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鑑,11662,2010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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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案由:
  4.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5. 一、甲○○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
  6. (一)91年9月18日黃芳彥於參加馬永成婚禮時得悉林華
  7. (二)93年9、10月間陳前總統自蔡宏圖處收受之賄賂款項
  8. (三)至95年4月間,媒體報導吳淑珍疑似介入SOGO百貨
  9. (四)95年6月20日上開保管室中7億4千萬元現款
  10. (五)95年11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陳水扁總統
  11. (六)95年12月5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接獲艾格蒙聯盟
  12. (七)95年12月初陳前總統媳黃睿靚即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
  13. (八)96年2月12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經陳致中
  14. (九)96年2月14日吳景茂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
  15. (十)上開事實,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
  16. (十一)按自91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
  17. (十二)96年3月卻有報刊報導標題為「保證不見總統檢察
  18. (十三)惟本院據報96年2月26日當日晚間之餐聚,參與
  19. 二、另據媒體報導立法委員邱毅98年6月11日於立法院質
  20. 三、98年2月28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
  21.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8日發布新聞:「…陳
  22. (二)經查,上開新聞所指稱之蔡姓建商,於98年2月28
  23.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24. 一、按檢察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
  25. (一)甲○○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
  26. (二)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
  27. (三)立法委員邱毅98年6月11日於立法院質詢甲○○檢
  28. (四)98年2月28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
  29. 二、綜上,陳檢察總長已違反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
  30. 三、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之犯罪偵查機關,下設特偵組
  31. 肆、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32. 一、甲○○檢察總長書面報告1份。
  33. 二、報載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聚會報告1份。
  34. 三、甲○○檢察總長詢問筆錄1份。
  35. 四、施茂林先生詢問筆錄。
  36. 五、媒體相關報導。
  37. 壹、前言:
  38.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39. 二、本件彈劾案文所提彈劾理由係以申辯人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
  40. 三、申辯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高
  41. 貳、茲就彈劾案文所列事項逐一申辯如下:
  42. 一、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於陳前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
  43. (一)申辯人係於20餘年前因女兒、妻子罹病,經友人介紹黃
  44. (二)不料數日後,經媒體報導該次餐敘並加以渲染後,該次單
  45. (三)彈劾案文參、一部分列舉陳前總統等人所涉相關案件時間
  46. (四)彈劾案文指申辯人「…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
  47. 二、彈劾案文以特偵組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
  48.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
  49. (二)特偵組承辦相關重大案件,向均採行「團隊辦案」模式,
  50. (三)彈劾案文以「…自民國91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
  51. 三、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於立法院答詢與蔡姓建商於新同樂餐廳共
  52. (一)申辯人接任檢察總長職務以來,除依法組成特偵組偵辦重
  53. (二)申辯人到場後,向在場之媒體名嘴及友人致意,表達特偵
  54. 四、彈劾案文以申辯人至蔡姓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
  55. (一)申辯人與蔡竹雄先生相識數十年,蔡竹雄先生原為麵店老
  56. (二)彈劾案文指蔡姓建商於98年2月28日經遭以證人身
  57. 參、結語:
  58. 一、申辯人出身寒微,勉力向學,自師範學校畢業後即擔任國小
  59. 二、自接任檢察總長職務以來,更是兢兢業業,以督促全體檢察
  60. 三、本件彈劾案文在論理及結論,均令申辯人無法心服,核其彈
  61. 壹、按甲○○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
  62. 貳、又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
  63. 參、立法委員邱毅98年6月11日於立法院質詢甲○○檢察
  64. 肆、98年2月28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
  65. 伍、按自民國91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
  66. 陸、至於甲○○申辯書指稱傳訊、搜索及通緝黃芳彥之相關事實
  67. 柒、綜上,甲○○檢察總長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
  68. 理由
  69.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前
  70. 貳、彈劾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於96年2月26日當
  71. 一、關於書面報告部分:
  72. 二、關於在立法院接受質詢部分:
  73. 三、關於對黃芳彥未事先施予「入出境通知」,致其逃亡國外部
  74.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對犯罪嫌疑人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
  75. (二)查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於97年8月23日雖以證人身分
  76. (三)按「入出境通知」屬對人民出境之一種管制,亦宜審慎為
  77.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總長,對特偵組檢察官固負有指揮監
  7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2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甲○○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

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

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

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

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

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

廢弛職務,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按法院組織法第 59 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以 1 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 1 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第 63 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63 條之 1 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 6 人以上,15 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 1 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第64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基此,檢察總長甲○○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綜理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事務,指揮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並提出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人選,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自應敬慎自持,為全國檢察官表率,對於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更應謹慎督促,勿枉勿縱,以毋負全民之付託與期盼。

惟查:

一、甲○○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與當時之法務部長施茂林同時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

(一)91 年 9 月 18 日黃芳彥於參加馬永成婚禮時得悉林華德及寒舍公司法律顧問陳玲玉為 SOGO 股權買賣案交惡,乃應允居間協調雙方,遂於同月 25 日齊赴老爺酒店餐敘,協調代表蔡辰洋之陳玲玉律師及林華德,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共識。

(二)93 年 9、10 月間陳前總統自蔡宏圖處收受之賄賂款項1 億元,同年 11 月 23 日至 26 日間陳前總統及配偶吳淑珍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下同)2 億元,均存放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藏匿。

(三)至 95 年 4 月間,媒體報導吳淑珍疑似介入 SOGO 百貨經營權爭奪戰而收受其中一方提供之 SOGO 百貨禮券;

