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26,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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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案由:被付懲戒人臺東縣達仁鄉前鄉長王光清,辦理公用工
  4. 貳、事實:
  5. 一、被付懲戒人辦理工程招標作業違法舞弊:
  6. 二、被付懲戒人對所屬張中興技士怠於控管工程品質、圖利廠商
  7. 肆、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8.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第二審判決。
  10.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溫進福部分約談筆錄。
  11.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蘇嘉斌部分約談筆錄。
  12. 五、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5期工程」開標
  13.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張中興部分約談筆錄。
  14. 七、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5期工程」工程
  15. 八、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5期工程」工程
  16. 九、內政部移送懲戒函暨臺東縣政府移送書。
  17. 一、花蓮高分院就未起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自行認定
  18. 二、法院係以蘇嘉斌之供詞判決申辯人有罪。惟蘇嘉斌之供述前
  19. 三、檢舉人即證人蘇嘉斌未到場參與投標與協議,應屬不知情,
  20. 四、本鄉辦理系爭工程,一切依照規定辦理,絕無違法。開標當
  21. 五、法院既認定吳正茂係向銓元公司借牌投標,則得標後理應由
  22. 六、證人王雙慶僅知李德宗於開標結束後抵鄉公所。既已開標結
  23. 七、系爭工程棄土部分,主辦人張中興有無違反規定,僅張中興
  24. 八、證人(檢舉人)呂理亮於申辯人上任不久,曾多次要求將工
  25. 九、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台
  26. 理由
  27. 一、被付懲戒人王光清係臺東縣達仁鄉(下稱達仁鄉)鄉長(監
  28. 二、移送意旨另以:達仁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作業,於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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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6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光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光清記過貳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案由:被付懲戒人臺東縣達仁鄉前鄉長王光清,辦理公用工程開標作業,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公然與參與投標廠商集體舞弊等,核有重大違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5條及第 6 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辦理工程招標作業違法舞弊:臺東縣達仁鄉公所辦理「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於 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10 時,在達仁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被付懲戒人係開標作業主持人,負責決標工作。

開標作業進行中,承辦人張中興以欲請被付懲戒人決標為由,離開開標現場轉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投標人邱榮賢、莊金能、雷勝二、戴千萬等尾隨在後,至鄉長辦公室會商,被付懲戒人在場參與。

稍後自屏東趕至之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元公司)負責人李德宗亦加入協商。

吳正茂、李德宗為爭取得標,表示願給付各廠商「圓仔湯」補償,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補償戴千萬之損失。

經徵得盛臺營造有限公司等多家參與投標公司之負責人或投標代理人同意後,由銓元公司將原投標金額2,180 萬元更改為接近核定底價 3,204 萬元之 3,156 萬元,其餘參與投標者則配合以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表等方式,進行舞弊。

諸人重返開標現場後,由被付懲戒人宣布銓元公司得標,並由被付懲戒人在開標紀錄表上核章。

吳正茂、李德宗旋即於當日中午,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龍鳳餐廳」與參與圍標舞弊之各廠商人員會餐,吳正茂、邱榮賢及戴千萬等人,將借自戴千萬之 330 萬元中,提出 200 萬元,交由參與會餐之包商蘇嘉斌及沈聰連,轉發給各廠商 10萬至 30 萬元不等之「圓仔湯」費用。

二、被付懲戒人對所屬張中興技士怠於控管工程品質、圖利廠商一事,疏於監督:84 年 2 月 23 日,被付懲戒人代表鄉公所與銓元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承辦人張中興負責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事務。

張中興於合約書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加註:「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 3 公里計,以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

依此約定,承包商應將工程廢棄土運離距工地以最短運距 3 公里計,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之適當地點後,始予計價。

系爭工程簽約後,實際施作者吳正茂於審判中自承該工程所生之廢土均傾倒在工地附近,張中興亦坦承吳正茂曾因棄土問題與地主發生糾紛,惟案發後張中興於接受臺東縣調查站約談及檢察官偵查時,竟然表示:「…承包商逕自推落路邊,只要不影響水利及農作物,都可以算是棄土遠運,廠商只要把土方移動,那怕 5 公尺、10 公尺都要計價給他。」

