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周道明現職係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
- 二、另離職員警陳宗億因私人因素欲查詢相關人員戶籍資料,於
-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周員涉嫌妨害風化等
- 四、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448
-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1
-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1份
- (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1份。
- (五)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 (六)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24日院通刑寅98上更(一
- (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1份。
- 壹、被付懲戒之違法事實:
- 貳、申辯人之申辯:
- 一、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 (一)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
- (二)在戶口課與陳、鄭二人總共只見過一面(93.02.1914:
- (三)稱申辯人為「課長」(課座)非「周大哥」(不認識,毫
- (四)當日並無提及查詢口卡之事,而係請教國防、內政二部開
- (五)此套系統各分局僅配置一、二枚使用密碼,分局各單位使
- (六)警察人員使用警察系統之「戶口卡電子系統」,而戶役政
- (七)申辯人之職務上作為,請林得鎰小隊長至課長室「指導」
- (八)查口卡之陳、鄭二人無竊密,交付口卡資料之蔡員無洩密
- (九)綜上,承辦人員未依規定查驗來人身分,其過失竟轉嫁於
- 二、關於妨害風化部分:
- (一)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以下之違誤:
- (二)申辯人為何測謊未過?(波動幅度並不大)
- (三)關於意圖營利部分:
- (四)關於共同經營部分:
- 參、申辯人之違失行為,起源於妨害風化罪中與吳某舊識,難免
- 肆、證據(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周道明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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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898 號
被付懲戒人 周道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周道明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周道明現職係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戶口課課長任內,自 93 年間與友人吳錡進、謝清華、林耿陞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56 號地下室 1 樓開設「想流行休閒咖啡店」,由吳錡進負責實際經營,謝清華為名義上負責人,林耿陞投資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周員每月自吳錡進處抽取乾股利潤約 2 萬元,嗣於 93 年 8月 26 日遭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另離職員警陳宗億因私人因素欲查詢相關人員戶籍資料,於93 年 2 月 24 日上午經周員應允後,周員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帶同陳民至戶口課內,佯稱協助警察同仁辦案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戶口課員警蔡淑女以該課內之電腦系統查詢藍祺豐等 3 人之戶籍資料,並使陳宗億因而查得上開人員戶籍資料。