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47,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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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7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榮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陳榮志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小隊長陳榮志,因涉人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 102 年 5 月 30 日陳員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於晚間 8 時許,查獲郭民涉嫌酒後駕車,遂將其帶回交通警察大隊湖內交通分隊偵辦,其後並押送回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惟因該偵查隊承辦人員審閱調查筆錄有缺失,爰由陳員戒護將其帶回交通分隊補正筆錄,到達上開分隊時,郭民表示身體不適並要求如廁,陳員故將其手銬解下,詎郭民竟趁隙逃逸,其後於○○區○○○○○○○○○○街派出所警員,將脫逃之郭民逮捕歸案。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8 月 9 日102 年度偵字第 189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核被告陳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勇於負責承擔之犯後態度,於嫌犯脫逃後即發覺並進行追捕,終並予緝獲等情,認本案以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證 1)。

(二)行政責任:1.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書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2)。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證 3),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另查本案本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業副知警政署知悉。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8 月 9 日102年度偵字第18910號不起訴處分書。

2.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3.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申辯人因脫逃案件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1.湖內交通分隊小隊長陳錫源及申辯人等二員於 102 年 5月 30 日 17-21 時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於 20 時22 分在茄萣區台 17 線 192. 5公里處查獲郭建志酒駕案酒測值 0.76 毫克,遂帶回分隊偵辦,於 5 月 30 日22 時 25 分由申辯人及蔡智偉押送郭嫌至分局偵查隊,經接案偵查佐張志煌審閱調查筆錄有跳格缺失,又將嫌犯帶回分隊,由申辯人負責戒護人犯補正筆錄,因當時郭嫌稱身體不適,要求如廁,遂將手銬卸除,導致郭嫌趁各同仁忙碌未注意之際逃逸。

2.疏縱人犯一案經湖內分局移送法辦,但檢察官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亦勇於承擔負責之犯後態度,又於人犯脫逃後,迅速布線將人犯查緝歸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

3.申辯人所服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分隊,並無專屬之辦公廳舍,而是借用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之地下室餐廳及倉庫,作為臨時辦公處所,因此無人犯戒護區,無法將人犯上銬後,扣於戒護區控制其行動,雖不能推諉看管之責,但是否能考量本單位硬體設施之不足,而非申辯人所能改善,而造成人犯脫逃,希望貴會能從輕處分。

(本分局在案發後一個月已增設並完成人犯戒護區)。

4.嫌犯脫逃後,本分局全體同仁發揮團隊精神,全力查緝,於 2 日內即由湖街派出所同仁○○○區○○街○○○巷蝴蝶公園內查獲郭嫌,迅速帶往分局偵查隊,當時申辯人正於郭嫌家中埋伏,接獲通知後馬上持嫌犯查獲當天所製作之筆錄、錄音光碟、素行資料及呈報單,速趕往偵查隊配合偵辦,於下午 18 時許將郭嫌移送高雄地檢署。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近 28 年,除 90-91 年間於警專就讀進修班考績列乙等外,餘 25 年均為甲等,又於 98 年獲選為高雄市績優員警,申辯人一直珍惜羽毛,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重大懲處。

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因酒駕之犯人較無犯罪之惡性,故於管束中較以同理心對待,而致郭嫌有可乘之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冀免申辯人在公務生涯留下污點而有所遺憾。

三、申辯人兩項懇求:1.本案嫌疑人於 2 日內即緝捕歸案,依法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體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可否請求貴會將本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交付申辯人服務單位主管長官做適當行政懲處。

2.如無上述法源依據可循,懇請貴會體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榮志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小隊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其於 102 年 5月 30 日 20 時 22 分許執行擴大臨檢及掃醉專案,查獲郭建志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76 毫克而予以逮捕。

經警詢問後,被付懲戒人明知郭建志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應加注意看管,勿予脫逃之機,雖已對郭建志搜身,卻未使用手銬或戒具以防止其脫逃,即逕自處理後續文書作業,亦未注視郭建志以留意其動態,致無人照管之郭建志於同日 23 時許,利用被付懲戒人忙碌疏未注意之際,趁機步行離開而逃脫。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2項公務員過失縱放人犯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勇於負責承擔之犯後態度。

而本案郭建志脫逃後即時為被付懲戒人發覺並進行追捕,終予緝獲等情。

認本案以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8月 9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89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以辦公處所欠缺人犯戒護區設施致影響戒護工作及其從事警職著有績效等詞置辯,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榮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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