同年 5 月 10 日,媒體復報導陳前總統及吳淑珍之女婿趙建銘涉及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檢察官隨即分案偵辦,社會議論紛紛。

吳淑珍急於處理存放於上開保管室中之鉅額現款,乃先委請友人即黃芳彥設法,黃芳彥即於同年 5 月 16 日至 18 日或 23 日至 24 日中某日,邀集鄭深池、辜仲諒與馬永成,在總統府總統幕僚人員辦公室商討如何將錢匯往海外之對策。

(四)95 年 6 月 20 日上開保管室中 7 億 4 千萬元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之前吳淑珍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 6千萬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後用來購買寶徠花園廣場住宅及裝潢用)。

(五)95 年 11 月 3 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陳水扁總統國務機要費案,檢方認定陳水扁總統和夫人吳淑珍共同貪污 1 千 4 百 80 萬 8 千 4 百零 8 元,先起訴吳淑珍等,陳前總統因憲法保障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將於卸任後再行訴究。

(六)95 年 12 月 5 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接獲艾格蒙聯盟通報有關吳淑珍海外資產情資,隔日葉盛茂局長即至總統府告知陳前總統。

(七)95 年 12 月初陳前總統媳黃睿靚即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隨後並由該銀行人員來臺,並在陳前總統之子陳致中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名義人為黃睿靚,於96 年 2 月 15 日完成開戶。

(八)96 年 2 月 12 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經陳致中通知,以陳俊英、陳和昇之聯名帳戶轉帳,轉出 35 萬 7千 5 百 62 美元至吳景茂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

(九)96 年 2 月 14 日吳景茂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 2 千零 94 萬 6 千美元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之上述帳戶內。

(十)上開事實,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9 月29 日 95 年度偵字第 12421 號、95 年度偵字第1391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11 月3 日偵字第 23708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9 月 11 日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 號、98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判決書,及特偵組 98 年 12 月 24 日 97 年度特偵字第 16 號、98 年度特偵字第 13、14、15、17、18、19、20、21、22 號起訴書等敘明甚詳。

(十一)按自 91 年 SOGO 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 20 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即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認與案件關係非淺。

(十二)96 年 3 月卻有報刊報導標題為「保證不見總統檢察總長甲○○赴黃芳彥家喝春酒」、「瓜田李下自稱鐵面卻有私」之新聞,指陳檢察總長於 96 年 2 月 26 日晚間在黃芳彥先生家中餐聚,認陳檢察總長行為失當,有瓜田李下之嫌。

各媒體亦對該次餐聚有所批評,並質疑陳檢察總長將來執行職務,包括特偵組等職權行使之公正性,認為黃芳彥先生係總統親信,陳檢察總長不知避嫌,私至爭議人物家中密會,行為不當,引發各界議論。

嗣經陳檢察總長提供書面報告乙份(附件一,見第1 頁至第 9 頁),內容略為渠與黃芳彥因長期之醫療諮詢等醫病關係,而成為朋友,渠確於 96 年 2 月26 日接獲黃某來電,告稱有一位宜蘭同鄉來訪,該宜蘭同鄉希望與渠新春期間聚會敘舊,渠乃於當日晚間至黃某住處小聚,渠基於禮俗及同鄉情誼等因素而同意前往聚會,當日聚會人數僅共 3 人,聚會中僅互相問候,談及醫病知識及閒話家常等,並無特定之話題,渠因外界對其有相當高度之期待,對於本件聚會有不同之觀感,因本次事件引發外界多方聯想之情形,為渠始料未及,渠有思慮不周之處,渠願自我檢討,日後將更加審慎,不再發生類似情形云云。

法務部則於查復本院之「報載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聚會報告」(附件二,見第10 頁至第 13 頁)作如下結論:「陳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因醫病關係而結識多年,偶有往來,報載 96 年2 月 26 日當日晚間之聚會,係陳檢察總長應同鄉朋友之邀約而前往小聚,屬朋友間之聚會,參與聚會人數為3 人,地點在黃芳彥先生住處,聚會中僅互相問候、談及醫病知識及閒話家常等,並無特定之話題。

惟外界對檢察總長有相當高度之期待,對於本件聚會有不同之觀感,陳檢察總長就因本次事件引發外界多方聯想之情形表示始料未及,亦對外表達有思慮不周之處,願自我檢討,並表示日後將更加審慎,不再發生類似情形之意。

檢察官係法治國守護人,外界對於檢察官職務及言行均以更高之標準看待,全體檢察官對此應有更深刻之體會及認知,本部就此亦期勉全體檢察官以此為例,對於自身言行更加審慎,對於外界觀感亦應多加考量,注意避免引起外界任何不當之聯想,共同維護檢察官形象。」

(十三)惟本院據報 96 年 2 月 26 日當日晚間之餐聚,參與聚會人數非僅 3 人。

嗣經查訪黃芳彥居處住民後,約詢陳檢察總長,相關詢答略為:(委員問)96 年 2月 26 日,你去找黃芳彥吃飯 3 人小聚,為何我們接到說施部長也在?(答)這件事是快下班時,黃芳彥打給我,說有一個同鄉一起吃飯,約 2 個小時。

