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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6 號
被付懲戒人 凃俊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凃俊國(以下簡稱凃員)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里幹事,已於 96 年 4 月 16 日自願退休。
凃員自 91 年3 月 1 日起升任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與前員林鎮長凃銓重及其胞兄凃銓勝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凃銓重及凃銓勝多次前往「候時機活海鮮餐廳」、「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華屋有限公司」、「台北和漢小吃部」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時,同意負責辦理該等消費之核銷,違反政府法律規定。
其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並追繳財物所得。
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等語。
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被付懲戒人凃俊國係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前里幹事,已於96 年 4 月 16 日退休。
其於退休前在員林鎮公所任職期間,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升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秘書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凃銓重自 91 年 3 月 1 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四屆鎮長之職,綜理員林鎮政,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周厚賢自 91 年 4 月 11 日經凃銓重延聘進入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任職代保育員及代理幹事一職,92 年間調整為秘書室約僱員一職,負責鎮刊主編、記者會之籌畫召開、公關及其他交辦事項等事宜;
而凃銓勝則係凃銓重之胞兄,未於員林鎮公所擔任職務。
被付懲戒人與時任員林鎮鎮長之凃銓重及其胞兄凃銓勝均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為民服務-業務費」、「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竟由凃銓重利用綜理鎮務之職權,或自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指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三編號 1、2、3、如附表四編號1 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300 元、如附表四編號 2、如附表四編號 3 之其中 5,185 元所示部分〕,或與其未在員林鎮公所任職之胞兄凃銓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 元、如附表三編號 4、5 、如附表四編號 1 之其中 3,630 元、如附表四編號 3 之其中 3,670 元及如附表四編號 4、5 所示部分〕,先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元部分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員林鎮○○里○○街○○○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下稱候時機餐廳,負責人為程樹枝,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之「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負責人為蕭景田,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之「華屋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負責人為廖文林,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號「台北和漢小吃部」(負責人為林平和,並以該商號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等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及於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5、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22,000 元部分所示時間之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等部分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凃銓重、凃銓勝分別在上開餐廳進行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 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 2 至 5、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22,000 元所示與公務有關之消費,指示各該餐廳不知情之人員開立買受人為員林鎮公所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交由凃銓重、凃銓勝或隨行人員帶回,或由各該餐廳於當月、翌月或之後彙整其等消費金額後,開立一張彙總之發票(收據),由各該餐廳人員持向員林鎮公所請款。
(二)凃銓重為順利核銷上開私人消費、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餐費(但因公消費及補助民間團體部分之核銷名目與真實情形不符),乃指示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即被付懲戒人凃俊國,負責辦理其與凃銓勝上開消費之核銷,被付懲戒人凃俊國亦明知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消費,不得以公費核銷,竟與凃銓重、凃銓勝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負責辦理該等消費之核銷。
