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0,鑑,12025,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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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核發
  4.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5.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及93年6月3日前適
  6. (二)外交部駐外人員配偶補助費標準表。
  7. (三)外交部政風處99年12月6日政字第09942007470
  8. (四)被付懲戒人93年4月至95年7月請領眷補費情形
  9.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許月英入
  10. (六)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30日新人二字第
  11. (七)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眷補費收據。
  12. (八)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21日新人一字第
  13. (九)行政院新聞局100年1月31日新人一字第
  14. 一、申辯人於90年6月30日奉派至日本新聞處,配偶許月
  15. 二、申辯人在90年6月30日至93年2月派駐東京期間
  16. 三、對於上述之外交部決議內容,申辯人認為外交部57年7
  17. 四、申辯人在97年1月23日至99年12月派駐東京期間
  18. 五、作為駐外人員配偶為讓先生能在外館無後顧之憂,能全力在
  19. 六、有關申辯人溢領駐外人員配偶眷屬補助費事,源於申辯人工
  20.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
  21. (一)監察院公報第2417期第7頁至13頁。
  22. (二)行政院新聞局99年12月13日「新人二字第
  23. (三)外交部100年1月13日人三字第09901297450號
  24.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571
  25. 理由
  26. 一、被付懲戒人陳德旺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為新聞局)電
  27.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新
  28.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其上開溢領配偶眷補費亦坦承不諱,
  29. 四、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90年6月30日至93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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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025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德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新聞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

主 文

陳德旺記過貳次。

事 實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

一、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核發,按「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 6 條第1款規定,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 15 日為基準日,凡當月 15 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16 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15 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16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及依 93 年 6 月 3 日外交部函頒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 3 點規定,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

除因公務或休假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

被付懲戒人陳德旺係新聞局電影事業處秘書,其前分別於90 年 6 月至 95 年 7 月及 97 年 1 月迄 100 年 1月 30 日派駐日本新聞處服務,其間 93 年 2 月至 95 年7 月調大阪辦事處服務,駐日本新聞處期間由外交部支薪,在大阪辦事處服務由新聞局支薪。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 )90 年 6 月 30 日至 93 年 2 月 12 日在日本新聞處服務期間,向外交部申領 90 年 7 月至 92 年 7 月,計25 個月配偶眷補費,惟查其配偶入出境紀錄,上述申領月份僅於 90 年 8 月及 91 年 7 月 29 日至 91 年 8 月31 日 2 個月隨在任所,依規定僅能申領 2 個月,其溢領 23 個月。

(2 )93 年 2 月 13 日派駐大阪辦事處,於該處 93 年 2 月 13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服務期間,查其配偶 94 年 7 月、8 月及 95 年 3 月,未隨同在任所 15 日,不符申領規定,計溢領 3 個月。

(3 )97 年 1 月 23 日派駐日本新聞處,於該處 97 年 1 月 23日至 99 年 12 月服務期間,向外交部計申領 35 個月,查其配偶入出境紀錄僅 22 個月隨同在任所 15 日,符合申領規定 22 個月,溢領 13 個月。

以上,被付懲戒人不法申領眷補費計達 39 個月,總數共計美金 12,285 元。

被付懲戒人於配偶未隨同在駐處期間,卻以配偶隨在任所,分向外交部及新聞局申領眷補費之行為,已構成不實請領津貼情事,違反「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93 年 6 月 3日前適用「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被付懲戒人已於 99 年 12 月 16 日下午 2 時 30 分由新聞局政風室主任金祥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00 年 1 月 7 日向新聞局及外交部繳回其溢領金額。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應受懲戒情事,爰於 100 年1 月 31 日先予停職,並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及 93 年 6 月 3 日前適用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

(二)外交部駐外人員配偶補助費標準表。

(三)外交部政風處 99 年 12 月 6 日政字第 09942007470號函送被付懲戒人 90 年迄今之眷屬補助費清冊(含配偶及子女)調查表。

(四)被付懲戒人 93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請領眷補費情形及 93 年、94 年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

(五)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送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許月英入出國紀錄。

(六)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12 月 30 日新人二字第0991320955 號函送被付懲戒人請領眷補費調查表相關資料及外交部人事處 100 年 1 月 13 日人三字第09901297450 號函。

(七)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眷補費收據。

(八)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12 月 21 日新人一字第0991320937 號函。

(九)行政院新聞局 100 年 1 月 31 日新人一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德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0 年 6 月 30 日奉派至日本新聞處,配偶許月英則於同年 8 月赴日同住。