(委員問)那施部長到底講了什麼?(答)這個我不清楚。

(委員問)你說有 2 個小時,怎麼會不清楚施部長講了什麼?(答)沒有,我記得是和宜蘭 1 個同鄉姓鍾的。

(委員問)那天施部長誰找過去的?談了什麼事?(答)那天應該是談論非常單純的事情。

(附件三,見第23 頁至第 24 頁),嗣再約詢前法務部長施茂林,相關詢答略為:(委員問)陳檢察總長於 96 年 2 月26 日接獲黃芳彥來電,告稱有一位宜蘭同鄉來訪,該宜蘭同鄉希望與他新春期間聚會敘舊,他乃於當日晚間至黃芳彥住處小聚;

當晚據知你亦有在場,你是何人邀約?參加目的?聚會談些什麼?(答)我沒有在現場。

(委員問)今天請部長到這裡來,就是要請部長釐清這件事。

(答)我那天並沒有去餐敘,不知有宜蘭同鄉參加的事。

(委員問)2 月 26 日有無參加?(答)他們的飯局我並沒有參加。

(委員問)你有無和黃芳彥與陳總長吃過飯?(答)我是去過他家,但是沒有吃飯。

(委員問)是 2 月 26 日那天嗎?(答)不記得是哪天。

黃芳彥我是認識,但是沒有約我吃飯。

(委員問)曾去過幾次?(答)1 次。

我不記得是何時去黃芳彥家,是有次要去師大運動時經過他家被他請上去。

(委員問)那是白天還是晚上?(答)晚上運動時上去的。

(委員問)那還有誰在場?(答)甲○○總長有在場,但不是約去吃飯的。

(委員問)所以你去那邊是 6 點多?(答)應該是晚上 8、9 點。

(委員問)在那邊聊了什麼事情?(答)我和陳總長也沒有什麼私交,只是單純的聊天。

(委員問)你有無看到甲○○總長在而感到驚訝?(答)我沒說什麼,後來我就先離開了。

(委員問)那是在春節前後嗎?(答)時間我不記得。

我們部內都有行程表,或許可以查一下,如果我那天有公務行程,2 月 26 日自然不可能有去吃飯。

(委員問)你剛講過說你是路過被黃芳彥拉去坐坐的,那為何甲○○自己一個人在上面?(答)這我就不曉得了。

上去後看到甲○○就打個招呼,我那天也是穿著運動服。

(委員問)那天你在現場,有無宜蘭同鄉在場?(答)沒有,我沒看到。

或許應該去問當天我的行程就知道。

我和黃芳彥不熟,所以黃芳彥沒有約我去吃飯。

(附件四,見第31 頁至第 33 頁)據上開書面資料及詢答內容,陳檢察總長確曾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於 96 年 2 月 26 日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與黃某餐聚,若陳檢察總長僅此一次與黃某餐聚,則當晚甚且有法務部長在場;

縱如施部長所言不盡然為 96 年 2 月 26 日,則陳檢察總長與黃某不僅一次於黃某私宅相會,則更屬可議。

依陳施二人之詢答內容,檢察總長、法務部長同時出現於黃宅,殆可無疑。

二、另據媒體報導立法委員邱毅 98 年 6 月 11 日於立法院質詢甲○○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甲○○則否認去過,惟同月 14 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臺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事至灼然。

三、98 年 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甲○○檢察總長卻於當年 7月 1 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云云,此舉至為可議: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 7 月 8 日發布新聞:「…陳檢察總長與蔡姓建商係數十年之老友,平日正當往來,從未涉及任何公務,更與現正偵辦中之陳前總統貪瀆案件無任何關聯。

而先前因媒體報導蔡姓建商與名嘴之宴會,亦邀請陳檢察總長到場,導致蔡姓建商亦遭到法務部約談調查。

嗣後陳檢察總長為表達對蔡姓建商無辜受本案所累之歉意,遂於本(7) 月 1 日,欲搭機前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監交檢察長職務途中,順路前往蔡姓建商之辦公處所,親向蔡姓建商表達歉意,實無任何不當行徑可言。

…」云云。

(二)經查,上開新聞所指稱之蔡姓建商,於 98 年 2 月 28日曾被該署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當日媒體即有顯著報導(附件五,見第 35 頁至第 36 頁)。

故陳檢察總長此舉非惟違犯檢察官守則,且公然欺瞞大眾,亦至為可議。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檢察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並避免有不當之行為,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故訂有檢察官守則以供全體檢察官拳拳服膺,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尤應無違該守則之規定,否則即應屬重大違失。

經查:

(一)甲○○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餐聚,渠顯然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第 13 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第 15 條「…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

…」及第 20 條「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

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個人之招待。」

規定。

(二)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此次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

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規定。

(三)立法委員邱毅 98 年 6 月 11 日於立法院質詢甲○○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甲○○則否認去過,惟同月 14 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臺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規定。

(四)98 年 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甲○○檢察總長卻於當年 7 月 1 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此舉亦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規定。

二、綜上,陳檢察總長已違反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決然不符作為國家最高檢察長官應具備之高潔品操,亦不足以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渠之行為足以損及社會大眾對渠職務之信賴,實屬灼然。

三、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之犯罪偵查機關,下設特偵組,職司偵辦政府高層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等重大案件。

檢察官辦案關係人民權益深重,非但不可循私包庇,也不可因個人之親疏、利害、喜惡,而辦案有所重輕。

長官部屬之間更不因提攜眷顧,而存報答或迴護之心。

「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

、「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

檢察官守則第 1、5 條定有明文。

基於檢察一體之法律規範,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

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託詞而卸責。

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 91 年 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 20 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 97 年 8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 97 年 11 月 3 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

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

甲○○檢察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

甲○○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行為失檢,未能敬慎自持;