乃由凃銓重與被付懲戒人、凃銓勝 3 人或凃銓重與被付懲戒人2 人(共犯組成詳如附表所載)基於共同詐取公有財物、與周厚賢基於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4 、如附表二編號 4、如附表三編號 1、3 、如附表四編號 4 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5、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3、如附表三編號2、4、5 、如附表四編號 1 至 3 部分,共犯組成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行確認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內容,若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之記載於核銷上有所窒礙,被付懲戒人便要求餐廳人員重新開立可辦理核銷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嗣再依凃銓重之指示,負責提出如附表所示簽呈。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4 、如附表二編號 4、如附表三編號 1、3 及如附表四編號 4 所示部分,係由被付懲戒人命知悉各該日無各該消費事由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但不知係凃銓重、凃銓勝私人消費之周厚賢製作,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其餘則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蘇文宏、林玉雯、張梅、蘇國鑫、張嘉佩等員林鎮公所職員,製作核銷項目、理由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簽呈之公文書,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後,依簽呈流程呈經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或其他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單位主管、推算、財政課、主計室、秘書、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鎮長凃銓重核准後,再將上述發票(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虛偽登載如各該奉准之簽呈所記載與實際消費不符之如附表所載「研商人行天橋修建會議」等事由,並以「為民服務-業務費」或「研考業務-業務費」或「一般行政圖書管理-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
(三)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江仕用、秘書黃寬裕、代理秘書賴沛然、行政課課長黃吉城、圖書館館長蔡東瑩、秘書室人員賴信吉,及秘書室人員周厚賢、蘇文宏、蘇國鑫、楊富美、林玉雯,及圖書館人員張梅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無從得知待核銷之消費實際上係凃銓重、凃銓勝之私人消費(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 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乃分別在各該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主任秘書」、「秘書」、「單位主管」、「(驗收)證明」、「經手人」欄上蓋章後,連同奉准之簽呈轉送員林鎮公所財政及會計單位審核而予行使;
而會計人員亦因審核上開請款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餐廳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非為公務用餐,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知情之鎮長凃銓重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江仕用核准上開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再向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請款撥付,非法准予核銷本應由凃銓重或凃銓勝個人自行支付之餐費,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公所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凃銓重,或其授權之代理人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簽發以上揭餐廳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公庫支票,再由不知情之員林鎮公所出納人員通知上揭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或交由佯為代墊之凃銓重或被付懲戒人予以收受,俾使如附表一編號 1、如附表二編號 1、2、4、如附表二編號 3 之其中 5,100元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餐廳得以註銷私人簽帳紀錄,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 150,139 元(其中凃銓勝部分為 58,715 元)。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三次將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凃銓勝部分撤銷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第 214 條、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第 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凃俊國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應與凃銓重、凃銓勝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凃銓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應與凃銓重連帶追繳,並發還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凃銓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判決主文關於凃銓勝之罪刑及貪污所得之追繳部分,此處從略)。
