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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0 年度鑑字第 12141 號
被付懲戒人 許詠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詠翔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 97 年 7月 23、24 日偵辦殺人事件,為求美化專案會議紀錄,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以修正液塗抹變造警員王昆鎮查訪釣客李凱龍、陳枝瑞、鄭益田、陳炎明之釣客查訪紀錄表,再予影印附入專案會議紀錄裝訂成冊而行使之,以虛偽表示上開釣客亦曾於修改後之日期接受訪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l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0 月 24 日屏檢榮莊l0O 執緩 260 字第 32327 號函 1 件。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5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件。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許詠翔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0 年 12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許詠翔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偵查佐,緣於 96 年 11 月 22 日 9 時 20 分許,梁文成之子梁洸維經人發現陳屍在屏東縣河濱公園高屏溪下游沙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後,認有他殺嫌疑,屏東分局即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被付懲戒人為該專案小組成員,且擔任承辦人,負責會議紀錄及彙整會議資料等事宜。
內政部警政署並於 97 年 7 月間指派刑事警察局人員參與該專案會議協助偵辦,被付懲戒人則於 97 年7 月 14 日左右辭卸承辦人職務,惟於辦理職務交接前,因其未將轄區派出所呈交之查訪紀錄表於專案會議後儘速整理,為求美化專案會議紀錄,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97 年 7 月 23、24 日間之某日,將時任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王昆鎮分別於 96 年 12 月間查訪釣客李凱龍、陳枝瑞、鄭益田、陳炎明後,所填載並交予被付懲戒人保管之屏東分局專案釣客查訪紀錄表(下稱釣客查訪紀錄表)4 紙,接續以修正液塗抹消除其上之查訪日期,將 96年 12 月 2 日更改為 97 年 3 月 21 日、96 年 12 月6 日更改為 97 年 4 月 8 日、96 年 12 月 25 日更改為 97 年 5 月 15 日,再加以影印附入該專案會議紀錄裝訂成冊,再交給其後承辦之員警,而行使變造前揭釣客查訪紀錄表,藉以虛偽表示上開釣客亦曾於修改後之日期接受被付懲戒人之訪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第 134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於 100 年 8 月 1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且於 100 年 9 月 5 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440 號起訴書、100 年 10 月 24 日屏檢榮莊 l00 執緩 260 字第 3232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已向公庫支付 4 萬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其在上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經證人王昆鎮於同案證稱屬實,且有釣客查訪紀錄表 4紙附於該案卷可稽,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詠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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