指揮監督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案件亦未能周妥,影響檢察機關威信及政府形象,更造成民眾焦慮,輿論沸騰,嚴重損害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甲○○檢察總長有負社會之期盼。

「正直」與「誠實」(justitia et sinceritus)為法律人無可替代之美德。

德行有虧即使一般法律人亦在禁絕之列,況且位列全國檢察官之首。

是其所為,除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規定。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甲○○檢察總長經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甲○○檢察總長書面報告 1 份。

二、報載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聚會報告 1 份。

三、甲○○檢察總長詢問筆錄 1 份。

四、施茂林先生詢問筆錄。

五、媒體相關報導。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前言: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被付懲戒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對公務員為懲戒處分之情形,應指「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限,否則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 1 人為檢察總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院組織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是檢察總長係以綜理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事務及指揮監督全體檢察官為其主要職務,是否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即應以此為判斷依據,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彈劾案文所提彈劾理由係以申辯人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

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

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

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

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

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

廢弛職務,違失情節嚴重為由,而提出彈劾。

惟觀彈劾案文所指事項,均係以偏頗之推論,進而認定申辯人未能依法守分,毫不避嫌、言辭反覆、未能誠實面對外界質疑及未能機先防範等,與「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要件毫不相符。

三、申辯人原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 96 年 1 月 18 日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審查同意,出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並於同年 1 月24 日宣誓就職,隨即依法院組織法規定,多方探詢,遴選優秀檢察官組成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並於 96年 4 月 2 日正式成立,其間先於 97 年 12 月 12 日就陳前總統暨家人所涉貪瀆、洗錢等弊案偵結起訴,一審法院於 98 年 9 月 11 日判決結果,亦支持特偵組起訴之論點,繼又於 98 年 12 月 24 日就陳前總統等人所涉與金融改革有關之貪瀆、洗錢案件提起公訴。

相關案件之偵辦,申辯人雖僅立於督導地位而未親自參與偵辦,但於密集召開之會議中均稟持法律規定,一再要求所有檢察官需依據證據及法律,以公平正義之原則處理承辦之所有案件,毋枉毋縱,絕無何違法或失職情形,彈劾案文對申辯人提出彈劾,容有誤會。

貳、茲就彈劾案文所列事項逐一申辯如下:

一、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於陳前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部分:(彈劾案文參、一部分)

(一)申辯人係於 20 餘年前因女兒、妻子罹病,經友人介紹黃芳彥先生協助醫療相關事宜而結識,彼此關係亦僅止於醫病關係之尋常往來,從無何公務上之請託,且申辯人因職務關係長年在外地服務,96 年初就任檢察總長後之年節過後,黃芳彥先生來電稱一位宜蘭同鄉來訪,希望與申辯人見面小聚,遂邀請申辯人當日晚上至黃芳彥先生住處餐敘,席間均僅有申辯人、黃芳彥先生及宜蘭同鄉在場,並無他人,期間亦均僅聊及醫病常識與閒話家常。

當日晚上9 點多餐敘完畢後,宜蘭同鄉表示欲先行返家,黃芳彥先生因申辯人家住附近,要申辯人再小坐片刻,即送宜蘭同鄉出去,返回時,申辯人始見到施前部長亦一同到來,因當時時間已晚,且申辯人亦不知施前部長因何到來,申辯人即與施前部長寒暄數句後,藉故向黃芳彥先生及施前部長告辭返家。

(二)不料數日後,經媒體報導該次餐敘並加以渲染後,該次單純之餐敘竟引發軒然大波,申辯人對之實感意外及錯愕,然施前部長當日確未參與聚餐,且聚會當日距今已逾 2年多時間,申辯人對之記憶已趨模糊,98 年 10 月 12日監察委員約詢時,亦僅詢問簡單 4 個問題,申辯人亦強調當日是和宜蘭一位同鄉餐敘,不清楚施前部長與黃芳彥先生說了什麼(參彈劾案附件第 24 頁),然監察委員對此竟未加詳查,於 98 年 11 月 24 日約詢施前部長後亦未再給予申辯人陳述或與施前部長當面對質之機會,即推論「若陳檢察總長僅此一次與黃某餐聚,則當晚甚且有法務部長在場」、「縱如施部長所言不盡然為 96 年 2月 26 日,則陳檢察總長與黃某不僅一次於黃某私宅相會,則更屬可議」及「檢察總長、法務部長同時出現於黃宅」等,調查之程序、論理及結論均難令人昭服。

(三)彈劾案文參、一部分列舉陳前總統等人所涉相關案件時間,並以此認申辯人至黃芳彥先生家中餐敘,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第 13 條及第 15 條規定,係屬「違法失職」行為云云,然黃芳彥先生所涉之 SOGO 百貨禮券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 年間以證據不足簽結在案,而吳淑珍女士所涉貪污案件起訴書中,亦未見有黃芳彥先生涉案情節,於 96 年初時,尚難推認黃芳彥先生有涉及各該案件之情形,彈劾案文據此認定申辯人與之聚會即應認有違法失職之情形,殊難理解;

至彈劾案文所列陳前總統、吳淑珍女士收受金融控股業者賄賂及黃芳彥先生涉及洗錢等案件事實〔彈劾案文參、一、(一)(二)(四)(六)(七)(八)(九)〕,均係在特偵組成立後,經全體特偵組檢察官積極偵辦後所查得,申辯人在96 年初、特偵組成立之前,對此尚無從得知,彈劾案文以事後經特偵組查得之事實資料,反推申辯人先前與黃芳彥先生之聚會有違檢察官守則之相關規定,亦有謬誤。

