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華(以下簡稱林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林員疏失情節臚列如下:
-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
- 四、綜上所述,林員違法事實明確,情節重大,又林員於99年
-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
- 一、前與申辯人交接寅股卷宗之書記官為嚴慧萍(以下簡稱嚴書
- 二、未結案件增加原因如下:申辯人接寅股案件至今約有9年
- 三、案件經研考室一一點過有此2卷遺失,嚴書記官接寅股後
- 四、形式上已結未歸案件由申辯人處理,但卷宗皆放於寅股處,
- 五、由以上附件一、二、三等內容看來,該項資料不斷重複核對
- 六、至於誤發收取命令,若該債權人不願意繳還,申辯人亦願賠
- 七、附件資料(均影本):
- 一、申辯人於調至民事紀錄科前,科長有以口頭告知此次可能會
- 二、陳書記官曾於申辯人兼作其他三股(丑、木、丁股)工作時
- 三、99年9月1日調至民事紀錄科陳書記官不願接卷(申
- 四、所謂經再催促始於99年10月20日才交出9件案件之
- 五、至於遭申誡一次處分係因找不到卷宗(即90年度執字第
- 六、至於第4項所稱35件(如附件3所示),經申辯人一
- 七、如有一債務人蔡月娥執行其不動產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執
- 八、至於股長所說90(91)年度執字第9183號執行案件之情
- 九、第7項所言96年度執助字第1109號誤發收取命令之事
- 十、第8項之考績部分不想多談,多談無益;服務態度不積極
- 一、申辯人依臺北地院人事室通知得逕與寅股陳書記官聯絡回去
- 二、申辯人另於99年12月14日依電腦查詢可能相關之案件
- 三、附件一所示分案日期是在98年5月15日,當時已由嚴
- 四、附件資料(均影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華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7案件之卷宗遍尋無著,及96年度
- 三、經查上開一、㈠㈡之事實,已據臺北地院查明函敘甚詳,並
- 四、綜上所述,上開經臺北地院全面清查、遍尋無著之7件已
-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遺失上開7案卷宗外,另尚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3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文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華降壹級改敘。
事 實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華(以下簡稱林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於民事執行處辦事期間,涉有疏失事證明確,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認林員應予懲戒。
二、林員疏失情節臚列如下:1.遺失卷宗: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地院內部調動,林員調派至民事紀錄科,接交人書記官陳立俐(以下簡稱陳書記官)及司法事務官陳美纓清查所遺卷宗資料發見,林員就所保管之案件,總共有 11 件之卷證資料無法交代去處,分別為: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91 年度執字第9183 號、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90 年度執字第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2257 號、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93 年度執字第10109 號、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其對職務上所應保管之卷宗資料顯有嚴重疏失,並嚴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茲說明如下: (1)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a.債權人併案權益:沒有該案卷宗無法正確進行併入他案程序。
b.債權人所提證明文件之保存權益:卷宗內原附有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嗣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因無執行名義,接辦人無從核發。
(2)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電腦維護已經併入他案 91年執字第 23785 號案件,惟經調取他案,並無系爭案件,此影響系爭案件債權人之併案權益。
(3)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電腦維護已於 98 年 8 月3 日撤銷執行命令,惟沒有卷宗無法詳知內容及繼續處理。
(4)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電腦維護已經撤回執行,惟沒有卷宗無法詳知內容及無從歸檔。
(5)90 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電腦維護已於 91 年 6月 26 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惟沒有卷宗無法詳知內容及無從歸檔。
