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6月至9月間,明知余○勤、真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
- 三、證據:
-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影
-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9月23日新院千刑平101
- 一、本案申辯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違反森林法乙
- 二、查申辯人配偶之胞姐,向來與申辯人夫妻感情極佳,因配偶
- 三、申辯人於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竭盡所能對所造成
- 四、次查,申辯人自82年擔任警職工作迄今已20年,平日戮
- 五、再者,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
-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發迄今,申辯人每每思及本身之過錯,即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謝金源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其明知余克勤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7月31日10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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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6 號
被付懲戒人 謝金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源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6 月至 9 月間,明知余○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及新竹縣某部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原住民男子所持有之牛樟芝及牛樟均係採集自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或桃園縣復興鄉之國有林班地,分屬國有之森林主、副產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收受、故買,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各基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期間向余民等人故買、收受渠等所竊得之牛樟芝或牛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於 102 年 8 月 27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9 月 23 日新院千刑平 101訴 348 字第 23222 號函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申辯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違反森林法乙案,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徹底悔悟,且因本案情節尚輕,經該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並判處緩刑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申辯人配偶之胞姐,向來與申辯人夫妻感情極佳,因配偶之胞姐罹患乳癌,申辯人聽聞牛樟芝可有效抑制癌細胞,為能使至親病情受控制,故而開始接觸牛樟芝,此有申辯人配偶胞姐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卷附件 1)。
嗣為能持續購入牛樟芝,而不慎誤交損友,復因牛樟芝價格昂貴,非一般公務員薪資可持續購入提供親人使用,申辯人在情急之下,思慮未周,而誤觸本案,實因係為能使親人病況得醫治,致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感悔悟。
三、申辯人於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亦竭盡所能對所造成的損害補償,而與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卷附件 2)。
且申辯人為就森林保育盡己之力,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動提出願意支付新臺幣 20 萬元公益捐款,用以維護森林保育工作,有繳納收據可按(卷附件 3)。
四、次查,申辯人自 82 年擔任警職工作迄今已 20 年,平日戮力從公,謹守警員職份,從事警務工作,不曾懈怠,故歷年考績均為甲等(除 1 次因受訓外),有申辯人 82 年至102 年之考績及獎懲紀錄表可稽(卷附件 4)。
申辯人因觸本案,101 年度之考績因而列為丙等,申辯人實已受到應有之行政處罰,心內懊悔不已,希冀貴會能從輕處分,申辯人日後必自我更為惕勵,將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培育之情,及貴會體恤之心。
申辯人於本案重回工作崗位後,仍竭盡心力工作,因工作表現良好、查緝犯罪有功,屢獲上級長官給予嘉獎,亦有新竹縣警察局函令可考(卷附件 5)。
五、再者,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對於懲戒處分坦然接受。
惟申辯人尚有高齡之父母,及年幼子女,需由申辯人扶養及撫育(卷附件 6),而申辯人之配偶並無固定之工作,幾無收入可言,此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卷附件 7),家庭經濟重擔全仰賴申辯人之警職薪資,始得溫飽。