、「…承包廠商並未告知所覓得之地點、地號。

但問題是已經移動了(廢土),所以要計價給他…」、「泥土只要移動原地點就可以認定有運送。」

其於審判中亦不否認自己未指示承包商將棄土運至合約所約定之地點傾倒,確應負行政責任。

顯見張中興明知包商未僱工裝運廢土至距工地 3 公里以外之適當地點棄置,而係就地推落路邊,影響水土保持並損壞路旁農作物,如逕予計價即有未合,應負行政責任,仍執意於驗收該工程時,按工程預算書所列 5 萬 9,690 立方公尺之廢土數量予以計價,並將工程竣工請驗表送請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疏於覈實勾稽,率予逐級核章,作為核發前開工程款 146 萬 2,405 元之依據。

叁、適用法律條款:被付懲戒人辦理工程招標作業違法舞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對所屬張中興怠於控管工程品質、圖利廠商一事,疏於監督,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之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為一鄉之長,並係開標作業之主持者,自應本於公平、公正、合法執行決標之任務,詎其未能克盡職守及保持品操,於鄉長辦公室公然進行舞弊,致機關公信力蕩然無存;

另就所屬張中興怠於控管工程品質,圖利廠商一節,其身為上級主管,未能切實善盡監督責任,疏於查察,使包商取得十足之工程款,違失情節匪輕,實非尋常之貽誤可比,爰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本會懲戒。

肆、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第二審判決。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溫進福部分約談筆錄。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蘇嘉斌部分約談筆錄。

五、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開標紀錄表。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張中興部分約談筆錄。

七、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工程契約書、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工程預算書。

八、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工程結算書暨竣工請驗表。

九、內政部移送懲戒函暨臺東縣政府移送書。被付懲戒人王光清申辯意旨:

一、花蓮高分院就未起訴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申辯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適用法則顯有不合,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法院係以蘇嘉斌之供詞判決申辯人有罪。惟蘇嘉斌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自相矛盾,其供詞有重大瑕疵,並無證明力。

三、檢舉人即證人蘇嘉斌未到場參與投標與協議,應屬不知情,其在臺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任意誣陷申辯人參與開標,協議更改標單,屬傳聞不實。

況蘇嘉斌在第一審結證:「我說鄉長和包商在二樓協調不實在,因我在一樓沒上去,且我也沒有牌照,不能投標,及我有一些工程款,鄉公所沒有給我,(才說他們與廠商協調)」足見蘇嘉斌因領不到工程款而誣陷申辯人。

四、本鄉辦理系爭工程,一切依照規定辦理,絕無違法。開標當時,申辯人均在辦公室(鄉長室)批示公文,接聽電話及接待抗議民眾。

至 11 時 30 分許,技士張中興前來告知開低價,申辯人即前往標場。

見開標紀錄後,乃當場宣布開標結果,並詢在場廠商有無意見,無人回應,即返回辦公室。

五、法院既認定吳正茂係向銓元公司借牌投標,則得標後理應由吳正茂自負盈虧,與銓元公司無涉,乃花蓮高分院第一次判決認定銓元公司負責人李德宗積極參與圍標,顯然有悖事理。

六、證人王雙慶僅知李德宗於開標結束後抵鄉公所。既已開標結束,已無從參與協議。

又王雙慶既未上二樓,又何知李德宗參與協議?申辯人聲請傳訊王雙慶究明真相,惟法院並未調查,即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誤。

況據林忠夫在第一審堅稱,伊在調查站之筆錄不實,伊未上二樓,不清楚。

證人林忠夫在調查站所稱伊知悉李德宗在二樓參與開標之協議,實情如何,原審疏未查明,同有職權調查未盡。

七、系爭工程棄土部分,主辦人張中興有無違反規定,僅張中興知悉,而決算書之核章,申辯人係因有主辦課秘書及驗收人員核章,認彼等應一切依規定處理才核章。

八、證人(檢舉人)呂理亮於申辯人上任不久,曾多次要求將工程承辦人張中興調離鄉公所,經詢何因,呂供稱:張中興經常藉故刁難。

又呂因承包拉里吧活動中心逾期完工,本所依規定扣工程款,另呂曾與李德宗打架,呂懷恨在心,乃與蘇嘉斌蓄意報復,至調查站作不實指控。

九、本案業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申辯人經花蓮高分院諭知無罪之判決〔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至此確定。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被付懲戒人辦理工程招標作業部分,雖由花蓮高分院 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無罪,然亦曾經最高法院 92 年10 月 30 日 92 年度台上字第 6063 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顯見相關事證仍屬有疑,惟因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遲延上訴,使花蓮高分院 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因告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致未能進一步釐清案情。

惟就被付懲戒人對所屬張中興技士怠於控管工程品質、圖利廠商部分,彈劾案文對被付懲戒人未能善盡監督責任,對所屬張中興提出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疏於覈實勾稽,率予核章等違失情節已論述綦詳,核其行為仍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

