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彭恩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同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
- 三、綜上,審酌本案彭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28日99年度上易字第749
- (二)最高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
- (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1日院鼎刑良99上易
- (四)彭員繳納罰金收據1份。
-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度第6次考績
- (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10日警署人字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彭恩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同
- 二、以上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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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17 號
被付懲戒人 彭恩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彭恩良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彭恩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同警局中山分局警員,與兒童彭○信為父子,於 97 年 7 月19 日晚間 10 時,彭員見彭○信與其兄弟等 4 兒童在住處房間衣櫃玩耍,怒斥其離開衣櫃,因彭○信離開過慢,致彭員心生不滿,命令其他 3 兄弟以飯碗盛裝熱水澆燙懲罰彭○信,致其左手背、左下腹及左小腿等處遭燙傷之傷害,僅以簡單擦藥,後經安親班老師發現,通知其母親及由里長陪同帶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因彭員涉上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 99 年度上易字第749 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如下:彭恩良成年人利用兒童並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證據 1),嗣經最高法院 99 年 6月 24 日駁回被告上訴,全案判決確定(證據 2、3 ),彭員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並於 99 年 11 月1 日繳納完竣(證據 4)。
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4 次會議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委員會 100 年第 6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彭員移付懲戒(附件 1、2 ),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6 月 10 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3)。
三、綜上,審酌本案彭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 99 年度上易字第 749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最高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4 月 1 日院鼎刑良 99 上易749 字第 1000005137 號函 1 份。
(四)彭員繳納罰金收據 1 份。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0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0 年度第 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6 月 10 日警署人字第1000119625 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彭恩良於一審法院獲判無罪,認定被妻兒冤枉。
申辯人之妻稱熱水從頭澆,申辯人之兒子稱有蹲下來澆腳,然而頭、腳皆無傷,申辯人實際受妻兒陷害(日記詳載)。
事發後,申辯人在臺北市○○路遇到前妻,問其為何要陷害,她寫下申辯人是被陷害及冤枉,且前經里長及中山交通分隊長證實申辯人之妻稱小孩子是亂講的,證據都呈給法官,所以一審判申辯人無罪。
惟檢察官上訴二審,指一審袒護申辯人,檢察官堅持上訴,不然就測謊。
申辯人聽到要測謊,心中更高興,因測謊才能證實申辯人是在睡覺被兒子拿熱水澆傷,才跳起來再度阻止兒子為何如此晚了,還不睡覺。
二審短短開庭不到一分鐘,竟因而誤判申辯人有罪。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彭恩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屬同警局中山分局警員,與兒童彭○信(88 年出生)為父子。
於 97 年 7 月 19 日晚間 10 時許,被付懲戒人見彭○信與其兄弟兒童彭○志、彭○應、彭○勵(分別為 87 年、89年、89 年出生)等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住處房間衣櫃玩耍,怒斥離開衣櫃,被付懲戒人因彭○信離開過慢,心生不滿,竟命彭○志、彭○應、彭○勵以飯碗盛裝熱水澆燙彭○信,加以懲罰,致彭○信受有左手背 2× 2 公分2 級燙傷 2 處、左下腹部 4× 4 公分 2 級燙傷及左小腿5.5× 2 公分 2 級燙傷之傷害。
彭○信受傷僅簡單擦藥,其後至安親班上課,為其老師發覺受傷,通知其母親蘇秀美,由里長陪同帶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醫院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因而查獲。
經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起獨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 13612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4 月 28 日 99 年度上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 1 月29 日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犯「成年人利用兒童並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 6 月 24 日 99 年度台上字 392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並於 99 年 11 月 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敘明繳清罰金日期)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提出申辯書否認犯罪,辯稱受妻兒冤枉,致誤判有罪云云,惟查其所辯各節(詳如申辯書所載),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彭恩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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