(6)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電腦維護已於 97 年 9 月20 日撤銷執行命令,惟沒有卷宗無法詳知內容及無從歸檔。
(7)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電腦維護已清償報結,惟沒有卷宗,無法詳知內容及無從歸檔。
(8)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電腦維護已清償報結:惟沒有卷宗無法詳知內容及無從歸檔。
(9)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電腦維護併案報結,惟經調取他案,並無系爭卷宗,此影響系爭案件債權人之併案權益。
(10)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電腦維護併案報結,惟並無記載係併入何案號,致無法詳知內容及無從處理。
(11)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電腦維護已於 98 年 2月 9 日送本院,惟經查本院已將卷證處理完畢並發還臺北地院,卻不見此卷宗,致該股無從處理。
2.誤發收取命令:96 年度執助字第 1109 號給付票款案件之說明 (1)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係因債權人之聲請而起動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若表明撤回聲請,執行法院自應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
且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及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故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 1 項前段可知,執行案件於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時,視同未聲請執行,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
此外,司法院民事廳所編訂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編、第一章、肆、六、(一)、1 亦規定,『債權人撤回』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事由之一。
(2)本案於原囑託法院即臺南地院 97 年 4 月 21 日來函表明債權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併撤回囑託時,臺北地院即應撤回先前 96 年 2 月 16 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且法官亦已批示『如無併案即啟封』,即表示此執行標的(花旗銀行之存款)若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應撤銷扣押令之意思自明,惟林員仍於 97 年 11 月17 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明顯違反上開參考手冊之規定。
(3)該案後續處理經過:因花旗銀行來函告知已將扣押存款交由債權人收取,臺北地院嗣後所為之撤銷扣押令,已與前收取命令相左,令其無所適從,至此始知林員誤發收取令,若債權人不認帳或不願交還存款,債務人追究起來,將有國家賠償問題,故於 99 年 10 月 25 日下午,緊急通知債權人到院確認是否已撤回執行、有無收到扣押存款等等,債權人均為肯定回答,雖同意於五日內返還該筆存款,但至今日尚未陳報是否返還,若未返還,因林員違法失職,臺北地院即有國家賠償責任。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
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規定:「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其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綜上所述,林員違法事實明確,情節重大,又林員於 99 年9 月 1 日申請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准自 99 年 11 月 2日退休生效,但林員違失責任尚待其釐清及交待,爰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㈠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等 11 件之辦案進行簿相關資料。
㈡96 年度執助字第 1109 號案之執行命令、陳報狀等相關資料。
㈢臺北地院 99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前與申辯人交接寅股卷宗之書記官為嚴慧萍(以下簡稱嚴書記官),當時依前任庭長之命令,僅交接未結案件給嚴書記官,申辯人留在執行處協助寅股案件未了事宜;
因嚴書記官接寅股案件前係與本處未股書記官學習並未與申辯人學習,故於交接後,申辯人除清理舊案仍須協助其瞭解未結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何接續工作。
(申辯人並未與後任之陳書記官有任何案件之交接)
二、未結案件增加原因如下:申辯人接寅股案件至今約有 9 年多,執行業務實屬熟練(剛接寅股時每月新收案件約 100至 120 間,其後持續增加至每月新收案件 450 左右;