爰請就其違失情節,依法酌情審議。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光清係臺東縣達仁鄉(下稱達仁鄉)鄉長(監察院移送時,被付懲戒人之鄉長職務停止中,嗣因補選,於100 年 7 月 22 日就任鄉長)。

緣達仁鄉公所就「大溪至大武橋道路第 5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84 年 2月 17 日,在該所開標結果,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56 萬元得標。

84 年 2 月 23 日,鄉長即被付懲戒人代表達仁鄉公所與銓元公司簽訂「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工程合約書」,於該合約單價分析表明定:「廢土運棄地點距工地以最短運距 3公里計,以不影響當地水利及農作物為主,地點由承包商自覓」。

而業經本會議決免議之張中興則為該工程之監工、決算等業務之承辦人。

嗣以銓元公司名義簽訂上開合約,實際上由吳正茂施作之前揭工程,並未僱工裝運廢土至工地 3公里以外之地點棄置,僅就地推落路邊而與合約之約定不符,依法應限期改善。

惟被付懲戒人未善盡監督責任,疏未命張中興限期令該公司改善,且張中興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直接圖利銓元公司之犯意,於 84 年 12 月 15 日工程完工驗收時,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工程竣工請驗表」上,虛偽登載「廢土運棄實做數量為 5 萬 9,690 立方公尺」之不實事項,遞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疏於勾稽而逕予核章。

因而圖利銓元公司 146 萬 2,405 元,足生損害於達仁鄉公所。

嗣張中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98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7 號〕。

張中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0年 4 月 28 日駁回上訴確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36 號)。

張中興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因認已無對張中興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爰議決予以免議在案。

凡此事實,有各該判決及本會100 年 6 月 24 日 100 年度鑑字第 11994 號議決書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申辯不知張中興違法,其相信所屬所為合法,始核章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張中興之上級主管,不僅未能善盡監督責任,且對於張中興提出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疏於核實勾稽而逕予核章,使包商取得處理廢土之工程款146 萬 2,405 元,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移送意旨另以:達仁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發包作業,於84 年 2 月 17 日上午 10 時,在達仁鄉公所 2 樓會議室開標,被付懲戒人負責決標,竟與投標人協商,更改銓元公司之投標單,使該公司得標,涉有違法情事。

而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上揭與投標人協商及更改銓元公司投標單等情事。

經查此涉及刑事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於 92 年 7 月31 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91 年度上更(二)字第 108號〕。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經花蓮高分院裁定駁回,旋檢察官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4 月28 日裁定駁回(100 年度台抗字第 316 號),確定在案,有各審刑事裁判書影、正本在卷可稽。

參酌上揭無罪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略謂: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圖利罪),係以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

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

安生公司提高標單金額,致不能得標;

高橋公司取走押標金致廢標;

順風公司更改標單致廢標;

財昇公司取走納稅證明卡致廢標;

協盛公司與銓元公司之標單、工程價目表所用印泥色澤明顯不同;

準此,各該公司以更改標單等方式,共同協議由銓元公司得標甚明。

證人呂理亮、蘇嘉斌、王雙慶均證稱:被付懲戒人明知投標廠商協議之情,竟仍宣布由銓元公司得標而與之訂約,顯有圖利行為為論據。

惟查,(一)系爭工程之招標,達仁鄉公所總共收到 18 件標封(即乙標封),乙標封內裝有甲標封,甲標封內裝有證件封及標單封,證件封係裝登記證影本、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用,標單封僅裝入標單、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須俟證件審查合格並達法定家數以上且符合開標條件時,始能開啟標單封,有扣案之 18 件標封可稽。

系爭工程開標時,編號 3、6、7、8、10、13、15 號標單封,均未開啟,迄 85 年 5 月 31 日,臺東縣調查站與達仁鄉公所於該站會勘時,始共同檢視拆封。

除 3 號標單總價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估價金額分別填寫 2,800 萬元外,其餘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均未填寫金額,亦無投標廠商及負責人之簽章,證件封內之文件亦均屬空白,此有會勘報告足憑。

編號 3之標單封既未於開標時開啟,其餘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亦皆空白,自均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之情事可言。

(二)編號 1、2、4、5、9、11、12、14、16、17、18 號標單封,於系爭工程開標時,雖已啟封,惟除 12 號之標單總價金額由 3,029 萬元改為 3,329 萬元外,其餘標單總價金額均無更改,亦有會勘報告足佐,且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

又 18 號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銓元公司會計黃靜兮所書寫,黃靜兮於開標時未到場,業經黃靜兮於該院更一審到庭結證屬實。

