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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7 號
被付懲戒人 張文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張文榮自 86 年起至 94 年 2 月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下稱葫蘆國小)校長,張美慧(經本會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自 90 年 8 月起至 92 年 7月間擔任葫蘆國小事務組長。
2 人於任內依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1 年度修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規則辦理後述葫蘆國小「91 年度中央球場整修工程」招標及施工等業務之處理,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並係主管該事務之人員。
緣包商廖久吉於 91 年12 月間,偶然得知葫蘆國小欲對外辦理「葫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整修工程」招標,認有利可圖。
遂透過不詳友人結識具有建築師資格之邱錦洋(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由邱錦洋出面拜會被付懲戒人,雙方取得共識,由被付懲戒人指定邱錦洋擔任上開工程的設計、規劃與監造後,再由廖久吉商得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濃公司)負責人郭肇興同意,由郭肇興以興濃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並由葫蘆國小與興濃公司簽訂「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工程採購契約」,交由廖久吉負責前往施工。
上開整修工程依工程施工圖說規定,就「地坪拆除及廢土棄運」部分,應開挖 10 公分後再行整平;
就「壓克力彩色樹脂」部分,應先以 1 公分碎石壓滾夯實,打上 10 公分瀝青,再鋪上一級瀝青作為面層;
就「PU各層施工」部分,應先鋪設 1.4 點銲鋼絲網,以一公分碎石壓滾夯實,再鋪設二00PSI混凝土,其上做整體水泥粉,之後做PU一底三度,且依廠商投標詳細表、廠商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記載,開挖面積為中央球場及PU走道全部,至遲應於92 年 1 月 27 日完工。
詎廖久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未依前開施工規定開挖中央球場及PU走道之地坪,僅於 92年 1 月 11 日、12 日 2 天,在葫蘆國小內將中央球場及走道面層上的原有瀝青及PU刮除,重新鋪設瀝青及PU,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 92 年 1 月 23 日出具竣工報告,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
隨後於同年 2 月 10 日、2 月19 日先後完成上開工程之初、複驗,進而繳交保固書、保證金,欲申請校方給付工程款。
而廖久吉為掩飾前開偷工減料之施工真相,復利用邱錦洋疏於實地到場監工,囑請其代為填寫相關監工文件之便,明知其僅在 92 年 1 月 11 日、12 日 2 天進場施工;
且邱錦洋並未到場監工,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工程日報表)之概括犯意,並與邱錦洋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監工日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2 年 1 月 2 日起至同年 1 月 23日止,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施工進度、施工日期及施工項目(即 92 年 1 月 2 日、4 日、5 日、11 日之工程日報表),另在邱錦洋業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登載邱錦洋到場監工之不實事項(即 92 年 1 月 16 日、18 日、19 日、20 日、21日、22 日、23 日監工日報表),交給邱錦洋在監工日報表上監造人員處用印後,一併持交葫蘆國小,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該工程之控管。
嗣上開工程之葫蘆國小承辦人即總務主任梁永祥因認其中有弊,不願付款。
惟因被付懲戒人屢次催促付款,難以推託,遂持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檢舉,並藉故退出上開工程之驗收、PU請款。
教育局因此指派廖致中、劉禮湘、林峻頡,於 92 年 2 月 26 日會同廖久吉、邱錦洋、被付懲戒人及梁永祥到場會勘(該次僅會勘中央球場),現場廖久吉除自承其確未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方式施做外,並同意重新施工,葫蘆國小因此得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廖久吉扣減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並處以 5 倍違約金。
詎廖久吉為減少損失,竟請託被付懲戒人、邱錦洋從中設法,就未會勘之PU走道部分,擬以變更契約原先約定施工工法之方式,免去重新施工之損失。
邱錦洋明知上開工程開工後,並無在 92 年 1 月 20 日會勘PU走道而發現該處基礎良好之情事,為配合廖久吉起見,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4 月 4 日至 4 月18 日之間某日,以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 92 年洋字第 014 號函給葫蘆國小,略稱:「有關前開中央球場整修工程之PU走道施工部分,現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部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擬將PU走道施工項目,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之基礎部分僅做PU面層施作……」等語,並將發文日期倒填為 92 年 1 月 20 日,俾與廖久吉申報完工,請求葫蘆國小驗收前之施工時間相呼應,並足以生損害於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對收發函文之控管,該函經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張美慧【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刑確定】收受後層轉梁永祥簽註:「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減價收受,關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 5 倍違約金,但5 倍違約金加扣減額不得超過詳細表該項金額,故為 13 萬2 千元」等語,呈請被付懲戒人核可時,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興濃公司之犯意,違反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1 年度修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規則及葫蘆國小與興濃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工程採購契約」上之約定,於 92 年 4 月中旬間某日,在葫蘆國小內指示張美慧重新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以替代原先梁永祥簽擬並經其核批之減價收受及處以違約金方案,復取去原先的邱錦洋事務所來函(該函原本現今去向不明,應已滅失,現有影本為梁永祥事先影印所留),以免其上梁永祥的簽註留存卷內。
張美慧因係中途接手梁永祥,斯時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之故,不知上開工程問題叢生,復因不諳一般工程業務,未能明辨減價收受與變更契約兩種方案之差異,遂與梁永祥商議,而梁永祥為明哲保身起見,竟也未再向張美慧表示任何意見,以致張美慧誤認上揭被付懲戒人的指示,不過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而已,而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張美慧有圖利興濃公司之犯意),於 92 年 4 月中旬間某日,按被付懲戒人指示,先轉知邱錦洋重新出具相同倒填日期與不實內容之上揭 92 年洋字第 014 號函文後(為區別起見,以下依時間順序,分別簡稱為第 1 份、第 2 份 014 號函),在第 2 份 014 號函旁簽註:「擬依工程施工作業程序第 16 條地下物情況變異做契約變更處理,並請建築師送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等語,送請梁永祥、被付懲戒人核可,再由張美慧按其上被付懲戒人添註之核可日期(92 年 1 月 20 日),以葫蘆國小名義,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 92 年 4 月底某日,以 92 年 1 月 20 日北市葫小總字第 09230027301 號函覆邱錦洋,略稱:「經查本校中央球場PU走道施工部分,貴建築師認為開挖後尚屬良好,擬變更設計,本校無異議」等語(下簡稱第 301號函),於 92 年 4 月 18 日送交邱錦洋收受,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收發公文之控管,興濃公司並因此獲得免於依上開工程合約第 34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 7 萬 8517 元)。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7956 號)。
經士林地院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906號刑事判決:「張文榮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 7 月 19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9 月 5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4597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
終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1月 30 日以 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3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於被付懲戒人上揭犯行經士林地院為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時,即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應予懲戒,而移送本會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
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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