各股皆因工作量增加而日以繼夜加班,後來長官體恤同仁辛苦,於是增加人力公司派遣工讀生支援,但僅有少數為法律系之同學,故指導其工作須多費時日且流動率非常高,所以造成不斷要教新人),因前後更換過五位法官及一位司法事務官,工作上進行仍能順利;
後來因林麗芳執達員家住桃園縣中壢市,接送子女上課之關係,聲請調桃園地方法院任職;
新到任之劉妙紋執達員年事已高,實無法勝任執行處每天新案處理,幾乎每天加班至晚上 11、12 點才回家,後來提出醫生證明才調離開寅股,但已造成寅股案量暴增,為了協助劉姓執達員,申辯人亦每天加班幫忙處理執達員之工作,此種情形有向庭長反應,但並未得到協助與換人,拖了約 1年之久(因當申辯人協助執達員工作自己之工作必須擱置延後處理,這是案量增加之主因)。
後來新執達員林淑瓊動作較快,但對於執行案件較無觀念,將新案假扣押裁定寄予債務人約 5 件,其中最高之金額 3 億債權,經申辯人與各債權人及各債務人協調處理約 2 個月才處理完畢,其中並有部分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及部分債權人撤回案件執行才得以平息此事(事後庭長得知此事,還問過申辯人是如何處理?)在一次院內抽查本股時,發現有 2 卷宗不見(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及 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申辯人即依債務人之名字查詢相關案件,將案件調出,有發現訂卷將 2 卷訂成 1 卷而歸檔之情形(為了此事在人評會開會時有將卷宗拿與在場之考績委員審閱),經查電腦該 2 卷宗一清償終結,另一件債權人撤回案件,對當事人之權益較無傷害,所以通過以警告 2 次處分,此事經查原來新的執達員有些請其子女幫忙訂卷或其姐姐幫忙訂卷,該執達員表示此種情形他並不瞭解,是否還有其他案件更不知道(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寄送公文,並負責訂卷歸檔案件),但此部分申辯人因為是本股之書記官,所以要負管理之責,須蓋括承受。
三、案件經研考室一一點過有此 2 卷遺失,嚴書記官接寅股後申辯人留於民事執行處協助已結未歸案件之清理與歸檔,從約 300 多件減至約 100 多件;
於此時庭長表示人力減少需要申辯人支援其他股處理分配案件交辦事宜,當時增加丑股、木股(含寅股共三股),由於工作量增加所以清理速度減慢,此事寅股頗有微詞,申辯人亦有向科長提出寅股對此有意見,但科長表示人力欠缺仍無法改變。
四、形式上已結未歸案件由申辯人處理,但卷宗皆放於寅股處,因當時另有丑股及木股之卷宗送來交申辯人處理(每股每日輪作一天),為避免各股卷宗搞亂所以當日盡量交還各股。
之後嚴書記官與陳書記官交接有無點交其櫃內案卷,是否包含己結未歸案件,申辯人不知道亦未在場,這些卷宗實際在寅股的管領之下(如假扣押之調卷併案,由本案執行或移併他股等情形,亦由嚴書記官或陳書記官處理,皆未曾知會申辯人或開調卷條與申辯人,現突然以找不到卷宗之原由要處分申辯人,令申辯人不知所措;
申辯人聲請退休係於民事執行處聲請,簽呈並由科長、庭長、院長核准。
當時申辯人仍在民事執行處協助三個股,後來又增加丁股總共四股之執行案件處理;
當時陳書記官有找不到卷時會留字條於申辯人桌上,請申辯人協助找卷,申辯人皆有替其將卷找到,申辯人雖未處理該案,依電腦上所作公文即得研判該卷應會在何處,所以都找得到,因此相安無事)。
當申辯人於 9 月份調離開民事執行處於民事科接辦 2 個破產股之錄事工作(待退休 11 月生效),因 10 月底申辯人仍有多日之休假未休完,經與莊法官達成共識每天只休半天假,上午上班將假扣押案件趕作寄出,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如此一個上午要完成每個案件(平均假扣押裁定 2 個股加起來約 50 至 60件,另有消債核、消債更、事聲案件,所以通常申辯人會將案件拿至三樓一併處理。
再至統計室報結、影印室影印裁定正本、監印室蓋大印等),再回到六樓辦公室已近 11 時,所以盡快列印信封回執將裁定及公文寄出,因為下午休假;
然如附件一所示申辯人突然收到三日內說明 35 卷宗所在(後經向陳科長查詢其表示陳書記官因找不到卷,打電話給申辯人而申辯人不接其電話,所以才打出此簽呈,以後只要讓陳書記官找得到或盡量協助陳書記官找卷,申辯人告知科長現在工作情形及時間,所以陳書記官才會找不到申辯人);
由附件一之內容,申辯人依科長指示找尋,並請持有卷宗者蓋章,有些仍在陳書記官手中,及部分因移案由清理小組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並請其蓋章,由此可知陳書記官對寅股案件流向並未完全掌控,不能一直依賴其他人幫忙找,以往申辯人接辦案件(他人亦應如此)概括承受該股之所有案件,如今造成此種情形應該是庭長始料未及。
本院資訊室於每次有轉檔時變更軟體,就會造成一些電腦資料跑出很多莫名其妙案件,如附件二所示亦有 89、87 年之案件出現,此種情形以前約已發生三、四次,但後來都是由各股填表送資訊室更正,以前有向庭長反應過,但仍出現此種情形,導致陳書記官恐慌,經司法事務官逐一核對如附件三所示(其中細部經找過陳書記官亦有蓋章及其他清理小組蓋章、電腦須請資訊室更正之情形)。
五、由以上附件一、二、三等內容看來,該項資料不斷重複核對,要找之卷宗數字一直在變,最後以移送書所載共有 11 件:①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該案申辯人經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將收受之併案函如附件四所示傳真至本院,其併案日期 98 年 4 月 15 日當時已是嚴書記官在辦理,所以該案件處理情形申辯人無從得知,但作併案函後連卷宗才得併案,所以當時應當有卷宗。
此案於 99 年 8 月 5日亦有發函移轉命令告知第三人比例移轉,對當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
②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經電腦查閱該案業已併入 91年度執字第 23785 號,且當事人欄內亦有本件債權人被列入為併案債權人,該案件經委外拍賣並發款完畢,此對該債權人並無權益上之影響,此案係因資訊室轉檔造成之情形。