經核標單上「參 0000000 」等字,與黃靜兮當庭書寫之筆跡,在間架、結構、運勢及筆順等方面,並無差異。

則銓元公司之標單並無公訴人所指將投標金額2,180 萬元更改為 3,156 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已可認定。

又 16 號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係由邱雄公司職員陳惠珠所書寫,陳惠珠於開標時未到場,業據陳惠珠於原審結證無訛;

陳惠珠既未於開標時到場,則邱雄公司之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並無更改或重新書寫之情形,亦可認定。

(三)苟如公訴人所述,開標結果,原即由吳正茂所借牌之銓元公司以 2,180 萬元得標;

則銓元公司既已得標,何須與其他投標廠商協商,再以更改或重新書寫標單之方式,以求得標?尚難因編號 3 高橋公司押標金不符、編號 5 永盛公司標單金額未大寫、編號 14 財昇公司欠缺稅卡,致投標無效,即認該等公司係故意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

安生公司亦無提高標單金額,讓銓元公司得標之必要。

12 號順風公司標單總價金額雖由 3,029 萬元改為 3,329萬元,惟已蓋上公司章,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 15 條第 14 款規定,標單塗改後蓋印章者,仍屬有效,公訴人指順風公司更改標單總價金額造成廢標,讓銓元公司得標,尚有誤會。

況順風公司投標時只繳納押標金175 萬元,未依規定繳足押標金 350 萬元,有扣案之順風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卷附之達仁鄉公所工程招標發包簽呈可證,其所投標單本即無效,縱順風公司有意讓銓元公司得標,亦無須更改標單。

(四)按決標時應以合於須知之規定,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得標為原則,並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7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係在底價之內,由標單上填寫總價金額最低者得標,與工程價目詳細表上工程估價金額之高低無關。

是公訴人執扣案之盛臺、安生、宏誠、邱雄、逸林、銓元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所用紙張,與空白原件相比,均有重新影印之污點;

其中盛臺、永盛、宏誠、邱雄公司部分,財經課圓戳章明顯蓋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之上,而認定該等公司更改工程價目詳細表,以讓銓元公司得標,實不明上開須知所致。

況該院更一審將盛臺、永盛、宏誠等公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法判斷財經課圓戳章與公司及負責人章何者先蓋及後蓋。

(五)證人呂理亮雖於調查站供陳系爭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卻於原審供稱 84 年 2 月 17 日開標當天並沒有到達仁鄉公所;

其既未參與投標,亦未到開標現場,所為證詞即不足取。

證人蘇嘉斌雖於調查站指系爭工程招標涉及圍標、更改標單及官商勾結等情事,惟其後於原審及該院之供詞則有異;

證人沈聰連於調查站調查時,亦否認與蘇嘉斌共同轉發「圓仔湯」費用與參與投標廠商之情事;

又系爭工程既係由銓元公司得標,卻反由未得標之戴千萬拿出 200 萬元交由蘇嘉斌及沈聰連轉發給各廠商 10 萬元不等之「圓仔湯」費用,亦與常理有違;

且蘇嘉斌關於更改標單等供述,與該院勘驗扣案之 18 件標封結果,亦不符合,已如前述,則蘇嘉斌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六)證人王雙慶於調查站雖指述:「…達仁鄉公所自 10 時 30 分起,陸續審查資格開標,但開標過程一直延續到 12 時多。

其中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情形。

12 時許,李德宗從屏東參加朋友喪禮趕回來,亦前往二樓與鄉長及承辦人員商談,但內容我不清楚,隨同李德宗尚有多人上樓,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我腳痛,沒辦法上樓,所以整個開標過程委託蘇嘉斌…」等語;

惟王雙慶於案發時既因腳痛,未上樓參與投標過程,其所為邱榮賢、沈聰連、蘇嘉斌等人上樓在會議室、鄉長室與承辦人員等談論投標情形之供詞,即非其所目睹,難以採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明。

(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被付懲戒人所辯,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招標,並無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或以造成廢標之方式,讓銓元公司得標;

或將銓元公司之標單總價金額由 2,180 萬元更改為3,156 萬元,或重新書寫之情形。

自不能僅憑證人呂理亮、蘇嘉斌及王雙慶等與卷證不符之供詞,遽認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行為。

原審未察,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爰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

查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2 月 17 日開標當天並無更改標單等違失行為,既為上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更改標單及工程價目詳細表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圖利之違失行為,即乏依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何違失情事,此部分依法應不受懲戒。

惟因與被付懲戒人上開應受懲戒部分,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個處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光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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