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01,201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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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01 號
被付懲戒人 蕭志寶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寶記過壹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上列被付懲戒人巡佐蕭志寶係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前於白河分局服務期間,100 年 4 月 17 日擔服 12 時至18 時 0411 搶奪案專案勤務,前往本市○○區○○路 99 號好湯頭麵攤用膳,並飲用 3 瓶罐裝啤酒,於 13 時 5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 3563-WX 號沿 165 線道由北往南,行經本市東山區青葉橋,不慎與對向由民眾葉耿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7651-GF 號發生擦撞,致該車乘客謝沛岑前額受傷,經施予酒精值測定,蕭員為 0.67MG/L 超過法定標準0.55MG/L,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全案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為 0.67MG/L ,違反「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六、(三)規定,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交通事故卷宗。

(二)「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志寶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6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志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巡佐,其之前於 100 年 4 月 7 日,在該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任職警員擔任當日 12 時至 18 時 0411 搶奪案專案勤務期間,於該日中午 12 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99 號好湯頭麵攤用膳並飲用啤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駕駛3563-WX 號自用小客車沿 165 線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 3 時 4 分許駛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不慎與對向民眾葉耿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車乘客謝沛岑前額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出其酒測值為每公升 0.67 毫克。

案經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以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深表悔悟,日後當知警惕等情,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營偵字第 660 號),期間為 1 年;

並命應於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5 萬 5 千元,該緩起訴處分於 100 年 6 月 1 日確定。

以上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白河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志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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