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65,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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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5 號
被付懲戒人 廖玉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廖玉城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玉城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任內,於 101 年 10 月 5 日下午 4 時 26 分許值班,為免服同年月 6 日凌晨 2 時至 4 時便衣防竊勤務,未經該分駐所所長林木煌及副所長涂貴所之同意,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勤務分配表上,將原先排定之防竊勤務打叉劃去,並虛偽填列改服同年月 5 日晚上 10 時至 12 時之備勤勤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酌廖員自 86年 6 月 3 日起,以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因身體狀況微恙,致對勤務分配不滿,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02 年 9 月 9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31 日屏檢慶信101 偵 10017 字第 15911 號函檢附該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0017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2 日屏院崑刑敬 102訴 592 字第 1020027486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玉城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1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廖玉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前任職同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警員,其於 101 年 10 月 5 日下午 4 時 26 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新埤分駐所值班時,為免服同年月 6 日凌晨 2 時至 4 時之便衣防竊勤務,竟未經該分駐所所長林木煌及副所長涂貴所之同意,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擅自在林木煌及涂貴所職務上所共同製作101 年 10 月 5 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 5 人勤務分配表」上,將原先排定被付懲戒人服上開便衣防竊勤務之記載打叉劃去,並虛偽填列由其改服 101 年10 月 5 日晚上 10 時至 12 時之備勤勤務,足生損害於警察勤務條例所定之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對於轄區勤務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之正確性。

嗣經林木煌發現上開勤務分配表內容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017 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 102 年 7 月29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211 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廖玉城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於同年 9 月 9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均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2 日屏院崑刑敬 102訴 592 字第 1020027486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玉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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