當時三個小孩均在臺唸書,長子陳必薰就讀高職翌年即將入伍當兵。

申辯人配偶在日本一直掛心在臺三個小孩,乃於同年 9 月中返臺。

一直到 93年 2 月申辯人奉調至大阪辦事處前的 2 年半派駐東京期間,配偶僅有 2 個月隨同在任所,主要是家庭因素(孩子唸書、當兵)無法兩邊得以兼顧。

二、申辯人在 90 年 6 月 30 日至 93 年 2 月派駐東京期間,有關配偶眷補費係由外交部每月先行發給,事後並無如填報「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等扣回機制,讓申辯人一直認為配偶無在任所亦可支領眷補費。

為了解當年的實際情形,申辯人除詢問在那段期間派至日本新聞處之同事外,去(99)年 12 月下旬查閱監察院公報第 2417 期(第 7 頁至13 頁),發現外交部於 92 年 2 月 14 日針對監察院所提「駐南非代表處業務組副組長于永庭洩密案糾正文」答覆行政院之檢討改進情形一文中,關於于員溢領眷補費乙節,提到該部為全面檢討核發駐外同仁配偶眷屬補助費標準,特於 92 年 1 月 30 日由杜次長召集各地域司及會計、政風等單位,共同研商駐外同仁配偶及子女未長期隨在任所是否應核發眷屬補助費,該會議中達成下述決議:駐外同仁配偶眷屬補助費非屬法定待遇範疇,目前僅有本部及其他設有駐外機構之機關為照顧駐外人員福利仍依據「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發給眷補費,惟檢視現階段無論駐外人員配偶在任所與否皆發給配偶眷補費,已失本部發給該項補助費之原意,並對確實攜眷赴任之同仁有失公允,會中爰達成共識除因公務或休假報部核備等因素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應一律不發給眷補費。

三、對於上述之外交部決議內容,申辯人認為外交部 57 年 7 月 1 日所訂「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6條第 1 款規定,在當時似未實際執行,在發生于員事件後該部於 92 年 1 月 30 日重新開會檢討,93 年 6 月 1日廢止「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同年 6 月3 日發布「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

鑒此,申辯人於 90 年 6 月 30 日至 93 年 2 月派駐東京期間配偶無在任所,外交部所支給之 23 個月眷補費遭政風單位認為溢領事,持有異議,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被付懲戒人是依法申請。

至盼大會能秉公處理。

四、申辯人在 97 年 1 月 23 日至 99 年 12 月派駐東京期間 ,外交部每半年透過駐外單位請同仁填報「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因駐日新聞處工作繁重,忙碌中發生疏忽及對該規定不甚了解以致沒在調查表上註明應扣回之月份,去(99)年 12 月在忙完 APEC 後續工作及年度業務結報等工作後,發現申辯人申報請領眷補費有所錯誤,因此在新聞局 12月 13 日以「新人二字第 0991320867 號書函」請外館同仁填具「請領眷補費情形調查表」時,申辯人即依正常程序填報 3 年來應扣回眷屬補助費之資料,連同其他 4 位駐日本新聞處同仁之調查表於翌(14)日呈報新聞局,該局並於12 月 30 日轉報外交部,該部人事處於本(100 )年 1月 13 日以「人三字第 09901297450 號」函請該部會計處及總務司辦理收繳申辯人共 13 個月之配偶眷補費,並副知新聞局及申辯人。

五、作為駐外人員配偶為讓先生能在外館無後顧之憂,能全力在無邦交國駐地為國打拚,經常得牽掛兩地,人在國內則牽掛海外丈夫;

如赴國外丈夫任所,則牽掛國內,因此為能兼顧兩邊,經常得來回奔波,其身心之勞累辛酸難以向外人道也。

六、有關申辯人溢領駐外人員配偶眷屬補助費事,源於申辯人工作繁忙及對相關規定不甚了解,申辯人並無犯意,上情如蒙大會鑒察,不勝感激。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監察院公報第 2417 期第 7 頁至 13 頁。

(二)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12 月 13 日「新人二字第0991320867 號書函」。

(三)外交部 100 年 1 月 13 日人三字第 09901297450 號函副本。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55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德旺係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為新聞局)電影事業處秘書(100 年 1 月 31 日調任現職,現停職中)。

原任新聞局派駐日本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

前於 90 年 6月至 95 年 7 月及 97 年 1 月至 100 年 1 月 30 日二次派駐日本新聞處服務,其間 93 年 2 月至 95 年 7月調大阪辦事處服務。

駐日本新聞處期間,由外交部支薪,在大阪辦事處服務期間,由新聞局支薪。

緣行政院所屬機關核發駐外人員配偶眷屬補助費(下稱眷補費),係按外交部所頒之「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第 6 條第1款規定,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發給,以每月 15 日為基準日,凡當月 15 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16 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15 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16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惟外交部在 92 年 6 月 30 日前,就此規定並未切實執行,對駐外人員配偶隨在任所與否,皆發給眷補費。

經監察院於91 年 12 月 31 日糾正後,始於 92 年 5 月 9 日以外人三字第 09240026140 號函規定「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應一律不發給配偶眷補費;

