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1,鑑,12216,20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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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6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文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勅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勅於 100 年 9 月 23 日 1 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200.3公里路段時,追撞民眾戴興亮駕駛之大貨車,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92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業於 101 年 1 月 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17 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2 月 16 日彰檢文執己 100 執 6 字第 5862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文勅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文勅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 100 年 9 月23 日凌晨零時 10 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道附近路旁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QA-855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於同日凌晨 4 時 45 分許,行經國道 1 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 200.3 公里路段時,因酒醉無法有效操控該車及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戴興亮駕駛之車牌號碼 WD-769 號營業大貨車(戴興亮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5 時 26 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92 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 1856號)。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2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於 100 年 12 月 6 日確定,並於 101 年 1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8日 100 年度速偵字第 185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 101 年 2 月 16 日彰檢文執己 101 執 6 字第5862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 11 月 17 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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