被付懲戒人及凃銓勝不服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 8 月 8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226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1.申辯人凃俊國被移送懲戒事實所涉刑責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並宣告褫奪公權肆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以免職,則應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 款規定,懇請貴會予以免議之議決。
2.另申辯人因上開事由,業經主管長官即員林鎮公所鎮長於 96 年 3 月23 日以員鎮人字第 0960007750 號為「申誡二次」之處分(申證一)。
則同一行為已受懲戒處分,懇請貴會酌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予以免議之議決。
3.申辯人服務於員林鎮公所 20 幾年,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克盡職責,不敢懈怠,深獲歷任鎮長、各課室主管及公所同仁肯定。
申辯人因基於行政倫理,對於凃前鎮長指示核銷之餐費,未曾懷疑而未經查證是否為私人消費而核銷,誤觸法令,實屬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
然申辯人於此案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卻遭司法機關重判,且已依判決繳回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有員林鎮公所繳款書影本 1 份可證(申證二),足證申辯人於此案中也深受其害,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
並提出申證一、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96 年 3 月 23 日員鎮人字第 0960007750 號獎懲令、申證二、員林鎮公所102 年 9 月 16 日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六、本會查: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伍年,宣告褫奪公權肆年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
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再者,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稱:「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係指被付懲戒人被移付懲戒之同一違法或失職行為,前已受本會議決,予以懲戒處分者,該新移付懲戒之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而言。
至於被付懲戒人被移付懲戒之同一違法或失職行為,前雖曾受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並非本會之懲戒處分,即非屬該款應為免議之議決之範圍。
經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因上開違法事由,業經主管長官員林鎮公所鎮長於 96 年 3 月 23 日以員鎮人字第0960007750 號獎懲令為「申誡二次」之處分云云乙節,暨其所提出之該號獎懲令,乃屬主管長官之行政懲處,並非本會之懲戒處分,自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規定為免議議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附表一:候時機餐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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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 │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員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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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銓│91 年│1750│PB00│於 91 年 8│凃銓勝與林│(一)簽呈 │
│ │ 勝 │8 月 │0 │0000│月 13 日邀│錦泉於 91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俊│13 日│ │00 │請地方仕紳│年 7 月 5│ 賢 │
│ │ 國 │ │ │ │及各課室主│日宴會用餐│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管等赴本鎮│共 35,000 │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候時機活海│元,二人平│④主任秘書:江│
│ │4.周厚│ │ │ │產餐廳店共│均分擔各 │ 仕用 │
│ │ 賢(│ │ │ │同研商有關│17,500 元│⑤鎮長:凃銓重│
│ │ 周厚│ │ │ │「本鎮人行│,其中凃銓│⑥會財政課:葉│
│ │ 賢僅│ │ │ │天橋修建」│勝應負擔之│ 書羽 │
│ │ 犯行│ │ │ │等相關事宜│17,500 元│⑦會主計室:施│
│ │ 使公│ │ │ │,時至逾膳│係簽帳,並│ 正家 │
│ │ 務員│ │ │ │時間故於上│於 91 年 8│⑧會推算:蘇國│
│ │ 登載│ │ │ │述地點用膳│月 5 日由│ 鑫 │
│ │ 不實│ │ │ │。 │翟珮琳送簽│(二)粘貼憑證│