六、至於誤發收取命令,若該債權人不願意繳還,申辯人亦願賠償,若申辯人賠償後另請律師向該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那是申辯人自行負責,此部分卷宗併入陳書記官現正在執行之卷內,而拿出該卷宗與股長確認,陳書記官竟然哭訴申辯人去動他的卷宗,讓申辯人覺得啼笑皆非;
申辯人在卷宗上有註明該卷宗位於卷櫃第幾層第幾排以利歸回原位,其卷宗實際非申辯人所能控管,而卷宗遺失卻要申辯人負責,這顯然有失比例與公平原則,輔導協助總有結束之日,當時申辯人在民事執行處申請退休,陳書記官與科長都知道,亦沒表示任何意見?卻在退休前幾日做出如此簽呈,申辯人感到非常無奈,如此莫須有之罪名,請鈞長明察。
七、附件資料(均影本):附件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申辯人三日內說明 35 卷 宗所在。
附件二、資訊室轉檔時造成資料異常之案件明細。
附件三、主案件歸檔有檔號,子案件無歸檔日及檔號;
已結 未歸檔,改分新股;
已有檔號,請資訊室協助維護 電腦紀錄各案明細。
附件四、臺北地院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案件,98 年 4 月 15 日通知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併案執行函。
附件五、臺北地院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案件,99 年 8 月 5 日發函移轉命令告知第三人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移轉。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調至民事紀錄科前,科長有以口頭告知此次可能會調至民事科擔任錄事工作(一人配 2 股破產股及執行處之所有假扣押裁定之製作與送達、另有消債核、消債更等工作),申辯人前往官長室問楊官長是否真有此事,其表示暫時先調至該處擔任錄事工作,將來規劃需要有執行經驗之書記官幫忙清理資料科歸檔案件銷燬等工作,申辯人當場表示調至民事科降為錄事之工作,申辯人只好申請退休(申辯人現已 53 歲年資已 29 年多,早已達到可退休之資格,絕非張股長所說馬上申請退休想一推了事,且退休之簽呈是在民事執行處提出,而非在民事紀錄科提出,此部分張股長可能誤會了;
簽呈上科長、庭長、院長皆有簽章,人事室亦有辦理退休之各項事務,申辯人亦已拿到退休證),當時調至民事科配屬 2 股法官分別為鄭法官及莊法官,因申辯人本年度之休假仍未休完,莊法官提議每天上午到院將所有的假扣押案件之裁定製作並發完,下午再休假,以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所以早上拿到裁定原本即至統計室報結後,再送影印室影印製作正本後,再送監印室蓋大印再回到六樓民事科辦公室列印信封回執等送達工作,可能時間上已過中午了。
所以陳書記官說申辯人不接其電話實屬誤會,當時辦公室新成立申辯人之電話只有單線並無與其他同事共用,申辯人不在即無人接聽,才會造成這樣的誤會。
二、陳書記官曾於申辯人兼作其他三股(丑、木、丁股)工作時整理出一些卷宗表示那些是已結未歸案件,要申辯人找時間將其歸檔並表示她那裡已無已結未歸案件。
後來歸檔部分改分給其他股辦理(改分已結未歸共 41 卷如附件 1 所示)。
三、99 年 9 月 1 日調至民事紀錄科陳書記官不願接卷(申辯人有列印清冊),後來科長指示與張股長點卷(張股長表示依其手上之資料點卷毋庸依清冊);
科長表示庭長之意思點完之卷宗不用給陳書記官,直接送分案室改分其他股處理即可(如附件 1 所示已點卷宗),所以此部分並沒有移交清冊之交接(這是張股長所明知的為何未提及此事?而說本人理應主動列移交清冊,申辯人是有印但其不採用,後來並有要求申辯人影印壹份予股長)。
四、所謂經再催促始於 99 年 10 月 20 日才交出 9 件案件之移交清冊,此部分是申辯人手上持有之他股以前來向寅股調卷之調卷條,科長問申辯人手邊是否仍有卷宗,申辯人表示只有這幾件(申辯人於這段時間內部分持調卷條分別向調卷者一一索回之卷宗),科長當時要求申辯人造冊(共 9 件)將案件移交給陳書記官(其仍面有難色,科長表示這是寅股的卷宗你應當接,她才交接)。
五、至於遭申誡一次處分係因找不到卷宗(即 90 年度執字第17100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卷宗),當時為了找此 2 卷宗調出不少卷宗,發現竟有不相干之 2 卷宗訂在一起,申辯人並於人評會當時有提交與會之委員及之前王庭長檢視過,申辯人亦表示此乃執達員及外聘人力疏忽所造成情形之一(依工作分配歸檔前卷宗須經股長檢視過才能歸檔,為何會有此情形發生,誰都料想不到);
因當時仍在執行寅股之執行業務,每天需要調卷執行之卷宗數相當多,資料科之調卷人員表示希望能分批調卷,先由債務人同名之案件先調,再依年度歸檔批數調卷,後來因與嚴書記官交接(98年 5 月 1 日),其後協助其執行未結案件及瞭解案件之執行情形,已結案件之後續工作及歸檔仍繼續進行(98 年5 月 1 日當時已結未歸部分有造冊由寅股陳事務官監交,案件已由 578 件降為 213 件如附件 2 所示,另有交壹份予科長存查);
於嚴書記官較上手時科長表示因人力不足要申辯人再接 2 股(丑、木股)之分配表及交辦之事項(當時分配每天作 1 股,所以要三天才輪到作寅股一次),所以調卷速度減緩,之後又增加 1 股丁股,所以速度就更慢(每天輪 1 股,四天才輪到一次寅股可以作業),所以找卷就相形更慢。
六、至於第 4 項所稱 35 件(如附件 3 所示),經申辯人一一找尋各股並經該股事務官或書記官蓋章表示卷在該股,其中亦有陳書記官蓋章;
依以往接辦股之書記官應知道卷宗之流向,如今會有此種情形發生,係因當時王庭長於研考室點完卷宗未能指示將卷宗點交予嚴書記官,故造成卷在寅股掌控執行中,申辯人無實際管理卷宗,卷宗走向申辯人不知道,新接之陳書記官亦不知道卷宗往何處?(如附件 4 所示,之後再一一核對才找到該卷之所在);
