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64,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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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4 號
被付懲戒人 丁肇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丁肇泰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丁肇泰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於 101年 4 至 5 月份期間,與被害人許啟賢於轄區民眾黃琮壹所有之鴿舍鐵皮屋(位於嘉義縣○○鄉○○村○○鄰活動中心對面)賭博,復見被害人無力償還賭債需錢孔急之際,從中媒介由被付懲戒人代向不明人士及治安顧慮人口曹瑞豐借款,以獲取高額利息,嗣因被害人無法繳交而夥同曹嫌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害人。

案經該分局以涉嫌刑法重利、恐嚇及瀆職罪,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審酌被付懲戒人職司犯罪偵查,負有取締不法行為之責,理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竟不思廉潔自持,對於轄區賭博違法行為不積極取締,反而參與賭博,進而媒介重利放款、恐嚇討債,謀取不當利益,核其失職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應保持品位及謹慎勤勉義務,有損警察人員官箴,深負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廉正之期望,並於調查期間一再掩飾卸責,顯仍未能幡然自省。

(三)另丁員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及勤務紀律等行政責任,分別核予記過二次、申誡一次在案,併予敘明。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02 年 1 月 2 日嘉水警偵字第101007583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2.嘉義縣警察局 102 年 1 月 21 日嘉縣警督字第 1020071256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3.本部警政署 102 年 2 月 1 日警署督字第 1020050642 號書函 1 份。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0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9 月 11 日嘉檢榮誠 102偵 370 字第 20910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丁肇泰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並無移送書上「違法失職事實」欄所載,參與賭博、媒介重利放款、恐嚇討債等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移送意旨僅依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報告表而為相反之認定,容有誤會。

所稱申辯人於 101 年 4 至5 月間,與被害人許啟賢於嘉義縣○○鄉○○村○○鄰活動中心對面鴿舍鐵皮屋賭博云云,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許啟賢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抽頭」,既查無黃琮壹有聚賭抽頭之事實,亦難以刑法賭博罪責論擬)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又所云媒介治安顧慮人口曹瑞豐借款,以獲取高額利息、夥同曹瑞豐催討債務並恐嚇被害人云云,核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告訴人同意,僅記載要旨:犯罪嫌疑不足)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9 月 11 日嘉檢榮誠 102 偵 370 字第 20910 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3123號處分書可資佐憑,業已確定。

足認移送書所載之事實,與所引證據不符,已然失真,合先敘明。

(二)次查,申辯人遭指控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 17 時 30分前往被害人處所索債一事實屬子虛烏有。

蓋事情真相為:申辯人於 101 年 12 月 20 日上午 11 時許,接獲友人李淑月傳簡訊告知其母親因腦出血中風危急,已緊急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希望申辯人幫忙。

因申辯人之父親先前曾中風,申辯人有參與整個急救過程,深知此黃金救援時期不容延誤,方本於助人為善、救人一命之念,於當日下午 2 點多利用家戶訪查勤務,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協助李淑月後續醫療事宜並提供相關醫療資訊。

此有李淑月、李佩真、李淑芬之聲明書及感謝函(申證 1)可資佐憑。

無奈李淑月之母親李黃敏因屬二次中風,急救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監宣字第 50 號裁定可資佐憑(申證 2)。

至於申辯人當日亦直到下午 5 點多才因接到被害人女友電話,表明欲詢問被害人對外債務狀況方才離去,申辯人深知不應利用家戶訪查勤務時間前往醫院,是以就此部分違反警紀而受處分,並無任何怨言,然絕無上開案件移送書所指前往索債等情。

(三)就移送書所指賭博一事再說明。本件申辯人與黃琮壹相識多年,申辯人亦曾於下班後前往黃琮壹之處泡茶聊天。

於 100 年間,申辯人確曾因黃琮壹邀約,一時好奇與現場之人玩過幾次撲克牌,然僅屬娛樂性質,且非在公開場所,實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詎主管長官係以申辯人參與賭博財物,對申辯人記二小過之行政處分,申辯人雖認其行為尚與刑法賭博罪有別,然考量自身屬執法人員,前開行為確有不當,亦已深刻反省,故未提出申訴。