│ │ 文書│ │ │ │ │帳單請款。│①推算:蘇國鑫│
│ │ 罪)│ │ │ │ │ │②經手人:賴信│
│ │ │ │ │ │ │ │ 吉 │
│ │ │ │ │ │ │ │③證明:周厚賢│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財政課長:葉│
│ │ │ │ │ │ │ │ 書羽 │
│ │ │ │ │ │ │ │⑥主計主任:江│
│ │ │ │ │ │ │ │ 華陰 │
│ │ │ │ │ │ │ │⑦秘書:黃勁學│
│ │ │ │ │ │ │ │⑧主任秘書:江│
│ │ │ │ │ │ │ │ 仕用 │
│ │ │ │ │ │ │ │⑨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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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凃俊│91 年│2500│QA00│91 年 9 │凃銓重以員│(一)簽呈 │
│ │ 國 │9 月上│0 │0000│月上旬鎮長│林鎮公所名│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旬 │ │00 │陪同上級機│義於 91 年│ 賢 │
│ │ 重 │ │ │ │關蒞臨本鎮│9 月 19 日│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參訪,因時│,舉辦與員│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至逾膳時間│林鎮公所公│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故鎮長邀│務有關之「│ 仕用 │
│ │ 賢僅│ │ │ │請赴本鎮候│員林、大村│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時機活海產│、永靖」3 │⑥會財政課:葉│
│ │ 使公│ │ │ │餐廳餐敘。│鄉鎮之鄉鎮│ 書羽 │
│ │ 務員│ │ │ │ │長、鄉鎮民│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 │代表等聯誼│ 正家 │
│ │ 不實│ │ │ │ │餐會,消費│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72,740 元│ 鑫 │
│ │ 罪)│ │ │ │ │,嗣指示餐│(二)粘貼憑證│
│ │ │ │ │ │ │廳人員將該│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筆餐費分成│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三筆開立金│ 宏 │
│ │ │ │ │ │ │額各為 │③驗收、證明:│
│ │ │ │ │ │ │25,000、 │ 周厚賢 │
│ │ │ │ │ │ │24, 000、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23,740 元│ 俊國 │
│ │ │ │ │ │ │之發票。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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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凃俊│91 年│2400│QA00│91 年 10 │ │(一)簽呈 │
│ │ 國 │10 月│0 │0000│月中旬上級│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中旬 │ │00 │機關蒞臨本│ │ 賢 │
│ │ 重 │ │ │ │鎮參訪,因│ │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時至逾膳時│ │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間,故鎮長│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邀請赴本鎮│ │ 仕用 │
│ │ 賢僅│ │ │ │候時機活海│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產餐廳餐敘│ │⑥會財政課:葉│
│ │ 使公│ │ │ │。 │ │ 書羽 │
│ │ 務員│ │ │ │ │ │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 │ │ 正家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 │ 鑫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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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凃俊│91 年│2374│QA00│91 年 10 │ │(一)簽呈 │
│ │ 國 │10 月│0 │0000│月下旬鎮長│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下旬 │ │00 │陪同上級機│ │ 賢 │
│ │ 重 │ │ │ │關蒞臨本鎮│ │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參訪,因時│ │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至逾膳時間│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故鎮長邀│ │ 仕用 │
│ │ 賢僅│ │ │ │請赴本鎮候│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時機活海產│ │⑥會財政課:葉│
│ │ 使公│ │ │ │餐廳餐敘。│ │ 書羽 │
│ │ 務員│ │ │ │ │ │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 │ │ 正家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 │ 鑫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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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凃銓│91 年│7940│QZ00│91 年 12 │凃銓勝擔任│(一)簽呈 │
│ │ 勝 │12 月│ │0000│月下旬上級│理事長之民│①承辦員:蘇文│
