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1908,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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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1908 號
被付懲戒人 董佩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董佩嘉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董佩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於 99 年 11 月 29 日 11 時 5 分請喪假期間,騎乘車號 HTI-938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鄉○○路 342 巷,不慎撞及路樹受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董員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紀錄值高達每公升 1.41 毫克,董員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 份。

(三)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99 年 12 月 6 日保督字第0999015022 號案件調查表、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董員請假報告單各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及孫繼勛之訪談紀錄表各 1 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2 幀。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 月 2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董佩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於請喪假期間之 99 年 11 月 29 日上午 9 時許至 10 時多,在桃園縣大溪鎮其友孫繼勛住處,與孫繼勛飲用高粱酒,10 時多飲畢,被付懲戒人騎乘車號 HTI-938 重型機車返家,於 11 時 5 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鄉○○路 342 巷處,不慎撞及路樹受傷,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至肇事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予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測紀錄值高達每公升 1.41 毫克。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董佩嘉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總隊訪談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孫繼勛於該總隊訪談時證述屬實,有各該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發生交通事故(通報)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2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 份、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99 年 12 月 6 日保督字第 0999015022 號案件調查表、第六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請假報告單各 1 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董佩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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