配偶眷補費之支領除本人因公務或休假報部核備等因素外,以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日以上之事實為當月配偶眷補費核發標準。

駐外館處應定期於每年 1、7 月調查所屬駐外同仁配偶隨在任所異動情形,報送本部辦理補發或扣回眷補費事宜。

補充規定並自 92 年7 月起實施。」

新聞局亦於 92 年 5 月 28 日以新人二字第 0920009166 號函通令所屬駐外人員比照辦理。

外交部另於 93 年 6 月 1 日將前開支給暫行辦法廢止,同年月 3日另行定頒「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於第 3 點明定「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配偶眷屬補助費」,被付懲戒人明知自 92 年 7 月起,配偶如未隨在任所者,不得支領配偶眷補費,並於每年 1、7 月調查時,應據實陳報,如有應補發或扣回前已申領之眷補費,則應說明理由並附上相關證明,以利核補(扣)。

詎被付懲戒人竟未據實陳報,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止,溢領 17 個月之眷補費,共計美金 5,355 元,其溢領之詳細情形為(一)92 年 7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2 日任職駐日本新聞處期間,其配偶未隨同在任所,被付懲戒人卻向外交部申領 92 年 7 月份之眷補費 1 個月。

(二)93 年 2 月 13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任職大阪辦事處期間,被付懲戒人配偶於 94 年 7 月、8 月及 95 年3 月未隨同在任所,被付懲戒人向新聞局申領此 3 個月之眷補費。

(三)97 年 1 月 23 日至 99 年 12 月 31 日,駐日本新聞處期間,被付懲戒人配偶於 97 年 11 月、98年 2 至 5 月、10 至 12 月、99 年 2 至 4 月、7至 8 月未隨同在任所,被付懲戒人竟向外交部申領此 13個月之眷補費。

被付懲戒人申領上開 17 個月之眷補費後,又未依外交部規定於每半年度之調查表上註記前半年應扣回眷補費之月份。

後因有人向外交部檢舉,被付懲戒人始由新聞局政風室人員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於 99 年 12 月 17 日及 100 年 1 月 7 日將溢領之眷補費繳回新聞局及外交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新聞局人事室科長陳麗玲、政風室主任金祥、外交部人事處科長張書豪、承辦人李玉麟證述屬實,有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復有外交部駐外人員配偶補助費標準表、外交部政風處99 年 12 月 6 日政字第 09942007470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 90 年至 99 年 12 月之眷屬補助費清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 0990183513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入出國紀錄、外交部 92 年 2月 14 日外政字第 09243000590 號函(陳報行政院,說明對監察院糾正案之檢討改進情形)、92 年 5 月 9 日外人三字第 09240026140 號函、行政院新聞局 92 年 5 月28 日新人二字第 0920009166 號函、100 年 1 月 31 日新人一字第 0000000000A 號暨同日第 0000000000B 號人事派免令、被付懲戒人繳回溢領眷補費收據(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其上開溢領配偶眷補費亦坦承不諱,雖申辯因配偶經常往來日本、臺灣,由於外交工作繁忙,致疏未於每半年之補助、扣回調查表上申報扣回,事後已繳回溢領金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認其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處分不起訴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既明知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同在任所之月份,於每半年調查時,應詳實填載扣回,卻於 92 年下半年至 99 年底為止,長時間多次未遵照外交部及新聞局之規定辦理,遲至遭人檢舉後,始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多年溢領配偶眷補費後,未能誠實申報扣回等情已甚明確。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以「查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每半年度填寫調查表申請眷補費時,事先已知悉其配偶於其後 6 個月,將有那些月份不符合請領依據,而自始具有詐欺等意圖」為論據,認定被付懲戒人無犯罪意思,僅能行政懲處,難以刑責相繩,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55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6 月 30 日至 93年 2 月 12 日在駐日本新聞處服務期間,向外交部申領90 年 7 月至 92 年 7 月,計 25 個月眷補費。

惟查其配偶僅 90 年 8 月及 91 年 7 月 29 日至 8 月 31 日二個月隨同在日本任所,依規定僅能申領 2 個月,被付懲戒人溢領 23 個月眷補費部分。

除其中 92 年 7 月,被付懲戒人確屬溢領,且未於事後調查時,如實填報扣回,已如前述一、(一)所述外,其餘 90 年 7 月至 92 年 6 月部分,因外交部在 92 年 6 月 30 日之前,對駐外人員眷補費之發給,並未依其所頒「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暫行辦法」規定執行,而係對駐外人員配偶是否隨在任所,一律發給眷補費,直至監察院提出糾正,外交部始於 92 年 5月 9 日函示所屬及其他單位駐外人員,自 92 年 7 月起改進,此有前開外交部函可供參考(詳見前述一、二)。

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申領此部分眷補費,有何違失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德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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