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周員涉嫌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公訴,迭經更審,有關涉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另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16448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147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1 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4 月 24 日院通刑寅 98 上更(一)395 字第 0990005874 號函 1 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 1 份。被付懲戒人周道明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案件,謹依法提呈申辯書:
壹、被付懲戒之違法事實:申辯人以涉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另涉妨害風化部分,經同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l 款、第 l9 條規定移請審議。
貳、申辯人之申辯:
一、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一)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1.申辯人並無帶陳宗億找蔡淑女查口卡,僅 93 年 2 月19 日陳宗億、鄭曉暘下午來戶口課見過面一次,當時二人表示警察電腦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他們常有無法「key-in」或「經常斷線之困擾」,申辯人立即請戶口通報台主管林小隊長得鎰指導(當日未曾提及查口卡),申辯人從未指示查詢警察口卡給予該二員協助方便(申辯人之作為,依戶口課長職務而言,係正常、正當,毫無犯罪之「犯意」及「犯行」)。
2.是否知道陳宗億停職中?申辯人不知,因為不認識陳,亦未獲通報(案內全卷經查無陳、申辯人二人通聯)。
3.陳宗億何以鄭曉暘名字簽名?因鄭係「保一」支援隊,調入北縣,對警察業務不熟習,一路都是由陳「母雞帶小雞」方式教導;
而陳停職後在其父漁船上工作(考取船員證),並不需要查詢口卡,才發生代簽情事。
(二)在戶口課與陳、鄭二人總共只見過一面(93.02.19 14:30)。
(三)稱申辯人為「課長」(課座)非「周大哥」(不認識,毫無通聯)。
(四)當日並無提及查詢口卡之事,而係請教國防、內政二部開發使用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他們經常遇上「無法上線」或中途斷線困難。
(五)此套系統各分局僅配置一、二枚使用密碼,分局各單位使用亦常塞車,而戶口課說密碼較多有 6 枚,而下班後僅剩一人值班(戶口通報台),不會因多人使用而有塞車無法上線情事。
(六)警察人員使用警察系統之「戶口卡電子系統」,而戶役政人員則另使用「戶役政電子糸統」,彼此有所區隔;
但戶政科、役政課資料保持更新快,警察人員查捕逃犯,有時必須藉戶役政系統以作輔助,參考、比對,當然操作起來不如自己警察系統熟練。
因此,申辯人本依內勤支援外勤立場,無洩密之故意(犯意)。
(七)申辯人之職務上作為,請林得鎰小隊長至課長室「指導」陳、鄭二同仁國防、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糸統」為何常無法「Key in」或「半途斷線」;
僅此而已,並未曾提及查詢口卡,更不知該二同仁前往戶口課找員警蔡淑女,亦未電話或當面指示蔡員「幫忙」(事前、事中及事後沒有一點徇私迴護)。
另蔡員邀陳宗億簽名,指陳瞪她一眼後往課長室投訴乙節。
經一、二審詳查均非屬實,只是抹黑影射申辯人與陳、鄭二人勾結而已,亦有邏輯上之錯誤。
(八)查口卡之陳、鄭二人無竊密,交付口卡資料之蔡員無洩密,諸多推諉卸責之陳述,致主管課長「無動機、無犯意,亦無犯行」下竟然一人被判洩密罪 3 月,不合邏輯。
(九)綜上,承辦人員未依規定查驗來人身分,其過失竟轉嫁於申辯人,並配合匿名黑函檢舉,督查室採信黑函,先傳訊蔡巡佐等,對後傳之申辯人證述與蔡出入甚大,未即令二人當面對質查明,先入為主,草率移送,認申辯人涉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則其判決即有可議之處。
二、關於妨害風化部分:
(一)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以下之違誤:1.申辯人借款予吳錡進何以從未催討?不合常情:申辯人之弟周大維君曾不只一次催討,但吳某均以投資失利搪塞,雙方口角不快,吳君第一次交付支票一張面額 10萬元還債,結果竟然退票(已附卷內)。
2.吳某稱一、二月內請申辯人赴酒店開銷一、二百萬元(美人座、路易十三…):吳某滴酒不沾,而申辯人亦不喝酒(全卷無喝酒情況之場景),而所述之酒店經查皆已倒閉,自 93 年 4 月前推,歇業超過五年以上,吳某此段抹黑攻訐造成刑事判決對申辯人先入為主之極為惡劣印象,且吳某負債未還又何來資力請客一、二百萬元?且吳某在北市開東東海鮮,申辯人在北縣服務,顯無請客理由。
