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49,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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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9 號
被付懲戒人 沈三貴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沈三貴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沈三貴係該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查佐。

其於 101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1 時許,在蘆洲分局內,接獲自稱「林○凱」之男子來電,並稱其祖母「林黃○枝」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要求員警幫其做行動電話即時定位。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失蹤人行動電話即時定位須檢附報案人調查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件。

惟竟便宜行事,在未查證上開情節及報案人「林○凱」尚未親自至蘆洲分局製作上開文件前,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林○凱」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將「林○凱」本人前往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林黃○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

並在上開調查筆錄內偽造「林○凱」簽名 1 枚及指印3 枚、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偽「林○凱」簽名及指印各 1 枚。

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交付蘆洲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並上傳至警局 E 化系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凱」及蘆洲分局勤務中心對於審查報案人資料之正確性。

嗣於 101 年 6 月 27 日下午 4 時 57 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前,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上開犯罪。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 6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沈三貴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沈三貴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並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本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72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板橋地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新北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四)新北地院 102 年 9 月 3 日新北院清刑鼎 102 簡上45 字第 054404 號函。

(五)新北地檢署 102 年 8 月 14 日沒金字第 1020268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付懲戒人沈三貴申辯意旨:

一、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

(一)申辯人此次誤罹刑章,並無不純正之目的:申辯人身為警職,本於為民服務及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精神,因於執勤時接獲自稱「林○凱」者打來電話,心急報稱其祖母「林黃○枝」年邁走失,不知去向,恐有生命危險,請分局協尋。

申辯人即製作報案筆錄。

因基於時間急迫,未待「林○凱」到場,即於筆錄中先行代為簽署「林○凱」姓名,報請分局勤務中心即時定位,以速查明「林黃○枝」行踪,擬待「林○凱」到場,再請其補正簽名。

嗣因「林○凱」未到場補正簽名,申辯人自知發生錯誤,隨即於 101 年 6 月 27 日前往板橋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

足見申辯人此一行為僅是未經審慎考慮,便宜行事,而誤罹刑章,並無不純正之目的,且犯後態度良好,此亦經法院調查屬實,有該案一、二審判決可證。

(二)申辯人工作情形及犯後損害處理之說明:1.申辯人於警局服務期間,工作表現良好,急公好義,此次係因經驗不足、思慮不夠周延,便宜行事,致誤罹刑章。

2.申辯人品行優良,無風紀問題,亦無重大懲戒紀錄。

3.申辯人行為後態度良好,已取得「林○凱」諒解,且本案對於「林○凱」、「林黃○枝」並未造成實質損害。

「林○凱」並已與申辯人無條件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已庭呈刑案卷為憑。

承審法院並因而予以申辯人緩刑之諭知。

4.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工作表現良好。

事發之後,受此偵審過程,壓力至鉅,並已承受刑事處分,已知所警惕,日後絕無再犯之虞。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啟自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板橋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及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二)考績通知書。

(三)優良事蹟報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沈三貴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偵查佐。

其於 101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1 時許,在蘆洲分局內,接獲自稱「林○凱」之男子來電,並稱其祖母「林黃○枝」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要求員警幫其做行動電話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失蹤人行動電話即時定位須檢附報案人調查筆錄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件。

惟竟便宜行事,在未查證上開情節及報案人「林○凱」尚未親自至蘆洲分局製作上開文件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虛偽製作「林○凱」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將「林○凱」本人前往警局報案請求協尋「林黃○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

並在上開調查筆錄內偽造「林○凱」簽名 1 枚及指印 3 枚、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偽造「林○凱」簽名及指印各 1 枚。

再將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交付蘆洲分局勤務中心警員並上傳至警局 E 化系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凱」及蘆洲分局勤務中心對於審查報案人資料之正確性。

嗣於 101 年 6 月 27 日下午 4 時 57分,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犯罪前,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上開犯罪。

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板橋地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沈三貴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沈三貴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並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亦於 102 年 8月 14 日繳納新臺幣 5 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7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院 101 年度簡字第 615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同法院 102 年 9 月 3 日新北院清刑鼎 102 簡上 45 字第 054404 號函及新北地檢署 102 年 8 月 14日沒金字第 10202682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坦承違失情事,僅申辯稱:其平時工作表現良好。

本次係基於為民服務之精神,一時未經審慎考慮,便宜行事,而誤罹刑章,並無不純正之目的。

且事後態度良好,又已與「林○凱」成立和解,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云云。

經核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三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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