如遺失卷第 11 件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該卷宗於 98 年 2 月 9 日送抗告,經陳書記官查證卷已發還但該股找不到該卷宗,申辯人亦不知該卷發回與否?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7 日及99 年 12 月 13 日至法院民事執行處寅股借用該股電腦查閱,依當事人姓名查詢,有調了與其所列 11 件卷宗之相關案件,因目前資料科在搬遷中故至今仍未調到(申辯人幾乎於 1 或 2 天會打電話給寅股陳書記官,瞭解卷宗是否調到,截至目前仍未調到),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13 日借用寅股之電腦,查詢 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卷宗,電腦並無任何記載,申辯人依當事人姓名劉志強查詢,發現本處玄股有一案件當事人之姓名完全一樣,經至玄股查閱該股98 年度裁全更玄字第 6 號案件,其表示該案係寅股 97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抗告發回改分給他的(98 年 5 月15 日改分新案給玄股,此種情形有二,1 、是申辯人之後手嚴書記官於抗告審發回,電腦未維護才會造成今日找不到卷宗;
2 、是發回後分案室直接改分給玄股。
以上之情形後手之承辦人是永遠找不到卷宗的,申辯人當時在分案室查詢亦有他股表示他們亦有此種情形,如無法改善那以後找不到卷宗之情形應會屢屢發生,重點此情形是發生在嚴書記官承辦寅股之時,但找不到卷仍算申辯人遺失,這樣公平嗎?目前所列找不到之卷宗是事務官、陳書記官、股長做過交叉比對過後仍出現此種情形,這種事情竟然是發生在從事司法之機關;
要如何去判斷是非讓人民相信司法呢?申辯人合理懷疑其他找不到之卷宗是否有類似之情形就不得而知了)。
七、如有一債務人蔡月娥執行其不動產因視為撤回而終結,原執行卷整理完準備歸檔,但其所執行之假扣押卷(原債權人重新聲請執行)仍由新案續行執行(此部分假扣押屬於已結未歸之案件,依股長所言為申辯人所管理,寅股再執行是否應向申辯人調卷,或起碼知會一下,並沒有,反而告之該假扣押為何未在已結執行卷中或作另行歸檔等,要申辯人交待該卷之去處,申辯人實丈二金剛摸不著頭,還是依當事人姓名一件一件慢慢的核對,才找到另有新案並請陳書記官將該卷拿出來看看,赫然發現該假扣押確在其中,當時陳書記官只是笑一下說對不起,並說還好有你這位老手,不然她要找到何時也不知道,真是…)。
八、至於股長所說 90 (91)年度執字第 9183 號執行案件之情形,當時有 2 件案件執行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執行標的有重複與交叉併案等情形,除了股長所說 91 年度執字第23785 號外,另有 89 年度執字第 2760 號,通常執行有重複之情形會將卷宗影印附在其中一卷中,本卷附於另一卷中(此種情形若影卷漏附卷內極可能找不到卷),解決之道調出 91 年度執字第 23785 號卷宗,查卷內有無將 90 (91)年度執字第 9183 號之債權人列為債權人,若有即漏附影印卷,可調 89 年度執字第 2760 號卷,印 90 (91)年度執字第 9183 號卷附件。
九、第 7 項所言 96 年度執助字第 1109 號誤發收取命令之事,當陳書記官告訴此事,申辯人有私下與債權人之送達代收人陳玉芳聯絡過,將此情形告之,其表示會向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報告此事,經多次電話聯絡其表示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並沒有表示何時返還款項,之後確有將該款項繳回寅股無訛,當時申辯人雖已調離民事執行處,仍有繼續與送達代收人聯絡緊盯該事情之發展。
十、第 8 項之考績部分不想多談,多談無益;服務態度不積極,實在是可以問民事執行處第 3 辦公室之各股書記官及同仁,申辯人之當事人到院詢問事情皆能得到滿意回答高高興興回去,其他股書記官有與當事人吵到陳情案不斷甚至起訴等,至於股長所說外務多常在戶外講手機,其實誤會因申辯人有 3 位子女(大的是雙胞胎女生)2 位國中三年級另 1位國中一年級男生,申辯人之太太在刑事科任職通譯,平常開庭不能接聽手機;
2 位國三正準備基測所以要上補習班,申辯人要負責接送及聯絡(補習科目不同,往往要跑 2 至3 個地方)至於國一小男生申辯人與太太認為小男生正值轉變期應當特別注意,一定要到補習班或接送到家中才放心,而申辯人之手機很大聲(因為年紀大了所以聲音調大了點)所以響起來會吵其他同事,而辦公室收訊不好所以要到外面接聽。
十一、申辯人之執達員林麗芳聲請調桃園地方法院後,新來之執達員年紀比申辯人大 2、3 歲,執行歸檔之工作是屬於執達員之工作,該員新案往往多要加班才趕的出來,所以根本無法作其他之工作,所以才累積已結未歸案件達1,420件(因為每月新收案件達 450 多件,稍微拖慢 1、2 個月累積 1,000 件以上是非常容易的),該名執達員自知負荷不了自行請調,換了一位新執達員,其對執行業務完全不懂,將假扣押裁定寄予債務人(共 5 件),害申辯人差點昏倒,發了將近 2 個月時間才將事情擺平(前王庭長還問是如何處理的甚感不可思議)。
十二、至於另外 3 股(含寅股丑、木、丁股共 4 股)普遍反應不佳,此情形非常簡單,若是申辯人亦會如此反應,因為以前是每股有一法官助理天天協助,現在 4 天才輪到協助辦理案件 1 天,任誰都會不很高興的。
十三、申辯人確有一事想不通,本院有書記官被刑事判決確定,或報章雜誌報導調查局已至該家中搜索及起訴,也未見停職處分或移送公懲會,難道是一院多制,人事背景不同而造成不同之標準嗎?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較嚴重之事件當作沒事,這種人評會有用嗎?十四、只因申辯人之後後手陳書記官表示找不到卷(也不先問問嚴書記官),就加以處分申辯人,人事室要求申辯人再回去找卷,但陳書記官表示無法配合(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平常下班時間),要申辯人上班時間去查閱寅股電腦幫忙找卷(確有找到不應申辯人負責任之卷宗 97 年度裁全字第6073 號抗告卷),其他另調卷中,因本院資料科搬遷中無法馬上調到卷宗。
