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298,201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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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付懲戒人高湘河、李龍豪於99年6月24日在桃園縣
  4.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依
  5.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6.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桃檢秋紀
  7.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9日桃檢秋收
  8. 一、申辯人高湘河現職務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巡佐,在
  9. 二、首先申辯對本案的行為動機及目的:申辯人高湘河與李龍豪
  10. 三、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雖然申辯人高湘河不
  11. 四、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之手段:申辯人高湘河再次申明與脫
  12. 五、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申辯人高湘河目前與
  13. 六、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人之品行:申辯人高湘河(檢附警察
  14. 七、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申辯人高湘河秉
  15. 八、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後之態度:雖本案原經桃園分局督察
  16. 九、申辯人高湘河服務警界以來,一直奉公守法,從事治安工作
  17. 十、經此教訓,申辯人當有所警惕,銘記於心,故斗膽乞求鈞會
  18. 理由
  19.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龍豪於文到
  20. 二、被付懲戒人李龍豪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21.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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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8 號
被付懲戒人 高湘河
李龍豪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龍豪記過壹次。

高湘河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湘河、李龍豪於 99 年 6 月 24 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服務期間涉嫌過失便利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4 月 26 日桃檢秋紀1010400108 號書函及 99 年度偵字第 32501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9 日桃檢秋收99 偵 32501 字第 040040 號函。

被付懲戒人高湘河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高湘河現職務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巡佐,在此對於被移付懲戒案,感謝貴會及各位委員勞心勞力耗費精力審閱案件,且讓申辯人對本案有提出申辯機會,衷心感謝。

二、首先申辯對本案的行為動機及目的:申辯人高湘河與李龍豪於 99 年 6 月 23 日,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任職警員,與犯罪涉嫌人許志行無任何親屬關係,申辯人基於職務依法打擊犯罪,維持社會正義,從旁協助警員李龍豪將涉嫌人許志行所犯搶奪、竊盜犯行,依法移送法辦為目的,未料肇因於許嫌尋倖求脫之心態與脫逃犯行,絕無故意助其脫逃之動機。

三、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雖然申辯人高湘河不是執行逮捕及主要承辦該刑案之員警,在派出所內警力嚴重不足情形下,基於維護社會正義,不求功獎主動協助同仁李龍豪協助偵辦,擔服深夜勤已逾 11 小時,體力已達極限,依然堅守崗位服勤,對許嫌趁隙脫逃後,甚感憤怒並極盡全力不眠不休追捕歸案,維護司法正義及當事人權益。

四、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之手段:申辯人高湘河再次申明與脫逃許嫌無任何關係,絕無助其脫逃之意,基於打擊犯罪維護公益,主動幫助同仁李龍豪將許嫌所犯罪行移送法辦。

五、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申辯人高湘河目前與妻子共同組織家庭生活、上養雙親、下育二女,平日深居簡出,謹言慎行,誠懇待人,妻子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依靠申辯人高湘河從事公務員之薪資勉持為生。

六、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人之品行:申辯人高湘河(檢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無任何前科素行,自小受父母諄諄教誨之下,教育誠懇、積極的做人處事態度。

申辯人高湘河進入公職至今一直兢兢業業,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敢怠慢,近十年來忠心努力,十年內記功 12 次、嘉獎 561 次、獎章二枚,深受長官肯定,十年內考績均列甲等(檢附人事資料簡歷表),本身沒有賭博吸食菸毒、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不良習慣,潔身自愛。

七、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申辯人高湘河秉持維持社會正義,雖非申辯人主辦案件,仍主動協助同仁李龍豪偵查刑案,將犯嫌許志行所犯罪行移送法辦,未料許嫌尋倖求脫之心態與脫逃犯行,趁李龍豪警員戒護不備時,破解戒具後脫逃,申辯人高湘河立即加入追捕,於脫逃後 6 小時,追捕歸案,未超過最初逮捕時間 24 小時內,依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對於國家追訴犯罪社會法益沒有損失,亦未傷害許嫌及超過許嫌移送檢察署時限,對許嫌的個人憲法保障人權無損害,另對許嫌所涉及之搶奪及竊盜案之犯行辦理移送(查被告許志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 年度審訴字第 2657 號及 100 年度聲字第 1275 號判決確定),維護被害人嚴秀珍等人權益及社會公義,完全沒有影響國家追訴犯罪的程序及結果,沒有當事者被害人嚴秀珍等人及被告許志行權益受到侵害。

八、再者申辯對本案的行為後之態度:雖本案原經桃園分局督察組調查,申辯人高湘河非現場執行逮捕被告許志行之人,許嫌脫逃時段,亦非擔服派出所內值班、備勤戒護人犯之勤務(檢附 99 年 6 月 23 日青溪所勤務表),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定,協助偵辦案件之人亦負有責任下,將申辯人高湘河原列證人改列為人犯脫逃案被告,認情狀輕微予以緩起訴處分。

申辯人高湘河是學習法律並尊重法律之人,尊重承辦檢察官的認定,不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勇於承擔,完全配合法律程序。

申辯人高湘河進入警察工作迄今 16 年,秉持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為座右銘,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主動積極,不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當日警力不足,又擔服深夜勤務,仍監守崗位服勤,人犯脫逃亦不眠不休全力追緝歸案,防止國家、社會、個人法益受到侵害。

九、申辯人高湘河服務警界以來,一直奉公守法,從事治安工作積極不餘遺力,工作表現優良,恪遵長官教誨尚能獲各級長官肯定。

且平時戮力從公,本件脫逃案之許嫌係申辯人高湘河逮捕到案偵辦,可見申辯人投身治安工作之心切。

惟本件因執行公務造成疏失,申辯人至今懊悔不已,心裡非常自責,即內心已相對付出相當痛苦之代價,內心煎熬真有痛心疾首之感。

十、經此教訓,申辯人當有所警惕,銘記於心,故斗膽乞求鈞會可否網開一面,體恤申辯人唯一心一意想為治安工作爭取績效,而造成之無心之過,經此教訓後,當知員警生涯中最大警惕,信絕無再犯之虞,即給申辯人有改過自新向上表現之機會,可否免予或從輕懲戒,日後申辯人務當自我惕厲面對,即更加努力做好治安維護志業,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各位委員們再造恩情,銘感五內,萬分感激。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龍豪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6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就被付懲戒人李龍豪部分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龍豪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警員,於 99 年 6 月 23 日晚間 8 時 10 分許,與被付懲戒人即原同為該派出所警員之高湘河(99 年 8 月 6日調任同警察局蘆竹分局巡佐)執行逮捕搶奪現行犯許志行後,於翌(24)日凌晨 5 時 38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 39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辦公室內,將執行筆錄詢問之勤務時,應注意遭逮捕現行犯之舉動,防止其脫逃,且當時無何足令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許志行乘隙以自備之鑰匙扣打開腳鐐後逃逸。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認被付懲戒人李龍豪、高湘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 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切自責執行公務有所疏失,且其等任職期間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該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爰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而均予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之處分,被付懲戒人李龍豪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 萬元;

被付懲戒人高湘河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仟元,均已於 100 年 1 月 24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2501 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101 年 5 月 9 日桃檢秋收 99 偵 32501 字第 040040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李龍豪未提出任何申辯,而被付懲戒人高湘河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本會念其情節輕微能免予懲戒或從輕處分等語。

其等違失情節,均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湘河、李龍豪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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