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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6 號
被付懲戒人 趙辰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趙辰剛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趙辰剛現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於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服務期間,與蔡宜芬原為男女朋友,蔡女於 100 年 6 月 21 日下午 11 時至 12 時許,前往趙員之住處聊天而後留宿,嗣於翌(22)日上午 7 時許,趙員因欲外出上班,蔡女仍在其住處內表明欲繼續休息不願離開,趙員竟徒手將蔡女自床舖上拉起拖下床,並徒手毆打蔡女後腦部,致蔡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之傷害。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21 日 100年度易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趙辰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101 年 1 月 16 日確定,並於 101 年 2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件二)。
二、經核趙員所為已觸犯刑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01 號刑事 判決。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1 日中院彥刑 愛 100 易 3001 字第 37675 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趙辰剛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6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趙辰剛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於該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服務期間,與蔡宜芬原為男女朋友,蔡宜芬於 100 年 6 月 21 日下午 11 至 12 時許,前往被付懲戒人位在臺中市○區○○路 91 巷 25 號之住處聊天而後留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 22 日上午 7 時許,被付懲戒人因欲外出上班,蔡宜芬仍表明欲繼續休息不願離開,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蔡宜芬自床舖上拉起拖下床,並徒手毆打蔡宜芬後腦部,致蔡宜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之傷害。
案經蔡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 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101 年 1 月 16 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1 年 4 月 11 日中院彥刑愛 100 易 3001字第 3767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辰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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