(四)彈劾案文指申辯人「…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云云,然當日施前部長確未參與餐敘,僅係偶遇,於寒暄數句後即行離去等情,已如前述,申辯人於法務部調查當時所提之說明,均已就該次餐敘之經過據實陳述,申辯人絕無彈劾案文所指矇騙或不實之情形,彈劾案文以其因錯誤論理所得之結論,反指申辯人行為「可議」,實有不公。

二、彈劾案文以特偵組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 97 年 11 月 3 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而認申辯人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部分:

(一)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66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但如認有第 101 條第 1 項或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各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犯罪嫌疑人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仍應依案件之相關事證具體認定,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要件。

「入出境通知」雖未對被告為實質之限制,然亦屬對人民入出境之管制,亦應為同一解釋。

(二)特偵組承辦相關重大案件,向均採行「團隊辦案」模式,即偵查行動之發動前均先由特偵組檢察官研議、協商並擬定策略後,始交由辦案團隊分別執行。

黃芳彥先生在特偵組於 97 年 5 月 20 日分案偵辦陳前總統等涉嫌貪污案件之初,均尚無證據顯示黃芳彥先生亦涉有何具體之犯罪嫌疑,於 97 年 8 月中旬,媒體報導陳前總統相關洗錢犯行時,特偵組立即採取積極之偵查作為,傳喚訊問相關人等,並對相關地點搜索,於 97 年 8 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黃芳彥先生,嗣黃芳彥先生於 97 年 9 月 1日,主動提供其 UBS A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供特偵組查核,查證結果並未發現黃芳彥先生有何貪污或重大犯罪之犯罪嫌疑。

嗣於 97 年 11 月 20 日被告陳鎮慧至特偵組應訊時,提及黃芳彥先生曾要其「不要亂講」,被告辜仲諒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向特偵組具狀陳報,表示黃芳彥先生於 95 年間,曾在總統府邀集馬永成、辜仲諒及鄭深池等人會商協助吳淑珍女士處理相關款項等,始發現黃芳彥先生恐亦涉有協助陳前總統處理賄款之情形,然黃芳彥先生已於當月 3 日先行搭機離境赴美。

特偵組獲悉後,仍不斷透過各種可能之途徑,要求黃芳彥先生返國說明相關經過,並於 97 年 12 月 16 日搜索黃芳彥先生之住處及辦公處所,於最終因無法再取得聯繫而對黃芳彥先生發布通緝,此部分相關事實業經特偵組檢察官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97 年度特他字第 106 號洗錢案有關黃芳彥部分偵查節略」等資料供參。

監察院故意忽略相關證據資料,未加詳查,顯有違失。

(三)彈劾案文以「…自民國 91 年 SOGO 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 20 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為由,進而以「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97 年 8 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 97 年 11 月 3 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推論申辯人「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而有違法失職情形。

然檢察官強制處分之發動,動輒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故必須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謹慎之態度為之,絕無可能以「輿論指摘甚多」,即對遭輿論指摘之人施以限制出境或其他強制處分,彈劾案文以「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為由,認申辯人有廢弛職務之失職情形,實令人難以想像。

三、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於立法院答詢與蔡姓建商於新同樂餐廳共餐乙事言詞反覆部分:

(一)申辯人接任檢察總長職務以來,除依法組成特偵組偵辦重大貪瀆、重大妨害選舉及其他特殊重大案件外,並依法指揮監督本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全力偵辦各類案件及至法庭實行公訴擔負舉證責任,然部分媒體、政論節目不斷對申辯人及特偵組惡意攻擊、顛倒是非,因涉案件偵查內容,申辯人及特偵組對之均不便回應,申辯人之友人蔡添壽先生建議申辯人與媒體名嘴當面溝通,化解不必要之誤會,蔡添壽先生並主動安排邀約部分媒體名嘴於 97 年 2 月中旬在新同樂餐廳聚會,申辯人為免與媒體間之誤會加深,且在盛情難卻之下,同意出席該次聚會。

(二)申辯人到場後,向在場之媒體名嘴及友人致意,表達特偵組偵辦案件之困難,並希望各界多加支持之意,短暫停留約 10 餘分鐘後,即先行離開。

於 98 年 6 月 11 日申辯人因最高法院檢察署預算案至立法院備詢時,立法委員邱毅質詢申辯人是否到過新同樂餐廳等,申辯人當時實不知邱委員質詢重點為何,邱委員亦未說明時間範圍等事項,且在質詢台上時間亦屬有限,實無法詳細思考,況申辯人對該 1 年多前、僅停留約 10 餘分鐘之聚會,當時亦毫無印象,在申辯人短暫思索下,並未憶及該次聚會,即隨口回答「沒有」,申辯人對之確有輕疏之處,事後經申辯人查明原委後,即對外表示確有該次聚會,申辯人就此亦曾公開對立法院表達歉意。

申辯人絕無故意欺騙或反覆之意,否則以該次係為與媒體間化解誤會之聚會情形,如非申辯人一時遺忘,實無任何欺瞞之必要。

彈劾案文以此認申辯人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規定,申辯人實感冤屈。

四、彈劾案文以申辯人至蔡姓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部分:

(一)申辯人與蔡竹雄先生相識數十年,蔡竹雄先生原為麵店老闆,雙方交往均極單純,且從不涉及任何公務,蔡竹雄先生嗣因遭媒體名嘴批評,並遭法務部為行政調查,申辯人因己身職務致友人無端遭涉入而感到抱歉,始於法務部約詢完畢後之 98 年 7 月 1 日,順路前往蔡竹雄先生辦公處所寒暄致意,並未涉及公務,且絕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二)彈劾案文指蔡姓建商於 98 年 2 月 28 日經遭以證人身分傳訊〔彈劾案文肆、一、(四)部分〕,推認申辯人於98 年 7 月 1 日前往蔡竹雄先生住處,有違檢察官守則第 12 條規定云云,然蔡竹雄先生係因經營建設公司,並承建「植心園」等建案,嗣陳前總統涉嫌以上開建案之房屋進行洗錢等不法犯行,特偵組始傳訊建商負責人說明不動產之買賣經過,建商負責人即蔡竹雄先生於案件中係立於協助釐清案情之證人地位,本身並未涉及不法,此部分敦請貴會調閱相關卷證資料自可明瞭,彈劾案文以此推論申辯人與證人見面係屬行為違法或失職,實屬謬誤。

參、結語:

一、申辯人出身寒微,勉力向學,自師範學校畢業後即擔任國小教師,於教學之餘持續進修,通過國家考試轉任司法官工作,歷任法院法官、庭長、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服務期間逾 30 餘年,曾奉核定為 75 年及 80 年保舉最優人員,並於 86 年獲選為全國模範公務人員,向來謹守本分,自知不善言辭、拙於機巧,唯有誠以待人,腳踏實地。

二、自接任檢察總長職務以來,更是兢兢業業,以督促全體檢察官依法偵辦各類案件及維護乾淨之辦案空間為己任,並全力支持特偵組偵辦權貴犯罪,部分案件在辦案團隊之努力下,於偵查終結後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在案。

惟部分有心人士及媒體,仍對申辯人及辦案團隊惡意批評,忽略全體辦案團隊所付出之努力與辛勞,實令人萬分痛心,申辯人對之亦感無奈。

三、本件彈劾案文在論理及結論,均令申辯人無法心服,核其彈劾事項,亦與違法失職之要件有違。

然申辯人於得知彈劾通過後,自覺對外界之打壓實已無法分心應付,且在此環境中亦已無法繼續提供檢察官同仁更好之辦案環境與空間,故辭去檢察總長一職。

對申辯人而言,無論結果如何,實已難獲公道,但仍相信司法終將還予清白。

是非公道,自在人心,但願一切在塵埃落定後,得現光明。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

壹、按甲○○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11 月 3 日偵字第 23708 號起訴書足佐),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餐聚,本院彈劾案文中已敘明綦詳。

此餐聚為渠申辯書所不否認,渠顯然有違檢察官守則。

貳、又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96 年 2 月 26 日黃芳彥之私宅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書面報告所述「當日聚會人數僅共三人」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此於本院彈劾案文中亦有指明。

今渠申辯書已自承施前部長確有到黃芳彥之私宅且與渠有見面,卻以施前部長當日未參與「聚餐」以圖混淆卸責,顯無可採。

參、立法委員邱毅 98 年 6 月 11 日於立法院質詢甲○○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甲○○則否認去過,惟同月 14 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臺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本院於彈劾案文中已有指摘。

今渠申辯書已自承確有輕疏之處,渠有違檢察官守則是屬明確。

肆、98 年 2 月 28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甲○○檢察總長卻於當年 7月 1 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此舉亦有違檢察官守則,本院彈劾案文中已有指明。

渠申辯書徒以並未涉及公務,且絕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云云以圖卸責,委無可採。

伍、按自民國 91 年 SOGO 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其家人有往來,早於20 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 97 年 8 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 97 年 11月 3 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

甲○○檢察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此節於本院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

今渠申辯書以黃芳彥先生所涉之 SOGO 百貨禮券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 年間以證據不足簽結在案,於 96年初時,尚難推認黃芳彥先生有涉及各該案件之情形云云,以資辯解。

然查,本院於彈劾案文之事實中,已指明「91年 9 月 18 日黃芳彥於參加馬永成婚禮時得悉林華德及寒舍公司法律顧問陳玲玉為 SOGO 股權買賣案交惡,乃應允居間協調雙方,遂於同月 25 日齊赴老爺酒店餐敘,協調代表蔡辰洋之陳玲玉律師及林華德,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共識。

」之黃某涉及該案件之情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 9 月 29 日 95 年度偵字第 12421 號、95 年度偵字第 13917 號起訴書可佐),故渠所謂尚難推認黃芳彥先生有涉及各該案件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又渠申辯書所稱對於犯罪嫌疑人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仍應依案件之相關事證具體認定,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要件,「入出境通知」雖未對被告為實質之限制,然亦屬對人民入出境之管制,亦應為同一解釋云云。

渠顯然將「入出境通知」之偵查手段,與「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混為一談,殊不可採。

陸、至於甲○○申辯書指稱傳訊、搜索及通緝黃芳彥之相關事實業經特偵組檢察官於本院約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97 年度特他字第 106 號洗錢案有關黃芳彥部分偵查節略」等資料供參,本院故意忽略相關證據資料,未加詳查,顯有違失云云。

按渠所稱之相關證述及資料,本院於提案彈劾時業予斟酌,併此敘明。

柒、綜上,甲○○檢察總長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甲○○檢察總長經核有違失,本院已於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仍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係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前檢察總長(96 年 1 月 24 日就任,99 年 1 月 20 日總統令准辭職,同年月 26 日卸任),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綜理最高檢察署行政事務,指揮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並提出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人選,責任重大,自應敬慎自持,為全國檢察官表率。

