事人的事實陳述多所不符,有誤導情形,上述單位調查經過對申辯人有利事實部分均未予採信,且多所扭曲,造成申辯人違法之嫌而送鈞會審議,申辯人尊重上述單位的專業及調查辦案技巧,但不能無限上綱將不相關之事全加諸予申辯人身上,事實與違法完全不符,而需受停職處分這對申辯人是不公平的,申辯人依法提出申辯,懇請各位委員明察。

二、法務部懲戒移送書第 1 條內容不實,申辯人從未與李湖丕家屬連絡或接觸,更未說過可讓李湖丕交保情事,更無所謂透過葉瑞鵬向李湖丕高中同學楊永橋拿取 100 萬元作為疏通交保費用,此項指控不實(96 年 4 月 16 日桃監政決字第 0961100038 號函法務部政風室文中,李湖丕及妻、楊永橋均有敘明表示未透過關係或找人疏通交保乙事)。

三、法務部懲戒移送書第 2 條內容不實,上述單位調查將 100萬元、110 萬元及 150 萬元等三款項,將其混淆糾結造成複雜化,100 萬元為楊永堆(楊永橋代理)與葉瑞鵬讓渡土地 100 坪交易的前金,發生的時間是 95 年 11 月 29 日,實際交易金額為 200 萬元,分兩次給葉瑞鵬,而非上述單位指稱疏通李湖丕交保之款項,此項契約成立、交易完成及更換契約原因均已於答辯書中明述,110 萬元為繳交李湖丕不法所得之款項,發生時間為 95 年 12 月 19 日,這筆款項是葉瑞鵬向廖德星借(如附件四)來繳交不法所得,後由楊永橋還錢給廖德星,另 150 萬元是李湖丕交保之用,發生時間為 96 年 3 月 15 日,此筆款項是由李湖丕之妻田玉琴支付,此三筆款項用途各異,上述單位訪談相關當事人均明確交待款項來源用途,未有移送書中所指控遭詐騙之人非李湖丕或其親屬,而是李湖丕友人楊永橋情事。

四、法務部移送書第 3 條內容指控不實,時間不符,95 年11 月 20 日楊永橋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葉瑞鵬,95 年11 月 27 日楊永橋代理楊永堆與葉瑞鵬簽立土地讓渡切結書(如附件一),讓渡土地 100 坪價金 200 萬元,楊永橋將此切結書傳真回金門,楊永堆確認後 95 年 11 月 29日由其太太翁月英轉帳 230 萬元至楊永橋帳戶內(起訴書證據清單 11 項有載明),同日楊永橋領出 100 萬元交予葉瑞鵬土地讓渡前金 100 萬元,隔數日又交予餘款 100萬元,此時交易完成銀貨兩訖,這是明確的土地交易事實,與 95 年 12 月 19 日繳交不法所得 110 萬元,兩筆款項用途各異,移送書內容中稱:葉瑞鵬無力還款 100 萬元非事實,前項已敘明該筆款項為土地交易金額,為葉瑞鵬所有,繳交 110 萬元不法所得,是葉瑞鵬向廖德星借來先繳,後由楊永橋代墊還廖德星。

95 年 12 月 27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非上述單位指控情事,95 年 11 月 27 日所簽立之土地讓渡切結書中(如附件一)沒有見證人簽名,95 年 12月 27 日,應楊永橋要求找該公司員工羅守輝任見證人後,才再開立有見證人之土地承諾書(如附件三),非移送書中指控事後杜撰之情事。

五、法務部移送書第 4 條指控內容有誤,申辯人生活嚴謹交往單純,朋友很少,法務人員要享受孤獨是申辯人的座右銘,申辯人瞭解該公司運作情事,係聽聞申辯人有詐騙 100 萬元疏通交保情事後,因非事實,申辯人有接觸部分是土地讓渡見證的部分,為釐清真相澄清事實,除從葉瑞鵬之處瞭解並訪談該公司楊永橋、羅守輝而得知該公司的作業情形及內容,實際是未參與該公司運作,申辯人與楊永橋電話聯繫,取土地讓渡承諾書是為佐證申辯人向桃園監獄政風室所陳述之內容,因此期間適逢 96 年春假楊永橋返回金門探親多日未返,申辯人欲速取得而打電話聯繫索取資料。

購地交款受邀約到場乙事,楊永橋與葉瑞鵬讓渡土地交易,交付土地讓渡前金 100 萬時,葉瑞鵬原欲找羅守輝見證,因羅守輝出國(有出入境紀錄)、該公司員工李湖丕收押,葉瑞鵬找不到人才找上申辯人,葉瑞鵬有出示與楊永橋 95 年 11 月27 日簽立之土地讓渡切結書(如附件一)給申辯人看,申辯人認該切結書載明出售土地金額已付清,該契約是成立的(但實際金額 200 萬未付),故答應 95 年 11 月 29 日陪同去作見證收取土地讓渡前金 100 萬元,非上述單位指控詐取 100 萬元疏通交保情事。

96 年 4 月 26 日桃園地檢署指揮調查站至申辯人住處及辦公上班處所搜索,未查獲任何不法證物,96 年 1~4 月桃園地檢署監聽申辯人電話,未查獲不法證物,桃園監獄複聽禁見收容人李湖丕律師接見資料 37 件及通信會客和相關值勤人員,均未顯示申辯人有與李湖丕接觸或涉不法情事。