(四)縱上,本件申辯人並無上開案件移送書所指違法等情,已如上述。

至於移送書所指稱賭博一事,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

況且事發之後,申辯人前開行為亦經主管長官分別予以記 2 小過、2 小過、1 申誡之行政處分(申證 3),申辯人亦坦然接受並深切檢討反省。

詎主管長官於行政懲處後,竟又就相同事件復移送貴會懲戒,實已違反比例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

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申辯人之合法權益及司法之威信。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 1、李淑芬、李佩真、李秋月聲明書及感謝函各 1 張。

申證 2、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監宣字第 50 號家事裁定各 1 份。

申證 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獎懲令3張。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肇泰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警察分局)警員,原任職水上警察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期間,於101 年 4 月 1 日至 5 月 30 日間,多次在該派出所轄區內之嘉義縣○○鄉○○村○○○○○○號前,民眾黃琮壹所有之鴿舍鐵皮屋內,與許啟賢及不詳姓名之人等人,以撲克牌或麻將賭博財物,嗣經水上警察分局偵查隊於同年 12月 20 日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水上警察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坦承於上述時地賭博財物(見卷附該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嗣於本會通知其到會應詢,被付懲戒人亦供承多次賭博財物屬實(見本會 102 年 11 月 11 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許啟賢於警詢中所證述與被付懲戒人賭博之情節相符合(見卷附同分局 101 年 12 月 20 日調查筆錄影本),並有水上警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載明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可資參稽。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被付懲戒人雖以其本件賭博行為,前經水上警察分局記過 2 次(見該分局102 年 2 月 22 日嘉水警二字第 1020070859 號令影本),固屬實情,惟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自無被付懲戒人所云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併此敘明。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未積極取締賭場,見許啟賢無力償還賭債,需款孔急之際,從中媒介,並代向不明人士及曹瑞豐借款,以獲取高額利息,嗣被害人無法繳交,而夥同曹瑞豐恐嚇討債,謀取不當利益,亦有違法失職情事。

然查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何包庇賭場、媒介重利放款、恐嚇討債等犯行。

經水上警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分別為下列(一)(二)不起訴處分:

(一)就移送被付懲戒人瀆職部分:檢察官查明許啟賢於偵查中已證述前揭賭博處所並無人抽頭;

而被付懲戒人參與賭博,與包庇行為有別(按該處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據警方移送被付懲戒人賭博罪嫌),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瀆職(包庇賭場)罪嫌、同案被告黃琮壹涉有營利賭博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 102 年 7 月26 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於 102 年 8 月 29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3123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就移送被付懲戒人重利、恐嚇部分: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涉重利、恐嚇罪嫌;

同案被告曹瑞豐所涉恐嚇罪嫌;

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於 102 年 7 月 26 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8 月 29 日確定,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9月 11 日嘉檢榮誠 102 偵 370 字第 20910 號函等影本可按。

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載明具體理由,但參酌本會調閱該偵查卷(影本存卷),其內同案被告曹瑞豐於 102 年 6 月 26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供述「是我放款給許啟賢的,與丁肇泰無關。」

(檢察官問:丁肇泰有無跟許啟賢說:「你去死一死,我明天一樣要跟你處理」?)曹瑞豐答:「沒有。」

再參以告訴人許啟賢亦於偵查中證述係向曹瑞豐借錢,曹瑞豐與被付懲戒人均沒有向其恐嚇(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影本)。

再參以曹瑞豐所犯重利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3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 1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曹瑞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瑞豐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嘉義地院 102年 10 月 31 日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曹瑞豐緩刑貳年。」

確定在案,有上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嘉義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正本可按。

均顯示許啟賢係向曹瑞豐借款,以交付高額利息,並無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參與媒介重利放款,或恐嚇討債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移送意旨此節所指被付懲戒人瀆職(包庇賭場)、媒介重利放款、恐嚇討債,因各該罪嫌不足,均經檢察官查明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自不得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肇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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