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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3 號
被付懲戒人 陳重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陳重安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陳重安前警員(按:業於 95 年 5 月 3 日辭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全案確定。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 1):
(一)查陳員任職於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期間,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槍彈,仍於95 年 4 月 20 日無需㩦帶槍械執行公務時段(按:執行機車烙碼勤務),因心情不佳,趁勤務交班值班警員疏於防備之際,擅自取走手槍 1 枝、子彈 24 顆及彈匣 2個等物,且未在出入登記簿登記即外出,旋於同日下午 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北市,嗣該派出所所長於同日晚上清點槍枝檢視槍櫃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 21 日查獲陳員,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1.法院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30 日 95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略以,陳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證 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陳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證 3)。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12 月 15 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撤銷,陳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證 4)。
(4)最高法院 100 年 5 月 5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駁回(證 5)。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9 月 6 日雄分院金刑從 98 上更(一)151 字第 15308 號函略以,陳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已於 100 年 5 月5 日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證 6)。
(二)行政責任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
復查銓敘部99 年 12 月 7 日部特四字第 09931898591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離職後,嗣受刑事判決確定,有應予免職情事者,因已無現職可免,權責機關毋庸核發免職令,爰此,陳員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依上開銓敘部函釋不另行核布免職令。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警署人字第 1000203442 號書函略以,陳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擬予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 7)。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 6 月 14 日95 年度偵字第 11749 號起訴書。
證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 11 月 30 日 95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證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12 月 15 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證 5、最高法院 100 年 5 月 5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刑事判決。
證 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9 月 6 日雄分院金刑從 98 上更(一)151 字第 15308 號函。
證 7、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2 月 14 日警署人字第 0990171951 號書函。
證 8、銓敘部 95 年 8 月 9 日部特三字第 0952687979-A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辭職案,銓敘審定,予以登記)。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重安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依法公示送達,於 101 年 3 月1 日張貼公告於本會牌示處,並於 101 年 3 月 3 日登載報紙(青年日報),於 101 年 4 月 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陳重安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已於 95 年 5 月 3日辭職)。
該所警員使用之槍、彈,係由中正三路派出所集中保管,僅於執行特種勤務或一般巡邏勤務時,始得向該派出所負責保管槍、彈之值班員警領取使用。
被付懲戒人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其於 95 年4 月 20 日下午 2 時許,係執行機車烙碼勤務,無需攜帶槍械執行公務之時段,因心情不佳,竟於同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3 號之中正三路派出所內,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內部領用槍、彈必需限於攻勢勤務(例如:巡邏、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且需領有領槍證、領彈證向保管槍、彈之值班員警報告後,領取槍、彈櫃之鑰匙,並於出入槍械室登記簿上登記出勤項目、時間、員警姓名、領用裝備數量、勤務結束後將槍、彈繳回之時間等程序之規定。
趁該所員警辦理勤務交接,槍械室開啟時,值班警員疏於防備之際,擅自以其個人所保管之槍、彈櫃鑰匙開啟中正三路派出所之槍、彈櫃,取走具有殺傷力之美國 SMITH&WESSON 廠 5904 型口徑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枝(含彈匣 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號,槍號 TVN3834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 24 顆,且未在出入槍械室登記簿登記其所領用之槍號、配彈數量與執行勤務事由即外出,將上開槍、彈置於其之實力支配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旋於同日下午 3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YP-8581 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自高雄市○○○○道沿中山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路派出所所長溫和春,於同日晚上 9 時 50 分許,清點槍枝發現裝備彈短少子彈 24 發,隨即檢視槍櫃及調閱該所之監視錄影,得悉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 1 時 55 分許,將上開槍、彈取走,經警循線追查。
復於翌(21)日下午 4 時 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28 之 1 號前查獲被付懲戒人,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239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及刑法第 55 條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4 項處斷,論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5 月 5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1749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9 月 6 日雄分院金刑從 98 上更(一)151 字第 1530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內政部警政署 100 年 12 月 28 日警署人字第1000203442 號函(敘明准予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函)、銓敘部 95 年 8 月 9 日部特三字第 0952687979-A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辭職案,銓敘審定,予以登記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9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重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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