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9,鑑,11666,2010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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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66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本(99)年 2 月 5 日 2 至 4 時勤餘飲酒,同(5) 日擔服 12 時至 18 時防搶、防竊勤務,於 11 時 57分 56 秒簽出(簽出時間為 12 時),先行離開派出所前往公益路郵局提款,被付懲戒人於 12 時 10 分駕駛自小客車號 R2-3632 行經該市○○路與民權路 233 巷口與民眾王○婷騎乘之重機車車號 P9H-837 發生碰撞,王女倒地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目前住院治療中。

被付懲戒人於同(5) 日 16 時至該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說明,經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 0.12mg/1 ,案經該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9 年 2 月 6 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0448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1 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9 年 2 月 6 日中分一督字第0990004504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本件內政部移送申辯人之理由為申辯人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認為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而移請審議。

二、惟查申辯人雖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既未經地檢署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公共危險罪未經判決確定前應認申辯人並無違法,而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違法情事未合,故內政部移請審議並無理由。

三、次查申辯人與民眾碰撞後經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 0.12mg/1,與實務上認定符合刑法第 185 條之 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酒測值 0.55mg/1 相距甚遠,足見申辯人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申辯人不慎與民眾碰撞後,已迅與民眾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應可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而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違法情事,故內政部移請審議實有不當。

四、申辯人於事故當日實無勤前飲酒又酒後駕車之故意,其確因前日凌晨 1 時下班後,於 2 時許至朋友家中小酌至 4時返回勤務機構中睡覺,直至是日 12 時上班後方駕車發生事故,酌以諸情,申辯人在該事故中當是於情可原。

五、再查臺中市警察局 99 年 2 月 6 日中市警人字第0990010515 號處分令已就本件申辯人與民眾碰撞之事故科予申辯人記一大過,現內政部又以同一理由將申辯人移請審議,豈非一事兩罰?重複懲處?對於申辯人之權益受損甚大,實無理由。

六、綜上,內政部移送鈞會審議之理由實有不當,為此特予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9 年 2 月 5 日 2 時至 4 時許之勤餘時間飲酒,飲酒後於同日 12 時許駕駛 R2-3632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派出所外出,於同日 12 時 10 分許,途經臺中市○○路 233 巷巷口處,與民眾王楨婷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楨婷內腹出血,雙腳亦受傷。

嗣經上揭分局交通隊警員於同日 16 時 29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 0.12 毫克。

以每小時每公升酒精代謝率 0.0628 毫克計算,乘以 4 小時為0.2512 毫克。

則回溯 4 小時前即當日 12 時餘,被付懲戒人酒測值應為每公升 0.3712 毫克。

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

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足認其行為,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欠缺謹慎。

至其所辯其酒測值尚未達每公升 0.55 毫克,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應可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事後已迅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又被付懲戒人縱因同一事件曾經其主管長官為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亦因同一事件經移送本會審議議決,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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