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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6 號
被付懲戒人 吳松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林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技佐吳松林因涉足紅璽及綠緣庭等 KTV 場所,酒後言行不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洵屬明確。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查吳員於 99 年 12 月 30 日下班後至 31 日凌晨,與無職務利害關係之友人於味蕾居酒屋飲宴後,先後進出綠緣庭及紅璽等 2 家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之 KTV 娛樂場所飲酒、消費,更於紅璽 KTV 消費結帳時,因身上現金不足支付並欲以簽帳方式賒欠未果,進而表明公務員身分以職權相脅,致與上開店家發生糾紛事端。
(二)行政責任:1.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次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第 2 項及本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 7 條第 3 項均規定,員工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1.本府工務局 100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及違章建築處理大隊 100 年第 3 次人事甄審會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2.本府工務局政風室查處簽呈。
3.吳員自請處分簽呈。
被付懲戒人吳松林申辯意旨:
一、申辯之請求:請給予適度之懲處,以勵自新。
申辯人深切自省於應酬過程涉及言行不當,並經同僚勸責勉勵應自省改進,更應珍惜這份職場工作的福分及竭盡職責戒慎處事,把職場公務處理好及注意自己的言行分寸,於己應求長進,盡力辦好團隊業務。
二、事實: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30 日(星期五)下班後因接受朋友及同學的邀約至朋友所出租的日本料理店(復興二路與民生路口)聚餐,席間巧遇多年不見之好友而多有貪杯業已不勝酒力,後因同行友人叫車一同前往其熟識的五福、仁愛街口大樓 5 樓(紅璽 KTV)消費,紅璽 KTV 係不甚清楚之情形下被載往,故於紅璽 KTV 席間之消費情形記憶有所模糊,嗣經鈞長提訓後逕向同行之友人、同學求證結果方感驚訝戒慎並承認錯誤。
三、理由:1.以「刑期無刑」之古訓並期以寬恕之心懇求以適度之懲處,因為本案並無涉及刑事案件。
2.比例原則:按照貴會共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處分,以本案應個人品性問題看待,懇求貴會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本案權益損害最低者(比例原則)。
3.若以記過且寬恕之心尚無可抵償過錯,期以「緩刑」之意旨,若於再犯,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也懇請貴會給予改進自省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吳松林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技佐,竟不知謹慎,於 99 年 12 月 30 日下班後至翌日(31 日)凌晨,與友人晚餐後,再與友人相偕先後至高雄市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之「綠緣庭」及「紅璽 KTV」店飲酒作樂,並均由各該店坐檯陪酒小姐作陪,嗣於「紅璽 KTV」店消費後,被付懲戒人酒後已有幾分醉意,欲行結帳付款,因身上現款不足,要求簽帳(帳款為新臺幣 5,600 元)被拒,與該店服務人員發生口角衝突,竟向該店服務人員嗆聲:「我在拆除大隊上班,如果不讓我簽帳,我要檢舉你們『紅璽 KTV』的違建」等語,該店服務人員作勢要毆打其身體,嗣經其友人將其拉開衝突現場,數日後(1 月 4日)其再拿錢囑友人幫為付清帳款。
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 月 7 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受訪談時供承不諱,有該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檢附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務局政風室查處簽呈、被付懲戒人自請處分簽呈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其因貪杯,不勝酒力,被同行友人載至紅璽 KTV 消費情形之記憶,已有所模糊,經長官提訓後逕向友人查證結果,始感驚訝戒慎並承認錯誤,請給予自省改進機會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松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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