詎被付懲戒人在陳前總統水扁(下稱陳前總統)涉貪瀆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涉貪瀆案被起訴時,竟毫不避嫌,於 96 年 2 月 26 日晚間接受陳前總統之密友黃芳彥(前新光醫院副院長,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隊召集人及家庭醫師)之邀,赴黃芳彥在臺北市之住處,與另一鍾姓宜蘭同鄉聚餐。

嗣又於 97 年 2月 17 日受其友人建商蔡添壽之邀,在臺北市新同樂餐廳與所謂電視名嘴及其另一友人建商蔡竹雄聚餐,因其友人蔡竹雄於 98 年 2 月 28 日曾被特偵組檢察官傳喚為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作證,立法委員邱毅於 98 年 6 月 11 日就此事對被付懲戒人提出質詢,經媒體報導,被付懲戒人又毫不避嫌,於 98 年 7 月 1 日至蔡竹雄在臺北市之辦公處晤面。

以上各情,均經媒體披露而大肆報導,遭致物議,損及檢察總長之尊嚴暨檢察官之形象。

凡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具之報告、法務部調查報告及法務部函送之訪談蔡竹雄之訪談筆錄與最高檢察署函送之檢察官訊問證人蔡竹雄之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承認於前揭時地與黃芳彥聚餐,及受建商蔡添壽之邀,與蔡竹雄一同跟電視名嘴聚餐暨至蔡竹雄之辦公處所晤面等事實。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20 餘年前,伊因妻、女罹病,經人介紹黃芳彥協助醫療相關事宜而結識,彼此關係亦僅止醫病關係之尋常往來,96 年初任檢察總長後,黃芳彥來電稱有一位宜蘭同鄉造訪,遂邀伊當日晚上至其住處餐敘而已,並無任何公務上之請託;

另伊與蔡竹雄已相識數十年,雙方往來均極單純,從不涉及任何公務,因伊與蔡竹雄在新同樂餐廳聚餐事遭媒體名嘴批評,法務部作行政調查訪談蔡竹雄,伊因己身職務致友人無端涉入而感抱歉,始至其辦公處所寒暄,並未涉及公務,絕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云云。

經查:黃芳彥原係新光醫院副院長,曾擔任陳前總統醫療團隊召集人及家庭醫師,於 91 年間即已介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權爭議協調事宜(此部分於 95 年間,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尚未發現犯罪證據,暫時簽結。

),並於 95、96 年間吳淑珍從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取出款項新臺幣 6 千萬元,交由黃芳彥保管,以供日後支付購買寶徠花園廣場房屋款及裝潢之用(黃芳彥因而涉犯洗錢罪嫌遭最高檢察署通緝),足見其與陳前總統及其家人往來相當密切,甚受陳前總統夫婦所倚重及信賴,而被付懲戒人就任之初即前往黃芳彥住處餐敘,斯時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吳淑珍所涉貪瀆案(即國務機要費案)甫遭起訴。

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2421 號、第 13917號,95 年度偵字第 23708 號等起訴書及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 97 年度特偵字第 16 號、98 年度特偵字第 13、14、15、17、18、19、20、21、22 號起訴書等抄錄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縱因妻、女醫病關係結識黃芳彥 20 餘年之久,及與蔡竹雄亦係數十年之朋友,然其甫經立法院同意,由總統任命,於 96 年 1 月 24 日就任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責任重大,自應敬慎自持,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竟在陳前總統所涉貪瀆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陳前總統夫人吳淑珍所涉貪瀆案甫經起訴,暨其友人蔡竹雄曾在特偵組檢察官偵辦陳前總統貪瀆案中為證人,竟均毫不避嫌,與陳前總統夫婦之密友黃芳彥餐敘,及與為證人之蔡竹雄晤面,雖均未涉及公務,然經媒體披露,大肆報導後,容易引起外界不當之聯想,已損及其身為檢察總長之尊嚴及檢察官之形象,有失公務員之品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均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造成輿論沸騰,減損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惟其所為尚未達必須撤職之程度,且事後已請辭獲准等一切情狀,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彈劾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2 月 26 日當日晚間之餐聚,其人數非僅 3 人,尚有法務部前部長施茂林(下稱施前部長),且被付懲戒人非僅 1 次於黃芳彥私宅相會,被付懲戒人出具之書面報告所述不實。

(二)立法委員邱毅於 98 年 6 月 11 日在立法院質詢被付懲戒人,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被付懲戒人否認去過,卻於同月 14 日改口說,自己住臺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真的不記得了,言辭反覆。

(三)基於檢察一體之法律規範,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托詞而卸責,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 91 年太平洋百貨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隊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 20 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 97 年 8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 97 年 11 月 3 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有違失等語。

經本會審議結果,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失,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爰分述理由如下:

一、關於書面報告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當日(即 96 年 2 月 26 日)晚上至黃芳彥住處餐敘,僅有伊及黃芳彥與宜蘭同鄉在場,並無他人,當晚 9 點多餐畢,黃芳彥先送宜蘭同鄉離去,返回時,伊始見施前部長一同上來等語。