3.申辯人與「想」咖啡無關,為何干涉林建緯借貸或投資:林某與吳某不熟,而與申辯人朋友鄰居,吳某曾就其欲投資「想」請教申辯人看法,申辯人當場表示反對,後申辯人風聞吳某瞞著申辯人向林邀股吸金,申辯人仍一本反對立場對林某表示反對,說此類行業定受取締,致吳某聞訊大怒,對申辯人興師問罪,拍桌咆哮(如卷譯文)。
若申辯人有股東或乾股,按理只有幫忙促成,怎會反對阻止?4.申辯人與「想」無涉,何以有一通電話問「小萍」忙不忙?有幾位客人?幾位小姐?「小萍」係另家卡拉 OK會計,並非「想」會計,且因與申辯人熟識,此一通電話本質為寒暄致意,不足作為股東身分證據。
因為一般客人來電也差不多如此問答;
與股東「經營、管理」的電話指示差異太大。
若申辯人係股東,不論股東間或對會計,按理電話聯絡絕不只單單一通而已。
5.收受吳某每月 1、2 萬合計 12、3 萬元(刑事判決心證):申辯人不曾收受「想」咖啡一文錢。
因全面搜索申辯人、吳某、「想」咖啡、「板橋都會廣場」,並扣押所有帳冊均無發現有支付申辯人款項紀錄。
而相關之會計、總會計亦均出庭應訊指證並無付款予申辯人。
吳某在一通對林建緯電話中所提每月給申辯人 2 萬元乙節語焉不詳,亦因吳某庭訊供述因有女友二人不夠開銷,故意藉申辯人名義假報銷(因總帳房陳芳君係吳某同居人)。
至於周某、吳某二人一致描述吳某自 82 年至92 年零星不定期 3~5 千元最大一筆係 90 年還 5萬元累計所得。
93 年 4 月「想」開張,93 年吳某一毛也沒還申辯人,因對申辯人不予支持不滿,而申辯人也認為被取締、移送法辨乃遲早問題,吳某仍「執迷不悟」。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完全違背證據主義及經驗法則。
6.申辯人有無幫吳某作外場公關?申辯人迄今不識管區警員、管區派出所(後埔所)所長,自管區至分局長,申辯人不曾當面或電話提及吳某或「想」咖啡,更不曾邀宴或送禮。
至於保哥係吳某自行邀約請申辯人參加便餐,而保哥當晚約 18 時遲至 20時 5 分始到場,舉杯致意約三分鐘即離開,根本沒動到筷子,對吳某純應付了事,並無深交。
7.歐許鳳指申辯人提過係「想」咖啡股東?歐許鳳因非法工作,原依法三日內遣返大陸,但政風室以押人取供不當方法,自 93.8.5 至 93.8.12 多次脅迫始勉強修改出前述供詞,認無證據能力(政風室押人取供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原文照抄而未予深入查證,致輕率遣返後,無法出庭應訊,係執法不負責任)。
申辯人自認識歐許鳳未幾即不敢深入交往,拒接電話,歐許鳳根本不知申辯人真實姓名、身分職業,歐許鳳與吳桂華一樣,認為如不配合供述,不知將被關到何年何月?歐女被押而恐懼壓力沉重,「有不想活了」的想法,毒樹毒果,有何證據能力?8.申辯人與阿彬(賓)常以臺語密謀為人討債?歐許鳳係湖南人,來臺不久,不懂臺語,胡亂指述,無頭無尾,請委員排除。
查申辯人受國家教育訓練,擔任各項重要職務,表現良好(無酗酒、酒駕、營商、受賄等不良紀錄),身為政府執法系統的一份子,希望給予基本的信任、肯定,還給申辯人公道清白。
9.申辯人無幫板橋都會廣場通風報信:譯文中涉及部分,僅申辯人與歐許鳳異性來往,王督察員文澤追查時為保護自己的隱私,維護自己的形象而以電話請求幫忙掩飾,與店家之經營全然無關,申辯人也從未幫板橋都會廣場通風報信。
(二)申辯人為何測謊未過?(波動幅度並不大) (l)是否早知陳宗億停職? (2)是否參與投資想咖啡?承辦人吳家隆未做必要之說明(方式、要領、作用)應答意願,五題家常題兩題尖銳題,而此兩題之提供係隨機奇襲方式,當事人係因此二題遭受極度冤屈、傷害,內心之憤怒、緊張、不言可喻,情緒上若干波動,人之常情,不應即以說謊作結。
(三)關於意圖營利部分:申辯人未曾有「討論」、「合意」參與「想」咖啡經營圖利情節:l.吳某曾就經營「想」咖啡請教申辯人,申辯人表示保留,持反對態度。
2.申辯人對吳某竟邀林建緯投資入股,亦表示「勸阻、反對」,致吳某怒氣沖沖、拍桌咆哮…。
因若申辯人與吳某係二人合意,依理應由申辯人出面邀林(申辯人與林某二人係鄰居朋友)以吸金供「想」咖啡營運才是,而非吳某背著申辯人行事,而申辯人亦不致表示反對。
3.申辯人 30 餘年公職生涯之紀錄並無直、間接營商情事。
(四)關於共同經營部分:l.申辯人從未參與「想」咖啡營運。
(l)申辯人與「想」咖啡股東(吳某、大林、小林等可能人士)從未出面或電話討論「想」咖啡之經營事項。
(2)申辯人未至現場或電話指示該店之經營管理。
(3)申辯人未曾涉及該店之結帳、收支、股東會議、盈虧分配…等。
(4)「想」咖啡現場員工(經理、會計、坐檯小姐、小弟…)均表示不曾見過申辯人(或接獲申辯人電話指示)。
2.史小萍部分:申辯人係回電吳總(地下室手機不通),意外由另店(板橋都會廣場卡拉 OK )會計史小萍小姐於「想」店內接聽,因雙方係相識,故有「店內小姐、客人多嗎? 忙不忙? 」簡單寒暄出現,尚不足據以證明此通偶發電話作為申辯人係股東之充分證據(股東具經常性、持續性,不會只有一通,且內容亦非經營、管理、指示或結帳事項)。
