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趙志昌(以下簡稱趙員)於任職東勢鄉公所建設
-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所送趙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 (一)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
- (二)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
- (三)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
-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爰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11日雲院通刑敬
- (二)臺灣省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趙志昌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趙志昌於92年至94年間任職雲林縣東勢鄉公
- (一)92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
- (二)93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
- (三)94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
-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同院10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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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2 號
被付懲戒人 趙志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趙志昌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趙志昌(以下簡稱趙員)於任職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免刑,並於 101 年 5 月 8 日判決確定。
二、茲據雲林縣政府所送趙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92 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92 年間為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鄉長黃德鴻與趙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趙員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黃德鴻再指示趙員與有意得標承攬本件之廠商薛惠榮協議提供本件工程決標價額 25% 之金額作為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對價之賄賂,趙志昌為配合鄉長黃德鴻指示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乃以規格綁標方式,於 92 年 9 月5 日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草案與工程投標須知暨工程補充說明等逐級簽請鄉長黃德鴻核可,薛惠榮與宋建興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施作價額之大概比例(約 3:7)共同提供決標價額 25% 之賄賂交付趙員轉交鄉長黃德鴻。
另一廠商萬豐公司指明本件工程設計綁標之嫌,提出異議,東勢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趙員乃於 92 年 11 月 17 日簽呈經黃德鴻核可,刪除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並將等標期延長至 92 年 11 月 25 日上午 9 時,同日上午9 時 30 分開標結果,由金祥好公司以標價低於黃德鴻核定之底價 1,260 萬元,且最低標而得標。
其後,趙員欲上網辦理決標公告時,始發現金祥好公司係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之停權廠商,遂依據金祥好公司 92 年 11 月30 日提出撤銷得標資格之聲請書,於 92 年 12 月 2日召開協商會議,由次低標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出具承諾書,同意以金祥好公司標價承攬本件工程,趙員於同日逐級簽呈,由次低標價之夢泰公司以金祥好公司標價承攬本件工程,並於 92 年 12 月 9 日完成簽訂契約。
黃德鴻於薛惠榮、宋建興取得本件工程之得標承攬後,旋即透過趙員要求薛惠榮、宋建興 2 人依先前約定,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額 25% 之賄賂 300 萬元。
(二)93 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承辦人趙員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先與薛惠榮達成賄賂金額提高至工程決標價額27%之協議,而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
薛惠榮及宋建興於得標後依雙方期約,交付工程決標價額 27% 之賄賂共約 434 萬元現金(其中宋建興支付約 130 萬元)交付予趙員。
(三)94 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案:承辦人趙員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欲向薛惠榮協議收取工程決標價額 27% 之賄賂,惟薛惠榮以物價上漲,表明只能提供決標價 20% 之賄賂,經趙員同意後,雙方達成協議,94 年 12 月 14 日開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宋建興 2 人即依與趙員之約定,將決標價額20%之賄賂約 93 萬元現金(宋建興不知賄賂已降至 20%,仍提供決標價額 27% 中之 30% 賄賂約 40 萬元現金予薛惠榮)交付趙員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11 日雲院通刑敬決 100 訴 122 字第 04501 號函 1 份。
(二)臺灣省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 122 號判決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趙志昌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6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趙志昌於 92 年至 94 年間任職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期間(於 99 年 7 月 16 日退休),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92 年「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案:1.緣東勢鄉公所於 92 年間為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採購案,經編列預算及申請補助經費共新臺幣(下同)1,220 萬元(含內政部 91 年公共造產補助款 120 萬元、雲林縣政府 92 年一般補助款 300萬元、雲林縣擴大公共建設方案辦理東勢鄉東北公墓納骨櫃設備及按裝工程編列預算 800 萬元)。
鄉長黃德鴻見本件工程採購利潤不低,且因積欠友人陳昌正 50萬元無法償還,竟心生貪念,與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被付懲戒人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被付懲戒人先透過陳昌正之介紹,認識從事熱塑性材質(PC+ABS)納骨箱、骨灰箱等產品製造之榮佔公司負責人薛惠榮,黃德鴻再指示被付懲戒人與有意得標承攬本件工程之薛惠榮協議,達成薛惠榮提供本件工程決標價額 25% 之金額,作為取得本件工程承攬對價之賄賂。
因被付懲戒人將所欲採購之產品設計為: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納骨櫃及B式(PC+ABS+10%~+15%以上玻璃纖維或 Talc 強化耐燃複合材料)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而薛惠榮並無製造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等產品,被付懲戒人遂再透過不知情之楊文宗引介從事鋁合金骨灰櫃、納骨櫃製造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與薛惠榮認識,並由宋建興與薛惠榮 2 人自行洽談如何搭配投標本件工程之事宜。