六、申辯人為桃園監獄管理員,葉瑞鵬叫申辯人姨丈,為親戚關係,李湖丕為收押禁見被告,收容於申辯人上班地點,實際因工作勤務崗位不同沒有接觸,楊永橋與李湖丕係金門高中同學又是鄉親,上述單位調查時硬要將申辯人以公務員身分與他們連結,而羅織罪名,本案係一單純之正揚工程顧問公司員工葉瑞鵬與楊永橋之弟楊永堆土地讓渡 100 坪價金200 萬之買賣交易事實,申辯人受親友葉瑞鵬請託於 95 年11 月 29 日收取土地讓渡前金 100 萬元時,陪同任見證人之事實,非上述單位指控之情事(申辯人於答辯書中已詳細敘明)。

七、經申辯人事後訪談調查瞭解,本案衍生傳言不法情事,係葉瑞鵬讓渡土地價金 200 萬元,95 年 11 月 29 日收取前金 100 萬元時有口頭答應另 100 萬元尾款準備李湖丕交保時使用,95 年 12 月 19 日律師通知楊永橋稱李湖丕要開庭,需準備交保金(但實際是應該繳交不法所得 110 萬元),楊永橋向葉瑞鵬索取先前答應 100 萬元交保金時,葉瑞鵬稱已用掉,但他會去找錢來而向廖德星借 110 萬元,由葉瑞鵬、楊永橋及李湖丕之妻田玉琴、羅守輝、張代書等 5 人背書,把不法所得 110 萬元繳清(事後此筆款項為楊永橋先代墊還廖德星),但李湖丕開庭後沒有交保還押看守所,因此引起楊永橋不滿說葉瑞鵬騙他,交保的錢用掉沒拿出來,繳交不法所得的錢,又去向別人借,由大家背書,法官答應繳清不法所得後又沒裁定李湖丕交保,繼續收押,法官也騙他,大家都騙他錢,因怨懟不滿而到處亂說,因此才有這不實傳言出現。

八、綜上所陳,互核以觀,即可判知申辯人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務之實,法務部考績委員會未為詳究上情,即遽爾以申辯人因所涉違失情節重大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規定決議,先行停止申辯人職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申辯,懇請鈞會明查,賜予適妥之議決,至為感禱。

並舉證人葉瑞鵬、楊永橋、羅守輝、李湖丕、田玉琴及提出切結書、承諾書(2 份)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豐凱係臺灣桃園監獄管理員,竟於 95 年 11 月間,與其甥婿葉瑞鵬(被付懲戒人為葉瑞鵬之姨丈)勾串,以可疏通讓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之貪污案刑事被告李湖丕交保為由,向李湖丕之友人楊永橋詐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楊永橋於同年月 20 日交付 100 萬元予葉瑞鵬後,發現李湖丕於同年 12 月 19日繳交貪污不法所得 110 萬元後,仍續羈押於看守所而未獲交保,始知受騙。

被付懲戒人與葉瑞鵬串通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 10795 號、第 1507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應依法予以懲戒等情。

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堅決否認有上揭違法事實,辯稱:伊並無與葉瑞鵬,以可疏通使李湖丕交保為由,向楊永橋詐騙 100 萬元,葉瑞鵬因讓渡所有 100坪之土地權利予楊永堆(由楊永橋代理楊永堆簽立讓渡契約書類),價款為 200 萬元,95 年 11 月 29 日,葉瑞鵬向楊永橋拿取之 100 萬元,即係該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同年月 20 日楊永橋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葉瑞鵬等語。

又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起訴書起訴被付懲戒人與葉瑞鵬勾串,於 95 年 11 月 20 日利用職務向楊永橋詐取錢款 100 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5133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付懲戒人及葉瑞鵬均無罪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 12 月 24 日院通刑民 97 上訴 5133 字第098002127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該確定刑事判決論定被付懲戒人及葉瑞鵬均無罪,主要係以:訊據被付懲戒人、葉瑞鵬二人均否認有該被訴犯罪事實;

又綜合被付懲戒人、葉瑞鵬及證人楊永橋、羅守輝、李湖丕、田玉琴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證述及參酌卷內委託書、切結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以認定有關李湖丕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並非被付懲戒人職務所掌權限,亦非其職務上機會可能介入、處理;

又葉瑞鵬係經楊永橋聯繫,而與楊永堆(即楊永橋胞弟)達成以 200 萬元價格,買賣葉瑞鵬所持正揚公司山子頂開發案 100 坪土地報酬分配權利,葉瑞鵬並於95 年 11 月 29 日、同年 12 月 6 日分次受領 100 萬元價金(第一次即 95 年 11 月 29 日係由楊永橋以現款交付葉瑞鵬),此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買賣過程中,葉瑞鵬曾向楊永橋誆稱該土地價款中之 100 萬元係為充作疏通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以讓李湖丕交保之用等語,然楊永橋、楊永堆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葉瑞鵬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被付懲戒人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與葉瑞鵬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因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及葉瑞鵬有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為其論據。

又參酌葉瑞鵬於 96 年 5 月 28 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向楊永橋誆稱,可以買通調查局人員,以使李湖丕交保等語,是伊與楊永橋閒聊時提到的,是伊自己的主意,伊未曾告知吳豐凱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確實不知道葉瑞鵬有向楊永橋說可以買通調查人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10795號偵查卷內筆錄),足認被付懲戒人前揭申辯尚堪採信。

此外,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豐凱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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