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2 號
被付懲戒人 徐凱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凱昇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上午 5 時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200 號前,與民眾詹麗玉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4 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45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1 月 31 日屏檢榮敬100 執 5757 字第 303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
此即所謂「懲戒法定主義」,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的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與命令的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的義務,或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的利益,影響政府威信,且同時亦侵害人民合法權益,而衍生極為不良後果,故這些違法失職或濫權的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而應受懲戒。
簡言之,公務員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始應受懲戒。
例如公務員觸犯刑法第四章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第121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第127條(違法行刑罪)、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瀆職罪,即應受懲戒。
倘非因執行「職務」,縱令有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相繩。
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
其中有關違法及廢弛職務部分之認定,堪屬有具體事實者,方符合之,至於有關失職行為部分,依學說見解,此為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裁量權之一種,然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
二、申辯人之前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上午 4 時下班輪休假,返家後飲用藥酒就入房休息。
因父母年邁平日因上班無法左右在側,為人子女略盡孝道驅車外出購買早餐,於當日 7 時 8 分行經至屏東市○○路 200 號前與逆向行駛駕駛人詹麗玉發生擦撞,當場不顧自己傷勢先行救護詹麗玉受傷情事,經所屬轄區員警到場處理也坦然接受處理員警酒測,經警方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然本件車禍,經肇事責任鑑定係對方駕駛人逆向行駛所致,縱然申辯人當時未飲酒駕車,也會發生同樣車禍之結果,故與申辯人飲酒駕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歸責任。
三、申辯人服務警界逾 20 載,每日戰戰兢兢不放棄以警察四大任務為服務宗旨,惟因本案已遭調地服務,且接受嚴厲之教育輔導管考並在 100 年考績列為丙等。
素仰貴會崇尚情理法之公平正義倫理,懇請憐恤申辯人之過犯,從輕處罰,俾求在職位上力當更臻盡心盡力為民服務、為國效命,奉獻棉薄。
懇請鼎力玉成,則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徐凱昇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屏東分局期間之 100 年 6 月 16 日上午 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338 巷 9 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JE6-989號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 7 時 8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200 號前時,不慎與詹麗玉所騎乘車牌號碼 516-BDP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始被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 100年 10 月 17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刑之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65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 101 年 1 月 31日屏檢榮敬 100 執 5757 字第 3030 號函、100 年 12 月 2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4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 毫克之事實,至於所辯其因之發生車禍之擦撞對象詹麗玉有逆向行駛一節,尚難解免其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責。
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凱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