十五、本件停職處分之理由經詢問臺北地院人事室陳股長表示,因有一案件國賠之理由將申辯人停職(經查臺北地院民事庭並無任何案件與寅股或申辯人有關國賠案件);
此種未審先判實在令人無法理解,有如先槍斃再找看看有無犯罪,真是開司法之倒車。
十六、申辯人於前交接於嚴書記官時,已經全面清點卷宗(並經研考科已結案件及未結案件清點無訛);
退一步言,如確有遺失卷宗,但已經警告 2 次處分(如今重提此事實有一罪二罰之虞?)爰請鈞院重新審查。
十七、附件資料(均影本):附件一、寅股林文華書記官移交已結未歸案件 41 卷。
附件二、98 年 5 月 1 日寅股已結未歸清冊(僅有卷 面與卷底,缺清冊內容)。
附件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申辯人三日內說明 35 案卷宗所在明細。
附件四、申辯人所列 7 件案號明細;
主案件歸檔有檔號 ,子案件無歸檔日及檔號;
已有檔號,請資訊室 協助維護電腦紀錄。
丁、被付懲戒人再次補充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依臺北地院人事室通知得逕與寅股陳書記官聯絡回去找卷,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14 日依寅股之電腦查詢當事人欄,找到本處亥股有一案件當事人與本次所列第 11 件找不到之卷宗 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之當事人完全一樣,經至玄股查閱該股 98 裁全更玄字第 6 號案件,其表示該案係寅股 97 年裁全 6073 號抗告發回改分給他的(98 年5 月 15 日改分新案給玄股,如附件 1 所示),此種情形有 2:1 、是申辯人之後手嚴書記官於抗告審發回電腦未維護才會造成今日找不到卷宗;
2 、是發回後分案室直接改分給玄股,以上之情形後手之之承辦人是永遠找不到卷宗的,申辯人當時在分案室查詢亦有他股表示他們亦有此種情形,如無法改善那以後找不到卷宗之情形應會屢屢發生,重點此情形是發生在嚴書記官承辦寅股之時,但找不到卷仍算申辯人遺失這公平嗎?
二、申辯人另於 99 年 12 月 14 日依電腦查詢可能相關之案件請寅股陳書記官調卷數宗卷宗,因本院資料科搬遷致調卷緩慢;
申辯人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前往寅股找陳書記官查詢卷宗是否有調來,其表示於 12 月 22 日有調到 2 宗卷(如附件 2 至 3 所示之調卷條及所調到之卷宗卷面影本),即其所列找不到卷宗第 7 件 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卷宗,及第 9 件 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卷宗,皆有卷宗(本件有影印並經陳科長存查)。
申辯人另於 100 年 1月 5 日向陳書記官查詢又有調到相關之案 1 宗,即其所列找不到卷宗第 2 件 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如附件四所示),皆有卷宗(本件有影印並經陳科長存查)。
目前11 宗已找到 4 宗其餘仍在調卷查詢中。
三、附件一所示分案日期是在 98 年 5 月 15 日,當時已由嚴書記官承辦。
附件三所示歸檔日期 99 年 7 月 12 日,已是陳書記官承辦(民事執行處前王庭長設股長審查各股歸檔案件,於確認無誤股長才蓋章確認准歸檔;
但仍出現此種情形,難道股長不用負責任嗎?本院執行處分案通常在新案會註明前案及相關案件之案號以利各股查詢及併案,此種設計係為避免前案或相關案件因債權人撤回而啟封,造成債務人財產脫產,所以通常各股於查詢後會先行併案再調卷,核對財產及債務人是否為同一,待確認後才將案件併入,如不符合則作塗銷併案還卷等動作),此種方法行之有年,而併案新案分到執達員會先做以上的動作,並會先作電腦併案維護,及併案公文函通知他股或前案切勿啟封或撤銷等動作,才不至於有空窗期導致債務人脫產而發生國賠之事件。
如附件五所示,98 年 4 月 15 日有作併案函公文,但於 98 年5 月 12 日調卷當時已是由嚴書記官承辨,所以之後有無調到卷宗或有無併入申辯人無從得知,電腦是否有維護併案或塗銷併案亦不知道。
四、附件資料(均影本):附件一、臺北地院民執書記官法玄股辦案進行簿。
附件二、臺北地院 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案卷調卷單暨卷 面。
附件三、臺北地院 96 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案卷調卷單暨 卷面。
附件四、臺北地院 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案卷調卷單暨卷 面。
附件五、臺北地院民執書記官寅股辦案進行簿(97 年度執 字第 89962 號案件進行情形)。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華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自 8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8 年 4 月30 日止於民事執行處承辦寅股業務,於 98 年 5 月 1日移交寅股未結案件之業務予嚴慧萍書記官(以下簡稱嚴書記官)。
交接當時,因該股已經報結而未歸檔(下稱「已結未歸」)之案件高達 578 件,嚴書記官因係新手,不堪負荷如此多之「已結未歸」案件業務,故被付懲戒人僅移交未結案件予嚴書記官,已結未歸案件則由被付懲戒人以辦事書記官身分,繼續留在民事執行處清理。
99 年 9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調至該院民事紀錄科,理應主動列冊移交前揭尚未辦畢之已結未歸案件予新接寅股之執行書記官陳立俐(以下簡稱陳書記官),以利後續處理。