3.歐許鳳部分: (l)歐許鳳表示都是她找申辯人(申辯人並不熱衷,常推辭閃躲),雙方並無深交。
致申辯人之真實身分、姓名,歐許鳳並不了解(如錄音帶第一卷及譯文)。
(2)申辯人從未對歐許鳳(或其他人)表示係「想」咖啡股東,只以「在公司上班,從事股票證券金融業」應付(如錄音帶第一卷—小鳳初供)。
(3)歐許鳳之應訊權利未先告知,若係「證人」身分,惟查:證人何以被拘留 43 天?(93.08.05~93.09.07)顯有「押人取供」不當不法。
且政風人員正式偵訊小鳳之三卷錄音帶出現不少誘騙、恐嚇、脅迫情節,尤其第三卷更出現哭喊尖叫、情緒失控,完全答非所問情況。
押人取供(無具體情節,亦無事證)後讓歐女揚長而去,未到庭應訊釐清案情,步驟膠著停頓,有如殘局。
(4)歐許鳳供述「想」咖啡僅去過乙次,93 年 3 月中旬店裝潢中,喝茶就走人了,對「想」咖啡內部情況顯欠了解(乃路人甲,見錄音帶第三卷),故93.09.05 第三次偵訊中(錄音帶第三卷)於被誘騙、壓迫、長期拘留,為求脫身自保情況下配合供述:「『想』咖啡係由吳、春哥、來哥與姓周的人合夥…」經查春哥係卡拉 OK 現場負責人,來哥係卡拉 OK客人,完全與「想」咖啡不搭配,足證其證言「準確度」僅 1/4,缺乏可信度。
(5)大陸女子為錢來臺,歐許鳳亦不例外,自承與申辯人不過「相互」唬弄之交往對象,但亦曾向申辯人開口借錢二次,一次二萬(買皮包),一次五萬(雙親臥病),申辯人均因淺交及手頭不便委婉拒絕,歐女內心應有不滿。
(6)歐許鳳亦對政風人員表示:「姓周的並沒有你們說的那麼壞,吳董曾說可考慮來四樓卡拉 OK 上班,一天保證 4 千元,店家賺 2 千元,並沒有提到地下室的『想』咖啡,而姓周的並不在場,你們筆錄為什麼寫成吳董與姓周的共同勸妳去○夏卡拉 OK 與地下室的休閒咖啡上班賣淫…」,顯見筆錄任意添加,故入人罪(見錄音帶 3 卷)。
(7)其他可議部分: a、申辯人犯貪污可能關到老死,妳不會再看到他,所 以不用顧忌,儘管供述…(誘騙,查板檢對申辯人 貪瀆部分偵查一年不起訴)。
b、「妳『假結婚、真賣淫』不用怕,最多 3-5 天就 可以遣返回家」,「要好好配合,不然關到何時不 知道…」(欺騙、恐嚇)其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歐許鳳係結婚合法入境且各備有華航回程機票, 三天內應遣返離臺,結果拘禁 43-44 天之久。
c、歐許鳳供述吳某提及願否考慮至卡拉 OK 上班每日 底薪 3、4 千元,並未提及「想」咖啡,而訊問人 員擅自添改為「吳與『周』勸歐許鳳考慮至卡拉 OK 上班及『想』咖啡賣淫坐檯,…」故入人罪( 見錄音帶第三卷及譯文)。
d、歐許鳳表示同案之婷婷(吳桂華)可以會客,每天 洗澡且有泡麵等會客外食且較早回大陸家,為何她 已拘留 30 多天仍然不能享有相同對待(有被虐情 況,見錄音帶第三卷)。
e、「我不覺得姓周的有多壞,你們何以一直污衊他… 」(見第三卷)。
4.吳錡進部分: (l)申辯人與母胡家禧及周大維於 82、83 年間共借吳君130 萬元,吳某與申辯人二人於 93.08.26-27 之突發之搜索扣押行動,終對板院羈押庭到法官第一次庭訊供述一致,因無串供可能,應可採信。
而板院一審法官還以借貸何以未曾催討而予以駁斥。
查周母、周弟均係公職人員退休,足堪出庭應訊,事實上申辯人與弟曾為了催討欠款(吳某只付一次支票 10 萬元欲還債,結果退票,如附件)與吳某大吵,只差對簿公堂,「未見催討」乙節實係原審未曾訊問此一部分,而申辯人亦無機會陳述而已。
(2)吳某欠申辯人部分,90 年間因申辯人付了 5 萬元,91 年還了 3 萬元,其餘零星有 5 千元、3 千元不等,雙方對帳至 92 年底總計 12 萬 8 千元。
(3)申辯人之母、周弟部分,吳某曾表示板橋舞場有人洽頂(生意下滑),若成願一次單筆 100 萬元付清。
(4)吳某表示請申辯人去「路易十三、美人座」等店玩,經查該店自 93 年 8 月案發起早已歇業超過 3-5年以上,而吳某當時在北市開餐廳,除顯示吳某不實吹噓外,亦間接證實申辯人於「想」咖啡等營運之93 年 3、4 月間前後未曾接受吳某之邀宴,且全卷數百頁中並無任何一則譯文顯示申辯人有出入聲色場所(因申辯人幾乎滴酒不沾)。
(5)刑事判決不看申辯人 30 多年工作紀錄,有獎無懲,相信業者虛言影響自由心證,故對申辯人印象惡劣。
小林電話中沒頭沒腦提到吳某說「有給周二萬元」乙節,吳某辯稱係「女友多不夠開銷,虛列支出…」,參照申辯人全家三人之金融機構資料出入情況。
「想」咖啡、板橋卡拉 OK 二店之帳冊暨相關股東、會計之偵查應訊紀錄暨全卷譯文均未曾提及或紀錄足堪證實;
另外補充陳述:吳某此項說詞亦或含有「增加林建緯、林耿陞出資入股信心」之目的,而事實上「申辯人是反對吳某投資『想』咖啡」,因為該種特種行業灰色地帶太多,可能被移送法辦。
(6)「不怕官,只怕管」,「想」咖啡轄區依層級分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與後埔派出所主管及業務管轄之行政課、第一組(行政)、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刑警隊、第三組(刑事)主管等,申辯人未曾跟任何人口頭或電話提及「想」咖啡,更別說關說、送禮、或邀宴了。
