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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3 號
被付懲戒人 鄭振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振三自 91 年6 月間起至 94 年 6 月間止,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員林鎮公所)工務課(該工務課自 94 年 3 月間起併入該公所建設課)、建設課課員,負責該公所有關產業道路興建、工程驗收及建築線指示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於 93 年 7 月間,員林鎮廣和仲介有限公司經理盧豊茗與合夥人江信華及張哲嘉等人,因考量張哲嘉家族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130、130 之 1、131、131之 1、132 等地號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所能興建之房屋坪數甚為有限,致建商僅願出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買,後因黃明堆及林世雄,向盧豊茗表示張哲嘉等人所有上開建地,如有直接對外之連絡道路,並取得建築線指定,即願以每坪 5 萬元之價格購買。
為此,盧豊茗與江信華雖明知上開建地及其相毗鄰之益民段 133 地號土地,並未從事農業耕作,但其等為能順利高價出售上開建地,盧豊茗、江信華乃授意由張哲嘉及其家族成員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願提供坐落員林鎮○○段 92 之 2 地號及益民段 133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並將新置工程範圍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主管機關,旋由江信華擬定內容為「查員大排水南岸新闢道路已完成,但因岸邊住民甚多,為改善住民交通及農作物運輸、農機具進出、農業原材物料搬運,請興闢如所附位置之道路」之陳請書,檢附地籍圖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再由張哲嘉、張薛惠心、張耿梧、張耿崇、張耿政、張耿堂、張永林等人具名,於 93 年 7 月 22 日向員林鎮公所提出陳情,冀於道路興建完成後,得憑以申請建築線指定,俾以順利高價出售上開建地。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對系爭建地之指定建築線,須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即「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須申請建築線指示。
前項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
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之規定,惟因江信華多次前往鎮公所洽詢系爭建地建築線問題,及因與陳情人之一之張哲嘉為舊識,被付懲戒人於接獲該陳請書後,乃前往上開陳情闢建道路之土地查看。
詎其明知上開陳情所指欲闢建之「大饒里產業道路」,僅止於員林鎮○○路○段 386 巷 97 號一住戶,且張哲嘉等人並未於上開土地從事農業耕作,又距陳情地點不到 20 公尺處原即存有一條已 1、20 年貫通員林鎮○○路○段 386 巷與 522 巷之私設道路,供當地居民進出員林市區,另上開土地周邊有從事農業活動之土地,亦根本無需利用該新闢道路出入,而顯無必要新闢「大饒里產業道路」之情形下,竟基於為圖張哲嘉等人日後得因此指定建築線獲得高價販售系爭建地之犯意,於 93 年 7 月28 日在上開陳請書上簽擬:「一、該地確實有興建道路之需要。
二、請本所委託之設計規劃公司實地設計,俟預算書製妥另案簽辦,文存查。」
經逐級陳核當時該課課長薛文鈞、主任秘書江仕用、鎮長凃銓重核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薛文鈞乃指示該公所工務課不知情之技士沈俊吉辦理簽辦發包,嗣沈俊吉於 93 年 11 月間,會同被付懲戒人、業者江信華前往上開陳情闢建產業道路之現址確認施工地點,並製作工程會勘紀錄,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凃銓重在該紀錄上用印決行。
其後經該公所上網公告招標,於 94 年 1 月25 日開標,由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 84 萬元得標施作,進而於 94 年 2 月 16 日開工,同年 4 月 7 日竣工,並於 94 年 5 月 4 日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驗人員完成驗收,而使張哲嘉等人因此獲得免支出闢建道路費用 84 萬元之不法利益。
又張哲嘉、黃明堆等人見員林鎮公所已如預期中之計畫進行上開闢建「大饒里產業道路」工程後,其等乃即於 94 年 3 月 16 日與黃明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張哲嘉等多人將系爭共有建地,以每坪 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明堆,並附帶擔任仲介之廣和仲介有限公司應取得建築線之條件。
另上開陳情闢建道路之土地即益民段 133地號及大饒段 92 之 2 地號土地,亦由張耿梧等多人分別以市價及公告現值之價格一併出售予黃明堆。
為此,江信華旋於上開「大饒里產業道路」竣工前之 94 年 4 月 6 日,製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載明員林鎮○○段130、131、132 地號土地「房屋新建」為由,以上開尚未竣工之大饒里產業道路,做為該等基地面臨之「現有道路」而申請指示建築線,復於 94 年 4 月 15 日以其名義向員林鎮公所提出申請。
被付懲戒人於受理後,明知對系爭建地之指定建築線,須符合上開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規定,卻在明知張哲嘉等人所有上開供闢建道路使用之土地,並未依法完成移轉登記為公有,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4款所定得指示建築線之情形,亦未符合同條例第 4 條第2項所規定其餘 3 款得指示建築線之情形,竟在上開新闢道路於 94 年 5 月 4 日驗收完成前,即違法指示建築線,並呈由該課課長薛文鈞於 94 年 5 月 4 日即上開新闢道路驗收完成同日批准決行,而使張哲嘉等人得以順利將系爭建地高價(即每坪高出 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明堆,因而獲取差額 14,529,000 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在上開土地推出「園林國寶 II 」共 41 戶之住宅建案,封閉上開以公款闢建之產業道路,並在其上舖設草皮,作為該「園林國寶 II 」之私人社區花園綠地使用,導致公帑無謂損失,經人檢舉而循線查獲。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6 月至 94 年 6 月間係員林鎮公所工務課、建設課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3 年 7 月間受理張哲嘉等人陳情闢建「大饒里產業道路」時,明知顯無必要新闢該產業道路,然基於為圖張哲嘉等人日後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以獲得高價販售上開系爭建地之犯意,竟仍簽擬准予闢建,經逐級陳核定案後辦理發包。
嗣於 94 年 5 月 4 日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驗人員完成驗收,而使張哲嘉等人因此獲得免支出闢建道路費用之不法利益。
江信華嗣又於上開「大饒里產業道路」竣工前,以上開尚未竣工之道路,作為前揭基地所面臨之「現有道路」而申請指示建築線。
被付懲戒人於受理後,明知張哲嘉等人所有上開土地,並不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定得指示建築線之情形,竟在上開新闢道路驗收完成前,即違法指示建築線,並呈由該課課長批准決行,而使張哲嘉等人得以順利將系爭建地以每坪高出市價行情 1 萬元之價格出售,因而獲取上開與市價行情差額之不法利益。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11060 號、98 年度偵字第 2326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之不當科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11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各審級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4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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