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1901,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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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1 號
被付懲戒人 盧信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忠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盧信忠為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於99 年 10 月 31 日 21 時 20 分許,駕駛 117-BRT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道(台 15 線),行經北上69.5 公里不慎自摔肇事,經民眾報警送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救治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 281MG/DL ,換算呼氣值約為 1.405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爰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99 年 11 月 18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0995009042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99 年 11 月 30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099002924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從事警職工作,最近三年考績均為甲等,獎懲 97 年嘉獎21 次、98 年記功 1 次、嘉獎 22 次、99 年嘉獎 38 次,平時考核無酗酒及其他不良習性。

於 99 年 10 月 31 日適逢輪休參與家族聚會小酌聊天,於 21 時 20 分許駕駛 117-BRT 號重型機車返家途中,經新竹縣新豐鄉○○○道內,因照明不佳及地面濕滑,不慎自摔,經民眾報警送醫院救治。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12 月 22 日及 100 年 1 月 11 日玉股 99 年度偵字第9237 號開庭諭知申辯人緩起訴處分、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申辯人現已出院返家療養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本事件造成自己身體受傷,家人擔憂,使團體蒙羞,深感悔意,決不再犯,祈盼大會從輕予以申誡議處,銘感腑內。

理 由被付懲戒人盧信忠係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於 99 年10 月 31 日 1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117-BRT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 21 時 20 分,因不勝酒力,在新竹縣新豐鄉○○○道北上 69.5 公里處失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帶同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被付懲戒人之血液酒精濃度為 281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1 毫克。

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予以申誡處分外,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不慎自行摔倒之事實亦不諱言,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信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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