│ │2.凃俊│下旬 │ │00 │主管機關蒞│間團體立仁│ 宏 │
│ │ 國 │ │ │ │臨本鎮視察│慈善會於 │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相關業務,│91 年 10 │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因時至逾膳│月 11 日用│④主任秘書:江│
│ │ │ │ │ │時間,故鎮│餐,凃銓重│ 仕用 │
│ │ │ │ │ │長邀請赴本│允予補助,│⑤鎮長:凃銓重│
│ │ │ │ │ │鎮候時機活│由凃銓勝於│⑥會財政課:陳│
│ │ │ │ │ │海產餐廳餐│91 年 12 │ 宗虎 │
│ │ │ │ │ │敘。 │月 16 日以│⑦會主計室:施│
│ │ │ │ │ │ │現金付款,│ 正家 │
│ │ │ │ │ │ │並於取得發│⑧會推算:林玉│
│ │ │ │ │ │ │票後交予凃│ 雯 │
│ │ │ │ │ │ │俊國向員林│(二)粘貼憑證│
│ │ │ │ │ │ │鎮公所請款│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蘇國│
│ │ │ │ │ │ │ │ 鑫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蘇文宏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附表二: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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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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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俊│91 年│1800│QZ00│於 91 年 │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12 月│0 │0000│12 月初鎮│92 年 12 │①承辦員:林玉│
│ │2.凃銓│初 │ │00 │長邀請鎮民│月 11 日私│ 雯 │
│ │ 重 │ │ │ │代表、地方│人用餐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 │ │ │ │仕紳及各課│37,250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 │ │ │(室)主管│,嗣經指示│④主任秘書:江│
│ │ │ │ │ │等研商本鎮│餐廳人員將│ 仕用 │
│ │ │ │ │ │政令宣導等│該筆消費分│⑤鎮長:凃銓重│
│ │ │ │ │ │相關事宜,│成二筆開立│⑥會財政課:葉│
│ │ │ │ │ │時至逾膳時│金額各為 │ 書羽 │
│ │ │ │ │ │間故於昇財│18,000 及│⑦會主計室:施│
│ │ │ │ │ │麗禧酒店股│19,050 元│ 正家 │
│ │ │ │ │ │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⑧會推算:林玉│
│ │ │ │ │ │用膳。 │ │ 雯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驗收、證明:│
│ │ │ │ │ │ │ │ 林玉雯 │
│ │ │ │ │ │ │ │③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④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⑤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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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凃俊│91 年│1905│QZ00│為「員林社│ │(一)簽呈 │
│ │ 國 │12 月│0 │0000│區大學」為│ │①承辦員:張梅│
│ │2.凃銓│13 日│ │00 │推展終身學│ │②管理員:蔡東│
│ │ 重 │ │ │ │習,本所於│ │ 瑩 │
│ │ │ │ │ │12 月 13 │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日與學者專│ │④主任秘書:江│
│ │ │ │ │ │家,討論社│ │ 仕用 │
│ │ │ │ │ │大事宜及員│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林鎮藝文活│ │⑥會財政課:陳│
│ │ │ │ │ │動研討,因│ │ 宗虎 │
│ │ │ │ │ │討論時間已│ │⑦會主計室:施│
│ │ │ │ │ │超過用餐時│ │ 正家 │
│ │ │ │ │ │間,便邀學│ │(二)粘貼憑證│
│ │ │ │ │ │者便餐。 │ │①推算:張梅 │
│ │ │ │ │ │ │ │②驗收、證明:│
│ │ │ │ │ │ │ │ 蔡東瑩 │
│ │ │ │ │ │ │ │③單位主管:蔡│
│ │ │ │ │ │ │ │ 東瑩 │
│ │ │ │ │ │ │ │④主計室:江華│
│ │ │ │ │ │ │ │ 陰、施正家 │
│ │ │ │ │ │ │ │⑤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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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凃銓│92 年│2710│RZ00│於 92 年 1│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勝 │1 月 │0 │0000│月 15 日(│92 年 1 │①承辦員:蘇國│
│ │2.凃俊│15 日│ │00 │三)鎮長邀│月 15 日私│ 鑫 │
│ │ 國 │ │ │ │請本鎮自來│人宴請自來│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水公司及本│水公司退休│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所各課(室│人員,消費│④主任秘書:江│
│ │ │ │ │ │)主管共同│22,000 元│ 仕用 │
│ │ │ │ │ │研商本鎮自│;另凃銓勝│⑤鎮長:凃銓重│
│ │ │ │ │ │來水裝設及│於 92 年 1│⑥會財政課:李│
│ │ │ │ │ │飲用等相關│月 17 日用│ 秀銀 │
│ │ │ │ │ │事宜,時至│餐 5,100 │⑦會主計室:施│
│ │ │ │ │ │逾膳時間故│元。嗣指示│ 正家 │
