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155,20120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5 號
被付懲戒人 趙培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趙培良原係該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前於該局高雄縣調查站服務期間,偵辦槍械走私案,涉嫌於 91 年間,與檢察官廖椿堅基於追求辦案績效之犯意聯絡,夥同趙崇傑、許育嘉共謀赴菲訂購槍、彈,以貨櫃運輸方式走私入臺,並事先覓妥買主王忠泰供渠等查緝。

許育嘉等歷經 3 次赴菲購妥槍、彈,夾藏於貨櫃中,於 91 年 2 月 26 日運抵高雄港後,由廖椿堅發函高雄關稅局放行,委由報關行申報、領出,經被付懲戒人、廖椿堅等人,將槍、彈分裝。

待王忠泰於翌(27)日取貨時,廖椿堅即令警調人員攔阻,逮捕王忠泰,當場起獲槍械 25 把、子彈 1,389 顆;

並向內政部警政署申領查緝獎金新臺幣(下同)261 萬元、檢舉獎金 132 萬元。

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 7 月 20 日裁定羈押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4 年 9 月 15 日提起公訴。

因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9 條規定送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趙培良於 90 年間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具有查緝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該調查站服務期間,與原任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廖椿堅(由本會另案審議,其刑事部分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追求辦案績效之犯意聯絡,夥同熟悉貨櫃報關進口程序之趙崇傑,及前有槍械走私經驗之許育嘉共謀赴菲律賓購買槍、彈,以貨櫃運輸方式走私入臺,並事先覓妥買主王忠泰供渠等查緝。

由許育嘉先後於 90 年 12 月 31 日、91年 1 月 22 日,同年月 29 日出國赴菲律賓洽購槍、彈。

而於 91 年 2 月 3 日,將所購得之槍、彈,由趙崇傑、許育嘉等人裝在塑膠櫃內紙箱,夾藏於 3 貨櫃中之 1 櫃。

於 91 年 2 月 26 日運抵高雄港 70 號碼頭後,經廖椿堅違法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免驗方式通關包庇之。

由趙崇傑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照申報、領出,將裝於塑膠櫃之紙箱搬入廂型車,載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街 51 號金銀島汽車旅館 121 號房,由被付懲戒人、廖椿堅、黃慶霖、蔡宗霖等人拆箱清點槍、彈數量無誤後,分裝成 3 旅行袋。

91 年 2 月 27 日下午 6時許,由許育嘉通知王忠泰前來取貨時,經廖椿堅以檢察官身分下令埋伏現場之檢警調專案人員攔阻,逮捕王忠泰,並當場起獲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 17 把、制式轉輪手槍2 把、仿轉輪手槍 2 把、制式自動步槍 2 把、制式衝鋒槍 1 把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 1 把,合計 25 把,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1,389 顆(扣除其後試射擊發之子彈 76 顆,扣案之子彈計 1,313 顆)。

並使內政部警政署陷於錯誤,共核定破案查緝獎金 261 萬元及檢舉獎金 132 萬元,其中許育嘉於 91 年 11 月 12 日領得檢舉獎金 124 萬 8百元(扣除稅款),趙崇傑領得 48 萬 8 千元(扣除稅款),被付懲戒人取得獎金 5 萬 3 千 6 百元,廖椿堅取得獎金 5 萬元,該 4 人共詐取上開獎金總計 183 萬 2千 4 百元。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6300 號),嗣一、二審法院先後判決後,最高法院第 2 次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 項、第 16 條之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各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伍年。

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拾伍把、子彈壹仟參佰拾參顆均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應與廖椿堅、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廖椿堅、許育嘉、趙崇傑連帶抵償之。」

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9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凡此,有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1630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99 號刑事判決等正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

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培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