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林勇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經查
- 二、另於97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三重分局接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有關監察院(按係「新北市政府」之誤植)以被付懲戒人涉
- (一)就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說明:
- (二)就洩密罪之說明: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 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影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勇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前於
-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
-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關於申辯人林勇輝涉嫌貪
- 四、惟查關於洩密部分,被付懲戒人所辯渠依副所長賴林賢之指
-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尚犯圖利罪,經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1 號
被付懲戒人 林勇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林勇輝降貳級改敘。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勇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原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7 年4 月 10 日晚間 9 時許,因民眾楊○華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前往處理楊○華之妻余○貞在原臺北縣三重市○○街○○○街○○路口,騎乘機車闖紅燈,遭不詳員警攔檢準備開單告發。
被付懲戒人立即到場阻止開單,並與該不詳警員基於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有開立罰單之義務,而不予開單告發,而圖余○貞之不法利益,使其獲得免繳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至少為新臺幣 1,800 元罰款處分之利益。
二、另於 97 年 4 月 24 日 12 時 30 分許,三重分局接獲110 報案中心通報,有民眾檢舉陳○紅(以下簡稱陳員)位於原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6 號 1 樓租屋處有賭博情事,勤務中心遂將該案通報該分局慈福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
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賴○賢因知被付懲戒人與陳員相識,乃於同日 12 時 32 分許,以電話指示被付懲戒人前往上址商請陳員開門,協助同仁處理。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同事即將前往該址處理被檢舉賭博之事係屬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 12 時 38 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員之行動電話,通報警員即將到場處理該址遭檢舉賭博之事,並囑陳員先清理現場,疏散在場賭博之人,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員。
嗣處理員警到達該址,因現場已清理完畢,而查無賭博情事,乃於檢查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有賭博情事,並回報予三重分局。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證據一)。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林勇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證據二)。
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林勇輝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證據三)並告確定(證據四、五)。
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7536 號、第 28487 號、第 31398 號、第 32506 號、98 年度偵字第 598號、第 6706 號、第 8012 號、第 26102 號、98 年度偵緝字第 1373 號檢察官起訴書 1 份。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8 月 13 日院鎮刑水 101 上訴3256 字第 1020013528 號函 1 份。
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6 日罰字第10212323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按係「新北市政府」之誤植)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及洩密罪,違法失職案,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就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說明:申辯人林勇輝茲於 102 年 7 月 8 日,已獲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判決書獲判無罪確定。
(二)就洩密罪之說明: 申辯人於 97 年 4 月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1 樓之勤區),而於 97 年 4 月 24 日當日,實為申辯人之輪休日(休假)。
於當日 12 時 32 分,接獲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賴林賢電話指稱,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1 樓,民眾舉報有賭博情事,因當時線上巡邏同仁警員廖培志、賴伯瑞 2 人前往查處時,卻不得其門而入,副所長賴林賢才會以電話通知該處所之勤區申辯人林勇輝,聯繫該處所之承租人陳麗紅,請其開門配合警方查看是否有賭博之情事,然因該處所於日前曾多次遭人舉報有賭博情事,而當時勤區申辯人也多次前往查訪,並對該屋承租人陳麗紅製作相關資料,才會有陳麗紅之聯絡電話,實非與其熟識,更無有洩密之意圖。
況且當時該處所是否有無賭博之實也不得而知,申辯人當時也只是臆測,如果確實有人賭博,則利用警察辦案之技巧以哄騙的方式,使該承租人陳麗紅能自己開門讓警方進入,以達清查該處所之目的。