2.被付懲戒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然為配合鄉長黃德鴻指示以綁標方式辦理本件工程之招標採購,乃以規格綁標方式,將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程度提高,須「符合 UL-94Vo 耐燃標準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一體成型骨灰箱應承受荷重3,000kgf 以上,一體成型納骨箱應承受荷重 1,500kgf 以上,或同等級以上之同等品」,並於 92 年 9月 5 日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草案與工程投標須知暨工程補充說明等逐級簽請鄉長黃德鴻核可,而將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資本額 500 萬元以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納骨箱或骨灰箱或納骨櫃或骨灰櫃之製造業或買賣業務或批發業,並有室內裝潢業之廠商」且「投標廠商需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報告正本」、「於開標日起 7 日內需檢送符合圖說規定之A式骨灰櫃、納骨櫃、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等樣品各乙組來所審核合格後,期限內完成簽約,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否則以自動棄權處置並沒入押標金及自動放棄申訴抗辯權」等嚴苛條件,造成競爭之限制,以達綁標之目的。
嗣該工程於 92 年9 月 26 日上網公告招標,預定於 92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
因本件工程參與投標廠商必須檢附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耐燃、抗壓之材質測試報告,且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工程數量占大多數,薛惠榮與宋建興乃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薛惠榮並提供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材料,供宋建興準備夢泰公司之耐燃、抗壓、材質測試報告。
薛惠榮與宋建興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施作價額之大概比例(約 3:7) 共同提供決標價額 25% 之賄賂交付被付懲戒人轉交鄉長黃德鴻。
薛惠榮為確保得標本件工程,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向無意投標之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含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92 年 9-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薛惠榮借用上開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於 92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9 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所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擔任股東之南泰公司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宋建興以所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萬寶來公司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因另一廠商萬豐公司先於 92 年 9 月30 日以 92 字第 093001 號函行文東勢鄉公所,指明本件工程設計涉有綁標之嫌,提出異議,開標當日並有張琇玲及萬寶來公司提出多項異議,東勢鄉公所乃以「本工程招標有多家廠商提出異議」為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擇期再行辦理。
被付懲戒人隨即簽請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就廠商資格及工期做些許調整,復於 92 年10 月 30 日上網辦理第 2 次招標公告,定於 92 年11 月 18 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又因雲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於 92 年 11 月 3 日查核結果,以「本案非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不得另訂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要求更正「廠商資格摘要」乙欄「資本額 500 萬以上公司行號…」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乃於 92 年 11月 17 日簽呈經黃德鴻核可,刪除資本額 500 萬元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並將等標期延長至 92 年 11 月25 日上午 9 時。
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 92 年11 月 25 日上午 9 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 1,250 萬元)、金祥好公司(標價1,199 萬元)及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 1,300 萬元),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1,205 萬元)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承恩公司(投標內容空白,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亦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嗣於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結果,由金祥好公司以標價低於黃德鴻核定之底價 1,260 萬元,且最低標而得標。
其後被付懲戒人欲上網辦理決標公告時,始發現金祥好公司係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停權廠商,遂依據金祥好公司 92 年 11 月 30 日提出撤銷得標資格之聲請書,於 92 年 12 月 2 日召開協商會議,由次低標之夢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建興出具承諾書,同意以金祥好公司標價承攬本件工程,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並逐級簽呈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定,由次低標價之夢泰公司以金祥好公司之標價承攬本件工程,並於 92 年 12 月 9 日完成簽訂本件工程契約。
3.黃德鴻於薛惠榮、宋建興取得本件工程之得標承攬後,旋即透過被付懲戒人要求薛惠榮、宋建興 2 人依照先前約定,交付本件工程決標價額 25% 之賄賂 300 萬元。
於 92 年 12 月 19 日呈報開工時,宋建興即先交付70 萬元現金予薛惠榮,薛惠榮則在被付懲戒人住處外,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將其中 50 萬元現金交付黃德鴻之友人陳昌正收受,以代為償還黃德鴻積欠陳昌正之債務。
於 92 年 12 月下旬,薛惠榮再交付其妻葉淑真名下面額各為 30 萬元之支票共 3 張(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予被付懲戒人收受,欲轉交予黃德鴻,惟遭黃德鴻以並非現金予以拒收,被付懲戒人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即長春工程行負責人劉坤田代為將該 3 張支票存入長春工程行之東勢鄉農會帳戶內提示兌領,並於 93年 1 月 9 日,由劉坤田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56 號之東勢鄉農會,自該長春工程行之帳戶提領該票款 90 萬元現金後,在該東勢鄉農會門口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隨即將該 90 萬元現金送至雲林縣東勢鄉○○村○○路 24 號黃德鴻住處,交付予黃德鴻收受。