│ │ │ │ │ │於昇財麗禧│餐廳人員將│⑧會推算:林玉│
│ │ │ │ │ │酒店餐廳用│該二筆消費│ 雯 │
│ │ │ │ │ │膳。 │之發票作廢│(二)粘貼憑證│
│ │ │ │ │ │ │後,彙開為│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27,100 元│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之統一發票│ 美 │
│ │ │ │ │ │ │,向員林鎮│③證明:蘇國鑫│
│ │ │ │ │ │ │公所請款,│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核銷上開二│ 俊國 │
│ │ │ │ │ │ │筆消費款。│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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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凃俊│94 年│1171│EZ00│94 年 3 │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3 月 3│4 │0000│月 3 日鎮│94 年 2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日 │ │00 │長為積極推│月 5 日中│ 賢 │
│ │ 重 │ │ │ │動鎮政建設│午私人消費│②推算:蘇文宏│
│ │3.周厚│ │ │ │,廣納民意│11,714 元│③單位主管:黃│
│ │ 賢(│ │ │ │,邀請鎮內│。 │ 吉城 │
│ │ 周厚│ │ │ │地方仕紳研│ │④主任秘書:賴│
│ │ 賢僅│ │ │ │如何落實推│ │ 沛然 │
│ │ 犯行│ │ │ │動鎮政建設│ │⑤鎮長:凃銓重│
│ │ 使公│ │ │ │工作,及宣│ │⑥會財政課:謝│
│ │ 務員│ │ │ │導政令,因│ │ 泓叡 │
│ │ 登載│ │ │ │時至逾膳時│ │⑦會主計室:陳│
│ │ 不實│ │ │ │間,故邀請│ │ 彥辰 │
│ │ 文書│ │ │ │赴昇財麗禧│ │(二)粘貼憑證│
│ │ 罪)│ │ │ │用膳。 │ │①推算:蘇文宏│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黃│
│ │ │ │ │ │ │ │ 吉城 │
│ │ │ │ │ │ │ │⑤單據審核:陳│
│ │ │ │ │ │ │ │ 彥辰 │
│ │ │ │ │ │ │ │⑥主計主任:陳│
│ │ │ │ │ │ │ │ 彥辰 │
│ │ │ │ │ │ │ │⑦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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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華屋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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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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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俊│92 年│1437│RZ00│於 92 年 2│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2 月 │5 │0000│月 10 日(│92 年 1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10 日│ │00 │星期一)鎮│月 27 日私│ 賢 │
│ │ 重 │ │ │ │長拜訪本鎮│人用餐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地方仕紳,│14,375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因時至逾膳│。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時間,故鎮│ │ 仕用 │
│ │ 賢僅│ │ │ │長邀請赴本│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鎮華屋有限│ │⑥會財政課:李│
│ │ 使公│ │ │ │公司用膳。│ │ 秀銀 │
│ │ 務員│ │ │ │ │ │⑦會主計室:江│
│ │ 登載│ │ │ │ │ │ 華陰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林玉│
│ │ 文書│ │ │ │ │ │ 雯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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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凃俊│92 年│5000│RZ00│92 年 2 │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2 月 │ │0000│月 17 日(│92 年 2 │①承辦員:蘇國│
│ │2.凃銓│17 日│ │00 │星期一)上│月 16 日以│ 鑫 │
│ │ 重 │ │ │ │級機關視察│外帶方式消│②主任:凃俊國│
│ │ │ │ │ │本鎮地方建│費 5,000 │③秘書:黃勁學│
│ │ │ │ │ │設,因時至│元。 │④主任秘書:江│
│ │ │ │ │ │逾膳時間,│ │ 仕用 │
│ │ │ │ │ │故鎮長邀請│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赴華屋有限│ │⑥會財政課:李│
│ │ │ │ │ │公司用膳。│ │ 秀銀 │
│ │ │ │ │ │ │ │⑦會主計室:施│
│ │ │ │ │ │ │ │ 正家 │
│ │ │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 │ │ │ │ │ 鑫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蘇國鑫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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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凃俊│92 年│4200│SZ00│於 92 年 3│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3 月 │ │0000│月 28 日邀│92 年 3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銓│28 日│ │00 │請本鎮地方│月 22 日私│ 賢 │