因為該處所實非公共處所,試問警方可如探囊取物般來去自如嗎?且申辯人於休假勤餘時,接獲上級(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賴林賢)之指示,卻毫無推諉親赴現場查處,怎知如此的辦案技巧會引人遐想且扣上洩密的罪狀,雖心有不甘但又能何奈- 只因為我的名字叫『公僕』。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申辯人因利用警察辦案之技巧以哄騙的方式,使該承租人陳麗紅能自己開門讓警方進入,以達清查該處所之目地,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勇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前於97 年間,任職臺北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與轄區內之居民陳麗紅熟識。
97 年 4 月 24 日 12 時 30 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 110 報案中心通報,有民眾檢舉陳麗紅位於臺北縣三重市(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6 號 1 樓租屋處有賭博情事,勤務中心將該案通報該局慈福派出所,該所值班員警乃通知線上巡邏員警廖培志、賴伯瑞 2 人前往現場處理,而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賴林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知被付懲戒人與陳麗紅相識,且陳麗紅係 2 度被檢舉,乃於同日 12 時 32 分許,以電話指示被付懲戒人前往上址商請陳麗紅開門,讓前往處理之員警拍照處理,以應付民眾檢舉。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同事即將前往上址處理該址被檢舉賭博之事係屬職務上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 12 時 38 分許,先以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麗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報警員即將到場處理該址遭檢舉賭博之事,並囑陳麗紅先清理現場,讓同事進去拍照,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麗紅。
惟陳麗紅表示來不及收拾,反要求被付懲戒人來現場擋一下同事。
陳麗紅獲悉警員將到場查訪後,旋要求賭客離去,並收拾現場。
嗣員警廖培志、賴伯瑞於賭客離去後之同日 12 時 40 分許到達上址,並敲大門,表明警察身分,惟陳麗紅未予開門,員警賴伯瑞等候數分鐘後,見屋內未有人回應,乃打電話回慈福派出所請示賴林賢如何處理,賴林賢即指示賴伯瑞先在現場等候。
迄同日 12 時 49 分被付懲戒人再以電話通知陳麗紅開門出來簽名,惟陳麗紅仍未開門,直至被付懲戒人趕抵現場後,陳麗紅始開門讓員警進入檢查,惟因現場已清理完畢,而查無賭博情事,員警廖培志、賴伯瑞 2 人乃於檢查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有賭博情事,並回報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8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132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於 102年 8 月 7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7536 號、第 28487 號、第 31398 號、第 32506 號、98 年度偵字第 598 號、第 6706 號、第 8012 號、98 年度偵緝字第 1373 號、98 年度偵字第 26102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8 月 13 日院鎮刑水 101 上訴 3256 字第 102001352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6 日罰字第 10212323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一)關於申辯人林勇輝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已獲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判無罪確定。
(二)關於洩密罪部分:97 年 4 月 24 日當日為申辯人之輪休日,當日 12 時 32 分接獲慈福派出所副所長賴林賢電話指稱,臺北縣三重市(按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 6 號 1 樓民眾舉報有賭博情事,因當時線上巡邏同仁警員廖培志、賴伯瑞 2 人前往查處時,卻不得其門而入,副所長賴林賢才會以電話通知該處所之勤區申辯人,聯繫該處所之承租人陳麗紅,請其開門配合警方查看是否有賭博情事。
由於該處所於日前曾多次遭人舉報有賭博情事,申辯人多次前往查訪,並對陳麗紅製作相關資料,才會有陳麗紅之聯絡電話,並非與其熟識,更無洩密之意圖。
況且該處所有無賭博之實不得而知,申辯人當時臆測,如果確實有人賭博,則利用警察辦案之技巧,以哄騙的方式,使該承租人陳麗紅能自己開門,讓警方進入,以達清查該處所之目的。
因該處所實非公共處所,警方無法來去自如。
孰知如此辦案技巧,竟被扣上洩密的罪狀。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
申辯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未曾受懲處。
申辯人利用警察辦案之技巧,以哄騙之方式,使承租人陳麗紅自己開門,讓警方進入,以達清查該處所之目的。
或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
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
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四、惟查關於洩密部分,被付懲戒人所辯渠依副所長賴林賢之指示通知陳麗紅,商請陳麗紅開門,渠並無洩密之意圖云云乙節,已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
其所辯利用警察辦案之技巧,以哄騙的方式,使承租人陳麗紅能自己開門,讓警方進入,以達清查該處所之目的,並無洩密的行為。
該等辦案技巧,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乃無心之過云云。
經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至於所辯任職期間,戮力從公,事後深切反省云云部分,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
應依法議處。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尚犯圖利罪,經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判處圖利罪刑部分:經查被付懲戒人被訴圖利罪嫌部分,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檢察官所指圖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認被付懲戒人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判決確定在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情事,是則就此部分,其證據不足,自不得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勇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