故乾股沒有理由,更欠缺積極、直接、具體事證。
參、申辯人之違失行為,起源於妨害風化罪中與吳某舊識,難免瓜田李下有所沾染之嫌,致造成高等法院歷經 14 次詳密開庭給予無罪之判決後,而高檢署仍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三次庭訊後改予 6 個月有罪判決易科罰金(15 萬 3千元已繳交國庫),且妨害風化非停職理由,但因停職令有註記,致洩密案二審終結時仍無法即時申請復職,至 99 年6 月三審定讞,始得申請復職。
換言之,為此亦多停職 2年餘。
申辯人已深自反省惕勵向上,請予從輕處分。
又申辯人因停職期問,身心日夜煎熬,目前已罹患側肺腫瘤、肝腫瘤、及大腸癌等重疾(如證 l 號)。
請求體恤申辯人平日為治安工作之努力,歷年考績及考核均甲等,讓申辯人有自新之機會。
肆、證據(影本在卷):證 1 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說明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道明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戶口課(以下簡稱戶口課)課長,有綜理戶口查察督導、戶警聯繫、口卡片電腦系統、司法、戶政、警察單位之口卡調閱、口卡片註記及身分證相片黏貼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陳宗億(已死亡)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0 年 7 月 7 日離職,嗣為私人因素欲查詢有關戶籍資料,乃於 93 年 2 月 24 日上午某時前往戶口課拜會時任戶口課課長之被付懲戒人尋求協助,被付懲戒人應允後,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帶同陳宗億至戶口課內,佯以協助警察同仁辦案為由,指示戶口課警員蔡淑女協助查詢,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警員蔡淑女以戶口課內之電腦系統查詢藍祺豐、姜文鳳、葉廷義等人之戶籍資料(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經蔡淑女查得上開三人戶籍資料後,陳宗億打電話向蔡淑女查詢後取得該資料,被付懲戒人因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宗億。
又被付懲戒人於任職上揭戶口課課長期間,自 93 年 3 月間起,與其友人吳錡進、林耿陞及謝清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清華、吳錡進、林耿陞各投資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謝清華登記為負責人,而由吳錡進、林耿陞實際經營,被付懲戒人則每月自吳錡進處抽取乾股利潤 2 萬元,並由吳錡進、謝清華自 93 年 3 月間起至同年 8 月間止,先後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陶之成年男子、郭俊明(綽號小海)、謝素琴(郭俊明及謝素琴同案所犯妨害風化罪,謝素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1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
而郭俊明經同院以 95 年度簡字第 6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均確定在案)及其他不知名之員工,由上開綽號小陶之成年男子、郭俊明先後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應徵者之面試、招攬、接待客人,謝素琴則擔任櫃檯會計,負責管理店內小姐、接待客人及收帳,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56 號地下 1 樓之「想流行休閒咖啡店」(按:該店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72 號地下 1 層之 1 之「都會廣坊」二者相通,實係同一家店,以下均簡稱為「想咖啡」),接續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張景鴈、黃昱琪、陳靜萍、楊雅雯及其他不知名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包廂從事猥褻行為營利,其方式為每小時(節)男客須支付 1,600 元,可撫摸女服務生之胸部及生殖器,或由女服務生撫摸男客之生殖器,女服務生依其為兼職者分得 800 元、為自由班者分得 900 元、正職班者分得 1,000 元,其餘歸店家所有。