│ │ 重 │ │ │ │仕紳研商本│人用餐消費│②主任:凃俊國│
│ │3.周厚│ │ │ │鎮地方建設│4,200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賢(│ │ │ │等相關事宜│ │④主任秘書:江│
│ │ 周厚│ │ │ │,因時至逾│ │ 仕用 │
│ │ 賢僅│ │ │ │膳時間,故│ │⑤鎮長:凃銓重│
│ │ 犯行│ │ │ │鎮長邀請赴│ │⑥會財政課:李│
│ │ 使公│ │ │ │員林鎮華屋│ │ 秀銀 │
│ │ 務員│ │ │ │日本料理餐│ │⑦會主計室:施│
│ │ 登載│ │ │ │廳用膳。 │ │ 正家 │
│ │ 不實│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文書│ │ │ │ │ │ 鑫 │
│ │ 罪)│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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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凃銓│92 年│8180│TZ00│92 年 5 │凃銓勝於 │(一)簽呈 │
│ │ 勝 │5 月 │ │0000│月 28 日本│92 年 5 │①承辦員:林玉│
│ │2.凃俊│28 日│ │00 │所邀請地方│月 22 日消│ 雯 │
│ │ 國 │ │ │ │仕紳研商促│費 4,020 │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進地方建設│元,於 92 │③主任秘書:江│
│ │ 重 │ │ │ │等相關事宜│年 5 月 │ 仕用 │
│ │ │ │ │ │,因時至逾│30 日消費│④鎮長:凃銓重│
│ │ │ │ │ │膳時間,故│4,160 元,│⑤會財政課:李│
│ │ │ │ │ │本所邀請赴│金額合計:│ 秀銀 │
│ │ │ │ │ │華屋有限公│8,180 元。│⑥會主計室:施│
│ │ │ │ │ │司用餐。 │ │ 正家 │
│ │ │ │ │ │ │ │⑦會推算:林玉│
│ │ │ │ │ │ │ │ 雯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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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凃銓│92 年│6470│TZ00│92 年 6 │凃銓勝於 │(一)簽呈 │
│ │ 勝 │6 月 │ │0000│月 27 日本│92 年 6 │①承辦員:張嘉│
│ │2.凃俊│27 日│ │00 │所邀請民意│月 16 日消│ 珮 │
│ │ 國 │ │ │ │代表及地方│費 3,270 │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 │仕紳等,視│元,於 92 │③主任秘書:江│
│ │ 重 │ │ │ │察鎮內各項│年 6 月 │ 仕用 │
│ │ │ │ │ │基層建設,│18 日消費│④鎮長:凃銓重│
│ │ │ │ │ │因時至逾膳│3,200 元,│⑤會財政課:李│
│ │ │ │ │ │時間,故邀│金額合計 │ 秀銀 │
│ │ │ │ │ │請赴華屋有│6,470 元。│⑥會主計室:江│
│ │ │ │ │ │限公司用膳│ │ 華陰 │
│ │ │ │ │ │。 │ │⑦會推算:林玉│
│ │ │ │ │ │ │ │ 雯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張嘉珮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
│ │ │ │ │ │ │ │ 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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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台北和漢小吃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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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簽呈記│金額│發票│簽呈記載之│實際用餐情│簽辦及審核人員│
│號│ │載之用│(新│編號│用餐名目 │形及金額(│ │
│ │ │餐日期│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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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凃銓│91 年│6930│免用│91 年 10 │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勝 │10 月│ │統一│月初鎮長邀│91 年 8 │①承辦員:張嘉│
│ │2.凃俊│初 │ │發票│請地方仕紳│月 9 日私│ 珮 │
│ │ 國 │ │ │之收│商討本鎮治│人消費 │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據 │安維護等事│3,300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重 │ │ │ │宜,因時至│另凃銓勝於│④主任秘書:江│
│ │ │ │ │ │逾膳時間,│91 年 9 │ 仕用 │
│ │ │ │ │ │故鎮長邀請│月 22 日消│⑤鎮長:凃銓重│
│ │ │ │ │ │赴本鎮台北│費 3,630 │⑥會財政課:葉│
│ │ │ │ │ │和漢小吃部│元,金額合│ 書羽 │
│ │ │ │ │ │餐敘。 │計 6,930 │⑦會主計室:施│
│ │ │ │ │ │ │元。 │ 正家 │
│ │ │ │ │ │ │ │⑧會推算:蘇國│
│ │ │ │ │ │ │ │ 鑫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蘇國鑫│
│ │ │ │ │ │ │ │②經手人:蘇文│
│ │ │ │ │ │ │ │ 宏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張嘉珮 │
│ │ │ │ │ │ │ │④單位主管:賴│