又薛惠榮因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立即交付剩餘之賄款160 萬元,乃透過宋建興之夢泰公司於 92 年 12 月29 日,向東勢鄉公所提出申請抽驗、測試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納骨箱之抗壓、耐燃材質試驗,以期提早撥付估驗款,並於 93 年 1 月 13 日申請辦理第一次估驗,東勢鄉公所乃於同年月 19 日完成第一次估驗驗收,並於 93 年 1 月 20 日支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 486萬元,薛惠榮於取得該估驗款後,將其中 160 萬元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再由被付懲戒人親自送至黃德鴻上址住處交付黃德鴻收受,計黃德鴻收受本件工程之賄賂共達 300 萬元。
(二)93 年「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案:東勢鄉公所續於 93 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及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採購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先與薛惠榮達成賄賂金額提高至工程決標價額 27% 之協議,而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
嗣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7 月 13 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 93 年 7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
薛惠榮、宋建興又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宋建興準備以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 3:7) 共同提供決標價額27%之賄賂交付被付懲戒人。
薛惠榮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宋建興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向其表哥借用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共同參與投標而圍標本件工程,高錦隆、宋建興之表哥亦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分別容許薛惠榮、宋建興借用典雅公司、成總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於 93 年 7 月 27 日上午 9時截標前,即由薛惠榮以所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1,610 萬元)、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 1,800 萬元),及宋建興所借用之成總公司(標價 1,680 萬元)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榮威興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中華安清公司(投標資格經審查為不合格)等 2 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及宋建興其後即依雙方期約,交付工程決標價額 27% 之賄賂共約 434 萬元現金(其中宋建興支付約 13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94 年「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案:東勢鄉公所再於 94 年間,辦理「東北公墓納骨櫃、骨灰櫃購置及按裝工程暨美化工程」採購案,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網公告招標前,欲向薛惠榮協議收取工程決標價額 27% 之賄賂,惟薛惠榮以物價上漲,表明只能提供決標價額 20% 之賄賂,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雙方達成協議。
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相同之綁標手法辦理本件工程之設計、發包,並於 94 年10 月 21 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定於 94 年 11 月4 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
薛惠榮、宋建興復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彼此協議由薛惠榮準備以兩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由宋建興準備一家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並規劃由薛惠榮所準備之廠商名義得標,宋建興則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如果得標,並由宋建興負責施作A式鋁合金之骨灰櫃及納骨櫃,薛惠榮負責施作B式一體成型骨灰箱及納骨箱,其等並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依雙方承攬價額之大概比例(約 3:7) 共同提供上開決標價額 20% 之賄賂交付被付懲戒人。
薛惠榮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述開標日前之某時,再向友人高錦隆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高錦隆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薛惠榮借用典雅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於 94 年11 月 4 日上午 9 時截標前,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所借用之典雅公司,及由宋建興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共同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光統企業行、榮威興公司、兆威公司等 3 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
於同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時,因有廠商提出異議,主席裁示延至同年月 10 日上午 9 時 30分開標,於同年月 10 日當日開標時,又因廠商以「設計規格涉及專利事項」提出異議而宣布廢標。
被付懲戒人於修正設計圖後,復於 94 年 11 月 30 日上網辦理第 2次公開招標,定於 94 年 12 月 14 日上午 9 時 30 分開標,於同年月 14 日上午 9 時截標前,薛惠榮、宋建興復接續基於上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薛惠榮以實際經營之榮佔公司(標價 469 萬元)、所借用之典雅公司(標價 475 萬元),及由宋建興以實際經營之夢泰公司(標價 470 萬元)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而圍標,另有不知情之兆威公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及親水公司(因證件不齊被判定不合格)等2 家廠商亦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於同日上午 9 時 30分開標結果,由榮佔公司以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而得標,薛惠榮、宋建興 2 人即依與被付懲戒人之約定,將決標價額 20% 之賄賂約 93 萬元現金(宋建興不知賄款已降至 20% ,仍提供決標價額 27% 中之 30% 賄賂約 40 萬元現金予薛惠榮)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20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2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萬元應與黃德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黃德鴻之財產連帶抵償。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叁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於 101 年 5 月 8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同院 101年 5 月 11 日雲院通刑敬決 100 訴 122 字第 450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志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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