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6 號
被付懲戒人 徐光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華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光華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98 年 3月間,因少年業務績效評比壓力,於同年 3 月 30 日在番路分駐所內,接續於 3 件勸導少年登記表上偽造查獲紀錄,並偽簽被勸導少年劉○甫、施○民及張○傑及其家長或監護人 3 人之署押,又偽蓋指印於其上,復將上開表單報核,且據以報請獎勵,足以影響國家對少年事件掌握之正確性及績效獎懲制度之公正性。
經由該局依涉嫌偽造文書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徐光華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於 99 年 12 月 20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80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3 日嘉院貴刑勇 99 嘉簡 1746 字第 990035897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徐光華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 100 年 1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徐光華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警員,乃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其於 98 年 3 月間,因少年業務之績效評比壓力,乃於同年 3 月 30 日在番路分駐所內,接續於 3 張勸導少年登記表上,偽造查獲紀錄,並偽簽被勸導少年劉○甫、施○民、張○傑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劉○賢、施○發、張○之署押,並偽蓋指印於其上後,將上開 3 張勸導少年登記表呈給小隊長及所長審核,完成上報作業,足生損害於上開少年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80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嘉簡字第 17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於 99 年 12 月 20 日確定。
凡此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23 日嘉院貴刑勇 99嘉簡 1746 字第 99003589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光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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