嗣於 93 年8 月 26 日 15 時 40 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 93 年度聲搜字第 2374 號搜索票至上址查獲該店之現場經理郭俊明、會計謝素琴、小姐張景鴈、黃昱琪、陳靜萍、楊雅雯、男客范成鍷、莊道泳、徐國興、邱鴻釧、郭志忠、吳桂香及當時正前往該店應徵而接受郭俊明面試之侯秋雲,並扣得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至吳錡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26 號 11 樓之 1、臺北市○○○路○段 72 號 8 樓之 4、臺北市○○○路 ○ 段 72 號 3 樓居所搜索,扣得如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3 年度偵字第 16448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 9 月 26 日以 96 年度上訴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部分因不得上訴,於判決後即確定)。
其餘妨害風化部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後者於 99 年3 月 22 日判決確定。
所犯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年 5 月 12 日以 99 年度聲字第 1195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16448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18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834號、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99 年度聲字第 1195 號刑事裁定、同院 99 年 4 月 24 日院通刑寅 98 上更(一)395 字第 099000587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均否認上揭違法事實,辯稱:關於洩密部分,渠因陳宗億、鄭曉暘來戶口課找渠告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經常斷線,渠只請林得鎰小隊長處理該斷線之事,未指示蔡淑女巡佐替其二人查他人之戶籍資料;
關於妨害風化部分,渠未與吳錡進等人共同經營「想咖啡」,亦未與其他股東討論經營事項、指示該店之經營管理或涉及該店之結帳、收支、盈虧分配或收受該店支付之任何款項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書所載)。
惟查被付懲戒人上揭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所為申辯即無可取。
況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洩密行為,業據證人即戶口課警員蔡淑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 2 月 9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妨害風化部分,亦據刑事同案被告吳錡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渠每月給被付懲戒人 2萬元,直接給現金等情(詳如上揭確定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其餘所為渠於刑事判決定讞前已被停職多年,已深自反省,服公職 30 多年,考績優良,目前罹患癌症,請從輕處分等之申辯及所提出之診斷書(詳如事實欄申辯書所載),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1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服務於警察機關,而警察應依法取締妨害風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竟未為取締,而與色情業者共同經營,並收取參與乾股之款項,經營投機事業,不法所得約 12 萬元,情節不輕,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道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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