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520,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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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520 號
被付懲戒人 蔡宏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蔡宏卿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宏卿(以下簡稱蔡員)任職苗栗縣政府西湖衛生所主任期間,因違反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整(一次給付)。

二、玆據苗栗縣政府 101 年 9 月 25 日府人考字第1010193266 號移送書所送蔡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蔡員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利用擔任西湖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之便,以其自己及家人為看診對象,於假日期間至西湖鄉衛生所內登載不實之就醫紀錄,另於 98 年 4 月 7 日、98 年 7 月 7日及 99 年 3 月 16 日對以慢性處方箋取藥而無須看診之病患,虛增看診天數,借上開兩種方式達到較高之健保給付級距,以此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詐領健保費 16 萬 9,662 元整。

(二)蔡員係西湖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其除每月領月薪外,尚有健保局依據西湖鄉衛生所看診人數及診療項目而給付之醫療費用及該所現金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核發之醫療獎勵金,其中蔡員可得分配獎勵金之 70% ,剩餘 30% 再分配予該所之其他員工。

詎料蔡員自 98 年 1 月 1 日至100 年 7 月 31 日止,以虛增看診天數及以郭勝銳(西湖鄉衛生所藥師)名義向健保局詐領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9 萬 352 元,致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誤認該依醫療費用係該所之合法營收,爰依「縣(市)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及「苗栗縣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衛生所暨苗栗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補充規定」計算方式,發給蔡員獎勵金,其所詐領之金額共計 11 萬 6,512 元整。

(三)依據藥事法第 102 條規定,醫師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時,始得進行藥品調劑。

蔡員並無藥師資格,且西湖鄉衛生所已登錄藥師郭勝銳執業中,未料蔡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自行調劑藥物,致健保局誤信病患看診藥物,均由郭勝銳調劑,而給付藥師服務費共 2萬 690 元整。

(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間內就醫時,若屬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重大傷病之相關治療…,始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如若為重大傷病以外之疾病就醫時,仍須繳交部分負擔費用」。

蔡員利用其醫師之職務,明知其所開立之處方箋之登載病症及相關藥品,與其所患之重大傷病無關,卻仍為自己看診並開立不實之處方箋,藉以免除健保之部分負擔,合計 75 筆,共免除其自行負擔費用 3,750 元整。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404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宏卿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0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宏卿自 94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苗栗縣西湖鄉衛生所(下稱西湖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負責西湖鄉衛生所醫療行政及門診業務,明知西湖鄉衛生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基層院所每位醫師平均每日門診量為:看診人次在 25 人次以下者,並開立一般處方箋,健保局支付看診醫師每人次點數 320 點,若達 26-30 人次者,則支付每人次點數 250 點,若達 31-50 人次者,則支付每人次點數 220 點。

是健保局以醫師平均每日看診人次作為級距,看診人數越多,則支付健保點數越低,以抑制醫師為支領健保給付而不當增加看診人次進而影響醫療品質,健保局以此管控各級醫療機構門診診察費健保支付點數之方式,建立合理門診量。

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明知前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自 98 年 1 月 1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利用擔任西湖鄉衛生所醫師之便,在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休假期間,至西湖鄉衛生所電腦系統登載自己及家屬之就醫紀錄。

被付懲戒人另於 98 年 4 月 7 日、98 年 7 月 7 日、99 年 3月 16 日等 3 日,對於僅以慢性病處方箋取藥而毋須看診之病患,仍於電腦系統中登載看診天數,以增加每月看診天數約 3 至 4 天之方式,降低每日平均看診人次,以達到較高健保給付級距。

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方式虛增看診天數共有 126 天,據此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 9,662 元。

三、又依據藥事法第 102 條規定,醫師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時,始得進行藥品調劑。

被付懲戒人並無藥師資格,而西湖鄉衛生所已登錄藥師郭勝銳執業中,且被付懲戒人為自己及其家屬診斷之病症,均屬慢性病及一般病症,尚不符合前揭藥事法第 102 條醫師得調劑藥品之規定。

詎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西湖鄉衛生所電腦系統設定調劑人員為郭勝銳,竟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為自己及家屬看診之際,由自己調劑藥品,而非由郭勝銳調劑藥品,並向健保局申報藥事服務費共計 121 筆,致使健保局誤信病患蔡宏卿、徐憶恩、徐萬發及徐郁婷之看診藥物,均由郭勝銳調劑,而給付藥事服務費共 2 萬 690 元。

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6條第 1 項規定,保險對象持重大傷病證明於有效期限內就醫時,若屬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重大傷病之相關治療,或因重大傷病門診而當次由同一醫師併行其他治療,或因重大傷病住院而須併行其他治療,始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若如為重大傷病以外之疾病就醫時,仍須繳交部分負擔費用。

詎被付懲戒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免除上開辦法規定自行應負擔之費用,竟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至100 年 7 月 31 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其開立處方箋之登載病症及相關藥品,與其所患重大傷病無關,竟為自己看診並開立處方箋,並以「腎臟之移植術後」之重大傷病身分,向健保局申報而免除自己應負擔費用,共計有 75 筆,致使健保局誤認被付懲戒人之病症,與所患重大傷病相關,而免除其自行應負擔費用 3,750 元(每次部分負擔 50 元,共 75 次,合計 3,750 元)。

五、依據「縣(市)慢性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苗栗縣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衛生所暨苗栗縣立慢性病防治所人員獎勵金發給補充規定」,就任職衛生所之營收,扣除相關成本、衛生所留存基金及繳交衛生局統籌基金後,餘款則作為衛生所醫師及員工之獎勵金,其中,百分之 70 作為醫師獎勵金,而衛生所每月自健保局所受之給付,均列入衛生所之營收,若所受給付金額提高,則衛生所之營收亦提高,醫師可受分配之獎勵金亦相對提高。

經核算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7 月 31 日止,以虛增看診天數及以郭勝銳名義向健保局詐領相關醫療費用共計 19 萬 352 元,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誤認該醫療費用係被付懲戒人經營西湖鄉衛生所之合法營收,故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及規定暨醫療獎勵金計算方式,被付懲戒人詐領醫療獎勵金共計 11 萬 6,512 元。

六、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 100年聲搜字 000626 號之搜索票,於 100 年 9 月 14 日10 時 30 分,在西湖鄉衛生所內,查獲並扣得西湖鄉衛生所 98 年度各項收支憑證、西湖鄉衛生所 99 年度各項收支憑證、西湖鄉衛生所 100 年度各項收支憑證、西湖鄉衛生所醫療費用通知書、西湖鄉衛生所醫療獎勵金計算詳表、徐春枝(改名為徐憶恩)病歷、徐萬發病歷、徐郁婷病歷、蔡宏卿病歷、98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6 月 30 日假日看診處方箋(蔡宏卿、徐郁婷、徐萬發、徐憶恩等 4 人)、100 年 8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14 日看診處方箋(蔡宏卿、徐郁婷、徐萬發、徐憶恩等 4 人)、蔡宏卿手寫筆記、調劑處方箋、發票影本、民國 100 年行事曆等各 1 份及監視器主機 1 台等,始悉上情。

七、查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40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原檢察官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經該署檢察長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3620 號命令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分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 27 號偵查分案,同年 10 月 11 日偵查終結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以101 年度易字第 751 號宣示判決筆錄,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確定。

八、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續字第 27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751 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 102 年 5 月 6 日苗院國刑德 101 易 751 字第 01272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情節非輕,應依法酌情為主文所示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宏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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