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案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譽軒(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高雄第二
- 二、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於監外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金錢
-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
-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月下旬及2月26日,在監外與
-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行政調查中,已坦承與收容
-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移送機關法務部略以申辯人林譽軒於99年1月下旬及2
- 二、申辯人坦承有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惟申辯人僅
- 三、再者,移送書記載申辯人之違法失職情事,除記載申辯人與
- (一)若是認申辯人係有索取賄賂之犯罪行為而為移送審議,則
- (二)再者,申辯人雖有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而
- (三)至於收容人家屬稱其非自願性借貸,惟本次借貸係收容人
- 四、至於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將申辯人停職,
- (一)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
-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既以申辯人收取賄賂為移送事實,敬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譽軒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管理員(
- (一)被付懲戒人於98年1月15日起至99年4月19
- (二)又被付懲戒人上揭詐欺行為,假借貸之名,向收容人家屬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
-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單純借款,是收容人郭長昆主動告知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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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7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譽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譽軒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譽軒(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管理員,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
二、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於監外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關係,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茲因其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同守則第 10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
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等規定,且所涉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1 月下旬及 2 月 26 日,在監外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案經本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左楠調查站當場以現行犯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諭令新臺幣 1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行政調查中,已坦承與收容人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關係,且於第二次(99 年 2 月 26 日)取款時,當場被本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左楠調查站查獲扣押,此緣於收容人家屬非出於自願的借貸,才會遭檢舉。
假借貸之名,行索取(賄)金錢之實,恐已成為少數不肖之矯正管理人員常見運用之處理模式,藉此掩飾或規避其犯行。
叁、綜上,前揭被付懲戒人所涉與收容人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關係,其違失行為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經本部考績委員會第 236 次會議審議,因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9 年 3 月 2 日高二監人字 第 0990200080 號函。
附件 2、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 99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 3、林譽軒報告、訪談紀錄。
附件 4、公務員服務法。
附件 5、公務人員考績法。
附件 6、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移送機關法務部略以申辯人林譽軒於 99 年 1 月下旬及 2月 26 日在監外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不當借貸等等,而認定申辯人有違失行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請審議,並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先行停止職務。
二、申辯人坦承有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惟申辯人僅是一次借款行為,只是郭長昆家屬分二次拿給申辯人,是移送書記載申辯人有二次不當金錢借貸,前提事實已有錯誤。
三、再者,移送書記載申辯人之違法失職情事,除記載申辯人與收容人家屬有不當金錢借貸外,尚有記載本案:「緣於收容人家屬非出於自願的借貸,才會遭檢舉,假借貸之名,行索取(賄)金錢之實,恐已成為少數不肖之矯正管理人員常見運用之處理模式,藉此掩飾或規避其犯行」,是本案移送事實究係單純以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亦或認申辯人係有索取賄賂之犯罪行為而為移送審議。
(一)若是認申辯人係有索取賄賂之犯罪行為而為移送審議,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免事實認定發生歧異。
(二)再者,申辯人雖有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而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然此確係僅單純借貸關係,而非收取賄賂之違法行為,否則申辯人也無須開立借據給收容人之家屬,且申辯人若要收取賄賂必是秘密為之,又豈會敲鑼打鼓的開立借據給收容人家屬,而留把柄在第三人手中。
(三)至於收容人家屬稱其非自願性借貸,惟本次借貸係收容人郭長昆主動向申辯人告知其母親有在借貸放款,並由其將連絡電話給申辯人,否則申辯人又如何知悉借款事宜,是所謂非自願性借款不知從何而來,且所謂非自願借款之內含為何,申辯人又如何使其非自願性借款,亦未見移送書有所說明,故移送書內容之指述不僅模糊不清,且有未查實之情事,是申辯人並無收取賄賂之行為。
四、至於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規定將申辯人停職,惟查:
(一)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申辯人停職者,除須申辯人有同法第 2 條之情事外,尚須情節重大。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是移送機關是否須將申辯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停職,當然亦須遵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申辯人雖與收容人家屬有借貸關係,然申辯人並無任何其他違法失職行為,亦即並無因借貸關係而對收容人郭長昆有對價之違法行為,是申辯人既無其他之違法失職行為,是否須將申辯人停職,顯有疑問,此部分之停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其他看守所有發生管理員遭羈押釋放後,即回任原職上班者,該等人員違法失職情節遠比申辯人嚴重,卻可以回任原職上班,而申辯人除借貸外並無其他違法情節,卻遭受停職處分,移送機關之停職處分顯然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既以申辯人收取賄賂為移送事實,敬請於在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若仍有繼續審議之必要,亦請考量申辯人並無收取賄賂之違法失職行為,僅是一時思慮不周而有借貸行為,而為較輕之處分,並同意申辯人復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譽軒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前管理員(已於 101 年 2 月 21 日免職),前於 98 年、99 年任職該監獄管理員期間,掌理「被告(受刑人)之戒護」、「被告(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及「被告(受刑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等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 月 15 日起至 99 年 4 月 19 日止擔任夜勤場舍勤務,負責受刑人收封後之行為狀況考察。
嗣因經濟拮据,於 98 年 11 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在該監獄服刑其熟識之受刑人張凱偉介紹而搭上另一受刑人郭長昆,明知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1 項、第 13 點分別規定「各矯正機關得調用收容人擔任雜役,協助辦理房舍、工場、教室、合作社等單位之有關文書、福利、清潔等工作」、「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遴調雜役及服務員,遴調單位應陳報符合條件者3 人,檢具所有相關資料供機關首長圈選 1 名,交由調查分類科(看守所由戒護科),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
提報調查分類委員會或所務委員會會議審定。
而所陳報之 3人,應先經戒護科長或指定人員審慎面試後,簽註意見,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參考」,被付懲戒人並無決定提報、審議雜役人選之法定權限,詎其仍趁郭長昆於 98 年 10 月甫符合調用條件,即佯稱可協助「調整為穿綠色背心」(即調用受刑人擔任雜役)為由,佯向郭長昆借款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致郭長昆為求調任雜役使自己可以工作較為輕鬆而誤信為真,委請前來監所會客之母親殷小蓉設法籌措款項,俾克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郭長昆並向其母親殷小蓉表示:有人會主動撥打殷小蓉所申登使用之0928764864 號行動電話與殷小蓉聯絡。
不久,殷小蓉即接獲被付懲戒人打來之電話,被付懲戒人並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佯向殷小蓉表示:祇要借錢給他,即可協助郭長昆「調整為穿綠色背心」,並詢問殷小蓉錢是否已經準備妥當?殷小蓉回答尚未準備妥當。
之後,殷小蓉與郭長昆於監所會面時,被付懲戒人透過郭長昆傳話告訴殷小蓉,可以分成 2 次付款。
殷小蓉雖經濟狀況非佳,惟基於愛子心切,乃設法籌措款項。
嗣殷小蓉於 98 年 12 月下旬某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繼於 99 年 1 月 25 日核准撥款後,隨即於會客時告知郭長昆以其現況僅能先支付 5 萬元,郭長昆即託其先支付之。
被付懲戒人遂與殷小蓉以電話約定,而由殷小蓉於 99 年 1 月 31 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殷小蓉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開立借據為憑。
嗣經被付懲戒人多次向殷小蓉催討其餘款項,殷小蓉不得已於其向友人借得5 萬元後,又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 99 年 2 月 26 日交款。
惟殷小蓉擔心被付懲戒人自此需索無度,遂於 99 年2 月 25 日先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告發,並依約於 99 年 2 月 26 日上午 10 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對面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內,再交付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重開金額為 10 萬元之借據為證。
被付懲戒人於取款後步出餐廳,隨即為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紙借據及現金 5 萬元,始查知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134 條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 年 1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又被付懲戒人上揭詐欺行為,假借貸之名,向收容人家屬行索取金錢之實,收容人家屬非出於自願性的借貸,被付懲戒人因而與收容人家屬間有不當借貸關係,並違反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謀取不法之利益。」
之規定,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7453 號、第 11531 號起訴書正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 1628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5 月 8 日雄分院金刑家 100 上訴 1790 字第 077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99 年 3 月 2 日高二監人字第 0990200080 號函影本、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 99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林譽軒 99 年3 月 1 日立具之報告影本、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對被付懲戒人之訪談紀錄影本、法務部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點節本、法務部矯正署 101 年 3 月 26 日法矯署人字第10107001440 號被付懲戒人免職令影本、銓敘部 101 年 5月 21 日部特一字第 1013607003 號被付懲戒人因案判刑免職登記函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違反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規定,而與收容人郭長昆家屬有借貸關係。
惟辯稱:僅單純的借貸關係,而非收取賄賂之違法行為。
僅一次借款行為,郭長昆家屬分兩次給付。
本次借貸係收容人郭長昆主動向申辯人告知母親有在借貸放款,並由其將連絡電話給申辯人,否則申辯人又如何知悉借款事宜,是所謂非自願性借款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單純借款,是收容人郭長昆主動告知其母有在借貸放款,並主動交付連絡電話予申辯人,收容人家屬之借款予申辯人,並非出自「非自願性」云云之說,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
其行為雖非收受賄賂,但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受詐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應依法議處。
被付懲戒人詐取金額雖然非鉅,然嚴重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譽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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