然經科長、股長催促,被付懲戒人迄未辦理該項案件之移交及卷宗之清點。
陳書記官自 99 年 9 月 1 日接手後,發現已結未歸案件中,有部分併案卷宗找不到。
嗣經寅股書記官、司法事務官、監督該股之張股長及科長全面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法失職情事:㈠遺失卷宗:被付懲戒人就上開尚未辦畢之已結未歸案件中所保管之案卷,經全面清查結果,總共有 7 件之卷宗資料無法交代去處,經遍尋無著。
分別為:97 年度執字第89962 號、90 年度執字第 9731 號、90 年度執字第17100 號、90 年度執全字第 1511 號、92 年度執字第 2257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 號、97 年度執助字第 4766 號。
其對職務上所應保管之卷宗資料顯然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有嚴重疏失,並影響當事人權益。
㈡誤發收取命令: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度執助字第 1109 號給付票款一案中,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對於債權人誤發收取命令。
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本案於原囑託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 4 月 21 日來函表明債權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併撤回囑託時,臺北地院即應撤回先前 96 年 2 月 16 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且法官亦已批示「如無併案即啟封」,則該案執行標的(花旗銀行之存款)若無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即應撤銷扣押。
然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切實執行,仍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核發收取存款命令,明顯違反執行程序。
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並恐衍生國家賠償問題。
嗣經承辦股發函並商請債權人將已領款項繳回,幸獲債權人配合於 99 年 11 月 12 日繳回全部款項。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 7 案件之卷宗遍尋無著,及 96 年度執助字第 1109 號給付票款一案對於債權人誤發收取命令均不否認,惟辯稱略以:「①形式上前揭已結未歸案件雖仍由被付懲戒人處理,但卷宗皆放於寅股處,嗣後陳書記官接辦寅股,有無與嚴書記官交接點交其櫃內案卷,是否包含已結未歸案件,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這些卷宗實際都在寅股管領下,現卻以找不到卷宗責令被付懲戒人負責,實不公平。
且 98 年 5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移交寅股業務予嚴書記官時,已結未歸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有造移交清冊,由寅股陳事務官監交,案件已由 578 件降為 213 件如該清冊所載。
②被付懲戒人移交寅股未結案件給嚴書記官後,留在民事執行處除清理已結未歸舊案外,仍須協助其瞭解未結案件之執行情形。
寅股案量暴增之原因,乃因執達員與委外人力工作品質所造成,為了協助執達員,被付懲戒人每天加班幫忙處理,自己之工作因而必須擱置延後處理。
③寅股移交後,被付懲戒人留於民事執行處辦理已結未歸案件之清理與歸檔,嗣民事執行處因人力不足,被付懲戒人奉令增加支援丑股、木股(含寅股共 3 股),後又增加丁股(總共 4 股),由於工作量增加致清理速度減慢,寅股頗有微詞。
④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9 月份調離民事執行處,至民事科接辦 2個破產股之錄事工作,因被付懲戒人仍有多日之休假尚未休完,經請示法官後每天只休半天假,上午上班將假扣押案件趕作寄出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因為下午休假;
然如申辯意旨附件一所示,被付懲戒人突然收到通知,需於三日內說明35 卷宗所在(後被付懲戒人依科長指示找尋,並請持有卷宗者蓋章,有些卻仍在陳書記官手中,部分因移案由清理小組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並請其蓋章),由此可知陳書記官對寅股案卷流向並未完全掌控。
⑤臺北地院資訊室於每次有轉檔時變更軟體,就會造成一些電腦資料跑出很多莫名其妙案件,如申辯意旨附件二所示亦有 89、87 年之案件出現,此種情形以前約已發生三、四次,但後來都是由各股填表送資訊室更正,以前亦曾向庭長反應過,但仍出現此種情形,導致陳書記官恐慌。
嗣經司法事務官逐一核對,各案卷宗流向如申辯意旨附件三所列明細。
⑥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卷宗併案日期為 98 年 4 月 15 日,依辦案進行簿所載,98年 5 月 12 日調卷當時已是由嚴書記官承辨,所以之後有無調到卷宗或有無併入他案,被付懲戒人無從得知。
⑦至於誤發收取命令,若該債權人不願意繳還,被付懲戒人亦願賠償。」
云云。