│ │ │ │ │ │ │ │ 信吉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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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凃俊│92 年│1060│免用│於 92 年 2│凃銓重於 │(一)簽呈 │
│ │ 國 │2 月初│0 │統一│月初上級機│92 年 1 │①承辦員:張嘉│
│ │2.凃銓│ │ │發票│關蒞臨本鎮│月 24 日私│ 珮 │
│ │ 重 │ │ │之收│參訪,鎮長│人消費 │②主任:凃俊國│
│ │ │ │ │據 │邀請本鎮地│10,600 元│③秘書:黃勁學│
│ │ │ │ │ │方仕紳及各│。 │④主任秘書:江│
│ │ │ │ │ │課室主管等│ │ 仕用 │
│ │ │ │ │ │陪同參加,│ │⑤鎮長:凃銓重│
│ │ │ │ │ │因時至逾膳│ │⑥會財政課:李│
│ │ │ │ │ │時間故於台│ │ 秀銀 │
│ │ │ │ │ │北和漢小吃│ │⑦會主計室:江│
│ │ │ │ │ │店用膳。 │ │ 華陰 │
│ │ │ │ │ │ │ │⑧會推算:周厚│
│ │ │ │ │ │ │ │ 賢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張嘉珮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
│ │ │ │ │ │ │ │ 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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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凃銓│92 年│8855│免用│92 年 5 │凃銓重以員│(一)簽呈 │
│ │ 勝 │5 月 │ │統一│月 26 日外│林鎮公所名│①承辦員:林玉│
│ │2.凃俊│26 日│ │發票│賓蒞臨本鎮│義於 92 年│ 雯 │
│ │ 國 │ │ │之收│參訪,因時│5 月 28 日│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據 │至逾膳時間│消費 2,835│③主任秘書:江│
│ │ 重 │ │ │ │,故本所邀│元,於 92 │ 仕用 │
│ │ │ │ │ │請赴台北和│年 5 月 │④鎮長:凃銓重│
│ │ │ │ │ │漢小吃部用│30 日消費│⑤會財政課:李│
│ │ │ │ │ │膳。 │2,350 元;│ 秀銀 │
│ │ │ │ │ │ │另凃銓勝於│⑥會主計室:施│
│ │ │ │ │ │ │92 年 5 │ 正家 │
│ │ │ │ │ │ │月 11 日消│⑦會推算:林玉│
│ │ │ │ │ │ │費 3,670 │ 雯 │
│ │ │ │ │ │ │元,金額合│(二)粘貼憑證│
│ │ │ │ │ │ │計為 8,855│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元。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證明:林玉雯│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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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凃銓│92 年│9065│免用│92 年 7 │凃銓勝及其│(一)簽呈 │
│ │ 勝 │7 月 1│ │統一│月 1 日本│妻分別於 │①承辦員:周厚│
│ │2.凃俊│日 │ │發票│所邀請民意│92 年 6 │ 賢 │
│ │ 國 │ │ │之收│代表及地方│月 7 日、│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據 │仕紳等,視│12 日、15│③主任秘書:江│
│ │ 重 │ │ │ │察鎮內各項│日、16 日│ 仕用 │
│ │4.周厚│ │ │ │基層建設,│、17 日及│④鎮長:凃銓重│
│ │ 賢(│ │ │ │因時至逾膳│20 日,消│⑤會財政課:李│
│ │ 周厚│ │ │ │時間,故邀│費各為 │ 秀銀 │
│ │ 賢僅│ │ │ │請赴台北和│1,860 元、│⑥會主計室:江│
│ │ 犯行│ │ │ │漢小吃部用│1,780 元、│ 華陰 │
│ │ 使公│ │ │ │膳。 │2,000 元、│⑦會推算:林玉│
│ │ 務員│ │ │ │ │665 元、 │ 雯 │
│ │ 登載│ │ │ │ │200 元、 │(二)粘貼憑證│
│ │ 不實│ │ │ │ │730 元及 │①推算:林玉雯│
│ │ 文書│ │ │ │ │1,830 元,│②經手人:楊富│
│ │ 罪)│ │ │ │ │金額合計 │ 美 │
│ │ │ │ │ │ │9,065 元。│③驗收、證明:│
│ │ │ │ │ │ │ │ 周厚賢 │
│ │ │ │ │ │ │ │④單位主管:凃│
│ │ │ │ │ │ │ │ 俊國 │
│ │ │ │ │ │ │ │⑤主計室:江華│
│ │ │ │ │ │ │ │ 陰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
│5.│1.凃銓│92 年│5100│免用│92 年 9 │凃銓勝於 │(一)簽呈 │
│ │ 勝 │9 月 │ │統一│月 10 日本│92 年 8 │①承辦員:林玉│
│ │2.凃俊│10 日│ │發票│所邀請民意│月 15 日消│ 雯 │
│ │ 國 │ │ │之收│代表及地方│費 2,450 │②主任:凃俊國│
│ │3.凃銓│ │ │據 │仕紳等,視│元,於 92 │③主任秘書:賴│
│ │ 重 │ │ │ │察鎮內各項│年 8 月 │ 沛然 │
│ │ │ │ │ │基層建設,│28 日消費│④鎮長:凃銓重│
│ │ │ │ │ │因時至逾膳│2,650 元,│⑤會財政課:李│
│ │ │ │ │ │時間,故邀│金額合計 │ 秀銀 │
│ │ │ │ │ │請赴台北和│5,100 元。│⑥會主計室:施│
│ │ │ │ │ │漢小吃部屋│ │ 正家 │
│ │ │ │ │ │用膳。 │ │⑦會推算:林玉│
│ │ │ │ │ │ │ │ 雯 │
│ │ │ │ │ │ │ │(二)粘貼憑證│
│ │ │ │ │ │ │ │①推算:林玉雯│
│ │ │ │ │ │ │ │②經手人:楊富│
│ │ │ │ │ │ │ │ 美 │
│ │ │ │ │ │ │ │③驗收、證明:│
│ │ │ │ │ │ │ │ 林玉雯 │
│ │ │ │ │ │ │ │④單位主管:蘇│
│ │ │ │ │ │ │ │ 國鑫 │
│ │ │ │ │ │ │ │⑤主計室:施正│
│ │ │ │ │ │ │ │ 家 │
│ │ │ │ │ │ │ │⑥鎮長:凃銓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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