如申辯人頓失工作,則全家將陷入無以為計之窘境。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發迄今,申辯人每每思及本身之過錯,即懊悔不已,痛定思痛,懇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係為救治親人之急切心情下,而誤觸本案,且本案違法情節尚非重大,申辯人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另主動繳納公益金,及申辯人事警務工作,向來表現良好,亦獲長官肯定,暨申辯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已坦承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祈請貴會體察上開各情,給予適當之最輕處分,以啟自新,讓申辯人能繼續為國家效力,照顧家庭,無任感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金源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其明知余克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四」之成年男子及新竹縣五峰鄉某部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所持有之牛樟芝、牛樟,均採集自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或桃園縣復興鄉之國有林班地,而該等林班地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依法管理之國有林,該等林班地內之牛樟樹、牛樟芝分屬國有之森林主、副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收受、故買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根株、殘材或附生其上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芝。
是該等牛樟芝、牛樟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被付懲戒人竟仍各基於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余克勤、「阿四」或該成年原住民故買、收受其等所竊得之牛樟芝或牛樟。
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付懲戒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該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並於 102 年 8 月 2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31 日 101年度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2 年 9 月 23 日新院千刑平 101 訴 348 字第 232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餘所提申辯及有關證據,均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金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
│編│犯罪│犯罪地點│行│犯罪方式 │主文 │
│號│時間│ │為│ │ │
│ │ │ │人│ │ │
├─┼──┼────┼─┼────────┼─────┤
│1 │101 │新竹縣五│謝│謝金源明知真實姓│謝金源犯森│
│ │年 6│峰鄉某部│金│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法第五十│
│ │、7 │落及余克│源│「阿四」之成年男│條之故買贓│
│ │月間│勤住處雞│ │子以每公斤 100 │物罪,處有│
│ │ │寮 │ │元出售之牛樟,及│期徒刑陸月│
│ │ │ │ │余克勤所出售之牛│,如易科罰│
│ │ │ │ │樟,均為來源不明│金,以新臺│
│ │ │ │ │之贓物,竟接續向│幣貳仟元折│
│ │ │ │ │2 人故買計達 │算壹日。 │
│ │ │ │ │2109 公斤,並放│ │
│ │ │ │ │置在郭保禮家中。│ │
├─┼──┼────┼─┼────────┼─────┤
│2 │101 │新竹縣尖│謝│余克勤以自製鐵匙│謝金源犯森│
│ │年 8│石鄉竹東│金│弧形工具竊取牛樟│林法第五十│
│ │月 │事業區第│源│芝共 4 兩得手後│條之故買贓│
│ │27 │128 林班│ │,謝金源明知余克│物罪,處有│
│ │日以│國有林地│ │勤持有之前揭牛樟│期徒刑月│
│ │前某│內某處 │ │芝為贓物,仍以每│,如易科罰│
│ │日 │ │ │兩 1 萬元之價格 │金,以新臺│
│ │ │ │ │故買之。 │幣貳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1 │新竹縣五│謝│謝金源明知新竹縣│謝金源犯森│
│ │年 8│峰鄉某部│金│五峰鄉某部落成年│林法第五十│
│ │月 │落 │源│原住民所兜售之牛│條之故買贓│
│ │29 │ │ │樟芝,為來源不明│物罪,處有│
│ │日以│ │ │之贓物,竟仍以不│期徒刑貳月│
│ │前某│ │ │詳價格故買牛樟芝│,如易科罰│
│ │日 │ │ │1 兩多。 │金,以新臺│
│ │ │ │ │ │幣貳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1 │桃園縣大│謝│余克勤以自製鐵匙│謝金源犯森│
│ │年 9│溪鎮大溪│金│弧形工具竊取牛樟│林法第五十│
│ │月 │事業區第│源│芝共 5 兩得手後│條之故買贓│
│ │14 │172 林班│ │,謝金源駕車前往│物罪,處有│
│ │日 │地 TWD97│ │奎輝部落登山口與│期徒刑月│
│ │ │座標 X:│ │余克勤會合,明知│,如易科罰│
│ │ │282063、│ │余克勤持有之牛樟│金,以新臺│
│ │ │Y: │ │芝係贓物,仍以每│幣貳仟元折│
│ │ │0000000 │ │兩 1 萬元至 │算壹日。 │
│ │ │附近之奎│ │23000 元之價格,│ │
│ │ │輝部落登│ │向余克勤故買牛樟│ │
│ │ │山口 │ │芝 4 兩。 │ │
├─┼──┼────┼─┼────────┼─────┤
│5 │101 │新竹縣尖│謝│余克勤徒手竊取已│謝金源犯森│
│ │年 9│石鄉○○│金│經裂解為片狀、總│林法第五十│
│ │月 │村○○○│源│重量約 97 公斤之│條之收受贓│
│ │21 │號○路旁│ │牛樟 3 塊,嗣於│物罪,處有│
│ │日上│ │ │3 日後謝金源駕車│期徒刑貳月│
│ │午 4│ │ │前往尖石鄉○○村│,如易科罰│
│ │、5 │ │ │○○○號○路旁與│金,以新臺│
│ │時許│ │ │余克勤會面,余克│幣貳仟元折│
│ │ │ │ │勤乃攜帶上開牛樟│算壹日。 │
│ │ │ │ │3 塊前往,謝金源│ │
│ │ │ │ │明知余克勤持有之│ │
│ │ │ │ │牛樟係贓物,仍向│ │
│ │ │ │ │余克勤收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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