查施前部長於監察院約詢時,固稱伊不記得是何時去黃芳彥家,那天亦無宜蘭同鄉在場等語,惟其又稱:伊去過黃芳彥家 1 次,黃芳彥沒約伊吃飯,那次伊要去師大運動,經過他家,被他請上去,看到甲○○就打個招呼等語,有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則渠等 2 人就如何在黃宅碰面所述情節一致,而施前部長既未受邀聚餐,於黃芳彥送宜蘭同鄉離去後,途遇黃芳彥,始被請上樓至黃宅,其至黃宅自僅能見被付懲戒人一人在黃宅,而無法見宜蘭同鄉在場,尚難以施前部長所稱未在黃宅用餐,亦未見宜蘭同鄉在場等情,遽認被付懲戒人於就任檢察總長後至黃宅非僅 1 次以及當晚聚餐之人非僅 3 人,尚有施前部長,則被付懲戒人所為上述申辯,自屬可採,其向法務部提出書面報告,指當晚聚餐僅 3 人(包括主人在內),並無不實之情形。

二、關於在立法院接受質詢部分:被付懲戒人固不諱言,其於 98 年 6 月 11 日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邱毅就其曾否在新同樂餐廳與蔡姓建商聚餐事之質詢時,即席為否認之答覆,惟申辯稱:伊當時不知邱委員質詢重點為何,邱委員亦未說明時間範圍等事項,且在質詢台上時間亦屬有限,無法詳細思考,且伊對該 1 年多前,僅停留約 10 餘分鐘之聚會,當時亦毫無印象,在伊短暫思索下,並未憶及該次聚會,即隨口回答「沒有」,事後查明原委後,即對外表示確有該次聚會,並公開對立法院表達歉意,絕無故意欺瞞或反覆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於 97 年2 月 17 日受蔡姓建商之邀,赴新同樂餐廳與所謂電視名嘴聚餐,距 98 年 6 月 11 日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已 1年 3 月有餘,且通常官員在立法院接受口頭質詢,均即席答詢,思索時間短促,加以官員之記憶及反應能力各有不同,被付懲戒人在該次餐敘,僅停留 10 餘分鐘,加以邱委員於質詢時,又未具體指出時間及範圍,被付懲戒人一時之間,未能詳細思索,即席回答「沒有」,尚難加以苛責,況數日後,經其仔細回想,始憶起有該次餐會,隨即對外表明,並公開對立法院表達歉意,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尚屬可採,自難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違誠實之義務。

三、關於對黃芳彥未事先施予「入出境通知」,致其逃亡國外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對犯罪嫌疑人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時,應依案件之相關事證具體認定,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要件,「入出境通知」雖未對被告為實質限制,然亦屬對人民出境之管制。

而特偵組承辦相關重大案件,均採「團隊辦案」模式,黃芳彥在特偵組於 97 年 5 月20 日分案偵辦陳前總統等涉嫌貪污等案件之初,尚乏證據足以顯示其有何具體之犯罪嫌疑,迨至 97 年 8 月中旬,媒體報導陳前總統相關洗錢犯行時,特偵組立即採取積極之偵查行為,傳喚訊問相關人等,並對相關地點搜索,97 年 8 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黃芳彥,黃芳彥並主動提供其 UBS AG 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帳戶交易資料供查核,並未發現有何犯罪嫌疑,直至另位被告陳鎮慧於 97年 11 月 20 日應訊時,供稱:黃芳彥要其「不要亂講」,以及另被告辜仲諒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具狀陳明黃芳彥於 95 年間,曾在總統府邀集馬永成、鄭深池及渠等人,會商協助吳淑珍處理相關款項等情,始發現黃芳彥有犯罪嫌疑,然黃芳彥已於當月 3 日離境赴美,伊絕無廢弛職務之失職情形云云。

(二)查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於 97 年 8 月 23 日雖以證人身分傳喚黃芳彥,並就其所提出之銀行相關帳戶資料查核,均未查得其有犯罪嫌疑,迨至另一被告陳鎮慧於 97 年 11月 20 日應訊時,供出黃芳彥曾要其「不要亂講」之情,檢察官始發現涉有犯罪嫌疑,已據承辦檢察官林嘉慧於監察院約詢時陳明屬實,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在 97 年 8 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黃芳彥之時以及查核其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均乏證據,足以認其有犯罪嫌疑乙節,尚屬可信。

(三)按「入出境通知」屬對人民出境之一種管制,亦宜審慎為之,黃芳彥雖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並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隊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其家人素有往來,且其於 20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暨兄弟多具美國籍,然在未有任何證據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前,尚難以其有上揭身分關係,遽認其有犯罪嫌疑,則特偵組於 97 年 5 月20 日分案偵辦陳前總統等所涉貪污等案件,先於 97 年8 月 23 日以證人身分傳訊黃芳彥並無不當。

基於保障人權,在未發現其有犯罪嫌疑之前,自不宜貿然為「入出境通知」之處置。

(四)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總長,對特偵組檢察官固負有指揮監督之責,惟因陳前總統等人所涉為特殊重大貪污案件,特偵組採「團隊辦案」,即由數檢察官以分工合作之方式進行偵查行動,再由各檢察官將偵查結果向團隊報告交換意見,並決定下一步之偵查行動,如上所述,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始發現黃芳彥有犯罪嫌疑,自難期被付懲戒人在此之前,即能知悉黃芳彥有犯罪嫌疑,則黃芳彥在被發現有犯罪嫌疑前之 97 年 11 月 3 日前往美國未歸,自難究責於被付懲戒人未自行偵辦,或疏於指揮監督。

被付懲戒人所為其並無廢弛職務之違失之申辯,自屬可採。

此部分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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