三、經查上開一、㈠㈡之事實,已據臺北地院查明函敘甚詳,並有該院 99 年 12 月 10 日北院木人字第 0990001489 號、100 年 1 月 7 日北院木人字第 1000001020 號、100 年2 月 14 日北院木人字第 1000001060 號函暨 97 年度執字第 89962 號等 7 案件之辦案進行簿相關資料、96 年度執助字第 1109 號案之執行命令、陳報狀等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 99 年 10 月 20 日移交寅股卷宗明細表、臺北地院研考科 97 年度下半年書記處書記官業務聯合抽查寅股結果簽、林文華書記官歸檔案件缺失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對於上開遺失卷宗之保管權責,被付懲戒人雖作上述申辯,然查下列事項已經臺北地院查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函復本會:㈠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5 月 1 日移交寅股未結案件之業務予嚴書記官;
已結未歸案件 578 件,由被付懲戒人繼續留在民事執行處清理,該項已結未歸案件並不在移交之列(被付懲戒人所提出 98 年 5 月 1 日寅股已結未歸案件移交清冊,敘明該項案件已由 578 件降為 213 件,惟該清冊僅有卷面與卷底,並未列出案件明細,且未經接交人簽名或蓋章)。
99 年 9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調職該院民事紀錄科,該項已結未歸案件仍未移交予新接寅股之陳書記官,經再催促後,被付懲戒人始於 99 年 10 月 20 日交出 9件案件之移交清單,並完成 9 件案卷點卷程序。
㈡陳書記官自 99 年 9 月 1 日接辦寅股後,因已結未歸案件中,有部分併案卷宗找不到,經由股長依其電腦中查詢寅股已結未歸之案件,再與陳書記官之電腦紀錄交叉比對,一一確認,全面清查結果,尚有前揭移送書所列 10 案件(移送書編號 2,即 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卷不在其內)卷宗不知去向。
嗣臺北地院資訊室再依「寅股在 98 年 4 月 30 日以前已經報結,至 99 年 10 月間尚未歸檔」之條件,查詢被付懲戒人尚未移交案件之清單,再請陳書記官依「備註欄位」電腦之記載,逐件清查、交叉比對,確認每案卷宗去處,始經查出移送書所列各案卷宗下落不明。
㈢ 97 年度執字第89962 號卷宗併案日期為 98 年 4 月 15 日,仍在被付懲戒人承辦期間,而該項已結未歸案件 98 年 5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既未移交給嚴書記官,則辦案進行簿所載 98 年 5月 12 日調卷當時,自應仍在被付懲戒人辦理中,且該案之執行命令又係由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8 月 5 日所製作(有其所作函稿在卷可憑),可見系爭卷宗迄至 99 年 8 月5 日仍由被付懲戒人保管中,而其於 99 年 9 月 1 日調至民事紀錄科時,又未辦理前列已結未歸案件之移交,則系爭卷宗遍尋無著,自應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四、綜上所述,上開經臺北地院全面清查、遍尋無著之 7 件已結未歸案件既尚由被付懲戒人辦理中,且被付懲戒人從未將該項卷宗移交他人保管,則其自仍負有保管權責。
並不因存放地點、方式而有異。
亦不因各級主管監督、檢查、審核是否確實而得解免其保管責任。
從而前揭 7 案卷宗經遍尋無著,顯見被付懲戒人未能善盡保管責任。
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其於 98 年 5 月 1 日移交寅股業務時,上開寅股已結未歸案件之卷宗即隨同移交寅股書記官保管,不應再歸責於伊等情,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其餘申辯工作環境、工作條件與工作負荷各節(詳見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
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前因遺失上列 7 案件其中 2 案卷宗(90 年度執字第 17100 號、93 年度執字第 10109號)部分,雖已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受申誡 1 次處分,然同一事件曾受行政懲處,亦因經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前段及第 20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及「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
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資深書記官,長期服務於民事執行處,工作辛勞,惟保管卷宗乃書記官重要職責,竟因疏失未盡妥善保管之責,致前揭 7 案卷宗遍尋無著,又誤發執行命令,影響當事人權益,惟事後積極協助找卷,並協調當事人妥為善後等情,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遺失上開 7 案卷宗外,另尚遺失 91 年度執字第 9183 號、92 年度執字第 8123 號、96年度執字第 51041 號、97 年度裁全字第 6073 號等 4案卷宗,亦涉有違法失職一節。
惟該 4 案卷宗,嗣在被付懲戒人協助下,臺北地院經已清查尋獲,亦已據該院函復本會敘明。
自不能併就此部分加以懲戒,惟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亦不需就此部分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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